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卿律師
戴盛益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訴訟代理人 何承融
何崧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變頻節能系統試
用契約之
標的物即型號TG-600、品名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380V
全配備之變頻節能系統壹台返還予反訴原告。
本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節省營運成本,而擬向被告價購「變頻節能系統」
,然被告所販售之「型號:TG-600 、品名;泛用型變頻
模組、規格說明:380V全配備」變頻節能系統,然因是否
確能達到原告所期待「節能率達20% 以上」之效能,尚有
疑義,
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4日簽訂「變頻
節能系統試用」契約(下稱
系爭試用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TG-600泛用型變頻模組1 台(下稱系爭節能系統)予
原告試用,試用
期日為14日。依系爭試用契約第(一)條
第B 項約定:「加裝前1 星期,每星期週一至週六之平均
耗電度數與加裝後1 星期,每星期週一至週六之平均耗電
度數為試用比較標準」;「第C 項約定:「試用
期間結束
若能未能達到甲乙雙方認同之節能率20% 以上,則乙方(
即被告,下同)同意無條件將變頻節能系統試用拆回並為
甲方(即原告,下同)恢復原狀。」;第D 項約定:「試
用期間結束若確實達到甲乙雙方認同之節能率,則甲方同
意依雙戶約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
嗣被告雖於102
年3 月間完成系爭節能系統之裝置,然系爭節能系統之節
能率,卻遲遲無法達到兩造認定節能率20% 以上,此有
鈞
院103年簡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說明
可證。
(二)被告所提供系爭節能系統,除無法達到兩造認同節能率達
「20% 以上」之效果外,更有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之電氣
變壓系統不相容之疑義,而原告就諸此疑義,曾多次要求
被告應解決「不相容」問題或即拆回系爭節能系統,然被
告罔顧原告之要求,致使原告既有機電設備電氣箱內變壓
器(下稱系爭變壓器)於102 年9 月16日因「不相容」而
熔燬、損壞,經由訴外人啟發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場
緊急搶修及換變壓器,支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
3,782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業於其104 年8 月20日答辯㈠狀中
自認:⑴、兩造間
確有系爭節能系統試用之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節能系統附加於原告既有設備」等之事實,
足證
原告原有之機電設備電氣箱內變壓器之熔燬、損壞,顯與
被告所提供系爭節能系統有關,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及97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被告
苟主張系爭變壓器熔燬、損壞之發生,
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被告空言原告自行於系爭變壓器設備上增添他項用變裝置
致超過原有負載電量,致變壓器熔燬
云云,並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之見解,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變壓器熔燬、損壞等事實
,負
舉證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
2.被告固提出被證三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晉公司
)所出具安裝驗收表影本、被證四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同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出具「福月有限公司
變壓器故障入廠會勘說明與建議」之四建議2 之內容,以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
惟查,
上揭被證三之安裝驗收表
並
非本件系爭節能系統安裝、驗收之
記錄;上揭被證四之
建議記載,
乃訴外人大同公司入廠會勘後,對原告所提之
建議事項,並未述及系爭變壓器熔燬、損壞之原因,且原
告自99年7 月22起,每隔半年均經由訴外人啟發機電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理系爭變壓器檢驗報告之提送,此即為平時保養記錄
,並經該局備查在案,復有原證七之大同公司所出具之變
壓器試驗報告,及證人吳昭毅於鈞院107 年1 月29日之證
述
可佐,被告據此為有利主張,殊屬誤會,並有舉證不足
之嫌。
3.依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福爾電研基金
會)鑑定結論第(四)點固稱因熔燬之變壓器已拖離現場
,現場已無法還原,欲尋求變壓器熔燬之原因有實質上之
困難等語,然據其將事故原因做一歸納性之敘述其中第⑻
點可知:系爭變頻節能系統於使用上,通常存有高次諧波
,且諧波確實會造成「異常溫升」。另依原證八大同公司
102 年10月3 日出具「福月有限公司變壓器故障入廠會勘
說明與建議」其上三、會勘現狀及原證六之102 年9 月11
日「高低壓設備熱顯影檢測紀錄」第3 頁「序1 」等資料
,足證原告於102 年9 月、10月間,試用系爭變頻節能系
統時,系爭變壓器確實出現「油溫異常」。又依證人吳昭
毅於鈞院107 年1 月29日之證述可知:當時變電箱裡之開
關僅有5 個開關,不可能有六台成型機;溫度異常之情形
有二:負載及共振,但負載發生會跳電,會產生保護作用
,不會是熔燬情形,排除負載超載狀況,只剩下所謂共振
情形,而證人亦稱共振即所謂諧波造成,此與上述鑑定報
告所述高次諧波,亦會造成溫度異常情形相符。足證原告
系爭變壓器熔燬,乃肇因於系爭節能系統試用時,所產生
諧波影響系爭變壓器之溫度異常,甚至熔燬。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系統變頻節能試用系統,並不符合
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更因此造成原告既有變壓器熔燬,而
須緊急搶修、更換變壓器之財務損失。為此,原告
爰依
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
訴之聲
明之損害。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7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不否認雙方簽立系爭試用契約,及雙方間就系爭節能
系統發生爭議,曾經鈞院103 年簡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等情。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兩
造就系爭節能系統僅經1 日測試,並未就其餘5 日進行測
試,致無安裝前後6 日之測試平均值,而認未符合系爭試
用契約之測試條件,並為本件被告敗訴之認定。然系爭節
能系統依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進行1 日之測試結果確有
達22.74%之節能率,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節能系統無法達
到節能率20 %以上,顯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節能系統,因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之電氣變
壓系統不相容,而造成系爭變壓器熔燬、損壞云云。然據
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五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節
能系統與原告既有設備不相容,亦無法證明系爭變壓器之
熔燬、損壞係因系爭節能系統所導致。原告
前揭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
(三)系爭節能系統固附加於原告既有設備,然並未修改或變更
原告之既有設備之電路系統,故客觀上而言實未有系統不
相容之疑慮,且系爭節能系統本身附有BY PASS 手動開關
,若與原告之變壓器不匹配即可手動關掉,安裝時均會指
導操作者手動開關,若操作者不知匹配
與否,變壓器亦有
保護措施,會自動跳開,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工
業局等肯定及國內外多項專利,尚有安裝於大合順、中華
汽車等多位客戶之相似機具上,
迄今使用均為正常,並無
原告所指熔燬之情形,此均有系爭節能系統之生產工廠上
晉公司之型錄及安裝驗收表
可稽。再者,系爭節能系統經
福爾電研基金會鑑定結論第(二)、(三)、(四)點可
知,系爭節能系統對於變壓器負載電流之增加量亦在額定
範圍內,其啟動及運轉電流,尚不至於造成變壓器之熔燬
等語。
(四)系爭鑑定報告將一般變壓器故障之原因歸納整理共有9 項
,證人吳昭毅於鈞院107 年1 月29日之證述亦明白證稱油
溫異常有「很多原因」,其雖僅例舉2 項「負載超載」及
「附加設備與原有系統產生共振」之常見問題2 項,然原
告竟刻意忽略另7 項,顯然斷章取義;另證人吳昭毅係原
告機電維護廠商之員工,其證述內容或係自己個人之意見
,或系規避自己責任、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採信,均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為準,且該次測試亦無發生諧波問題。而依
原告提出大同公司出具之「福月有限公司變壓器故障入廠
會勘說明與建議」項次三、會勘現狀
所載,亦不排除有「
負載異常」造成油溫過高之情形,原告以「負載會發生跳
電,會產生保護作用」而自行排除「負載」云,自無足採
。又原告
自承依原證六之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高
低壓設備熱顯影檢測紀錄」第3 頁「序1 」可知,絕緣油
溫在攝氏146 度,顯示油溫異常,並建議原告公司應立即
停用高低壓設備;而依原告於前審所提出啟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製作之估價單(前案二審卷第23頁)與本件原
證五原告提出啟發公司製作之102 年9 月20日估價單相較
,可知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2日就系爭變壓器緊急維修
進行換油(絕緣油)後,而由原告繼續使用既有設備及系
爭變頻節能系統。據此,足認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
發現溫度異常後,僅判斷須更換絕緣油,更益見油溫異常
亦與系爭節能系統
無涉。
(五)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之大同公司出具之「福月有限公司變
壓器故障入廠會勘說明與建議」項次四、建議載有「2.變
壓器經年累月使用,運轉安全考量,維護保養必須定期實
施,日常巡視不可少,尤其絕緣油特性及油氣分析檢測,
可早期預知變壓器運轉狀況,達到預防保養目的確保變壓
器運轉安全」等語。而系爭變壓器並無維修、保養記錄,
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查記錄主張為據,然
此與維修、保養無關。另原證三所繪之線路圖與現場落差
甚大,成型機現場有6 台,然原告之繪圖僅有3 台,若以
3 台再加上空壓機(即真空機)之耗電力是2000A ,若是
6 台則是3200A ,1KVA等於1.5A,若以3 台計之,也超過
125KVA,更遑論6 台。則原告自行於設備上增添他項用電
致用電超載、未定期巡檢及對實施維護保養作業,致系爭
變壓器設備熔燬之結果實與被告無干,原告執此推諉責任
,要無可採。
(六)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
何確切實證證明曾多次要求被告應解決不相容或即拆回系
爭變頻節能試用系統。準此,本件縱使系爭節能系統有與
原告既有設備不相容之瑕疵,然該瑕疵係屬可修補改正,
且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須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退步言之,依原證五估價單所載,原告之變壓器由12
50KVA 升級為1500KVA ,倘鈞院認原告主張其變壓器設備
熔燬係屬事實且可歸責於被告時,其兩者間之差額,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本件縱鈞院仍認系爭變壓器係因被
告之事由致熔燬,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
揆諸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自應以折舊方式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試用契約,反訴原告並已
於102 年3 月間將系爭節能系統建置完成。
(二)反訴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系
統,固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然反訴被告一再主張系
爭節能系統未符合20% 以上之節能率,反訴原告本得逕依
系爭試用契約第C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
系統,倘鈞院亦如前案確定判決認反訴原告應向反訴被告
為終止系爭試用契約後,方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
系統,反訴原告亦已於104 年8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1842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系統。
(三)反訴被告就系爭變頻節能試用系統主張民法第928 條第1
項
留置權云云,惟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本訴中既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即無何
債權可言,其前揭主張即無理由。
(四)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裝置於其所有阿特拉斯空壓機上,型號為TG
-600、品名為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變頻節能系統1 台返還予原告。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援用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所主張之內容及其證據資料。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之給付為加害性給付,於反訴原告之損失
未獲賠償前,爰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歸
還系爭節能系統。
(三)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變頻節能系統試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TG-600泛用型變頻模組1 台予原告試用
,試用期日為14日。
2.系爭試用契約第(一)條第B 項約定:加裝前1 星期,每
星期週一至週六之平均耗電度數與加裝後1 星期,每星期
週一至週六之平均耗電度數為試用比較標準。兩造就系爭
節能系統僅經1 日測試即於102 年7 月4 日量測記錄,其
節能率達22.74 %。
(二)反訴部分:
系爭節能系統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系爭變壓器之熔燬是否係因系爭節能系統所造成?
2.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3,
782 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就系爭節能系統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節能系統返還反訴原告,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固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
號著有判例。惟在契約之
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固須負損害賠償,然其損害賠償
之範圍仍應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因
此所謂因果關係在契約之損害賠償法上,除有要件認定上
之作用外,尚有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作用在。債務人在債
務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
所有一切損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是上揭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39號判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分配之
適用
前提,須「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始生「抗辯
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債務人應負「不
可歸責」之舉證責任,故主張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之債
權人,仍須就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不行為)與發生損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原則規
定,負擔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節能系統係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之空壓機併聯,
而
非與變壓器直接併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被告之陳
述),被告於安裝系爭節能系統時,並未修改或變更原告
既有設備之電路系統,而系爭節能系統自102 年3 月間完
成安裝起,迄至原告所主張於102 年9 月16日發生系爭變
壓器熔燬時止,其間達約6 個月之久,依原告起訴意旨所
指,系爭節能系統與原告之機電設備始終在併聯狀態中,
並未卸除裝置,其間於102 年7 月4 日由被告至現場進行
用電量測紀錄,有被告提出之量測記錄影本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另原告之機電顧問啟發公司曾於「檢驗日
期」102 年3 月22日及102 年9 月16日先後對原告高低壓
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用電場所定
期檢驗清冊,
暨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原告公
司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43 至145 頁原證七、卷二第50至51頁),顯見系爭
節能系統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在此期間當無不相容及異常
之情事。至於原告自承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進行高
低壓設備檢測時,曾測出設備TR本體之鐵心位置有油溫異
常情況,然此油溫異常是否為系爭節能系統所直接造成?
要屬有疑(詳後述),且於102 年9 月11日既測出有油溫
異常情況,何以啟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之
檢測紀錄仍記載102 年9 月16日之檢驗為合格?亦值存疑
。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於該期間內因系爭節能系統併聯
之直接因素而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之電氣變壓系統發生不
相容之具體事證,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供系爭節能系統
有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之電氣變壓系統不相容之疑義,及
曾多次要求被告應解決不相容或即拆回系爭節能系統云云
,尚難信實。
(三)系爭變壓器之熔燬是否係因系爭節能系統所造成?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節能系統致使系爭變壓器於102 年9
月16日因不相容而熔燬、損壞,經由訴外人啟發公司進場
緊急搶修及更換變壓器乙節,固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五之裝
置位置圖說、照片及估價單為據,惟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節能系統與原告既有機電設備不相容,亦無法證明原
告所有系爭變壓器之熔燬、損壞係因系爭節能系統所直接
導致。
2.系爭節能系統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福爾電研基金會於106
年9 月14日在現場實測鑑定,其鑑定結果,就「系爭節電
系統於開機啟動時,以及開機啟動後之正常運作期間,各
自所需之電流量,是否影響原告所有機電設備電氣箱之變
壓器電流使用之負載量?影響情形如何?若先開機啟動系
爭節電系統,其後再開機啟動原告所有機電設備電氣箱變
壓器,前述之結果是否有不同?不同及影響情形各為何?
」乙節,以實測結果認:「1.系爭節電系統開機啟動電流
,由於變頻功能啟動電流很低,而後之運轉電流隨儲氣罐
壓力之增加而遞增,但其電流皆屬正常範圍,並無異常現
象。對於變壓器負載電流的增加量亦在額定範圍內,屬正
常負載之增加,亦未超出變壓器額定負載容量,對變壓器
來說無不良影響。2.先開機啟動系爭節電系統,其後再開
機啟動原告所有機電設備,各自所需之電流量,不因設備
之啟動先後順序改變而變化,而其負載電流皆未超過變壓
器之原設計負載容量。」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0頁第7 行
起);就「原告所有機電設備電氣箱變壓器使用之負載量
,若因系爭節電系統開機啟動而受影響,是否有自動調節
回復正常電流負載使用量?若有,調節回復時間需多久?
其間,是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機電設備電氣箱變壓器熔燬
?」乙節,認:「系爭節電系統由於具變頻功能其開機之
啟動電流很低,因此對變壓器負載之影響除增加運轉電流
外,並無其他方面之影響,一般變壓器也無自動調節回復
負載電流之功能,單就系爭節電系統而言,其啟動與運轉
電流皆屬正常,理論上尚不至於造成變壓器熔燬。」等語
(參鑑定報告第11頁第1 行起);就「原告所有機電設備
電氣箱變壓器熔燬之可能原因為何?」乙節,認:「依據
本次鑑定數據分析系爭節電系統之啟動及運轉電流無異常
現象,僅能說明系爭節電系統之啟動及運轉電流,尚不至
於造成變壓器之熔燬。有關
本案變壓器熔燬之原因,因熔
燬之變壓器已拖離現場,最重要證物已被處理掉,現場已
無法還原,對於鑑定變壓器之肇事起因失去了重要依據,
欲尋求變壓器熔燬之原因有實質上困難。因此只能對於變
壓器的可能事故原因作一歸納性之敘述。玆將一般變壓器
故障之原因歸納陳述於下:(1) 設計上容量不足或容量裕
度過小易使變壓器運轉時容量不足而過熱、另外散熱效率
設計不佳亦會造成過熱。(2) 材料上取用低磁通密度矽鋼
片而非高磁通密度矽鋼片會使鐵芯磁滯損增加而造成過熱
。(3) 製造工藝上有瑕疵如:矽鋼片毛邊未清除或矽鋼片
折傷造成矽鋼片絕緣的損傷使渦流損加劇、鐵芯接地不良
、製造時異物置入未清理、匝間絕緣處理不善造成匝間短
路等等皆會造成故障。(4) 維護保養問題:未定期維護保
養、未定期檢測、零件老化也不更換、絕緣油變質未即時
處理。(5) 運轉方面問題:長時間過載運轉使線圈、鐵芯
、絕緣油溫度升高,材質絕緣性能逐漸降低最後導致絕緣
崩潰而故障。(6) 變壓器密閉效果不佳,或呼吸器材質已
變使水氣進入變壓器本體,水氣凝結成水造成絕緣性能降
低而產生事故。(7) 變壓器遭受雷擊損壞,線圈繞阻及其
他零件。(8) 系爭節電系統通常存有高次諧波,此等諧波
會造成以下影響:a.諧波電壓造成變壓器繞組的絕緣劣化
及額定輸出容量的降低。b.諧波電流造成損失的增加(包
含銅損及漏磁損),諧波電壓會增加鐵損,同時亦提高機
械噪音和增加額外的溫升,尤其頻率越高之諧波成分,噪
音與溫升特性越明顯,導致輸出容量的降低。c.尤其可能
會引起變壓器繞組阻抗與線路電容之共振,形成高突波電
壓。(9) 其他不明原因而引起的故障。」等語(參福爾基
金會鑑定報告第11頁第11行起至第13頁)。
3.依上開鑑定結果以觀,不論系爭節能系統之開啟先後順序
,因系爭節電系統開機啟動電流,由於變頻功能啟動電流
很低,而後之運轉電流隨儲氣罐壓力之增加而遞增,但其
電流皆屬正常範圍,並無異常現象。對於變壓器負載電流
的增加量亦在額定範圍內,屬正常負載之增加,亦未超出
變壓器額定負載容量,對變壓器並無不良影響,單就系爭
節電系統而言,其啟動與運轉電流皆屬正常,理論上尚不
至於造成變壓器熔燬。故經鑑定後,仍不能直接證明系爭
變壓器之熔燬係因系爭節能系統之裝置所造成。
4.原告雖舉由原告之機電顧問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施
作檢測所製作「高低壓設備熱顯影檢測紀錄」第3 頁記載
:「序1 。盤面名稱:TR2 。設備名稱:TR。區域:本體
。時間:15:32。檢測溫度:110.2 度C 。異常溫度:14
6.0 度C 。異常位置:鐵心。熱像圖檢測分析說明:油溫
異常應立即停用。評判:B (即異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7 頁原證六),及訴外人大同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出具「福月有限公司變壓器故障入廠會勘說明與建議三
、會勘現狀」載明:「1.低壓側線圈引出導體與裸銅線締
緊部位,是否因負載異常造成油溫過高,接續部位溶解。
2.絕緣油因油溫異常,產生油泥汙染線圈、鐵心、外殼、
散熱器內部槽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示於
102 年9 月11日系爭變壓器確實出現「油溫異常」之現象
,並舉證人即任職啟發公司之吳昭毅於107 年1 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油溫異常有很多原因,一般如負
載有超載的問題,還有一個是附加設備,附加設備與原來
的系統產生共振的問體,這是主要常見問體。如果是負載
超載,主要開關會跳脫,產生關電,保護機器設備,所以
當下並不是超載問體。也有可能是因為附加設備共振產生
所致,共振其實就是諧波造成的。這二種原因都有可能,
但是負載超載原因可以排除,如果超載當時早就斷電了,
因為當時沒有斷電發生才造成熔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0 頁正、背面),因而主張依上開證據足可證明系爭變壓
器熔燬,乃肇因於系爭節能系統所產生諧波影響系爭變壓
器之溫度異常,甚至熔燬毀等語。
惟查,證人吳昭毅前揭
證詞中已明白證稱油溫異常有「很多原因」,其雖因原告
對證人吳昭毅之詢問而僅
列舉「負載超載」及「附加設備
與原有系統產生共振」之2 項常見原因,但並不排除有其
他原因之可能。再
徵諸福爾電研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將一
般變壓器故障之可能事故原因歸納達9 項可能性,而證人
吳昭毅所指之「負載超載」應與福爾電研基金會所舉前揭
9 項可能性中之第(8 )內容相同,所指之「附加設備與
原有系統產生共振」應與第(5 )項內容相同,則系爭變
壓器熔燬之原因,既存有客觀鑑定機構所列舉其他如第(1
)、(2)、(3)、(4)、(6)、(7)、(9)等7 項之可能
性,目前亦無關於系爭節能系統產生足以影響系爭變壓器
運作之諧波數據及證明,且證人吳昭毅係與原告長期合作
之機電顧問,既經被告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得僅以
證人吳昭毅於本院之部分舉例證詞,即作為主要認定依據
。況據被告陳明系爭節能系統本身附有BY PASS 手動開關
,若與變壓器設備不匹配即可手動關掉,即使操作者不知
匹配與否,變壓器亦有保護措施,會自動跳開,系爭節能
系統並曾安裝於其他大廠業者之相似機具上,此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節能系統之生產工廠上晉公司之型錄及安裝驗收
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第52至55頁)。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大同公司出具之「福月有限公司變壓器
故障入廠會勘說明與建議」,其中第三項會勘現狀指出:
「1.低壓側線圈引出導體與裸銅線締緊部位,是否因『負
載異常』造成油溫過高,接續部位溶解。」等語,具有專
業變壓器製造能力之大同公司
勘驗熔燬系爭變壓器時,既
亦不排除有「負載異常」造成油溫過高之情形,則系爭變
壓器之熔燬原因,自無從逕認係因系爭節電系統所產生之
「諧波(共振)」效應所致,而獨排除「負載超載」之因
素。
5.依前揭原告之機電顧問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施作檢
測所製作「高低壓設備熱顯影檢測紀錄」之記載,當時已
發現設備TR本體之鐵心有異常溫度達146.0 度C ,並判定
應即立即停用高低壓設備,如係系爭節能系統之諧波共振
效應所造成,何以仍繼續使用系爭節能系統而未於通知被
告卸載裝置?又何以啟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報之檢測紀錄仍記載102 年9 月16日之檢驗為合格?再參
以原告於前案第二審
上訴時,所檢附台中港郵局第64號存
證信函及啟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製作之估價單(見前
案第二審卷第23頁上證一),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所提出另
一份同樣由啟發公司製作之102 年9 月20日估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22頁原證五)相較,兩者雖略有不同(102 年11
月26日估價單共計五大項、102 年9 月20日估價單僅一大
項,此項並與102 年11月26日估價單之第三大項相同),
然細譯102 年11月26日估價單,可知啟發公司於102 年9
月12日就系爭變壓器緊急維修進行換油(絕緣油)、9 月
13日就系爭變壓器增加溫控排風扇之維護,但仍由原告繼
續使用既有設備及系爭節能系統。可見啟發公司於102 年
9 月11日發現變壓器溫度異常後,當時僅判斷須更換絕緣
油及增加溫控排風扇,並未認係因系爭節能系統導致溫度
異常,而除卸系爭節能系統之併聯。準此,益見其油溫異
常是否與系爭節能系統有無產生諧波具有直接關聯?要屬
存疑。
6.據上調查,依現有原告之舉證,尚無從逕認定系爭變壓器
之熔燬係因系爭節能系統所直接造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節能系統與原告既
有機電設備之電氣變壓系統存有不相容之情形。再者,原
告所有系爭變壓器之熔燬,一者因系爭變壓器業經原告交
由大同公司處理,現已不存在,無從直接鑑定系爭變壓器
熔燬之真正原因;二者,經鑑定認一般變壓器故障之可能
事故原因多達9 項,僅其中1 項可能與系爭節能系統所產
生高次諧波有關,但目前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節能系
統確有產生高次諧波,並因而造成系爭變壓器之損壞。是
就系爭試用契約之履行,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不
行為),及其與系爭變壓器之熔燬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
,原告均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係因系爭節能
系統之裝置而熔燬等語,尚難信實,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試用契約,已逾期試
用期甚久,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節能系統,及給付試用期滿後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請求在案,惟前案確定判決
之判決理由係以反訴原告尚未向反訴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
爭試用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試用契約尚存在為由,因而駁
回反訴原告於前案訴請返還系爭節能系統及不當得利之請
求。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既主張系爭節能系統未
達到兩造契約約定之20% 節能效率,而依系爭試用契約第
C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系統,及反訴原
告業於104 年8 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842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於同
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反訴原
證四),系爭試用契約經終止後,反訴被告對系爭節能試
用系統即屬
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系
統。上開先後兩案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所不同,兩造
之攻防及證據資料亦非全然相同,本件自不受前案之
既判
力及
爭點效之
拘束,
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就系爭節能系統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前揭主張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於法無
據,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無何債權可言,
反訴被告主張對系爭節能系統有留置權,即為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節能系統返還反訴原告,
是否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
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
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
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業於10
4 年8 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842號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試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試用契約業經反
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對系爭節能系統已無繼續占有
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節能系統,其訴為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
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將兩造
於102 年1 月24日成立系爭試用契約之標的物即型號TG-600
、品名泛用型變頻模組、規格380V全配備之變頻節能系統1
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又據
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機器之現
在價值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爰各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