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鴛鴦       張永澤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澤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  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46,565 元(計算式  :290,300 +4,623,169 +33,096=4,946,565 ),應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75,007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