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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江耀勳 視同上訴人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視同上訴人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被 上訴人 楊萬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萬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3,621 元 【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1.75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楊萬慶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5 ×104 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面積1 萬6,703.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萬慶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5 ×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515 元=1 萬585 元+87萬3,036 元=88萬3,62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53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 ,逾期不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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