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雨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裕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係製造行銷雨衣之廠商,為製造一批有時尚造型之雨
衣,
乃向訴外人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胚布後,交予訴
外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再由訴外人豪益印花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花上色,完成後由訴外人友誌實業有限
公司將前述加工後成為「75印花pu*59」之布料,分做二張
訂單量各為45,701碼及46,140碼,於民國101年10月間及102
年3月間交付被告公司進行防水膠膜貼合,以完成防潑水之
布料,
嗣於102年底至103年間陸續再經相關程序裁剪後製成
雨衣,成品共計28,000件。其中18,000件已銷售至零售商、
店家、批發商等處。
惟自103年10月間,原告陸續接獲各廠
商及
消費者反應,所銷售之雨衣於正常使用情形下,防水膠
膜會起皺剝落,造成防水膠膜與原布料分離失去原有雨衣功
能,追查後發現,該瑕疵品係出自102年3月間交付原告加工
之布料,然因部分已售出,前後二批之庫存已混合疊放,故
僅能以人工逐件檢測,經原告與被告合議以
第三人即友誌公
司梁順智為主檢驗,揀選後計有參仟餘件庫存,
經查發現係
為加工不慎,黏合防水膠膜時未加以察覺異狀,加壓黏合的
壓力及時間溫度不足導致布與膠膜黏合強度不足而造成脫膠
剝離,嗣又陸續接獲消費者來電退貨,原告不得已,只好陸
續讓消費者退貨,造成原告貨品全部報銷,且商譽嚴重毀損
。為此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處理
(台中淡溝郵局第8333號),但仍未獲置理,故不得已提出
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已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不獲被
告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
1項等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⒈解除契約部分: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
承攬系爭防水膠膜貼合之工作,原告共給付承攬
報酬新臺
幣(下同)1,645,266元(計算式:812700+832566=00000
00),此部分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是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
之金錢給原告。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向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胚布
花費957,124元(計算式:416014+541110=957124),向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花費381,970元(計算式
:180139+11500+190331=381970),又委由豪益印花股份
有限公司將布料印花上色花費819,900元(計算式:
409338+410562=819900),另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報關
費用則為434,389元(計算式:100779+251396+82214=434
389),現因
上開成品全部報廢,故以上即為原告所受損
害。
⒊依上原告全部
求償金額合計為4,238,649元(計算式:
0000000+957124+381970+819900+434389=0000000)。
㈢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明鑒。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本件被告加工交付之系爭布料確有加工不慎,黏合防水膠
膜時未加以察覺異狀,加壓黏合的壓力及時間溫度不足導
致布與膠膜黏合強度不足而造成脫膠剝離之情形存在,此
可由原告將經被告加工處理過而現尚存於原告處之布料送
請公正專業之第三單位鑑定,即可得知真相。
⒉原告在103年8月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揉更會剝
離脫膠後,原告便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曾國柱與業務經理曾
裕翔。當時被告公司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
污類的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
以才出現脫膠現象。惟被告公司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
樣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公司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
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原告公司指證給曾國柱看),
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
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
,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公司因SGS
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
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公司優待。是按「
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既於103年9月
間於雙方在場時承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民法第
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
云云,
顯無理由。
⒊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之用語係為「…本
公司特函知台端,限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賠償事宜…」
,嗣原告遲至104年7月27日始遞出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段
期間長達逾八個月之久,被告卻均無「
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顯見原告並無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問題存在,反而是被告拖延逾八個月均
對原告之催告函視而不見,
顯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布料予被告進行防水膠膜貼合工作,但
於103年10月間,陸續接獲各廠商及消費者反應防水膠膜會
起皺剝落,造成防水膠膜與原布料分離失去原有雨衣功能,
因認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於103年11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處理,但仍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承攬
報酬1,645,266元、損害賠償2,593,383元,計4,238,649元
等語。
惟查:
⒈原告應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負
舉證責任。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可知,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工作有「不具
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者,自應就其主張承攬人工作有瑕疵部分為舉
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加工之布料防水膠膜有與布料
分離,失去防水功能之瑕疵,且該瑕疵
可歸責於被告,惟
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為舉證,始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原則。又依本件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稱瑕疵僅屬部分工作物,卻請求全部工作物之
賠償,顯然不符,則原告亦應就其主張瑕疵之「數量」負
舉證之責。
⒉況且本件已逾
瑕疵擔保期限,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
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
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
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
係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距被告交付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
一年以上,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
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
所稱:在103年8月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
搓揉更會剝離脫膠,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曾國柱與業務經理
曾裕翔。當初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
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
現脫膠現象。但被告公司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品並
貼上標籤去給原告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
出現相同脫膠(經原告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
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
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
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
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
元,給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故提出本件訴訟。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既於103年9月間於
雙方在場之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
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本件承攬「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已屆滿,原告主張之
權利已當然消滅,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消滅時效者乃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狀態
,繼續達一定之期間時,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
;而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
,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於「
不變期間」
。此二者在實際適用上之不同如下:一、消滅時效
非
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
依職權以之為
裁判之資料;而
除斥期間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得依職權以之為裁
判之資料。二、已完成之消滅時效,其利益可以拋棄
,而已屆滿之除斥期間,其利益不許拋棄。三、消滅
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而除斥期間則否。四、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民法設有一般性規定,以請求權可
行使或為行為時為起算點,而除斥期間,除於各該條
有規定外,未設一般規定,解釋上自以其權利完全成
立之時為起算點。五、因消滅時效所消滅之權利多為
請求權;而因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
(參鄭玉波,民總,第360-361頁;王澤鑑,民法總
則第401-402頁)。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依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此條文規定以消滅時效
為限,並不含除斥期間。
⑶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
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
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
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與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不同。前者之性質為「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
(上),第323頁;鄭玉波,債各(上)第373頁;劉
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者為消滅時效期間。
⑷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別於101年11月
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
,有被告公司交運單4張
可證(參被證一)。而原告
係稱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
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原證四),相距被告
交付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已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除斥期間,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
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縱使原告能證明
所稱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屬實,但該除斥期間
既已屆滿,該權利既已消滅,且不得展期或恢復,並
無民法第144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
2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②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為不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則原告應
就被告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上開所為主張,
足證兩造間並無以契約承認債
務之情事。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國柱說要拿去SGS
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
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
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
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
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等語。原告
係自行註解被告「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與事
實不符,按若被告已承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則何須
再表示要拿去SGS檢驗?又尚未檢驗瑕疵原因,如何
能證明為被告所致?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曾國柱有承認
瑕疵,並同意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等
語均為不實。況且曾國柱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立契約,亦屬有疑。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要
約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是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證明上開主張內容屬實,但
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可知,兩造就瑕疵之原因、瑕疵內
容、損害範圍、賠償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
思一致之表示,甚至原告自稱「不能同意」,足證原
告已拒絕契約之訂立,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可知,
兩造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自無契約成立之可能。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實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恢復
請求權時效為本件
請求,顯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定作人欲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
疵,但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事項
為「…本公司特函知台端,限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
倘若屆期仍未獲置理,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
語。由此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瑕疵,其所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㈢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
部分」有瑕疵,卻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承攬報酬,負擔原告所
有加工費用,
顯然無據。
㈣為此狀請懇請鈞院鑑核,懇請賜判如答辯聲明,
實感德便。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101年10月及102年3月訂
購單、原告對被告支付部分貨款之憑證、103年10月瑕疵檢
驗結果及台中淡溝郵局103年11月18日第000833號存證信函
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
復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交運單4張存卷
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
厥為:⑴原告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現期間」可
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恢復,有無理
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認」上
開瑕疵債務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有無理
由?⑶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交付工作物已逾一年以上,始主
張發現瑕疵,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
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對所交付之工作物負有瑕
疵責任,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是否
合法?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並賠償
其購買胚布花費957,124元、染整花費381,970元、印花上色
花費819, 900元、報關費用434,389元,共計4,238,649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
,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
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
第498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
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
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中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與同法第
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之性質為
「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上),第323頁;鄭玉波
,債各(上)第373頁;劉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
者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
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
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
自承其係
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相距被告交付系爭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
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告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
揉更會剝離脫膠後,便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曾國柱與業務經理
曾裕翔,當時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苯
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現脫
膠現象,惟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
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原
告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
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
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
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
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是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於103年9月間於雙方在場
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等條文規定以消滅時效為限
,並不含除斥期間,而承前述,可知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一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
而非消滅時效
期間。從而,本件承攬「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既已屆滿,
原告主張之權利已當然消滅,即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
,則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
亦屬無據。況原告依其主張「曾國
柱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
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
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
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
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等情,即率予解讀為被告「
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若被告已承
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則何須再表示要拿去SGS檢驗?又尚
未檢驗瑕疵原因,如何能證明為被告所致?基此,本院自無
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
認上開瑕疵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契約
」承認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144條第2項恢復請求權時效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均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