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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楊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FU WANG PERCISION HOLDING LIM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文俊與被告富旺精密控股有限公司間,關於民國一零 三年十月簽署、到期日為一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新臺幣貳佰 萬元、人民幣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文俊間,關於第一項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 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 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 、99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馬紹爾商FU WANG PRECISION HOLDING LIMITED ,中文名稱富旺精密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旺控股公司) 係依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共和國)法律成立之離 岸公司,為外國法人,有被告富旺控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經駐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本件涉外民事 事件之管轄。又被告林文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為被告所自 陳;被告林文俊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則約 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屬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議,是 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確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係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林文俊為其Director(董事 或經理等職務),此有被告富旺控股公司董事或經理在職證 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富旺控股 公司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旺 控股公司為外國法人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3 年10月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有關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準據法 ,而被告林文俊為我國人,兩造就此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故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賴榮彬於101年4月及6月間,投資被告 林文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訴外人「富旺工業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富旺工業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入股。於101 年12月間,被告林文俊於馬紹爾群島設立被告富旺控股公司 ,由被告林文俊為董事;原告、訴外人張郁琦(林文俊之配 偶)、徐蘭芝、周國揚為股東,並100%控制設立於台灣之 訴外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精密公司)、 設立於深圳之「富旺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旺鋁業公司) 。 ㈡賴榮彬因於101年7月至11月間匯款予富旺工業公司、102年 間匯款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故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富 旺控股公司簽定「分期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富旺控股公 司之股東林文俊、張郁琦、原告、周國揚、徐蘭芝及富旺精 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文俊嗣後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 亦於103年10月間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富旺控股公司應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人民幣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與被告林文俊;系爭借款債務亦由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股東 即原告、張郁琦、周國揚、徐蘭芝及富旺精密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 ㈢然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僅為被告林文俊虛設之紙上公司,用以 詐騙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向外借款,實際上被告林文俊並未借 款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被告林文俊雖提出與富旺精密公司 、富旺鋁業公司之資金往來記錄,仍無從證明確有借款與被 告富旺控股公司,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原 告與被告林文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簽立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 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文俊對被告 富旺控股公司關於103年10月15日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人民 幣20萬元均不存在。2.原告與被告林文俊間,關於103年10 月15日就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係在馬紹爾群島註冊成立之合法境外公司 ,資本額達美金1000萬元,絕非原告所稱之紙上公司,原告 以被告富旺控股公司為紙上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不 成立,實無理由。 ㈡富旺精密公司為被告富旺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 告林文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因被告富旺 控股公司之指示,將110萬元之借款直接匯入富旺精密公司 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復於102年4月至7月,被告 林文俊以訴外人即林文俊之配偶張郁琦及女兒林欣祤之名義 ,匯款0000000元至富旺精密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 帳戶,被告林文俊貸予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金額雖為 0000000元,但被告只請求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就其中200萬元 負清償責任,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㈢富旺鋁業公司亦為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林文俊 因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要求,於103年3月14日將借款人民幣 20萬元匯入富旺鋁業公司設於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之帳戶, 故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 ㈣又原告同意就系爭200萬元、人民幣20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 責任,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意思表示並無受任何詐欺 、脅迫等瑕疵,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至第1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㈠原告之配偶賴榮彬於101年4月及6月間,投資被告林文俊設 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富旺工業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入股。嗣 於101年12月間,被告林文俊於馬紹爾群島設立被告富旺控 股公司,由被告林文俊為董事;原告、訴外人張郁琦(林文 俊之配偶)、徐蘭芝、周國揚為股東,並100%控制設立於 台灣之富旺精密公司、設立於深圳之富旺鋁業公司。 ㈡賴榮彬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簽定如原證2之 「分期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股東林文俊 、張郁琦、原告、周國揚、徐蘭芝及富旺精密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 ㈢被告林文俊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亦於103年10月間簽定系爭 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富旺控股公司應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林文俊;系爭借款債務亦由被告 富旺控股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張郁琦、周國揚、徐蘭芝及富 旺精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㈣本件被告林文俊與富旺控股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據法為 中華民國法律。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分期清償 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 3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 之200萬元、人民幣2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債 務之保證責任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 之系爭借款債務,以及原告與被告林文俊之保證債務均不存 在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林文 俊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間,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㈡原告 與被告林文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茲 分敘如下: ㈠被告林文俊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間,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不明 確,影響原告與被告林文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債 務存在,兩造間有爭執,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 致原告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2.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雖有闡釋,上開判例之 基礎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某種法律關係不存 在,如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者,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請求確認共同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亦應由共同被告負法律關係存在 之舉證責任,恐非無疑,蓋原告乃主動積極發動訴訟行為, 破壞被告二人間既存之法律關係,自應先行敘明主張被告二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與理由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 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 決闡釋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 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如僅因原告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即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應有未恰。本院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3條、195條關於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應就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 之陳述,並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應為陳述之規定 ,實應由兩造均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並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兩造提出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判 斷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不應僅憑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率爾分配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3.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 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 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辯,包 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 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 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 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按,保證人對於因 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反面解 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行為能力)無效」仍願 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 定其效力。 4.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為連帶保證人,而有與 被告林文俊訂立保證契約之意思,然原告所負者仍為具從屬 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對於債權人 即被告林文俊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 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又查,被告林文俊主張與被告富 旺控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被告林文俊並於102年1月18日匯 款5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2月22日存款20萬元至富旺 精密公司設於基隆二信帳戶,以及張郁琦於102年4月11日匯 款19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8萬元、訴外人林欣祤於102年7 月1日匯款35萬元、張郁琦於102年7月16日匯款17萬元、7月 24日匯款8萬元、7月26日匯款20萬元、林文俊於103年9月4 日存款9萬元、9月17日存款45000元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富 旺精密公司帳戶,以及103年3月14日轉帳人民幣30萬元至富 旺鋁業公司設於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帳戶,即為被告林文俊 交付予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本件消費借貸款項,復提出銀行 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26 頁)。然證人林基豐即富旺精密公司之財務經理到庭證稱: 伊於103年10月開始在富旺精密公司任職,系爭借款契約書 係伊製作的,因賴榮彬表示有借款給公司,所以公司與賴榮 彬有簽還款協議,被告林文俊也稱有借款給公司,林文俊說 他借的錢也要簽約,所以簽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用被告富旺 控股公司的名義,鈞院所提示被告林文俊之匯款金額是否為 借貸款項伊不清楚,金額伊也不知道,是林文俊說有借這麼 多錢給公司,伊製作借貸契約書時沒有查證,104年1月以前 ,富旺精密公司的帳是大陸公司在做,伊管不到富旺集團在 大陸的財務,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分別簽 的,印象中是被告林文俊與大陸的股東簽好之後,伊才拿回 來給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系 爭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林文俊單方指示證人林基豐所製作,借 款金額亦為被告林文俊單方陳述,林基豐製作系爭借款契約 書時,未查證被告富旺控股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林文俊借款, 亦未查證被告林文俊是否有將款項匯入富旺精密公司、富旺 鋁業公司,是尚難單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即認被告二人間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5.再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被告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民 法之規定,如前開三、㈣所述,是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需 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行為,且於借款交付時或交付前, 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符常情。而依被告林文俊提出 之上開交易明細,乃自102年1月開始之匯款資料,如被告主 張屬實,應認於102年1月至103年9月間,雙方即有成立借貸 法律關係之意思,被告林文俊並受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指示 ,交付借款與富旺精密公司、富旺鋁業公司。又被告林文俊 自101年至103年間,乃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 公司,依我國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乃禁止自己代理,是被 告林文俊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需經本 人許諾,始得以被告林文俊為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代理人訂 立借款契約。縱認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屬外國法人,關於法人 內部事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 依其本國法即馬紹爾群島商業公司法(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之規定,該法第58條第1項亦有關於董事 與公司間利益衝突之限制規定,原則上董事與公司間交易為 無效(void)或得撤銷(voidable),除非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將 該利益衝突之資訊揭露,且在具利益關係之董事不得參與董 事會表決下,由董事會決議;或是在資訊揭露的前提下,由 股東會表決(見本院卷二第61頁、61頁反面)。經查,被告富 旺控股公司於101年間於馬紹爾群島設立時,原告與被告林 文俊為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登記董事,被告林文俊、張郁琦 、原告、周國揚、徐蘭芝為登記股東;104年3月間則由被告 林文俊擔任唯一董事,並由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旺國際控股 公司為唯一股東等情,此有被告富旺控股公司101年12月18 日登記資料、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第125頁),可信於104年3月之前, 被告林文俊為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成員均不只1人,被告二人間如有交易行為,自有利害 衝突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揭露利害衝突之資訊,經董 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始無瑕疵。然 系爭借款契約書乃於103年10月間,即被告主張借貸合意與 借貸款項交付後逾1年始簽立,且由證人林基豐逐一交付予 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股東簽署,大陸方面之股東簽立後, 再拿回台灣予原告簽署乙節,業據證人林基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被告2人間於成立借貸契約即被告林 文俊交付借款前或交付時,未經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則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自有可疑。被告雖抗 辯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股東均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即可證等業已同意云云,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所簽署者乃「連帶 保證契約」,而非同意被告2人間之借貸契約,且亦未無經 會議討論表決之相關證據,故尚難僅憑系爭效力非無瑕疵可 指之「借款契約書」,遽認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合意與交付 借款證明,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即可證明雙方消費借 貸契約已成立生效,恐難遽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 6.第查,富旺精密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銀行帳戶,以及富旺鋁業公司設於中國銀行深圳市 分行之銀行帳戶,雖有被告林文俊所主張之款項匯入紀錄, 惟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資金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證 人林基豐到庭證稱:台灣的富旺精密公司負責業務開發,把 訂單給深圳的富旺鋁業公司或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富旺鋁業 公司再付費用回來,方式有公司匯款也有現金存款,在伊擔 任財務經理期間,印象中沒有個人匯款,而富旺精密公司有 向被告林文俊借款,金額不記得,是沒有算利息的,伊看過 被告富旺控股公司的帳,印象中沒有系爭200萬元及人民幣 2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 足認富旺集團之關係企業組織繁複,於大陸、台灣、馬紹爾 群島等不同國家均有設立相關公司,而不同國籍之公司間, 資金往來之方式涉及法令限制,有可能係由自然人存取現金 支應,是被告林文俊雖有將金錢存入富旺精密公司、富旺鋁 業公司或由林文俊之其他親屬匯入現金之紀錄,如無其他證 據資料如公司帳冊、會計傳票等佐證,尚難認該資金確屬被 告林文俊貸與被告富旺控股公司之消費借貸款項,是被告上 開主張,難謂有據,實難憑採。 7.綜上,系爭借款契約書雖具形式證據力,然尚不足證明被告 二人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及人民幣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被告林文俊主張之金錢交付亦無由證明其原因關係確屬借 貸款項,實難認被告二人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㈡原告與被告林文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 ? 1.按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準此 ,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 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民法對連 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 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林文俊主張被告富旺控股公司對其所應負之 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應對被 告林文俊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應屬有據,堪 與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系爭200 萬元、人民幣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 人間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文俊間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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