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張誌強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關伯豪
兼法定代理 謝娜美
人 國民
兼法定代理 關統治(兼被告謝娜美
訴訟代理人)
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
貳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280元」,
嗣於民
國104年3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減縮為:「608,030元」,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關伯豪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區○○路○○○○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在前行駛之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速度達
時速55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
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除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嚴重損壞外,亦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經醫師治療經過及
處置意見,受傷後需休養休養三個月等語。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關伯豪未注意車前狀態、行車速
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語。
惟被告關伯豪不服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鑑定聲請,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關伯豪駕駛
重機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同車道前行減速擬左轉車輛,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誌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詎被告
關伯豪仍不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而提
出覆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
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
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均定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關伯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碰撞事
故,致原告受有
上揭等傷害,顯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如前述,被告關伯豪自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伯豪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且未結
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關統治(被告關伯豪之父)
、謝娜美(被告關伯豪之母)為被告關伯豪法定代理人;又
被告關伯豪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之事實,復經原告陳述如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關統治、謝娜美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關伯豪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有損害共計金額為
608,030元,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0元,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可證。
⒉機車損失: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125C.
C、引擎號碼E383E-165789、西元2008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因原告機車行照業已遺失,歉難提供,為此,隨
狀檢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卡等,茲為證明上揭機車確屬為原告所有。次
查,原告所有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業已報廢,經機
車行收購價格為4,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德勝機車行書立之收購價格
可參。原告所有上
揭機車,倘未發生本件車禍而致生機車受損,經德勝機車
行評估市價為2萬元;惟因修繕之費用40,250元遠高於修
復後之市值,故無修繕之必要。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等
人支付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時之市值2萬元。又本件
車禍後,原告已將所有上揭機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報
廢,收購價格為4,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應以扣除,故原告就本件所有機車之損害,向被告三
人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16000)。
⒊無法工作損失:9萬元。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係任職於宗義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臨時工乙職,每月收入
為3萬元。詎遭此車禍後經醫師處置意見需休養三個月,
故而無法工作長達三個多月,為此,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損
失9萬元(計算式:3萬×3=9萬)。
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原本健康無
病痛,卻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緊急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並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回診;而原
告因突然之撞擊事故,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足見本次事故引
起原告精神痛苦之劇烈程度,實難以用言語形容之;況且
本件案發
迄今,原告不斷給予被告機會,並向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重大傷害,所承受之精神痛
苦實謂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
適當。再查,原告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並自103
年7月起,任職於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25,729元至32,409元(視加班
而定)。
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
帶賠償金額為608,030元(計算式︰2030+16000+90000
+500000=608030)。
㈤綜合上述,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致感恩德。
並聲明:
⒈被告關伯豪、被告關統治及被告謝娜美等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08,030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關伯豪騎乘JVO-17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超速行
駛(按:被告關伯豪於警局
自承車速約55公里,該道路路
線50公里,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追撞及同車道
前行擬左轉之原告機車;又被告關伯豪因擬超越原告騎乘
之機車,故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等規定等,致生本件事故。故
被告關伯豪駕駛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此
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於
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云云,顯非事實,誠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前,係任職於宗義營造有限公
司並擔任臨時工乙職,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按:原告自
103年1月4日至103年3月29日止,共領薪資為92,540元,
核算每月為30,847元(計算式:925403=30847),而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在該公司建案工地裡,搬運房屋建材,
如鋼筋、水泥、鷹架等。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經醫師治
療及處置意見為:因病患(即原告)骨折,學理上受傷後
須休養三個月,無法久站及工作等語,故本件原告無法工
作長達三個月,
職此,原告無法工作損失為9萬元。
⒊再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所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
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本件傷害,原告分別於
103年4月1日、3日及17日回診,並追蹤複查,顯見原告受
傷非輕。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難以言
語形容之。況且本件案發迄今,歷經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及
檢察署、刑事庭移附調解,原告亦不斷給予被告機會,殷
盼兩造本件車禍事故得以和解,未料,被告等人未有誠意
,終致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果。而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身
體重大傷害,又見被告等人未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實已增
添原告對
渠等之不滿及怨懟。為此,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被告關伯豪騎乘JVQ-173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則本件鑑
定意見書第三、路權歸屬欄所謂「同車道前行車優先(後行
車應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前車狀況」云云與事實
不符。此參事故當時第三車行車
記錄器紀錄畫面13:35:38至
13:35:40末的影片明顯顯示(如被告所附光碟影片檔案0000
000000000.MP4);及13:35:38時依據畫面左邊地面劃設的道
路白實線角度,可判斷兩造機車前後距離應有約6至7公尺,
左右間隔保持1至2公尺寬度。另依行車紀錄器的影片於13:3
5:36至13:35:41的畫面中(如所附光碟影片檔案00000000000
00.MP4)與第三車駕駛陳庚禧之警詢自述:「我直行光興路
內車道往大里方向,看到對向原告機車好像要左轉有停下來
」,皆未看到原告機車的左方向燈亮起或做出明顯手勢就逕
行靠左並驟然減速至停止,故原告機車靠左行駛逕行左轉前
,未亮左方向燈或做出明顯手勢,且原告機車不應行車中驟
然左靠並減速停車,是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機車無肇事因素
,無
法令人信服。復依行車記錄器之13:35:38至13:35:40末
的影片顯示(如所附光碟影片檔案0000000000000.MP4),13:
35:38至13:35:40初的畫面中,原告機車正靠左中,此時被
告關伯豪之機車已開始盡全力閃避原告機車,且原告機車車
頭為面向第三車行駛,至13:35:40末時原告機車才回復直
行狀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第94條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基上規定可知,前方車輛如未預先開啟方向燈或
做手勢,在4秒時間內任意逕行驟然靠左並且未遇突發狀況
便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使後方車輛難以
預見及判定其行駛意圖,則後方車輛雖維持前後與左右之距
離,卻難以在4秒內安全閃避右前方忽然靠左阻擋在行車動
線前方,且驟然減速停車的前方車輛,故被告認為原告亦應
負擔部分的肇事責任。
㈡依據對向車道行駛的第三車行車紀錄器之13:35:40至13:
35:42末的影片(如所附光碟影片檔案0000000000000.MP4)
顯示,原告機車左邊車身被擦撞後,原告機車僅為左側倒地
滑行,整個碰撞與倒地過程中原告機車右方並無發生任何碰
撞之事實;另依據交通警察現場所拍攝的原告機車倒地照片
也顯示原告機車為左側倒地,但是依據交通警察現場所拍攝
的原告機車損壞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原告機車右側有明顯嚴
重的碰撞痕跡且多處破損,足見原告機車在發生此次車禍前
,已明
顯有過嚴重碰撞,依此可合理推論原告機車所有非左
方損壞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但原告始終無視於明顯
可見的事實,明知平日代步用的機車早有許多損壞,仍堅決
要求被告必須支付所提之違背事實且不合理的全車翻新維修
項目,並拒絕被告所提之應考量原告車輛的折舊狀況計算,
原告亦斷然拒絕由被告尋找其它機車行對原告機車損壞估算
,甚至無視法庭之莊嚴,大膽將此違背事實的估價單列為原
證用以矇騙掩蓋事實。
㈢查本次車禍發生後,原告與被告係乘坐同一台救護車送至國
軍台中總醫院,當時在急診室被告父親就已先向原告父親關
心原告傷勢及原告的工作狀況,經原告父親親口告知及醫師
均認為應無大礙,休養幾天即可。於103年3月30日當日,原
告也在左腳沒有任何石膏或護具的狀況下出院返家,且原告
於103年6月4日也行動自如的親自出席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席間原告可以正常走動說明,原告並與出席之
承辨員警(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紹德)與被告及被
告父親一同正常步行離開該大樓,足見其傷勢並非如原告所
提之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另查原告父親曾親口告知被告
父親,原告當時剛退伍沒多久,尚在待業中,且於和解時又
僅出示臨時工在職證明,不願提供任何其它薪資證明,是亦
請鈞院查明原告實際工作狀況與實際薪資所得。
㈣被告之學經歷:
⒈被告關伯豪:高中畢業,目前在開貨車,每月薪資約兩萬
餘元,尚未結婚,無小孩,名下無
不動產。
⒉被告關統治: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兩萬
多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夫妻共同扶養,
名下無不動產。
⒊被告謝娜美: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三、四
萬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夫妻共同扶養,
名下有一棟不動產,即目前所住的透天住家。
㈤綜上,原告除
上訴之種種不符事實的損害索賠,原告亦在沒
有任何說明的狀況下,要求高達50萬元的精神賠償,惟因被
告家庭無力負擔,致使多次和解協調皆無法成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伯豪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區○○路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在前
行駛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行
車速度達時速55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除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重損壞外,亦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函、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22號起訴處分書、國軍臺中
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德勝機車行估價單、宗義營造有
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保險卡、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德勝機車行書立之收購價格收據、原
告畢業證書、車損照片42張、薪資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
至就原告主張被告關伯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部分,被告
對於被告關伯豪有過失部分無意見,惟以前詞抗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有違規左轉之事實,也有不當於道路上暫停
車輛云云。惟本件業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函囑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關伯豪駕駛重機車,超
速行駛追撞及同車道前行減速擬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②
張誌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③陳庚禧駕駛營業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關伯豪因上揭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關伯豪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查被告關伯豪於刑案審理時,亦執
上開抗
辯事由為其抗辯理由,而審之上開103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
刑事判決所論斷:『…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
證稱:案發時我行駛在光興路內車道想要左轉1165巷,對方
從我後方擦撞,因而發生車禍,當時左轉時有在後視鏡看到
對方因而先不轉,但還是被撞,車禍前車速每小時不到40公
里等語(詳偵卷第51頁),證人張誌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稱: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時速在40公里以下
,至1165巷口,遭被告之機車追撞,我倒地受傷,受有左膝
疼痛、左側腿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等語(詳偵卷第71頁背面)。證人陳庚禧於於警詢證稱:
案發時我直行光興路內車道往大里方向,看到對向有一臺機
車好像要左轉有停下來,看到一台機車速度很快,撞到前方
機車,再來就撞到我的左側發生車禍等語(詳偵卷第52頁)
。足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行駛在前
,被告行駛在後,證人陳庚禧則在對向行駛,告訴人及證人
陳庚禧均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
時我直行在光興路內車道往一江橋方向,對方在我右前方(
同車道)左轉,我擦撞到對方機車後發生車禍,不清楚有撞
到貨車,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55公里等語(詳偵卷第50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當時車速約55公里,我打算
要超車,不小心撞到對方,
自認有過失等語(詳偵卷第7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情形
照片30張等
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2-44、50-52、54-68頁)
。
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
車所造成。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車
禍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詳偵卷
第43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張
誌強所騎077-CRX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致
當張誌強欲左轉而稍有減速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自張誌強左後方擦撞張誌強所駕之機車,被告機車復再
與對向由證人陳庚禧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復參以被
告自承當時騎車時速約55公里,因此被告於擦撞張誌強之機
車後,機車向前滑行10.2公里,再倒地滑行而留下長達約14
.8公里之刮地痕,顯見被告所陳非虛,並因超速,致影響其
駕駛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
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在超速
行駛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與張
誌強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㈣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被告申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①關伯豪駕駛重
機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同車道前行減速擬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②張誌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③陳庚禧駕駛營
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詳偵卷第26-29頁),亦與本
院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相同。被告雖以車禍發生原因,
非僅其單方過失置辯,然依
前揭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案發
時告訴人張誌強雖有左轉之意,然機車車身仍呈直行動態,
僅車速略緩,並未貿然停住,證人張誌強亦證述:其自後視
鏡看到對方因而先不轉等語,故若被告行車未超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距離,斷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信。㈤綜上,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
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等情,亦認原告於本件並無與有
過失情事,則被告
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
因被告關伯豪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
述,是被告關伯豪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
話紀錄表等內容
所載,暨
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
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關伯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關伯豪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被告關統治(被告關伯豪之父)、謝娜美(被告關伯
豪之母)為被告關伯豪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關伯豪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復
經論述如前,準此,被告等3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前揭
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可稽,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前開傷
害,並因此共計支出前揭醫療費用等情亦不爭執,本院衡以
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
請求2,030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損害1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
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
,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
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
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
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
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
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前開
機車係00年2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97年2月15日計算
),有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保險卡在卷可憑,而本件車
禍係103年3月30日發生,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早已超過「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惟
觀諸卷附德勝機車行
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德勝機車行書
立之收購價格收據內容所載,可知該機車購買時之新車價格
72,000元,其修繕費用估計為40,250元,上揭機車固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業已報廢,經機車行收購價格為4,000元,然經
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
期間既已超過「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
則本件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7,200元,為原告所得主張
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又本件車禍後,原告已將所有上揭機
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報廢,收購價格為4,000元,此金
額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機車損害金額計為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損失賠償9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
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宗義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是本院衡以原
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
前係任職於宗義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臨時工乙職,每月收入
為3萬元乙節,有前揭卷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可稽,
亦堪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憑以主張其遭此車禍後經醫師處置
意見需休養三個月,故而無法工作長達三個多月,爰請求三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計算式:3萬×3=9萬),應屬
適當,洵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
,並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5,729元至32,409元(視加班而定);而被告關伯豪為
高中畢業,目前在開貨車,每月薪資約兩萬餘元,尚未結婚
,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關統治為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每月薪資兩萬多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均未成
年,由夫妻共同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謝娜美為專科畢
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已婚,有二名子
女,均未成年,由夫妻共同扶養,名下有一棟不動產,即目
前所住的透天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
情,以及被告關伯豪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
因被告關伯豪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此對其
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計為195,230元
(計算式︰2030+3200+90000+100000=195230)。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
洵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1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