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篤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
仟貳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未註明為美金者,均為新臺
幣)2,438,1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
3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1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為減縮
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甲、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建材五金、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等相關事業
;被告為經營各種塑膠管製造、加工及買賣之公司。原告
於100 年間接獲訴外人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肯
公司)訂購167,580 組灑水器滲透管(下稱滲水管)之訂
單,原告隨即向被告及其他下游廠商訂製規格4 分15M 滲
水管,其中被告生產約55,000組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
12月間依崴肯公司指示出貨至歐洲,並自101 年初開始銷
售。嗣因被告所生產之
上開滲水管存有瑕疵,造成歐洲客
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
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54,863組,據此,原告與崴肯公司
於同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崴肯公司美金237,
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即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
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遂於102 年1 月30
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將退貨約55,000組之滲
水管無償重新製造予原告,且就關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
用,被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
㈡原告依據與崴肯公司之補償協議書,自102 年3 月1 日起
分期給付崴肯公司上開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
635 元,於103 年2 月間給付完畢。然因原告與崴肯公司
就有關匯率部分意見有所歧異,崴肯公司認美金部分應以
美金給付不得自行換算為新臺幣,而原告認原告有換幣選
擇權,並依每旬報關匯率28.995元自行將上開美金換算為
新臺幣給付予崴肯公司。崴肯公司
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該院以103 年彰簡字第
25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崴肯公司美金6,338.512 元,其中
該判決第9 頁記載有關原告還款及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原
告與崴肯公司均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已依補償協議書賠償
予崴肯公司。上開賠償之原因係被告所生產之滲水管不良
所致,依原證六協議書
所載,被告除須無償重新製造滲水
管予原告外,尚須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1
8,764 元及新臺幣179,318 元。
㈢又原告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向被告訂購彈簧管之交易金額
為3,086,309 元,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簽訂預支貨款合
約書時,已預付上開彈簧管之貨款1,000,000 元(即開立
如原證十四所示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
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又於同年8 月15日匯款699,004
元予被告。是原告尚未支付之彈簧管貨款為1,387,305 元
(計算式:3,086,309 -1,000,000 -699,004 =1,387,
305 )。另原告於101 年4 月至8 月扣留被告之貨款尚有
1,577,074 元。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原告之請求金額扣
除尚未給付之彈簧管貨款部分應為1,053,391 元(計算式
:美金118,764 元×32.32 +179,318 元-1,387, 305元
-1,577,074 元=1,053,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
爰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並不以「運
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
⑴依兩造及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之時間序:
①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時,原
告對於崴肯公司之損失負擔範圍尚未完全確定,故
第一份協議書暫先記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
即原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
用、水管接頭之拆除)」。
②101 年12月24日原告與崴肯公司簽訂原證五之退運
索賠補償協議書,確定損失負擔範圍包含:「貨款
部分:甲方(即原告)承擔方面為美金186,150.15
9 元」、「運費部分:甲方(即原告)承擔方面為
美金51,377.65 元+45,230元」兩者。
③因原告對於崴肯公司之賠償範圍直至101 年12月24
日始確定包含運費與貨款,故兩造於102 年1 月30
日重新訂定原證六協議書,內容重新修改為「甲方
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絕無
異議。」,
並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字樣。
故原證六協議書所指「一半之責任與損失」自應指原
告依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對崴肯公司所負擔
之責任與損失,亦即包含貨款與運費。況果如被告所
述,「責任與損失」僅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
除」,則兩造又何必將上開字句刪除?
是以,兩造既
於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簽訂後後,即將被證
三協議書中「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字句刪除
,
堪認兩造對於「責任與損失」的內涵真意係指原證
五之貨款與運費,並不以「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
除」為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六協議書,其僅有無償重製之義務
云云,與上開協議書之明文不符,就此利己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況兩造之締約地位平等,被告於簽署原
證六協議書時已充分明瞭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與被證
三協議書就責任與損失之記載有所歧異,
嗣後兩造協
商所謂責任與損失之範圍不限定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
頭之拆除,而及於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之金額,被告
自受原證六協議書所載義務之
拘束。至被告為何除須
無償重製外,尚須承擔責任與損失係因原證六協議書
簽署時,原告與崴肯公司之補償協議書業已確定,原
告須承擔補償協議書所載之責任,而原告之責任既已
確定,嗣後兩造協商被告另應承擔上開責任之一半,
自
非無據。另
民法雖規定對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買受
人有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
請求權或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
惟上開規定並非
強制規定,買賣雙方自得另行
約定,倘物有瑕疵時,出賣人所負之義務。故本件被
告依原證六協議書除負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外,尚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
⑶又依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原告須償還崴肯公
司美金237,527.809 元及新臺幣358,635 元,上述金
額共約8,035,534 元(計算式:237,527.809 ×32.
32+358,635 =8,035,534 ),被告負擔原告上述補
償協議書之一半損失金額約4,017,767 元。而依原證
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需無償製造予原告公司
55,000組滲水管,單價依照原證八為46元,故此部分
價值僅2,530,000 元。因退貨主因係被告公司生產之
滲水管有瑕疵所致,從上述計算可知,被告對於原告
之8,035,534 元總損失僅需負擔約81% 【計算式:(
2,530,000 +4,017,767 )÷8,035,534 =81% 】,
其餘則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並無須負擔全部之
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證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加重被
告責任或賠償範圍逾越整體損失之情況。
⒉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僅須重製41,385組,並舉被證七
產品退回單用之
佐證部分滲水管係訴外人億利公司所製
造云云,原告爰予否認。查被告所檢附之被證七均無客
戶之簽章,亦即無原告或億利公司之簽章,根本無法證
明上開產品退回單係將億利公司所生產之滲水管退予原
告或億利公司。再者,被告所檢附之被證七交運日期分
別為101 年10月22日、10月26日及10月31日,時間均在
原證六協議書簽訂前,倘被告所製造之有瑕疵滲水管僅
有41,385組,何須於嗣後簽立原證六協議書時記載數量
為55,000組?被告所辯顯然不符
經驗法則。
⒊被告復辯稱剩餘7,046 組滲水管尚未接獲原告訂單,經
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視同原告放棄請求權,其法律依據
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云云,恐係對民法所規範之「條
件」存有誤解。蓋條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依原證六協議書,被告須無償重製滲水管予原告,
則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重製上開滲水管,上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繫於將來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故並無所謂條
件之附款存在。縱原告尚未指示重製部分滲水管(並非
被告
所稱之7,046 組,實際上尚有萬餘組至二萬組間)
,僅係原告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與條件
無
涉。又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要求被告交付滲水管,但被告
屢以資金短缺等事由推託;而被告所寄發之被證五存證
信函更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撰擬遞送,其內容除均為被告
片面說詞外,更不
足證明
本案起訴前原告有何不正當行
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1,
577,074 元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生產數量既未達55,
000 組,原告並無返還扣留款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扣留款1,577,074 元,即屬無由。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欠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貨款1,55
1,734 元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
彈簧貨款1,387,305 元,逾此部分外之貨款167,429 元
,原告
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證明雙方對於此部分亦有
合
意。而被證六僅為被告單方做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
上並無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或公司用印確認,故仍不足
以證明雙方對於彈簧管貨款合意之貨款金額為1,551,73
4 元。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被告訂購4 分15M 滲水管共計83
,000組,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出貨,被告所生
產之滲水管於出貨前均由原告委託第三方公正行及SGS
認
證機構檢測合格,並經原告與崴肯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為出
貨。然被告於101 年7 月忽接原告通知被告所生產之上開
滲水管存有瑕疵,導致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
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數
量為54,863組云云,被告甚感困惑。嗣後被告為維護客戶
關係,於101 年9 月13日與原告就上開瑕疵滲水管遭退貨
乙事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指示下單,無
償重新製造55,000組滲水管予原告,而原告先扣留被告
101 年4 月至8 月貨款,共計1,744,813 元,待原告收到
被告再製滲水管55,000組時即將扣留款返還被告,且由兩
造承擔退貨過程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
接頭之拆除)。然於退貨後之重製過程中,被告因資金不
足,無法購買新料重製滲水管,兩造遂於102 年1 月30日
再行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由原告就其扣留被告101 年4 月
至8 月貨款中返還167,739 元予被告。由原證六協議書與
被告三協議書內容相比較,原證六協議書僅多列第五點,
針對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部分增列協議,其餘內容並無變
動,是原證六協議書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仍應沿用
被證三協議書意旨做相同解釋,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
拆除為限。
倘若原證六協議書要變更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
圍為原告賠償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此與被證三協議書即
有出入,且攸關兩造權益甚大,豈有不於原證六協議書明
文訂立可能?是原證六協議書既未明文交代被告承擔相關
之一半責任與損失為何,即應援引被證三協議書做相同解
釋,即被告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
除為限。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滲水管有瑕疵,而被
告既已答應重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予原告,原告即不得
要求被告給付退貨貨款之金額,蓋就請求重新給付無瑕疵
之滲水管與要求退貨貨款之金額,被告僅負擔其一即足已
填補原告損失,是就填補原告之損失部分,被告除答應重
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外,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此次退貨
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即係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
而非如原告主張費用應包含退貨貨款金額。況被告公司負
責人顏篤烈及其配偶王淑美皆從
未被告知原告與崴肯公司
間補償協議書之金額,且原證六協議書內容亦未提及補償
協議書之金額,是雙方就補償協議書之金額需由被告負擔
一半,即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後,被告始陸續
收到原告退回之滲水管,經檢查後發現,僅41,385組滲水
管係被告所製造,另外13,615組係由億利公司製造,並經
被告通知原告取回,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淑美多次
前往原告公司確認其重製滲水管數量,經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林花滿確認,雙方並同意被告僅需重製41,385組;
被告截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已陸續
給付34,339組滲水管予原告,惟從103 年9 月4 日
迄今,
就剩餘之7,046 組滲水管尚未接獲原告之採購訂單,被告
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重新下單,原告至今卻尚未重新
下單。至於原告雖辯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於本
件起訴前,原告公司之職員謝明志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配偶王淑美口頭下訂單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將扣留
款全額退還被告,係以被告能否給付重製41,385組滲水管
予原告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故被告能否給付重製
41,385組滲水管予原告為民法第99條之條件,原告迄今就
剩餘7,046 組滲水管尚未開立採購單予被告,其主觀上即
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原告即需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能
否給付重製41,385組滲水管非屬扣留款之給付條件,惟原
告扣留被告101 年4 月到8 月貨款,係為擔保被告重製
41,385組滲水管予原告,然被告既已給付34,339組滲水管
予原告,而原告僅就尚未給付7,046 組滲水管始有扣留款
項做為擔保之必要,是原告就此得扣留之金額為297,063
元【計算式:1,744,813 元×(7,046/41 ,385 )=297,
063 元】,故原告扣留被告1,577,074 元,扣除現得為扣
留金額297,063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1,280,011 元予被告
(計算式:1,577,074 -297,063 =1,280,011 )。
㈢依被證六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明細單所示,
6 月份貨款為1,113,977 元、7 月份貨款為332,110 元、
8 月份貨款為57,756元、9 月份貨款為47,892元,是原告
尚積欠被告上開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經被告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貨款後,迄今仍尚未清償,
上揭貨款即
已屆清償期,原告即負有清償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尚積
欠被告之貨款共計3,128,808 元(計算式:1,577,074 元
+1,551,734 元=3,128,808 元)。而依兩造所簽訂原證
六及被證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僅負責原告與崴肯公司
所簽訂原證五之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其中B 項退貨運輸
費用美金51,377.65 元及新臺幣45,230元金額之一半(即
美金25,688.83 元及新臺幣22,615元),今暫以原告所主
張之匯率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852,878 元(計算式
:美金25,688.83 ×32.32 +22,615元=852,878 元)。
被告以上揭3,128,808 元之貨款
債權與被告應負擔費用
852,878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反而仍積欠被告2,275,930
元,故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
㈠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577,074 元之扣留
款及103 年6 月至9 月積欠之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
經與原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負擔之費用為852,878 元相
互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275,930 元。為此,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扣
留款及彈簧管貨款。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75,93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3 年6 月份貨款部分:
⑴反訴被告雖辯稱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單號SZ0000000000,品名EVA 彈簧管,數量列為584PCS,然
觀其交運單備註欄記載4 條X144箱,則數量應為576
PCS 云云。惟備註欄記載僅為裝箱彈簧管數量,反訴
被告為在反訴原告出貨前先檢驗彈簧管品質,曾在上
開交貨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要求反訴被告交
付8PCS彈簧管予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105 年12月
16日
陳報狀附件6-9 第2 頁出貨準備單為憑。
⑵反訴被告雖又稱匯款費用30元,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
由反訴原告指定,故匯款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云
云。然依社會交易常態,匯款費用本由匯款人自行負
擔,而匯款人既為反訴被告,匯費本應由其負擔之。
⑶反訴原告又辯稱反訴原告將稅額113,307 元列入計算
云云。然
觀諸兩造103 年7 月及8 月份銷貨明細表(
見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上面均將稅額列入
應收帳款,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部分,足認兩造交
易模式即將稅額列入應收帳款,而由反訴被告給付,
故反訴原告將113,307 元稅額列入103 年6 月應收帳
款,即符合兩造約定。
⑷另附上反訴原告開立予反訴被告103年6月份統一發票
(被證十三),上開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699,644
元(計算式:433,524 元+399,222 元+473,655 元
+476,112 元+465,781 元+451,350 元=2,699,
644 元),而與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六月份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售金額相符。
⒉又反訴被告辯稱103 年8 月份編號2 、3 、4 貨品款項
金額,兩造有所爭執云云。然依報價單(被證十四)所
示,編號2 貨品單價為62.5元,編號3 貨品單價為125
元,編號4 貨品單價為8 元,是反訴被告主張即與事實
不符。
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遭扣留貨款1,577,074元部分:
⒈反訴被告將扣留貨款返回反訴原告之前提為「反訴原告
生產55,000pcs 滲水管並交付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
告就兩造合意僅需製造41,385組滲水管、已給付34,339
組滲水管、13,615組滲水管係由億利公司生產等事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否認。
⒉退步言,倘
鈞院認此部分條件已成就,此部分金額雖反
訴被告並不爭執,然因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起訴時,將請
求反訴原告依契約負擔之貨款金額中(即美金118,764
元×32.32 +179,318 元),扣除上開1,577,074 元,
而仍有餘。故反訴被告即毋需給付上開金額予反訴原告
。
㈡反訴原告主張積欠彈簧管貨款1,551,734 元部分:
反訴被告僅積欠反訴原告彈簧管貨款1,387,305元,並非
反訴原告主張之1,551,734元,兩者相差金額為164,430元
。兩造數額差異說明如下:
⒈103年6月份貨款差異:
⑴反訴原告所提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單號「
SZ0000000000」,品名「EVA 彈簧管」,數量列為
584 (該出貨單為6-8 ,第二頁,但未有簽名),金
額46,720元。反訴被告主張由出貨單6-8 第二頁之成
品交運單,備註欄記載「4 條x144箱」,則數量應為
576 (原證十二),金額為46,080元。兩者差異640
元。反訴原告主張出貨前已先交付8PCS給反訴被告,
並舉105 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6-9 第2 頁為證云云
。
惟查,上述附件6-9 第2 頁之出貨準備單並無相關
之記載。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報價單,並無
任何反訴被告或其公司職員之簽章,故反訴被告否認
被證十四報價單上之單價記載為真。
⑵反訴被告103 年8 月15日匯款金額(原證十五)為
699,004 元(000000+30=699,004 )。反訴原告僅
認列698,974 元。兩者相差30元,此部分為匯款費用
認列之問題。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由反訴原告指定,
匯款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且過往反訴被告開立
支票予反訴原告兌現時,相關手續費用係由反訴原告
自行負擔,則該次給付方式改為匯款,手續費用自應
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將稅額113,307元列入計算。
⑷總上所述,兩造就103 年6 月份貨款差距金額為
113,977 元(計算式:640 +30+113307=113,977
)。
⒉103年7月份貨款差異:
此部分反訴被告帳列數字為332,111元(原證十二第2頁
);反訴原告所提7 月銷貨明細表記載332,110 元。相
差1 元部分,為稅額部分。
⒊103年8月份貨款差異:
⑴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2 銷貨單號「SZ0000000000」,物品名稱「TPU 彈簧管/25 尺/3分/
綠348 」,與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所列數量並無
不同(均為252 ),但單價上,反訴原告列62.5元(
附件8-2 未記載單價);反訴被告列60元。兩者相差
630 元。
⑵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3 銷貨單號「SZ0000000000」,物品名稱「TPU 捲管50尺348C」,與
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所列數量並無不同(均為
280 ),但單價上,反訴原告列125 元(附件8-2 未
記載單價);反訴被告列120 元。兩者相差1,400 元
。
⑶反訴原告所提8 月銷貨明細表編號4 銷貨單號「SZ0000000000」,物品名稱「鎖銅頭/ 泡殼組裝/ 裝箱
. . 等」,數量為532 ;與反訴被告原證十二第2 頁
所列物品名稱「鎖銅頭/ 泡殼組裝/ 裝箱. . 等」數
量「252 」與「280 」相加後,數量並無不同(均為
532 ),但反訴原告所列單價為8 元(附件8-2 未記
載單價),反訴被告認列7 元。兩者相差532 元。
⑷稅額部分,兩造金額均為2,750元。
⑸綜上所述,兩造就103 年8 月份貨款差距金額為2,
562 元。反訴原告所提之資料均未記載單價,自
難認
其主張為真。
⒋反訴原告所提9 月銷貨明細表,認列金額為47,892元。
反訴被告未認列。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
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是否限
於被證三之「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其對崴肯公司全部賠償責任之半數(原證五之補償協
議書及103 年度彰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有無理由?
本件退貨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數量為多少?
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就未給付之滲水管重新下單,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返還扣留款1,577,074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扣留款1,577,074元,有無
理由?
原告積欠被告103年6月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彈簧管貨款1,551,734元,有無理由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經查,原告係經營建材五金、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等相
關事業;被告為經營各種塑膠管製造、加工及買賣之公司。
原告於100 年間接獲崴肯公司訂購4 分15M 滲水管167,580
組之訂單,原告隨即於100 年9 月15日向被告及其他下游廠
商訂製滲水管,其中向被告訂製之滲水管數量為83,000組,
被告已生產約55,000組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間依崴
肯公司指示出貨至歐洲,歐洲客戶並自101 年初開始銷售。
嗣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之
情形,崴肯公司遭歐洲客戶退貨54,863組,據此,原告與崴
肯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達成補償協議,約定原告賠償崴肯公
司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即原證五退運
索賠補償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乃於102 年
1 月30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將退貨約55,000組
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予原告,且就關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
費用,被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後原告依據與崴
肯公司之補償協議,自102 年3 月1 日起分期給付崴肯公司
美金237,527.809 元與新臺幣358,635 元,於103 年2 月間
給付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
第25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24 頁)、及被告提出達
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依原證六協議書所載,被告除須無償重新製造滲
水管予原告外,尚須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賠償予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18,
764 元及新臺幣179,318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簽訂原
證六協議書前曾與原告就上開滲水管遭退貨乙事簽訂被證三
協議書,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指示下單,無償重新製造55,000
組滲水管予原告,退貨過程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
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由被告承擔,原證六協議書就被告應
負擔之損失範圍,仍應沿用被證三協議書意旨做相同解釋,
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等語。準此,原證六協議
書第四點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之「本次
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是否指被證三協議書所記載之「運
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原告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
之拆除」等費用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其對崴肯公司賠償之
貨款金額之一半?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查:
㈠被證三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9頁)為兩造於101 年9 月13
日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6頁)則為兩造於
102 年1 月30日簽訂,是原證六協議書為兩造就本件滲水
管遭歐洲客戶退貨後,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最終約定,
被證三協議書則為原證六協議書尚未簽訂前,兩造就被告
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商談過程,為原證六協議書簽訂之張本
,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崴肯公司之貨款
及運費之一半,無非係以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關於(
2012/11 )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甲方(按:即被
告)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絕無異議。」等語
為其依據。然觀諸該點約定之前後文,已明文被告所應承
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為本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
用;
參諸被證三協議書:「若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
,甲方與乙方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
、水管接頭之拆除)」之內容,明確指出退貨中間過程所
產生的費用係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可見兩
造於原證六協議書所談論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係指諸如
「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費用,是被告依原證六
協議書第四點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不包含原告
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至明。
㈢再依原證六協議書所載:「經乙方(即原告)與其客戶多
次向歐洲客戶協商,客戶同意退貨數量約55,000PCS 。因
乙方與歐洲客戶多次協商的結果,歐洲客戶願意以下新訂
單的方式讓乙方於(2012/12 )重新生產在出貨,但要求
(2011/12 )退貨的產品,不能混入重新製造的產品內,
須將其放置於倉庫內等2012年度的新訂單出完後方能開始
處理退問題。」「針對此問題具體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將
協商其結果如下:⒈甲方須將退貨之55,000PCS 的數量,
無償重新製造給乙方進行加工包裝出貨且其品質須達到乙
方之要求的項目(產品韌度及出水量和表面粗度),乙方
將提供檢驗表準提供甲方。」等語,可知針對本件滲水管
退貨事件,原告雖有賠償崴肯公司對歐洲客戶貨款賠償金
額之一半,但歐洲客戶同意以重新下訂單之方式讓原告就
遭退貨之滲水管重新出貨,被告並同意無償重新製造遭退
貨之滲水管。依此,被告既已同意無償重新製造遭退貨之
滲水管,已足以填補原告因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對崴肯公
司賠償貨款之損失(蓋將來歐洲客戶重新下訂單時,原告
可再向崴肯公司請求支付重新下訂單之貨款金額),被告
自不可能再同意負擔遭退貨滲水管貨款金額之一半,否則
豈非重覆賠償?益見被告於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僅就退貨
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並未同意就原告
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亦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證人謝明志(原告公司業務)雖證稱:「被證三只是舉例
可能會有這些費用,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客戶會對我們請求
賠償什麼樣的損失,客戶只有提到這批貨在國外的賣場有
發生客人退貨的情形,後來確定下架,我們才會去談賠償
協議。在談原證六的時候,崴肯公司已經有提出具體的賠
償內容,所以我們已經確定損失的內容,就以崴肯公司的
賠償內容為準,崴肯公司要求的是近八百萬元的賠償,我
們只要被告負擔一半的金額,剩下的一半是以重製55,000
的產品來替代(你所說的第二份協議書所記載一半之責任
與損失不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當時與何人約
定?)與達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顏篤烈。(被告重製水管
應該已經可以彌補原告的損失,為何還要被告賠償一半的
損失?)重製55,000條滲水管,每條單價46元計算,總金
額為新臺幣253 萬元,但是我賠償給崴肯公司的金額約
800 萬元,重製滲水管也不足以彌補全部的損失,被告製
造的滲水管只是其中的壹個配件,但是我們運到歐洲的是
一整組的產品,退貨也是退一整組的產品。(原證六協議
書第四點,「本件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是指什麼費用
?)我們賠償給客戶的費用,當時雖然已經跟崴肯公司談
好賠償金額,但是沒有把金額寫在這份協議書上面。」云
云(本院卷一第188 頁以下)。然證人謝明志為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洽談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及簽訂原證六協議書
之人,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佰周之子,與原告利害
關係相同,本難期待其就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解釋無偏
頗原告一方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顏篤烈,其堅決否認證人謝明志於原證六協議書簽署
當時有言明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不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
之拆除,顏篤烈及證人王淑美並均稱其未看過原告與崴肯
公司簽訂之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不知該補償協議
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14 頁正反面),
與證人謝明志前開證詞亦不一致,而由原證六協議書上記
載被告公司應重製滲水管數量為55,000組,原證五補償協
議書上卻記載崴肯公司退貨數量為54,863組,及原證六協
議書未記載原證五補償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可見兩造
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時,原告確實未將原證五補償協議書之
內容以書面提示或口頭方式告知被告,證人謝明志證稱原
證六協議書是根據原證五補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而來,亦
有不實。再被證三及原證六協議書均係由證人謝明志所草
擬,此業據證人謝明志陳明在卷,則如證人謝明志於簽署
原證六協議書時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包括
原告賠付給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證人謝明志豈有可能在
草擬原證六協議書時,不將貨款損失一併納入原證六協議
書第四點之內容,而仍然沿用被證三協議書「退貨過程所
產生之費用」等文字?此顯與常理不合。原證六協議書雖
將被證三協議書中關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之
文字刪除,此縱係證人謝明志草擬原證六協議書時有意刪
除,惟原告對崴肯公司賠償之貨款既非屬退貨過程所產生
之費用,原證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承擔相關一半之責任
與損失之範圍,自不能因此即當然解釋為包括原告對崴肯
公司賠償之貨款。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謝明志所為
前開證述,委不足採,難以僅憑其證詞而認定原證六協議
書第四點有將原告賠付予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包括在內。
㈤據上,原告依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得向被告請求承擔一半
損失應限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退貨過程所產生
之費用,此費用依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所載,原告
向崴肯公司賠付之運費、櫃費及提單報關費為美金51,377
.65 元及新臺幣45,230元,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為美金25,688.83 元(超過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
入)及新臺幣22,615元。
關於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滲水管數量為
何?被告固辯稱兩造簽訂被證三協議書後,被告始陸續收到
原告退回之滲水管,經檢查後發現,僅41,385組滲水管係被
告所製造,另外13,615組係由億利公司製造,並通知原告取
回,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篤烈之配偶王淑美曾多次前往
原告公司確認滲水管重製數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花滿同意被告僅需重製41,385組云云,並提出成品退回單
為證(本院卷一第96-99 頁)。惟查:
㈠被告所提之成品退回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滲水管退回
原告,該退回之滲水管是否由被告公司或億利公司所製造
,尚無法確認,且退回數量為9,313 組(1,825 +3,456
+3,456 +576 =9,313 ),並非被告辯稱之13,615組(
本院卷一第112 頁附件,另本院卷一第253 頁成品退回單
雖記載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退回2,255 組之滲水管予原
告,但與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附件,在日期及數量上均有
不同,被告所提成品退回單是否為本件滲水管之退貨,仍
有疑問)。再者,被告所提交運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2
日、10月26日及10月31日之成品退回單,其交運時間均在
102 年1 月30日原證六協議書簽訂前,倘被告所製造之有
瑕疵滲水管僅有41,385組,何須於嗣後簽立原證六協議書
時記載數量為55,000組?被告所辯亦不符合常情。
㈡證人王淑美雖證稱:「(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原需
重新製作55,000PCS 滲水管予原告,惟經被告檢查遭原告
退回55,000PCS 滲水管後,發現其中有13,615PCS 滲水管
係由億利公司製作,是被告如何向原告主張重新製作滲水
管予原告數量?)當下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老闆娘,說有
部分退回的產品不是我們製作的,也陸陸續續去原告公司
協調,原告公司老闆娘說沒關係,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重
做,如果是億利的你們就放在一邊,我們再陸陸續續載回
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然證人林花滿
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處理本
件滲水管退貨乙事,證人林花滿本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
議被告所需重製之滲水管由55,000組變更為41,385組。證
人林花滿於本院審理中復
具結證稱:「(王淑美是否有就
元品公司要求達泰公司重作滲水管的事找證人你洽談?若
有,則洽談的內容為何?)王淑美曾經來公司跟我講過,
有一些水管有瑕疵不是他做的,問我是否可以退回來,我
說那是因為你的瑕疵才整批退回來,要他跟我兒子溝通,
因為她常常到我先生開的公司來,所以我們有認識。(是
否有向王淑美表示只要重作41,385PCS 滲水管?)沒有,
後來是我兒子跟他接觸的。(是否有認識余洲派?倘若認
識,是否曾指示余洲派去達泰公司把億利公司生產的滲水
管商品載回元品公司?)余洲派是運貨司機,我常常看到
他載貨來公司,會跟他打招呼,我沒有指示他去達泰公司
載貨過,載貨的事情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負責。(證人是
否有看過被證七成品退回單? )沒有看過。」等語(本院
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足知證人林花滿雖曾與王淑美就
本件部分退回之滲水管非由被告公司製作乙節有所討論,
但證人林花滿已明確告知其無權決定,要王淑美與其兒子
謝明志溝通,亦未曾派人前去被告公司將億利公司生產之
滲水管載回,證人謝明志亦否認林花滿有向其表示其已經
同意被告只需重製41385 組滲水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是林花滿未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被告公
司只需製造41,385組滲水管之協議,應可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至於證人林花滿是否於原告與崴肯公司
簽訂原證五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時陪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佰周在場,與本件林花滿有無權限決定被告所需重製
之滲水管數量,係屬二事,不能因證人林花滿於原證五退
運補償協議書簽訂時在場,即推論其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
營,是被告遽謂證人林花滿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
洵屬
無據。
㈢綜上,本件退回之滲水管
縱有部分非由被告公司所製造,
惟兩造於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時既未將被告所需重新製造之
滲水管數量明文排除非由被告所製造之滲水管,被告所需
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仍應以原證六協議書約定之退貨數量為
準。而原證六協議書就退貨數量約定:「約55,000PCS (
屆時以實際數量為準)」,被告公司應無償重新製造之滲
水管數量於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未確定,然嗣後被告收到退
回之滲水管數量為54,863組,此業據證人謝明志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應重製之滲水管數量
即應為54,863組。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已陸續給付34,339組滲水管予原告,有原告所
提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期日亦表示對上開數量不爭
執(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此並有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故被告尚應
重製之滲水管數量即為20,524組(計算式:54,863-34,
339 =20,524)。
關於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扣留款及應返還被告之扣留款金額
為多少?
㈠於兩造簽訂被證三協議書之時,原告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共計1,744,813 元,此有被證三協議書之
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後被告資金不足,原
告同意先借支扣留款中之167,7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原證六協議書,於第五點載明此
事,故原告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尚有1,
577,074 元(計算式:1,744,813 -167,739 =1,577,
074 )。
㈡依原證六協議書第二點:「⒉因乙方客戶要求會計年度作
帳事宜,乙方扣留甲方2012/4~2012/8 月份部分貨款用於
支付其客戶
求償款項。⒊. . . 乙方將於收到甲方再製55
,000PCS 產品時將扣留金全額退還甲方。」依此,原告應
於被告重製全部遭退貨之滲水管後,將所扣留101 年4 月
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1,577,074 元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係以被告能否給
付重製滲水管予原告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條件,
原告迄今就剩餘滲水管尚未開立採購單予被告,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需將扣留款全額退還被告云云。惟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
參照)。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台上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證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原告應於被告重製滲水管
後,將所扣留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1,577,074
元交付予原告,係預期滲水管將來必可全部重製,以該事
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原告付款之停止條
件,被告認為其重製滲水管為應收貨款債權之停止條件,
尚有誤會。而被告重製滲水管需依原告之訂單指示,原告
如故意遲不下訂單,致被告無法重製滲水管,原告顯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重製滲水管,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又原告雖主張
其於起訴前即曾要求被告交付滲水管,但被告屢以資金短
缺等事由推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其
向被告要求交付滲水管之採購單(參本院卷一第100-10 6
頁)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嗣經被告於104 年
9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7 日內通知被告重製尚未
交付之滲水管,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 -55
頁),原告迄未仍通知被告重製尚未交付之滲水管,顯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重製滲水管,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即不得拒絕清償。
㈣基上,101 年4 月至8 月被告應收貨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
,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扣留款1,577,074 元。
關於原告積欠被告103 年6 月至9 月之彈簧管貨款之金額為
多少?
依被告所提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明細單所示,
其對原告6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1,113,977 元、7 月份之應收
貨款為332,110 元、8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57,756元、9 月份
之應收貨款為47,892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彈簧管貨款1,
551,734 元,此有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單、
銷貨明細單、成品交運單(本院卷一第56-74 、172-173 、
本院卷二第7-79頁)及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在卷
可
按(本院卷一第107-111 頁)。原告則抗辯其積欠被告彈簧
管貨款僅1,387,304 元,蓋:⑴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編號9 之彈簧管數量應為576 組;⑵103 年8 月15日原告曾
付款698,974 元予被告,匯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⑶103 年
6 月份應收貨款不應加計稅額113,307 元;⑷103 年7 月份
應收貨款應為332,111 元;⑸103 年8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
號2 貨品單價應為60元、編號3 貨品單價應為120 元、編號
4 貨品單價應為7 元;⑹103 年9 月份應收貨款47,892元不
應認列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查:
㈠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編號9 之彈簧管數量,依成品
交運單(本院卷二第26頁)之備註欄「4 條×144 箱」所
示,其數量僅有576 組(計算式:4 ×144 =576 ),其
箱數與該成品交運單上所示件數為144 件相符,,
堪認原
告於該次交付之彈簧管數量僅有576 組,該成品交運單上
關於數量584 組之記載,應係計算錯誤。被告雖主張原告
曾在上開成品交運單之交貨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
要求被告交付8 組彈簧管予原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交付8
組彈簧管予原告之成品交運單,其所提出之出貨準備單(
本院卷第27頁)上亦無交付8 組彈簧管予原告之記載。至
於被告所提出其開立予原告103 年6 月份統一發票(被證
十三),合計銷售金額為2,699,644 元(計算式:433,
524 元+399,222 元+473,655 元+476,112 元+465,
781 元+451,350 元=2,699,644 元),固與被告主張之
103 年6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金額相符,惟被告開
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係根據被告所製作103 年6 月份應收
帳款明細表而來,而被告所製作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
細表又係根據成品交運單而來,成品交運單之數量既有如
上所述之計算錯誤,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亦當然
有誤,尚不能以原告後來開立之統一發票推論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彈簧管數量為584 組。故被告就103 年6 月份之應
收帳款,應扣除多計之8 組彈簧管之價款即640 元(計算
式:80×8 =640 )。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僅匯款698,974 元予被告,其餘30
元則為匯費,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
可佐(本院卷
一第132 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日付款699,004 元予被告
,
顯有錯誤。原告雖辯稱因匯款之匯入銀行係由被告指定
,故匯款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支付匯費予銀
行係其對被告付款所支出之成本,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匯費
由被告負擔,該筆匯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103 年6 月份應收貨款加計
營業稅後為113,307 元,觀諸
103 年7 月及8 月份銷貨明細表,均將營業稅列入應收貨
款,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報價時所提供之價額
為貨品本身之價額,原告應付之貨款應另外加計營業稅額
,是被告將113,307 元稅額列入103 年6 月應收帳款,即
符合兩造約定。
㈣依103 年7 月份銷貨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7頁),銷售
金額為316,296 元,營業稅額應為15,814.8元(計算式:
316,296 ×5%=15,814.8),被告僅列15,814元,應收帳
款因此計算為332,110 元,被告主張103 年7 月份之應收
帳款為332,110 元,應屬正確(且此比原告所計算之應收
帳款為332,111 元少1 元,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依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被證十四)所示,103 年8 月份應
收帳款明細編號2 貨品單價為62.5元,編號3 貨品單價為
125 元,編號4 貨品單價為8 元,原告以此計算103 年8
月份之應收帳款,自無錯誤。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編號2
貨品單價應為60元、編號3 貨品單價應為120 元、編號4
貨品單價應為7 元云云,但未能提出任何報價單或書面資
料作為證明,尚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㈥被告主張103 年9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47,892元,已提出9
月份成品交運單及採購單為證,其上分別有當時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員工陳俊源及謝明志之簽名(原告承認陳俊源為
其已離職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5 頁),足認原告確於
103 年9 月份有向被告訂購貨物,並已收受貨物,是被告
請求原告支付103 年9 月份之應收貨款47,892元,亦屬有
據。
準此,被告主張103 年6 月至9 月彈簧管應收帳款1,551,
734 元應扣除103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9 多計之8
組彈簧管貨款640 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3 年6 月至9 月
之彈簧管貨款為1,551,094 元(計算式:1,551,734 -640
=1,551,094 )。而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清償彈簧管貨款(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彈簧管貨款自已屆清償期,原告即負有清償義務。
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原證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被告
僅需賠償美金25,688.83 元及新臺幣22,615元,兩造均同意
美金部分依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之買
入美金即期匯率32.32 計算(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852,878 元(計算式:25,688.83 ×32.
32+22,615元=852,8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尚積欠被告之扣押款及彈簧管貨款共計3,128,168 元(計
算式:1,577,074 元+1,551,094 元=3,128,168 元)。經
抵銷後,原告反而仍積欠被告2,275,290 元(計算式:3,
128,168 -852,878 =2,275,290 )。從而,原告依原證六
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扣留款及彈簧管貨款
合計為3,128,168 元,經與反訴被告依原證六協議書應給付
反訴原告之852,878 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
告2,275,290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75,29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