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致君
訴訟代理人 何承融
何崧豪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戴盛益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福月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裝置於其所有阿特拉斯空壓機上,型號為TG -600 、品
名為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變
頻節能系統1 臺(下稱
系爭機器)返還予反訴原告,而據反訴原
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機器之
現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是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