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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塔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444.5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 上開編號C、D部分及編號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不得進入上開編號B、C、D部分土地,或為破壞或其他妨害 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4,7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4,004,3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遭占用範 圍約2182.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不得通行系 爭土地。(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於本院 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104年9月10日104年土 測字第2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444.51 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編號C、D部分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不得進入上開編號B、C、D部分土地、破壞或其他 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 444.51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編號C、D部分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不得進入上開編號B、C、D部分土地、破壞或其他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機關。原告於 101年10月24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遭被告整平、鋪設道路,編號C 部分遭被告設置水塔,編號D部分遭被告堆置砂石及土堆 。被告為自身之便利,利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 、土堆,供通行之用,並設置水塔,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 告同意。 (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不 得再進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一)緣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清水鎮 垃圾掩埋場。及至80年間,被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相鄰之土地設置砂石場及廠房設備時, 因當時測量技術並非採用衛星定位科技,系爭土地為大面 積之山坡地,界址存有誤差,係在天然界址之田埂內設置 砂石場,使用至今已逾20餘年。 (二)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並未占有或使用編號A 部分(面積40241.4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444.51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占用部分,係設置水塔因越 界而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並以編號B 部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而通 行之。 (三)本件被告設置水塔時,係依當時天然界址,主觀上並無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縱有逾越地界之情形,亦屬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系爭水塔供應砂石場運作,為 必要設備,如予拆除,勢必影響整廠之運作,造成嚴重損 失及影響生計。懇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 規定,准予免拆除,被告願意支付償金或相當之價金購買 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應拆除系爭水塔,亦懇請鈞院准予酌 定履行期間。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101.04平方公尺)設置黃土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 56.18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444.51平方 公尺)堆置砂石及土堆。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之水塔拆除、編 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編號B、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且不得進入編號B、C、D部分之土地,或破壞或其他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若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定履行期 間之必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現有部分遭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 況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 三、被告雖抗辯如拆除系爭水塔勢必影響其砂石場及廠房之運作 ,造成嚴重損失及影響生計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此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4規 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亦適用之。考以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 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以:「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 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者,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18平方公尺)之水塔,該水塔性 質上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已難認有民法 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況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顯示該 水塔乃獨立設於被告之砂石場及廠房之外,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拆除該越界之水塔,顯無礙於被告砂石 場及廠房之完整,亦無損及被告砂石場及廠房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 之2規定作為其得免予拆除之理由,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又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其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 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再進入,或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 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審酌被告須另覓其他適當場所遷移,其拆除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 爰定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56.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444. 5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C、D部分及編號B部 分(面積1101.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進入上 開編號B、C、D部分土地,或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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