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已於
鈞
院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
訴之聲明,對於原起
訴範圍有所減縮,而無補繳
裁判費之必要,
爰提起抗告請求
更正。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占用土地(約2182.33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
準)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嗣於105年1月
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104年土測字第20600
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41.42平方公尺騰空、
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D部分面積444.51平
方公尺騰空,並將
上開A、C、D及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破壞或其他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本院遂依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於105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72,44
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惟原告
旋於本院105年3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104
年土測字第2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6.18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D部分面積444.51平方公尺騰空,並將
上開C、D及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不得進入上開B、C、D部分土地、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
使權利之行為」。因原告係於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製作後、
正
本送達前即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參照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減
縮後之聲明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故已無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更正,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