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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陳珏村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江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 積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 造如附表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一萬六千七百零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二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 地目林、面積191.75平方公尺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 ○號、地目林、面積1 萬6,703.23平方公尺土地2 筆(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現狀,有部分遭人占用,供鄰 近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然採行原物分割,並無分割各自使用 收益之利益,且縱各自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則彼此復 須利用他方供出入口通行,勢必須在分得之土地內畫出部分 土地供其他人共同使用通行之空間,且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 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免予分割,但此舉非但減 少系爭二筆土地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及增加兩造及其他公眾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上之不便,減損 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能以變 價分割後併付拍賣,將可使系爭二筆土地之產權歸於一致, 亦有利於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準此 ,系爭二筆土地變賣後,或由有意願人之共有人一人單獨應 買,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 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以期發揮系 爭二筆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澈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繼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繼謙公司)則以:伊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既曾主張系爭二筆土地 為既成道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揭 示,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分割,且原告尚有臺中市○○區○ ○段○○○ ○號共31筆土地分別與本件部分共有人共有,亦 需經由系爭二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原告之分割方案窒礙 難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耀勳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仍作為道路使用,此 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外,亦有起訴狀所附之地籍謄本明顯可 看出系爭二筆土地確係供作道路使用,則參以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共有 道路乃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再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 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編列為「巷」者,必作為道路使 用,且有一定之規範及程序,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既編為北坑巷,則確為道路無疑,故系爭二筆 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原告起訴與法顯有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渠等同意 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 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 ,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 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應均予變價分割等語,然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耀 勳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被告 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則贊同 原告知分割方案。顯見兩造未就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分割達成 共識。是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分割?如 能分割,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一)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 154-1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面積依序為191. 75平方公尺、1 萬6,703.23平方公尺,且兩造間就系爭二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且未 被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而同段154-1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 有部分雖被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然僅有如附圖編號B 、 G 部分面積依序為3,394.56平方公尺、104.49平方公尺( 共計:3,499.05平方公尺,約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之20.95 %)作為道路使用等事實,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293 頁;本院卷二第16 頁至17頁),另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 2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0月 20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第101 頁)。 (三)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私有巷道或自何時起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及得否隨意廢止等事項,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函復: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復,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查無相關興闢、管養維 護紀錄,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復及本局查復,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及私人共有之土 地(國有財產局管理),無涉及本局道路業務範圍等語, 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2134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0月20日中市建養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0 1 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關於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是否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一節,經 該局以104 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都市計劃參考圖稱: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為「風景區」使用,非屬「道路用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183 頁)後,本院再函詢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1月 2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認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既編為風景區使用,何以會編列為「北 坑巷」之事項,經該局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就上 揭事項為函復,臺中市○○區000000000地段地 號為本轄民政里所屬,民政里地理位置大多位○○區○○ ○區道路及產業道路居○○○區○○○道路皆未經道路開 闢而正式命名,如有建物初編門牌,皆以「北坑巷」編釘 門牌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21 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 月9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48 頁、第251 頁)。足見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現況作為道路部分 ,非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則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 已有疑義,尚難認該等部分繼續供他物之用、物之利用所 不可或缺、依共有物現在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況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部分 ,面積約僅占該地號土地面積之20.95 %,已如前述,並 非全然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被告繼謙公司、國有財產 署、江耀勳復均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之道路並非渠等所開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 ,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約20.95 %之 現況道路部分,顯非兩造所開闢,應為被他人占用而作為 道路使用甚明。再查兩造就該等部分未曾有保留共有或永 久充作道路使用之協議。茲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兩造共有,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不分割之 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次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僅有191.75 平方公尺,且依如附圖所示,該土地呈三角形狀,非屬方 正,共有人數乃達10名,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該土地更加細分,減損土地價值。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 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 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不但可兼顧各共有 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 之發揮,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及整 體社會土地、經濟均屬有益,且大多數共有人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該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 價分割後,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 效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雖達1 萬6,70 3.23平方公尺,然依如附圖所示,該土地呈直、橫向交錯 狀,非屬方正,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原物 分割自屬不易,且尚必須考量酌留適當之通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通行而對外聯絡,若強 予分割,日後使用該土地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減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 整體經濟價值,更可能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等 問題,造成該地號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 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 方法為公平可行,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 不僅可避免兩造對該等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 賣該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大多數共 有人即原告、被告繼謙公司、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 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二筆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應均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示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雖被告繼謙公司於103 年將其應 有部分各1000分之116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第一商銀),並於同年 7 月3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二筆土地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44頁、第47頁至48頁),本院 並曾告知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然訴外人第一商銀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 第一商銀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 ,上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銀就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後, 就抵押義務人即被告繼謙公司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一: ┌────┬─────┬──┬─────┬──────┐ │土地地號│面 積│地目│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北│191.75 │林 │楊萬慶 │345/10000 │ │屯區大興│平方公尺 │ ├─────┼──────┤ │段154 地│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號土地 │ │ │限公司 │ │ │ │ │ ├─────┼──────┤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 │ ├─────┼──────┤ │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 │ ├─────┼──────┤ │ │ │ │江耀勳 │41/100 │ │ │ │ ├─────┼──────┤ │ │ │ │徐文星 │64/1000 │ │ │ │ ├─────┼──────┤ │ │ │ │徐裕翔 │10/1000 │ │ │ │ ├─────┼──────┤ │ │ │ │徐嘉穗 │10/1000 │ │ │ │ ├─────┼──────┤ │ │ │ │謝婷安 │10/1000 │ │ │ │ ├─────┼──────┤ │ │ │ │蘇瑞東 │256/10000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面 積 │地目│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北│16,703.23 │林 │楊萬慶 │345/10000 │ │屯區大興│平方公尺 │ ├─────┼──────┤ │段154-1 │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地號土地│ │ │限公司 │ │ │ │ │ ├─────┼──────┤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 │ ├─────┼──────┤ │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 │ ├─────┼──────┤ │ │ │ │江耀勳 │41/100 │ │ │ │ ├─────┼──────┤ │ │ │ │徐文星 │64/1000 │ │ │ │ ├─────┼──────┤ │ │ │ │徐裕翔 │10/1000 │ │ │ │ ├─────┼──────┤ │ │ │ │徐嘉穗 │10/1000 │ │ │ │ ├─────┼──────┤ │ │ │ │謝婷安 │10/1000 │ │ │ │ ├─────┼──────┤ │ │ │ │蘇瑞東 │256/1000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共 有 人│訴訟費用應負│ │ │擔比例(即共│ │ │有人就各筆土│ │ │地換算面積總│ │ │合占全部土地│ │ │面積總和之比│ │ │例) │ ├─────┼──────┤ │楊萬慶 │345/10000 │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江耀勳 │41/100 │ ├─────┼──────┤ │徐文星 │64/1000 │ ├─────┼──────┤ │徐裕翔 │10/1000 │ ├─────┼──────┤ │徐嘉穗 │10/1000 │ ├─────┼──────┤ │謝婷安 │10/1000 │ ├─────┼──────┤ │蘇瑞東 │256/1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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