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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已於鈞 院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對於原起 訴範圍有所減縮,而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 更正。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占用土地(約2182.33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 準)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月 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104年土測字第206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41.42平方公尺騰空、 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D部分面積444.51平 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A、C、D及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破壞或其他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本院遂依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於105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72,44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旋於本院105年3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104 年土測字第2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6.18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D部分面積444.51平方公尺騰空,並將 上開C、D及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不得進入上開B、C、D部分土地、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 使權利之行為」。因原告係於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製作後、正 本送達前即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參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減 縮後之聲明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故已無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更正,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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