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正方
相對人 即
原 告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所簽立之「工作簡約」,其上
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根本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
適用。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在毫無根
據之情況下,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竟
自行「創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故本件
鈞院無
管轄
權,茲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轉
本訴訟之管轄至有管轄權之
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
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
㈠
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謂:「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
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
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本件兩
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然原告係主張履行
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並於
起訴狀敘明:「原告永立公
司(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經緯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廠區交貨,且依約被告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
里○村路○○○巷○○號之原告永立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在臺中市。」之事實,且對此事實更有證人謝東敏(住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等人可資傳訊作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鈞院當
然具有管轄權。至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於本件管轄權之
認定並無關聯。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
系爭「工作簡約」係被
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同意並用印後,再
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
是以後來原告於系爭「工作簡約
」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之地址亦係寄送聲
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被告同
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被告關於其
上開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產生之
糾紛而涉訟,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此已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中
記載明確,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管
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
地,然實際上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廠區交貨,且由被告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
區○村里○村路○○○巷○○號之原告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當然
有管轄權
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所簽立之
「工作簡約」,其上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
行地,根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
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而依
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
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
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
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
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
抗告人
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
難認抗告人
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等
要
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工作簡約上被告公司留存之地址
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即為被告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並非於本院轄區,此外,
觀諸上開工作簡約之約
定內容,兩造並無有關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意思表
示
合致之記載,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臺中為
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詎原告
猶執前詞
主張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並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
與首開法文要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均
有未合,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雖繼主張系爭
「工作簡約」係被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
同意並用印後,再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是以後來原告
於系爭「工作簡約」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
之地址亦係寄送聲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
亦係寄送至被告同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
被告關於其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對於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
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有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7樓」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亦無有關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為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再
參
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亦明確記載本件業務涉訟之
被告公司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堪認本件業務涉訟地並非原告所指「臺北市○○區○○路○
段00號7樓」,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
定,自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聲請,較可採信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