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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陳珏村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江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前,應更正補充「甲 、程序方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 蘇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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