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澤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郭鴛鴦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永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澤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基地
坐落及建物面積如附表所示)三、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張永澤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
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鴛鴦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永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張永澤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張永澤如以新臺幣肆佰
玖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郭鴛鴦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鴛鴦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永澤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產品行銷等業務工
作,原告公司並提供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
巷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3 、4 樓予被告張永澤
及其妻小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嗣於民國96年間,被告張永
澤離開原告公司自行創業,且與公司股東協議支領薪資至
99年5 月止。
詎被告張永澤離職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3
、4 樓,經原告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張永澤搬離,被告張永澤卻置之不理。
惟系爭房屋3
、4 樓係原告公司借予被告張永澤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
告張永澤既已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未經
原告同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即屬
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永澤將系爭房屋3 、4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
者,被告張永澤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面積約110
坪,且系爭房屋鄰近逢甲夜市(開車僅約6 分鐘),位處
巷弄之間,清靜幽雅,以當地租屋行情,每月租金以新臺
幣(下同)3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澤給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
㈡又被告張永澤於96年間離職,與公司股東協議支領薪資至
99年5 月止,然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張永
澤仍溢領41個月薪資,每月71,000元,共計297 萬元,是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297
萬元。
㈢再被告張永澤於96年間離職後,原告公司曾代被告張永澤
、郭鴛鴦墊付外傭薪資、電信費用、勞健保費用及汽車維
修費,是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返還。茲說明如下:
⒈代被告張永澤墊付外傭薪資部分:
被告張永澤以其名義申請外傭,並由被告張永澤、郭鴛
鴦使用,依其與外傭間
僱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張永
澤負雇主之責任,故原告公司代墊女傭(雅蒂)之薪資
費用計681,461 元、女傭(lacuesta)之薪資費用計
702,536 元,共計1,383,997 元,應由被告張永澤返還
之。
⒉代被告張永澤墊付電信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代被告張永澤墊
付電信費用7,910元。
⒊代被告張永澤墊付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計代被告張永澤
墊付勞保費用26,702元;自100 年2 月起至104 年7 月
止,計代被告張永澤墊付健保費用221,582 元。
⒋代被告張永澤墊付汽車維修費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A9-7965 雖分別登記在原告公司及
訴外人匯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父親張珍湖,
現已停止營業)名下,惟上開車輛均無償借予被告張永
澤使用多年,且早已約明應由被告張永澤自行負擔維修
費用,是依民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及雙方約定,被告
張永澤應自負維修之責,被告張永澤應返還原告公司墊
付之汽車維修費12,978元。
⒌代被告郭鴛鴦墊付電信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代被告郭鴛鴦墊
付電信費用33,096元。
㈣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張永澤應將系爭房屋3 、4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3,000元。
⒊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4,623,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3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張永澤辯稱原告公司是其獨資,系爭房屋因申請工
廠登記之故,
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
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62年間,臺灣工業每人每
月薪資僅有2 千餘元,被告當時僅21、22歲,如何有能
力購買總價數10萬元之房子,被告張永澤陳稱其係以其
自有資金購屋,並設立原告公司云云,與經驗及
論理法
則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有限
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被告縱為公司登記之股東,
非得
任意使用公司所有之財產。
⒉原告公司原礙於股東間之親屬關係,先前未訴請被告張
永澤遷讓房屋,然被告張永澤近期竟對同居該處之父親
張珍湖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且無端對弟媳游若秋提起
侵
占等告訴,近期更對游若秋有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等暴
行,原告公司股東為免父親張珍湖、游若秋繼續受不法
之暴力侵害,始決意訴請被告張永澤遷讓房屋。是原告
公司雖未於本件訴訟前請求被告張永澤遷讓房屋,惟僅
係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永澤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被告張永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一為
所有權人對於
所有物之使用收益:
⑴系爭房屋
乃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委託金華營造公司
承攬
建築,所需資金由被告張永澤以個人支票支付予金華
營造公司。當時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不過
250 萬元,然而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資金高達10,537,
500 元,可見系爭房屋並非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出資興
建。
⑵被告張永澤既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依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得推翻「
所有權人登記為澤隆公司」之效力,進而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被告張永澤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
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源。
⒉被告張永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二為基於默示之無
償
使用借貸:
⑴系爭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乃由「張永澤
(即被告,長男)、張永明(即次男)、張世昌(即
已歿參男之
繼承人)」3 人各持分3 分之1 。原告公
司將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卻未支付
地租予
土地所有權人,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申報租金支出,並且代被告張永澤扣繳稅額,已足以
間接推知原告具有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張永澤
使用之效果意思,亦即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
澤之間,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
⑵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供被告張永澤占有
使用,且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若秋接續被告張永澤
擔任法定代理人,長達將近20年之時間均未曾要求被
告張永澤遷出系爭房屋。依一般家族企業經營之有限
公司與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已足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被告張永澤占有使用,至少係出於默示,
而非
單純沉默。
⑶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
有期限,應可認定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張永澤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
期間為「被告張永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期間」,亦即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具有「只要被
告張永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公司即同意被告
張永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合意。準此,依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
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告張永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受僱員工」
之
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
與被告張永澤間有員工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協議
書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之間關於股東權益之約定,與被告
張永澤是否基於員工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全然
無涉。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溢領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張永澤固不爭執原告公司有給付薪資,然被告張永
澤於96年2 月28日暫時離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開
立離職證明與歸還被告張永澤之私章,足見原告公司仍
認定被告張永澤為公司之員工,並且也向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申報被告張永澤之薪資所得,直至被告張永澤提
出其他訴訟之後,才停止申報薪資所得,是被告張永澤
就受領薪資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⒉再者,被告張永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公司本應
給付相當於租地建屋之租金予被告張永澤,是被告張永
澤受領198 萬元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
利有間。
⒊縱無上開
對價關係存在,但游若秋自83年9 月30日接續
被告張永澤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屋自85
年6 月7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
迄至104 年8 月,長達將近
20年期間,均同意被告張永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足
以
佐證被告張永澤確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張永澤、郭鴛鴦墊付費用部分,亦無理由
:
⒈關於外傭部分,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口頭約定由被告
張永澤申請,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外傭不是被告張永
澤個人使用,實際上是父母親使用。至於車輛是由被告
張永澤出資購買,供被告張永澤在原告公司上班使用,
被告張永澤自有權利請求原告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⒉再者,原告公司租地建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自85年6 月
7 日系爭房屋辦妥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19年,依土地公
告現值、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被
告張永澤持分3 分之1 計算,金額已高達7,607,600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面積合計273 平方
公尺×年息10% ×19年×持分3 分之1 =7,607,600 元
)。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租地建屋之
對價關係,
被告張永澤以7,607,600 元租金抵銷原告公司墊付之費
用,尚且綽綽有餘。
⒊縱無上開對價關係存在,由原告公司墊付費用自始均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係主動為被告支付,亦足以佐證被告
張永澤與郭鴛鴦均為善意受領人而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澤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產品行銷等
業務工作,被告張永澤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其妻小居住
於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3 、4 樓。嗣於96年間,
被告張永澤離開原告公司自行創業,且與公司股東協議支領
薪資至99年5 月止。又被告張永澤離職後,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3 、4 樓,拒絕遷移
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二第10頁)、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頁)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282-284 頁)為證,且為被告張永澤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3 、4 樓係原告公司借予被告張永澤作
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張永澤既已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張永澤除應將系爭房屋3 、4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外
,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3 、4 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張永澤於
96年間離職後,原告公司曾溢付被告張永澤薪資及代被告張
永澤墊付外傭薪資、電信費用、勞健保費用及汽車維修費共
計4,623,169 元;另代被告郭鴛鴦墊付電信費用33,096元,
被告張永澤、郭鴛鴦應返還原告公司上開溢付及墊付之費用
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者
厥為:
㈠被告張永澤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是
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澤將系爭房屋3 、4 樓騰空遷讓
返原告,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向被告
張永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多少為合理?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返還溢付薪資、墊付
之外傭薪資、電信費用、勞健保費用及汽車維修費,有無
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被告張永澤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為無權占有:
㈠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二第10頁),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85年6 月7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時,即登記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
為原告公司所有,乃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永澤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其方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當時規劃要辦理工廠登記,
故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張永澤抗辯其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
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永澤就其與原告公司間對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張永澤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固提出澤
隆印刷有限公司起造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2-48 頁)及其
個人之支票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31-243 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澤隆印刷有限公司起造合約書,明確記載系爭房
屋興建工程之業主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澤隆實
業有限公司),承包商為金華營造公司,被告張永澤則係
以澤隆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金華營造公司簽訂
合約書,足見系爭房屋確由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委託金華營
造公司興建。再上開被告張永澤所提個人支票帳戶明細,
其上僅有被告張永澤自帳戶提出、存入帳戶之交易日期及
交易金額,欠缺支票付款之受款人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
張永澤曾以自己資金支付金華營造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工
程款。被告張永澤雖請求本院調取其支票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於83年間之受款人資料,但因相關傳票檔案
留存期限僅有20年,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105 年5 月20日兆銀臺中字第1050000015號函在
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246 頁),故被告張永澤請求調取之
受款人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參以證人沈耀卿
(金華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金華營造公司已收受前開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是
由何人支付?以如何之方式支付?)都是收票的,開澤隆
公司的票,這個票都是張永澤交給我的,有時候不是我去
收票的,可能是我們公司主任去收票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可知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
款係由澤隆印刷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交付金華營造公司,非
如被告張永澤所述,係以其個人簽發之支票交付金華營造
有限公司。準此,被告張永澤所提出之澤隆印刷有限公司
起造合約書及其個人之支票帳戶明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係由其出資興建,其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被告張永澤復辯稱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全
部由其出資,資金來源為台隆印刷營業收入及其所有中華
路房屋向六信抵押貸款。惟被告張永澤就其有以中華路房
屋向六信辦理抵押貸款作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乙事
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
⒈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台隆印刷廠,於68年9 月20
日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張蔡寶玉;於72年9 月16日
澤隆印刷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股東為張永澤、張珍
湖、張永明、吳美慧、張蔡寶玉,除張永澤出資40萬元
,其餘股東各出資15萬元;於81年7 月9 日,股東張永
澤、張珍湖各增資30萬元、張永明增資50萬元、張蔡寶
玉、張永輝增資10萬元;於83年9 月30日,公司名稱變
更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股東游若秋出資30萬元、
張珍湖出資45萬元、張永明出資40萬元、張蔡寶玉出資
45萬元、張永輝出資25萬元、張永澤出資40萬元、郭鴛
鴦出資25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
表、台隆企業社迄至澤隆實業有限公司沿革一覽表、臺
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簡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本院
卷二第11-19 、55、273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從原
告公司之發展沿革及各階段登記資料,不論台隆印刷廠
、澤隆印刷有限公司或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張
永澤一人獨自出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其餘股東均為為出資之人頭股東,即有不實。亦
不能單憑原告公司之名稱有「澤」字,與被告張永澤名
字中之「澤」相同,或被告張永澤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前曾在機械廠任職,有機械材料方面之專業知識,即謂
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張永澤一人獨自出資設立,而為被告
張永澤之
一人公司。
⒉證人張永明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澤隆印刷有限
公司由何人經營?)實際上是我父親經營,為什麼負責
人不是掛我父親名字我不清楚。公司的資金調配、業務
要怎麼工作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父
親保管的,支票開立也是我父親決定的,我父親開立支
票,兌現期都是每個月7 、17、27日。」等語(本院卷
二第251 頁反面),
核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偵字第10619 號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述:張珍湖到
現在仍為澤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澤隆公司大小事情都
要向張珍湖稟報,經他同意才能執行,動用任何金錢也
要他的同意;澤隆公司的全部公司存摺、大小章都是張
珍湖保管,所有的支出除了網際網路轉帳之外,包括支
票匯款也都是張珍湖親自到兆豐銀行臨櫃辦理。澤隆公
司所有大小事情都要經過張珍湖的同意,而網際網路交
易也必須經過張珍湖同意簽單,才會請游若秋轉帳等語
,及證人張珍湖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實際掌管帳戶
的人也就是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往來支出都是由伊處理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9-176 頁不起訴處分書),
堪予採信。可知原告公司之資金調配及開立支票等事均
由張珍湖負責處理,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平日亦係由張
珍湖保管。被告張永澤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澤隆
公司在哪些金融機構開立甲存支票?該等甲存支票本、
印鑑由何人保管、用印?)在78、79年間有開支票帳戶
,支票簿、印鑑是委託我父親保管。用印的部分也是由
我父親處理。(台隆印刷廠和澤隆公司的公司銀行資金
是何人有權運用、處理?)每個月客戶請款我會先核對
,再交給我父親來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
,與證人張永明、張珍湖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苟如
被告張永澤所辯,原告公司為被告張永澤之一人公司,
則其內部至為重要之財務管理豈有可能均交由張珍湖決
定及處理?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況依被告張永澤與張永明、張珍湖、游若秋於96年2 月
28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頁),其內容略以:「
澤隆經營權歸永明負責繼續經營,永澤於股東名冊
所
載權益不變。永澤獨立創新公司,在澤隆公司支領薪
資自96年3 月起至99年5 月止。大雅售地盈餘6,928,
584 元分配,永澤3,928,584 元及2 部CNC 機器,永明
3,000,000 元。」等語。被告張永澤既就原告公司之經
營權與其餘股東曾有協議,
足徵原告公司原本係由被告
張永澤與其餘股東共同經營,股東間始須就被告張永澤
退出經營後,由何人負責繼續經營、被告張永澤得支領
之薪資及可獲分配之財產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公司並非
被告張永澤之一人公司。
⒋至於被告張永澤於97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118 、149-151 頁)雖顯示張
永澤每年就系爭房屋均自原告公司領取租賃所得。惟被
告張永澤自承原告公司從未對其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 頁反面),被告張永澤亦未曾對原告公司請求
給付租金,可見上開被告張永澤之所得資料僅是形式上
登載原告公司有給付被告張永澤系爭房屋之租金,非謂
原告公司實際上有給付被告張永澤系爭房屋之租金,自
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張永澤所有,原告
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則應給付被告張永澤租金。
⒌又張珍湖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未經
張永澤、張永明、吳美惠、張永輝、郭鴛鴦、游若秋同
意將
渠等掛名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之股東,
自認涉有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22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82-83 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根據被告張永澤之證詞,認定原告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張永澤委託記帳士辦理,
並非張珍湖申請設立,且將張永明、張永輝、游若秋、
吳美惠及郭鴛鴦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前,均有詢問、告知
渠等,沒有未經渠等同意之問題,因而對張珍湖為不起
訴處分。基此,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張珍湖及除被
告張永澤以外之其他股東對原告公司無實際出資,是被
告張永澤執此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張珍湖對原告公司無實
際出資云云,
洵非可採。況被告張永澤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因台隆印刷廠之收據無法向cannon公司請款,其才委
託記帳士將台隆印刷廠改設立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云云(
本院卷三第78頁),與台隆印刷廠曾開立發票交付台灣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情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25- 129
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是
否果因台隆印刷廠之收據無法向cannon公司請款,而由
被告張永澤獨自決定,與原告公司其餘股東無涉,亦有
可疑,自不能僅憑被告張永澤於上開偵查案件單方面之
證詞,
遽認原告公司係由張永澤一人委託記帳士辦理設
立登記而成立。
㈤被告張永澤再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張永澤與
張永明、張世昌所共有,原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未支付地
租予被告張永澤,並自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供被告張永澤
占有使用,原告公司具有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張永
澤使用之效果意思,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有以默示之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
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且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張永澤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期間為「被告張永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期間
」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固有明定。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
正義之要求。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乃由
被告張永澤(張珍湖之長男)、張永明(張珍湖之次男)
、張世昌(張珍湖已歿三男張永輝之
繼承人)3 人各持分
3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5
-148頁)。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由張珍湖或原告公司實際
出資,並借用被告張永澤、張永明及張永輝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張永澤、張永明、張世昌
所有,而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均不得依
該條規定主張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且上開規
定係為解決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後分屬不同人所
有,房屋所有人可否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對該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之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非
謂土地所有人亦得對房屋所有人主張對該房屋有使用權,
換言之,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保護土地所有人對房屋之使
用權,被告張永澤辯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且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其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云云,
自有誤會。
㈥又被告張永澤就其與原告公司間有「於被告張永澤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期間內,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與被告張永澤使
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張
永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非因為被告張永澤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才讓被告張永澤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
第251 頁)。然系爭房屋3 、4 樓於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
張永澤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屋3 、4 樓興建
完成後即同意借予被告張永澤居住使用,應認原告公司與
被告張永澤間自系爭房屋3 、4 樓興建完成之時起已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
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公司未曾向被告張永澤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2 月28日協議書簽
訂時,各股東間亦未就被告張永澤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3 、4 樓有所協議,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就系爭房
屋3 、4 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繼續
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3 、4 樓之主要用途為員工單
身宿舍,原告提供系爭房屋3 、4 樓予被告張永澤居住係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張永澤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被告張永澤即應將系爭房屋3 、4 樓返還原告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本院卷二第20-21 頁)。然被告張永澤於96年2 月28日
離職前除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外,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
與原告公司之其餘股東間為親屬關係,並與同為股東之父
親張珍湖共同居住;參以證人張永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是因為公司剛蓋好,我爸爸不放心廠房晚上沒有人
居住,而且因為我另外在建國南路有房子,所以就讓我大
哥張永澤住在那裡,一開始我爸爸也沒有住在那裡,張永
輝當時是在高雄中國鋼鐵公司服務,沒有在澤隆公司上班
。我爸爸、媽媽一開始白天從原子街也就是澤隆印刷有限
公司的舊地址來上班,晚上再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251 頁),可知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屋3 、4 樓交由被告張
永澤使用,係因系爭房屋晚上無人看守,原告公司其餘股
東又都另有住處,非僅因被告張永澤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故
,才將系爭房屋3 、4 樓交付被告張永澤使用,是自不得
以被告張永澤已經離職即認為系爭房屋3 、4 樓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乃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
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分
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表示請求被
告張永澤將系爭房屋3 、4 樓遷讓返還原告,該起訴狀繕
本業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張永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66 頁),應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起訴為返還之請求而終止,被告
張永澤於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3 、4 樓,被告張永澤又未能
證明其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張永澤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就系爭房屋3 、4 樓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永澤之104 年
8 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自
斯時起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張永澤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張永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並無罹於15
年
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張永澤抗辯原告公司之
請求權已
逾時效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及出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永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
正當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張永澤空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
權利濫用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張永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
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
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
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
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
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亦
可資
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就系爭房屋
3 、4 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永澤
之104 年8 月19日終止,被告張永澤自97年1 月1 日起無
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3 、4 樓,依社會通念,
可
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
既以起訴狀請求被告張永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
被告張永澤即已明知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
人,其另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得
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難
認可採。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查系爭房屋3 樓面積為126.9 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4 樓則為原本3 樓樓頂上方加蓋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築,
四面牆壁未完全密封,應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
鄰近逢甲夜市(開車僅約6 分鐘)、經貿園區,生活機能
尚稱便利,惟位處巷弄之間,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相關位置圖及照片在
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10、121-122 頁);參以原告公司向
訴外人葉寶霞承租福上巷205 號1 、2 樓,面積約40坪,
每月租金1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23-125 頁),該房屋1 、2 樓之利用價值應高於系
爭房屋3 、4 樓;
稽之系爭房屋3 、4 樓之課稅現值為
290,300 元,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及104 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
一第10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被告張永澤每月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系爭房
屋3 、4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210 元【計算
式:290,300 ×5%×1/12=1,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10 元,核屬有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返還墊付之外傭薪資、電
信費用、勞健保費用及汽車維修費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
法第172 、176 條規定自明。
㈡溢領薪資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原
告誤載為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
告張永澤71,000元、75,000元、80,000元不等之薪資,
共計2,970,000 元,有原告匯款予被告張永澤之匯款單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96年2 月28日協議書,被告張永澤在澤隆公司支領
薪資自96年3 月起至99年5 月止,是被告張永澤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所領取之薪資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
⒉被告張永澤雖辯稱:原告公司並未開立離職證明與歸還
被告張永澤之私章,足見原告公司仍認定被告張永澤為
公司之員工,並且也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被告張
永澤之薪資所得(見99年至103 年中區國稅區臺中分局
申報薪資所得清單,本院卷二第114-118 頁)云云,顯
與上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不符,且被告張永澤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繼續任職之事實,自不可採。又被告張永澤
既已於96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與原告公司股
東協議領取薪資至99年5 月止,則被告張永澤自99年6
月以後受領薪資,乃明知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
利受領人,被告張永澤復未提出其所受領之薪資已不存
在之證明,其另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
任云云,委不可採。
㈢墊付外傭薪資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9日止共支
付女傭(雅蒂)薪資646,684 元(計算式:17,716×33
+20,004+21,026+21,026=646,684 );自98年4 月起至
101 年3 月止共支付女傭(雅蒂)之就業安定費70,201
元(計算式:4,201+6,000 ×11=70,201 );自101 年
4 月30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支付女傭(lacuesta
)薪資632,067 元(計算式:4,496+17,696×8+17,675
×6+17, 671 ×12+17,668 ×9+8,889 =632,067);自
101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共支付女傭(lacuesta)
之就業安定費70,469元(計算式:4,469+6,000 ×
11=70,469 ),有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58 頁)
。而女傭均係被告張永澤以其名義聘僱,被告張永澤為
女傭之雇主,依其與外傭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張永澤負
有支付女傭薪資及就業安定費之給付義務,原告公司代
被告張永澤支付費用即屬無因管理,且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張永澤償還
其費用。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永澤支付代墊女傭(雅
蒂)之薪資費用計681,461 元、女傭(lacuesta)之薪
資費用計702,536 元,共計1,383,997 元(計算式:
681,461+702,536=1,382,997 ),應屬有據。
⒉被告張永澤雖辯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口頭約定由
被告張永澤申請,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外傭不是被告
張永澤個人使用,實際上是擔任女作業員及供父母親使
用云云。惟被告張永澤就其與原告公司間有由原告公司
給付薪資之約定未能舉證證明。而證人陳銘沂(原告公
司往來廠商玖順工業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
看見外勞白天在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一樓工作等語,惟又
證稱:「(你大概是什麼時間去的,早上、下午、晚上
?)都有去過,最後一次什麼時候去我幾經忘記了,最
近這一、二年我都沒有去。(是否知道98年以後,以被
告名義申請之外傭係供何人使用?)這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三第62-63 頁),可
見證人陳銘沂於98年之
後對女傭之工作情形並不知情,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
張永澤所辯女傭實際上是擔任女作業員及供父母親使用
乙情為真正。是被告張永澤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墊付電信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原告誤載為96年11月
起至103 年12月止),共代被告張永澤墊付電信費用8,
084 元(計算式:100+93+108+169+73+79+83+71+70+80
+202 +158+161+99+81+207+225+70+77+87+83+154+183 ×
28 +244+186=8,084 );原告自96年11月起(原告誤載為
96年10月)至103 年10月止,共代被告郭鴛鴦墊付電信費
用33,096元(計算式:96年度電信費用655 元+97 年度電
信費用10,461元+98 年度電信費用9,803 元+101年度電信
費用3,577 元+102年度電信費用3,922 元+103年度電信費
用4,678 元=33,096 元),有電話費繳費收據附卷
可參(
本院卷一第59-110、132-260 頁)。而上開電信門號均係
以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之名義申辦使用,依被告張永澤、
郭鴛鴦與電信公司間之使用契約,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負
有電信費之給付義務,原告公司代被告張永澤、郭鴛鴦支
付費用即屬無因管理,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張永澤、郭鴛鴦償還其費用。
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永澤給付電信費用7,910 元、請求
被告郭鴛鴦給付電信費用33,096元,即有理由。
㈤墊付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計代被告張永澤墊
付勞保費用35,702元(計算式:7,816+8,568+9,310+10,
008=35, 702 );自100 年2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計代
被告張永澤墊付健保費用226,576 元(計算式:4,303 ×
10 +4,755 ×14+2,055+3,960×5+5,613+4,994 ×5
+3,644×2-4,4 56+4,319×10+3,536×2+2,861 ×4 =
226,576 ,含被告張永澤之眷屬張世昕、張雅婷、張慈婷
之健保費),有原告公司勞保、健保費繳納統計資料及投
保單位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128 頁)。
而勞保、健保費用均係被告張永澤依法投保所需給付之
必
要費用,原告公司代被告張永澤支付費用即屬無因管理,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張永澤償還其費用。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
勞保費用26,702元及健保費用221,582 元,
洵屬有據。
㈥墊付汽車維修費部分:
⒈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
102 年9 月2 日、102 年4 月15日分別支付車牌號碼
00-0000 、A9-7965 汽車之維修費用3,675 元、6,468
元、2,835 元,共計12,978元(計算式:3,675+6,468
+2,835=12,978 ),有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129 -131頁)。又車牌號碼00 -0000、
A9-7965 汽車雖分別登記在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匯隆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父親張珍湖,現已停止營業)
名下(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2、22-1頁),惟上
開車輛均係無償借予被告張永澤使用,被告張永澤亦自
承上開車輛目前係由其使用,則原告公司依雙方間使用
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永澤返還原告公司墊付之
汽車維修費12,978元,亦屬有據。
⒉被告張永澤雖抗辯:上開車輛供被告張永澤在原告公司
上班使用,被告張永澤自有權利請求原告公司支付維修
費用云云。然被告張永澤已於98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
離職,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澤給付之汽車維修費債
務則發生於000 年間,被告張永澤維修上開車輛顯非供
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用,自仍應由被告張永澤負償還之
責。
㈦被告張永澤復辯稱:原告公司租地建屋應給付之租金,自
85年6 月7 日系爭房屋辦妥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19年,依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及被告張永澤持分3 分之1 計算,金額已高達7,607,600
元,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永澤間租地建屋之對價關係,被
告張永澤得以7,607,600 元之租金
債權抵銷原告公司墊付
之
前揭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已否認與被告張永澤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被告張永澤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雙
方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尚難認為被告張永澤對原告公
司有何租金債權,被告張永澤主張以其租金債權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及墊付費用相互抵銷,
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永澤、郭鴛鴦給付上開溢付、墊付費用之
請求
權時效,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原
告溢付、墊付上開費用之時間迄至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5年,故被告張永澤就上開費用為時
效抗辯,亦無理由。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墊付費用(除汽車維修費外)併依
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
付既已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論斷,依法即
無庸再就
其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為審究,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永澤間就系爭房屋3 、4 樓之使用
借貸契約已於104 年8 月19日終止,被告張永澤自該日起占
有系爭房屋3 、4 樓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原告公司溢付被告張永澤薪資及為被告張永澤墊
付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623,169 元(計算式:2,970,000+1,
383,997+7,910+26,702元+221,582元+12,978 元=4,623,
169 )、為被告郭鴛鴦墊付之電信費用為33,096元,被告張
永澤、郭鴛鴦均應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69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澤將系爭房屋3 、4 樓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 、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 元,
暨請求被告張永
澤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169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
告郭鴛鴦給付原告3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鴛
鴦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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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訴字第2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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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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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2│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工業用、鋼筋混泥│666.06 │
│ │屯區福上│屯區下石│土造、4 層(有地│ │
│ │巷209號 │碑段2174│下室,其中第4 層│ │
│ │ │、2175號│為鐵皮加蓋,未辦│ │
│ │ │地號 │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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