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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紀育泓律師       江政諺       李若瑜 被   告 宏順企業社即徐月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8日、 104年6月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分別為A1-13423、A1-13713 、A1-13708之天然大理石石材三批(下稱系爭石材),貨 款總計710,807元,兩造簽有客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原告已先後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3日、104年 6月3日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收受系 爭石材時,就石材之品質均無異議,更直接裁切使用。而 被告就系爭石材應給付之貨款中之631,000元部分,於104 年5月19日交付由訴外人王文壹為發票人、安泰銀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104年6月17日、面額631,000元、支票號碼 AV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允諾其餘貨款79,807 元另以現金給付,惟上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其餘79,807元之貨款被告亦迄 未給付。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 ㈡又依兩造所簽系爭訂購單之「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 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 何異議。」之約定,原告因系爭石材買賣所衍生、額外支 出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因系爭石材買賣滋 生糾紛,委請律師進行民事假扣押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支 出10萬元律師費用,並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給付。 ㈢被告購買之系爭石材為「米黃色系列」,並非「灰色系列 」。編號A1-13423、A1-13713之石材,係由原告以電子郵 件將石材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編號A1-13708之石材則係 被告親至原告倉儲處挑選,再由原告出具「客戶訂購確認 書」請被告確認用印回傳後,由被告選定時間並安排司機 至原告倉儲處領取系爭石材。又依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⒉ 、附註⒊所載,系爭石材如有瑕疵,被告應於出貨日起7 日內通知原告處理,如逾期或已裁切、安裝,則視同接受 無誤,被告即應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被告為承攬石材 內裝工程之業者,具相關專業及辨識能力,如系爭石材有 瑕疵,被告何願向原告購買?裁切加工廠進行裁切時,又 須將各片石材置放於裁切機具上,必然得以完整檢視每片 石材狀況,被告辯稱依通常方式無從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 ,縱使裁切加工廠收下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也不代表被 告承認系爭石材無瑕疵云云,顯係混淆視聽。況系爭石材 經被告委任之加工廠裁切後,均已安裝於被告承攬之建物 上,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並無瑕疵,否則被告何以仍 將之安裝於所承攬之建物上?被告所辯不足採。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前曾有交易經驗,被告向訴外人大居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居建設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名為「綠 活CASA」建案之石材內裝工程時,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 ,其編號A1稱做舊米黃屬「灰色系列」,依兩造約定系爭 石材之交付方式,乃係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合作之石材裁切 加工廠(另外獨立之配合廠商)連繫,由渠等溝通、協調 送貨時間,再由原告直接將系爭石材送往該加工廠進行裁 切,而加工廠收受系爭石材後會再通知被告具體之裁切時 間。是系爭石材乃由原告直接運送至加工廠,而非先經被 告驗收完成後才運送至加工廠。 ㈡被告因原告之業務人員江政諺於系爭石材交付過程中,不 斷保證系爭石材之品質絕對沒問題,被告基於信任江政諺 ,並未實際前往加工廠檢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品質 及狀況,且系爭石材面積及體積龐大,又係按片堆疊,非 使用大型吊具車將石材逐片吊起無法檢查,是系爭石材依 通常方式無法逐一檢視其品質,故縱使加工廠收下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石材,亦不代表被告已承認系爭石材無瑕疵。 嗣後被告發現系爭石材有明顯水晶線、嚴重色差(約定之 石材顏色為「灰色」,原告交付之石材卻為乳白色)、明 顯暗裂、瑕疵裂痕、補膠明顯、版材彎曲等眾多瑕疵,與 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不但因而支出美容修補費用,有些 瑕疵甚至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必須全部刨除、捨棄,且 大居建設公司因而指責被告所提供之石材品質不良,而迄 今仍扣留被告工程款66萬元不願發放,被告除商譽受損外 ,更遭扣留工程款。 ㈢原告雖稱兩造締約前,曾以電子郵件傳送石材照片予被告 ,然原告僅傳部分石材照片予被告,且網路傳送照片常與 實體不合,系爭石材所出現之色差、暗裂等瑕疵,均須透 過現場體驗方能發現。又系爭石材之裁切事項,被告係委 託合作之裁切加工廠處理,並非被告親自裁切,該委外之 裁切加工廠既屬第三人,自無法詳細知悉兩造所約定購買 之石材品相、色澤等條件,自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之 品質狀況,且實際運作機器進行裁切之工人,多是加工廠 聘請之外勞,並無任何專業能力得以判斷系爭石材是否具 有瑕疵,況且石材裁切過程會產生大量粉塵,遮蔽石材, 造成肉眼辨識品質之困難,須待石材安裝進行清潔美容後 ,始能檢視系爭石材是否具有瑕疵。被告發現系爭石材有 瑕疵時,即口頭通知原告業務人員江政諺,請求與原告協 商、尋求共同解決方法,然為原告所拒,被告不得已乃使 前所交付之票據跳票。系爭石材因具有前述水晶線等重大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並以該減少價金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生 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 異議。」之記載,乃原告預先、片面所擬定,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該條款不問訴訟爭議原因為何,規定一律由買方 負擔律師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訂購單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8日、104年6月3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石材,貨款總計710,807元,兩造簽有系爭 訂購單。 ㈡原告已先後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3日 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指定之石材裁切加工廠。 ㈢兩造於系爭石材之客戶訂購單之「聲明事項」⒉約定:「 買方對石材尺寸及品質若有異議,應於出貨日起算7天內 通知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 、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須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 。買方收受貨物(或取貨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並承擔其危險。」、⒍約定「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 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 ㈣被告前交付由王文壹為發票人、安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104年6月17日、面額631,000元、支票號碼AV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大理石石材價款中之 631,000元之用。惟上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餘貨款79,807元被告則迄未為 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貨款710,807元有無理由?亦 即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有無理由? ㈡兩造於客戶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材交易發 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是否應屬無效?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石材貨款所生爭議,原告聲請假扣押 及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貨款710,807元有無理由?亦 即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系 爭石材時,就石材之品質均無異議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將系爭石材交付被告委託之裁切加工廠,裁切加工廠為 第三人,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狀況,裁切加工 廠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石材 無瑕疵等語為辯。查,被告自認系爭石材係由其委託裁切 加工廠代為收受原告之交付,則該代被告收受系爭石材之 裁切加工廠乃屬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選任之裁切加工廠之能力及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則縱被告委託之裁切加工廠有欠缺檢驗系爭 石材品質之能力或檢驗過程有疏失等情事,亦應由被告負 其責任。且參之被告自認其並未實際前往加工廠檢驗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品質及狀況,顯見被告乃信任其所委 託之裁切加工廠之檢驗、辨識能力,並授權該裁切加工廠 全權進行系爭石材之收受及檢驗品質事宜,否則以被告為 從事石材內裝之業者,石材品質良窳攸關日後能否順利取 得業主付款,絕無不實際前往檢驗系爭石材品質之理。被 告辯稱該裁切加工廠屬第三人,無法詳細知悉兩造所約定 購買之石材品相、色澤等條件,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 之品質狀況云云,誠不足採。 ㈢被告復以系爭石材面積及體積龐大,又係按片堆疊,非使 用大型吊具車將石材逐片吊起無法檢查,辯稱系爭石材依 通常方式無法逐一檢視其品質等語。然查,兩造於系爭訂 購單上品名、編號下之欄位內已載明「*石材買賣係為大 板交易,非交製品,大板有任何問題(翹板、裂線)須於 裁切前告知賣方會同處理,裁切後及工地驗收之任何問題 賣方恕不負責。」、於「聲明事項」欄⒉復約定:「買方 對石材尺寸及品質若有異議,應於出貨日起算7天內通知 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 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須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買 方收受貨物(或取貨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 承擔其危險。」等語,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6條 規定,足見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後,有儘速檢 查石材品質之義務,且至遲應於裁切前檢查完畢。查,被 告自認系爭石材於裁切加工時必須以大型吊具車逐片吊出 ,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石材中,除其中超出被告需用 量之二個大板仍在裁切加工廠外,其餘石材均經裁切使用 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65、172頁),系爭石材於裁切加 工前既須逐片以機具吊出,則被告於系爭石材進行裁切加 工前自無無法檢查品質之情事,如系爭石材確有被告主張 之瑕疵,被告當無仍進行裁切加工之理,更絕無於裁切加 工後仍將有瑕疵之石材安裝使用於所承攬之建物上之可能 ,被告所辯要與經驗法則有違,誠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 石材必須安裝進行清潔美容後,方能檢視石材是否有無瑕 疵云云。然微論如石材須待安裝後方能檢視是否具有瑕疵 ,兩造斷無可能於系爭訂購單為前述如有瑕疵須於裁切前 通知處理之約定,況由卷附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 石材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6-103、122-143頁),兩造交 易標的物之系爭石材並非原石,而係業經初步裁切之石材 大板,以被告係從事石材安裝業者、被告所委託之裁切加 工廠係石材裁切業者,均具石材辨識專業能力之背景,只 要逐片以肉眼觀察,當可明確確認否有具有色差、暗裂等 瑕疵,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基上,系爭石材既經被告收受,復經被告將之裁切且使用 安裝於所承攬之建物上,依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之前開約 定,自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石材。被告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0,8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兩造於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材交易發 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是否應屬無效?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石材貨款所生爭議,原告聲請假扣押 及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系爭訂購 單係由原告製作後,傳真予被告簽名回傳,而依卷附系爭 訂購單記載之方式,其中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均僅需以打 勾方式標記,買賣當事人欄之賣方(即原告)亦係事先印 就,僅買方欄處留設空白供買受人簽章等觀之,系爭訂購 單上之條款內容,顯係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事 先片面所擬定之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訂購單「 聲明事項」⒍固載明「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 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等語,惟依 前揭條款內容不問訴訟發生之原因為何、買方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規定一律由買方負擔賣方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如認系爭訂購單上之前 揭條款內容有所不妥,應於用印前與原告共同磋商等語。 然按之原告為經營頗具規模之石材業者,被告則為規模較 小之個人企業社,被告之經濟力顯然較弱,在經濟力不對 等下,被告委無實力與原告相抗衡,致不得不接受前揭條 款而在系爭訂購單上簽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締約前就前 揭條款內容為磋商等語,洵無足採。 ㈡基上,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 材交易發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誠屬可採,則原告依系 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 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8月2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 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710,807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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