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楊萬慶
訴訟
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陳珏村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江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前,應更正補充「甲
、程序方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
蘇瑞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