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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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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黃澄秋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年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材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光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佩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昭即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陳文敬即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禎純 被   告 蔡禎乙 被   告 蔡茂松 被   告 蔡昭光 被   告 白蔡素敏 被   告 蔡素鳳 被   告 曾蔡素月 被   告 蔡斌鈺 被   告 蔡鴻志 被   告 蔡淑滇 被   告 蔡淑珠 被   告 蔡禎郎 被   告 蔡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應就被繼承人黃 蔡凌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昭、陳文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土 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 ○○○○ ○號二 筆土地之不動產,而系爭二筆土地均坐落本院轄區,雖部分 被告之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 死亡,而被告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被告陳文卿分別於88年6 月8 日、87年3 月23日死亡,是被告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被 告陳文卿均非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原告原於起訴時 誤以其二人為繼承人並列被告,爰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10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其二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 平方公尺,及同段244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82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澄秋、黃國年 、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之被繼承人黃蔡凌霜(102 年7 月13日死亡)與被告陳文昭、陳文敬之被繼承人蔡陳美華( 於102 年2 月9 日死亡)、蔡禎純、蔡禎乙、蔡茂松、蔡昭 光、白蔡素敏、蔡素鳳、曾蔡素月、蔡斌鈺、蔡鴻志、蔡淑 滇、蔡淑珠、蔡禎郎、蔡正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 3 、1/12、5/72、1/8 、1/21、1/21、1/21、1/21、1/21、 1/21、1/84、1/84、1/84、1/84、1/36、1/36。嗣原共有人 「黃蔡凌霜」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澄秋、黃國 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承;原共有人蔡陳美華於10 2年2月9日死亡,蔡陳美華原有陳文卿、陳文昭、陳文敬、 陳來好4名子女,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陳文卿分別蔡陳美華 死亡前之88年6月8日、87年3月23日即已死亡,陳來好即張 李來好、陳文卿即非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而由被告 陳文昭、陳文敬繼承。又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均有廢棄之鐵 皮廠房,240地號部分土地現有訴外人所有磚造平房占用( 已另案起訴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 及「部分第四種住宅區、部分保護區」,應不適合合併分割 。且系爭二筆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復高達21人,如逕 採原物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面積細微,對全 體共有人並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並聲明:⑴、被告黃澄秋 、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就被繼承人黃蔡凌霜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為 1/1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文昭、陳 文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各為1/2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⑶、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黃國光、蔡昭光、陳文昭及陳文敬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之陳稱:同意原 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 光、黃玉佩之被繼承人黃蔡凌霜與被告陳文昭、陳文敬之被 繼承人蔡陳美華、蔡禎純、蔡禎乙、蔡茂松、蔡昭光、白蔡 素敏、蔡素鳳、曾蔡素月、蔡斌鈺、蔡鴻志、蔡淑滇、蔡淑 珠、蔡禎郎、蔡正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 3、1/12 、5/72、1/8 、1/21、1/21、1/21、1/21、1/21、1/21、1/ 84、1/84、1/84、1/84、1/36、1/36,原共有人「黃蔡凌霜 」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 、黃國光、黃玉佩繼承;原共有人蔡陳美華於102 年2 月9 日死亡,由被告陳文昭、陳文敬繼承,而系爭二筆土地上目 前均有廢棄之鐵皮廠房,240 地號部分土地現有訴外人所有 磚造平房占用(已另案起訴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系 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二筆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 ㈠、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被告 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就被繼承人黃蔡 凌霜應有部分1/12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文昭、陳文敬就被 繼承人蔡陳美華應有部分1/21保持公同共有,而除被告黃國 光、蔡昭光、陳文敬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變價之方案外,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能陳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尚難強令 被告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相鄰 ,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且本件並無任何當 事人出面表示願價購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 ,足認以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方式, 尚有困難。 ㈢、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 費、鑑定費等),兩造均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爰參酌共 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 ┌───┬────────┬────────────┬────────────┐ │ 編號 │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240 地│臺中市○○區○○段244 地│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82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 │ 1 │勝立工業(股) │應有部分1/3 │應有部分1/3 │ ├───┼────────┼────────────┼────────────┤ │ 2 │黃澄秋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 │ ├────────┤(原登記所有權人黃蔡凌霜│(原登記所有權人黃蔡凌霜│ │ │黃國年 │死亡,由黃澄秋、黃國年、│死亡,由黃澄秋、黃國年、│ │ ├────────┤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 │ │黃國材 │承) │承) │ │ ├────────┤ │ │ │ │黃國光 │ │ │ │ ├────────┤ │ │ │ │黃玉佩 │ │ │ ├───┼────────┼────────────┼────────────┤ │ 3 │蔡禎純 │應有部分5/72 │應有部分5/72 │ ├───┼────────┼────────────┼────────────┤ │ 4 │蔡禎乙 │應有部分1/8 │應有部分1/8 │ ├───┼────────┼────────────┼────────────┤ │ 5 │陳文昭 │公同共有1/21(原登記所權│公同共有1/21(原登記所權│ │ ├────────┤人蔡陳美華死亡,由陳文昭│人蔡陳美華死亡,由陳文昭│ │ │陳文敬 │、陳文敬繼承) │、陳文敬繼承) │ ├───┼────────┼────────────┼────────────┤ │ 6 │蔡茂松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7 │蔡昭光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8 │白蔡素敏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9 │蔡素鳳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10 │曾蔡素月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11 │蔡斌鈺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2 │蔡鴻志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3 │蔡淑滇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4 │蔡淑珠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5 │蔡禎郎 │應有部分1/36 │應有部分1/36 │ ├───┼────────┼────────────┼────────────┤ │ 16 │蔡正芬 │應有部分1/36 │應有部分1/36 │ └───┴────────┴────────────┴────────────┘ 附表二:裁判費比例 ┌───┬────────────┬────────────┐ │ 編號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 1 │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 │ │ │ │ ├───┼────────────┼────────────┤ │ 2 │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連帶1/12 │ │ │黃國光、黃玉佩 │ │ ├───┼────────────┼────────────┤ │ 3 │ 蔡禎純 │5/72 │ ├───┼────────────┼────────────┤ │ 4 │ 蔡禎乙 │1/8 │ ├───┼────────────┼────────────┤ │ 5 │陳文昭、陳文敬 │連帶1/21 │ ├───┼────────────┼────────────┤ │ 6 │ 蔡茂松 │1/21 │ ├───┼────────────┼────────────┤ │ 7 │ 蔡昭光 │1/21 │ ├───┼────────────┼────────────┤ │ 8 │ 白蔡素敏 │1/21 │ ├───┼────────────┼────────────┤ │ 9 │ 蔡素鳳 │1/21 │ ├───┼────────────┼────────────┤ │ 10 │ 曾蔡素月 │1/21 │ ├───┼────────────┼────────────┤ │ 11 │ 蔡斌志 │1/84 │ ├───┼────────────┼────────────┤ │ 12 │ 蔡鴻志 │1/84 │ ├───┼────────────┼────────────┤ │ 13 │ 蔡淑滇 │1/84 │ ├───┼────────────┼────────────┤ │ 14 │ 蔡淑珠 │1/84 │ ├───┼────────────┼────────────┤ │ 15 │ 蔡禎郎 │1/36 │ ├───┼────────────┼────────────┤ │ 16 │ 蔡正芬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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