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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郭其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筑雅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郭其弘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楊筑雅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肆拾柒萬元為 被告郭其弘、楊筑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其弘、楊筑 雅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6,000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支票),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 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且為求計算便利,於104年7月1日之民 事呈報暨追加請求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66,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及民事準備狀確認本件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郭其弘自103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秀芳借款,且為取信訴外人林秀芳以取得借款,而背書 轉讓由被告楊筑雅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南屯分行5紙支票,計4,366,000元(下 合稱時稱系爭5紙支票)予訴外人林秀芳。嗣被告郭其弘未 依約清償借款,上開支票中之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 經訴外人林秀芳以原告之名義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另附表一編號3、5之2紙支票經訴外人林秀芳以自己名義提 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訴外人林秀芳並將對被告郭其 弘之借款債權及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如原證2 ),爰依票據法向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請求給付票 款4,36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執票人對發票人即 被告楊筑雅追索權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144條準用第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郭其弘於104年向林秀芳借款4,366,000元,並由其背書 轉讓被告楊筑雅開立之系爭5紙支票以為保證(如原證1)。 林秀芳將此對被告郭其弘4,366,00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5紙支 票之債權,以讓與方式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 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郭其弘亦不清償此筆欠款 。又附表一編號3、5之2紙支票雖由林秀芳提示兌現,不影 響該2紙支票票據上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及效力,且前揭2 紙支票票據債權轉讓之情,原告在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狀」、「呈報暨追加請求狀」有所記載,均送達予被告即已 通知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原證2)。 ⒉參照最高法院98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台簡上字第23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亦即依現司法實務見解,執票人 就基礎之原因關係(如借貸)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清償、金錢未 交付)對抗執票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主 張相關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換票等,基於票據無因 性,原告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上開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被告要求原告就主張借貸 、換票、珠寶交易等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實有誤會, 反係被告應就其主張抗辯之事由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反對 被告聲請調原告、林秀芳等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 5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5紙支票之票 據請求權,被告如有清償事實自有匯款紀錄、存款單或收據 等憑證可提出作為證據,亦即本案訴訟標的並非林秀芳與被 告郭其弘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揭聲請調原告、林秀 芳銀行帳戶,自不足採。 ⒊系爭5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為被告郭其弘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 ,陸續向林秀芳借錢,林秀芳應允並陸續(共8次)將錢存 入被告楊筑雅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其中7筆),或依被告郭其弘指示匯入薪鈞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薪鈞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其中1筆),金額合計達2,268,500元(如附表二,編 號2、5、6、7、11、17、19、20),嗣被告郭其弘以該220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不料跳票,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 提出存款憑證7紙暨存入通知聯1紙(原證3)。 ⑵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查被告郭其弘拿此紙支票與林秀芳交 換由原告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乙張,後上開原告 支票已兌現,附表一編號2支票卻跳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自然存在。 ⑶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查林秀芳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郭其弘 購買45萬元珠寶,並開立由原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支 票乙張交付予被告郭其弘以為支付,詎事後被告郭其弘珠寶 無法交付,其所持上開原告支票又已兌現,被告郭其弘即交 付該紙支票給林秀芳作為返還價款之用,現因跳票,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郭其弘於104年3月初持該120萬 元支票,與林秀芳交換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3、14之 支票各1張,後來林秀芳交付被告郭其弘之2張支票均兌現, 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卻跳票,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⑸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查林秀芳於104年3月初分別以現金14 萬元向被告郭其弘購買一裸鑽,現金2萬元購買一墜子,並 訂作一墜台。惟被告郭其弘卻隨便拿一墜台敷衍,林秀芳不 滿意就取消交易,將裸鑽、墜子退還被告郭其弘,並要求返 還16萬元價金,被告郭其弘即交付該紙支票以為返還,現支 票跳票,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⒋依被告郭其弘於104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之記載(原證12) ,在104年5月22日郭其弘自認至少積欠林秀芳如附表一編號 1、3、4之支票共計385萬元債務,除在該3紙支票後背書外 ,又切結對該3紙支票所有金額全權負責,故至少就該3紙支 票,被告郭其弘不能以債權債務基礎關係有無或消滅等事由 來抗辯。查林秀芳與被告郭其弘間借貸或珠寶交易,雙方相 互間有許多筆金錢往來,被告郭其弘主張支付(清償)款項 雖如其民事答辯㈤狀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惟 系爭5紙支票及另一件簡上案件原告主張82萬元支票,係因 未兌現,原告始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非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交付被告郭其弘款項僅有上6紙支票票款,故被告郭 其弘僅就原告在訴訟中主張款項整理如答辯五狀之附表四, 自然不完整,與事實差距甚大。原告將現能找到林秀芳交付 予郭其弘款項資料整理如準備五狀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二 ),並說明如下: ⑴就存款至楊筑雅或匯款至薪鈞公司(104.4.10)帳戶共9筆 ,其中8筆如前述⒋⑴之記載,惟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1即104 年4月23日63,900元款項存入楊筑雅帳戶之存款,先前未提 出,現提出存款憑證(原證14)為憑。 ⑵查附表二編號8之原告票號AD0000000、票面額45萬元支票已 有兌現(見原證10、11),故林秀芳在刑事偵查終將此支票 誤列為未清償債務,茲表達歉意。又現商場上開立支票許多 都是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係簽立支票日之後多日,甚至多 月後),並非即期票,尤需資金周轉時,被告所抗辯支票發 票日104年3月19日晚於104年3月18日匯45萬元,不合常情, 自有誤會。 ⑶謹將附表二之支票影本暨兌現(退票)證明影本及編號9、 10支票票頭等證物,依編號順序整理如原證15,並說明如下 : ①編號8支票(票號AD0000000、面額45萬元)、編號13支票( 票號AD0000000、面額52萬元)、編號22支票(票號AD00000 00、面額39萬元)、編號23支票(票號AD0000000、面額52 萬元)等有支票上有郭其弘背書、兌現或退票證明等證物, 編號22、23還有郭其弘書立借票借據(原證16)。其中編號 22,票號AD0000000、票額39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25日; 此張票郭其弘轉給趙奉志、趙奉志再轉給第三人「林文岳」 ,當屆期提示時,因確定被告郭其弘不會清償債務即已倒債 ,林秀芳就技術性讓此張支票退票,後趙奉志持票找林秀芳 ,林秀芳給付39萬元給趙奉志取回此張票據,可傳喚趙奉志 作證。 ②編號9支票(票號AD0000000、面額278,000元)、編號10支 票(票號AD0000000、面額356,000元)有支票、兌現證明及 支票票頭有「郭其弘」簽名。另背書人「鄧貿引」為薪鈞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其弘將此兩張支票轉予鄧貿引即薪鈞 公司,再由鄧貿引轉手出去。 ③編號18支票(票號AD0000000、面額52萬元)背書欄僅蓋指 印,此支票應該是郭其弘借票後轉給「趙奉志」,趙奉志再 轉讓出去。如有爭執,請傳喚趙奉志出庭作證。 ④編號12支票(票號AD0000000、面額45萬元、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及編號14支票(票號AD0000000、票面額68萬元 、發票日104年6月20日),均係被告郭其弘借票後,由其背 書後轉交予薪鈞公司鄧貿引,鄧貿引再將兩張支票交付給「 徐信豊」給付貨款。徐信豊104年5月25日持編號12支票提示 時,林秀芳因確定被告郭其弘不會清償債務即已倒債,就技 術性讓此張支票退票;退票後徐信豊找上林秀芳,林秀芳就 上開2張支票與徐信豊洽商和解,由票主即原告負責清償票 款,但因原告(林秀芳)遭被告郭其弘倒債,經濟上有困難 ,故自105年1月份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5萬元,來清償 上開票據債務,林秀芳取回2支票,至105年10月份止,原告 公司已經給付55萬6680元,有徐信豊簽名蓋章之計算書(原 證20)為憑,並請參原證17徐信豊親書證明書正本。 ⑷另就被告否認部分,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交付現金150,000元」,被告郭其弘於偵查程 序104年11月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下稱被告 偵查附表一)「編號1」「內容」,並不否認有收到此筆15 萬元現金(偵卷94至96頁;原證19)。 ②附表二編號16「交付現金796,500元」、編號17「匯款至薪 鈞公司臺中商銀帳戶500,000元」部分:在被告郭其弘偵查 附表一編號18、編號19之內容載「又告訴人(即林秀芳)僅 交付現金296,500元予被告,其餘500,000元,告訴人係匯入 薪鈞公司帳戶,是告訴人於編號18、19之主張重複。」,換 言之,被告郭其弘就此兩編號承認796,500元(見原證19) 。另被告郭其弘在該內容欄載「2.薪鈞公司之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票號CAA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日 、票面額82萬元)業已兌現。」,然上開支票就是鈞院105 年度簡上第35號給付票款之標的,並沒有兌現,記載「業已 兌現」與事實不符。 ③鄧貿引於105年1月14日接受偵訊時證稱:「(問:郭其弘在 此之前,有無帶創楷公司的人到你公司去?)當時他沒有講 他是創楷公司的人,他說這是大姊,…,若我需要錢可以跟 他借款,但我沒有跟該名女子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 181頁),則薪鈞公司負責人鄧貿引證稱沒有向林秀芳借過 錢,益證原告所述係郭其弘借款50萬元並指示將錢匯款至薪 鈞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係實在。 ⒌就被告郭其弘於附表三所列,即原告自被告郭其弘取得款項 列表中有錯誤、問題之處整理如下: ⑴編號10之日期104年3月2日、金額27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 票入林秀芳臺企太平分行帳戶(被證3-11):查該支票係退 票,林秀芳根本無法取得票款,此見被告答辯五狀被證3-11 ,「票據狀態:退票」自明。 ⑵編號15之日期104年4月17日、金額278,000元,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查原告只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設立活期、支存帳戶,無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任何帳戶。依 臺企銀行提供予鈞院之原告活期帳號:000-00-000000,支 存帳號:000-00-000000,二帳戶104年4月17日無此金額款 項匯入(原證13),且郭其弘他筆款項均有匯款水單(編號 8.11.18),若真有匯款,應會有匯款水單,但其未提出, 足見無此筆匯款。雖被告指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在偵查 中有承認收到此筆匯款云云,然林秀芳所述應指編號16,票 載發票日104年4月17日、面額278,000元、票號0000000之支 票於104年4月20日入原告公司興中分行那筆款項(見原證13 ),僅偵查中未記載清楚;不僅因二金額或款項相符,且林 秀芳偵查中附表僅記載「104/04/17,$278,000元」,卻未 記載104年4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278,000元之支票入 帳,益可證無論如何被告給付278,000元只能算一筆,不能 重覆計算。 ⑶編號19之日期104年4月30日、金額84,000元、票號0000000 之支票入創楷台企興中分行帳戶:(見答辯五狀被證3-22) 查該支票是原告與客戶交易貨款票據,與郭其弘無關,郭其 弘亦無在該支票背面背書。 ⑷編號20之日期104年5月5日、金額35,280元、票號0000000之 支票入創楷科技台企興中分行帳戶:(見答辯五狀被證3-23 )查該支票是原告與客戶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 貨款票據,與郭其弘無關,郭其弘亦無在支票後背書。 ⑸編號22之日期104年5月15日、金額52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 戶:依原告在臺灣企銀活期帳戶、支存帳戶資料,104年5月 15日均無52萬元匯入資料(見原證13),被告郭其弘亦無提 出匯款水單,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林秀芳在偵查中所提附 表雖有此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記載,然此可能與刑事案件律 師溝通有誤之故,畢竟客觀證據上創楷公司帳戶104年5月15 日無此所謂52萬元款項匯入。 ⑹編號23之日期104年5月18日,金額356,000元,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創楷公司臺灣企銀活期、支存帳戶中,104年5月18 日並無356,000元匯入資料(見原證13),被告郭其弘復無 匯款水單,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客觀證據上原告公司帳戶 104年5月18日無所謂356,000元匯款紀錄。 ⑺如上述各編號款項應予扣除,且被告郭其弘其後亦已就附表 三,編號10、19、20之3筆款項不再主張,故扣除後原告自 被告郭其弘取得款項變成4,745,958元(計算式:6,289,238 -270,000-278,000-84,000-35,280-520,000-356,000 =4,745,958元)。再依附表二所示,現能找到林秀芳交付 予被告郭其弘款項總計至少有8,912,900元,遠多於原告自 被告取得款項4,745,958元。 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3張支票,無因並未遵期提示 而不得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行使追索權。蓋附表一,編 號4之支票、發票日104年5月20日、提示日104年5月27日, 並非104年5月28日(見原證9),被告郭其弘認為已逾發票 日7日,顯有誤會。且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之住所為發票地 ,被告楊筑雅簽發系爭票據時之住所(戶籍地)在「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7」,並非被告所述「臺中 市○區○○路○○號18樓之6」,楊筑雅早就沒有住在上開地 址,而係住在桃園市戶籍地,此由法院將應郵寄予給楊筑雅 之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寄至「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 6」,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4年8月28日遭退回,原因為「 遷移」、「查無此人」即明,則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提示,故 原告確實遵期提示。況依被告楊筑雅於104年11月3日在104 年偵字第19277號詐欺案作證時稱:「(問:與郭其弘關係 ?)之前男友。(問:何時分手?)103年3-4月間。(問: 之前是否曾經有考過會計師?)現在正在考,會計師必須考 四年,我從103年8月開始考。(問: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是否有在此銀行開設此帳戶?)對 。(問:上開帳戶開立目的?)000-000年曾經與郭其弘開 過飲料店,支付貨款支出都是用支票來支付。」等語(見該 偵卷88頁背面),可見該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係被告楊筑 雅於101至102年間與被告郭其弘共同開飲料店時所開帳戶, 當時其人在臺中無問題,但被告楊筑雅於103年3、4月間與 被告郭其弘分手、飲料店也結束了,在臺中沒工作,又要於 103年8月考會計師,實無理由繼續隻身一人住在臺中,應會 回去桃園家中準備考試。如被告主張104年間開立支票時楊 筑雅在臺中,請被告提出證據(如房屋租約)以茲證明。且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 五日內。」,票據法第125條所明載,系爭5紙支票之付款地 均為「臺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之住所 為發票地,被告楊筑雅簽發系爭5張本票時之住所(戶籍地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並非被 告所述「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被告楊筑雅早 就未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地址,而係居住在桃園市戶籍地,此 由法院將應郵寄予給被告楊筑雅之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寄至 「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分別於104年7月8日、 104年8月28日遭退回,原因為「遷移」、「查無此人」即明 。則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提示,並提出支付命令卷內 被告楊筑雅戶籍謄本(原證7)、郵寄信封封面暨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各2份(原證8)。又系爭5紙支票中就附表一, 編號3、5之2紙支票於期限內提示,兩造均無爭議,有爭議 為其他3紙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顯然上開3紙支票原告都在 15日提示期限內提示,無所謂對背書人即郭其弘喪失追索權 之情,有原告公司於臺灣企銀興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可稽(原證9),則由存摺記載可知上開3紙支票原告均於 104年5月27日存入臺灣企銀託收。另被告郭其弘雖於104年3 月18日匯款45萬元至原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惟當日原告即將此45萬元款項自行轉到原告在同 銀行「帳號: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於翌日即104年3月 19日用以兌現前遭被告郭其弘使用交付給第三人之同銀行原 告「票號AD0000000」支票,此由該支票有被告郭其弘背書 即明,換言之,此45萬元係清償被告郭其弘自己的債務,與 附表一編號5之票據無涉,一併敘明,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兩紙為證(原證10)、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票號AD00 00000」支票影本(原證11)為憑。 ⒎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行為,無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按「民法第 106條、公司法第59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 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 ,惟在本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 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因此在代 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註冊同意書予公 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似宜無禁止自 己代表之必要。」為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303501180號函要旨所明載(原證18),本件林秀芳讓與 系爭支票權利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屬純 獲法律上利益,不發生利害衝突,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公 司法第59條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本件債權讓與 情況不適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無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 ⒏被告楊筑雅主張似乎認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情況, 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本件被告郭其弘是經被告楊筑雅同意授權對外 使用該支票帳戶、開立支票,有被告楊筑雅在偵查中證述: 「(問:你與郭其弘分手後,有無將此帳戶資料回收?)沒 有,因為店結束,還有貨款要支付,郭其弘說還要繼續要該 帳戶,之後郭其弘又說他要繼續做鑽石生意需要用到帳戶, 我覺得之前使用都沒有問題,所以沒將帳戶收回。」等語( 偵卷88頁背面),故被告郭其弘對開立系爭支票為有權處分 ,不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縱被告楊筑雅主張郭其 弘開立系爭支票已經超越權限(假設語),但兩人約定並非 林秀芳此第三人所能知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楊筑雅仍需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另關於原證12之切結書,不 論依原告所述係被告郭其弘除在該3張支票後背書外,又切 結對此3張支票所有金額全權負責;或被告郭其弘所述係林 秀芳要求被告郭其弘保證簽發票據係經發票人被告楊筑雅同 意等,均無所謂承擔債務、免除被告楊筑雅發票人責任之情 事,故楊筑雅抗辯不足採。 ⒐林秀芳交付予被告郭其弘款項多於其自被告郭其弘處取得款 項。蓋如前所述,被告郭其弘已經同意撤回附表三編號10( 270,000元)、編號19(84,000元)、編號20(35,280元) ,其主張原告自郭其弘處取得金額剩下5,899,958元。若扣 除其他有爭議之款項,原告自被告取得款項僅4,745,958元 。反之原告找到林秀芳交付予郭其弘款項如附表二總計至少 有8,912,900元,遠多於原告自郭其弘處取得款項。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6,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其弘方面: ㈠系爭5紙支票背書欄之「郭其弘」,均係由被告郭其弘書寫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秀芳間有借貸關係。而 細譯原告稱取得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原因,係因原 執票人即訴外人林秀芳以原告之名義提示票據,原告就前開 3紙支票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予其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若 無,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3紙支票,原告所 能主張之權利應與其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相同,不得取得優 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之權利,倘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 秀芳無法依前開3紙支票主張權利或權利有瑕疵,原告亦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或應承受瑕疵。另於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權利 之情形,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 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有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訴外人林秀芳於附表一編號3、5之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始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將該紙支票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郭其弘原先可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 抗辯之事由,自得用以對抗原告。第按票據債務人如就票據 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後手依法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郭其弘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為系爭支票前 、後手關係,被告郭其弘得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 訴外人林秀芳,被告郭其弘既已否認其與訴外人林秀芳間有 借貸關係,倘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無法就其與被告郭 其弘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即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金 錢)以實其說,訴外人林秀芳自不得向被告郭其弘主張系爭 支票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決 要旨,再所謂「期後」係指「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 限經過後」,本件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20日,係原告 於104年5月28日取得前開3紙支票後持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提示,惟原告取得前開3紙支票時,已逾前開3紙支 票提示付款期限。又附表一編號3、5之2紙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30日,訴外人林秀芳分別於 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30日持此2紙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 ,始將此2紙支票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林秀芳既 在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 附表一編號3、5之2紙支票「提示付款後」,始將系爭5紙支 票讓與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5紙支票之權利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效力無異,被告郭其弘自得以所能對抗訴外人林秀 芳之事由對抗原告,不受票據抗辯之限制,被告郭其弘自得 以其與訴外人林秀芳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倘 執票人知其前手不具票據權利或有權利瑕疵仍取得票據,票 據債務人即得據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郭其弘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間之票據原因 不存在,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林秀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秀芳之系爭5紙支票之權利瑕疵, 難謂為不知,堪認原告取得系爭5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 告郭其弘以其與訴外人林秀芳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 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5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民事 準備狀暨該狀所附原證2債權轉讓同意書均稱係「借貸關係 」,俟被告郭其弘提出原因抗辯,並請原告就系爭5紙支票 原因關係說明後,原告復又改稱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係「 換票」、附表一編號3、5之支票係「珠寶買賣糾紛」,原告 所述顯已前後矛盾;又系爭5紙支票,訴外人林秀芳另對被 告郭其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104年 度偵字19277號),於該刑事案件調查中,訴外人林秀芳之 說詞復又與原告在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主張迥異,故系爭5紙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訴外人林秀芳對被告郭其弘 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難謂無疑,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答辯㈤狀已提出兩造間帳務整理明細及被告 郭其弘之答辯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對照 附表三,即可見原告及林秀芳自被告取得之款項數額早已超 過原告所憑請求之系爭支票數額,故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至原告以系爭5紙支票主張票據權 利,並曾敘明林秀芳取得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倘被告郭其 弘能證明林秀芳就系爭5紙支票已取得對價,即被告郭其弘 交予訴外人林秀芳之款項數額等於或大於系爭5紙支票票款 總額,訴外人林秀芳就系爭5紙張支票之權利即不存在,原 告亦不得據系爭5紙支票主張權利。至林秀芳因其他原因交 付款項予被告郭其弘,係訴外人林秀芳能否本於其他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郭其弘主張權利,既與系爭5紙支票無涉,自無 庸討論。 ㈢原告以附表二主張林秀芳支付被告郭其弘8,912,900元,惟 其中附表二編號1(15萬元)、編號3(25萬元)、編號4( 30萬元)、編號00(000000元)、編號24(76萬元)以現金 支付款項予被告郭其弘部分,被告郭其弘否認有收受款項,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附表二編號17(50萬元),訴外 人林秀芳係匯款至薪鈞公司帳戶,原告既無法提出係依被告 郭其弘指示匯款,或被告郭其弘有收受該筆款項之證據,此 筆匯款與被告郭其弘無涉。再附表二編號18(52萬元)之該 紙支票,未見被告郭其弘簽收及背書,顯與被告郭其弘無關 ,亦不得計入,是扣除上開爭議項目後,原告所提附表二金 額應僅餘5,636,400元【計算式:8,912,900元-15萬元(編 號1)-25萬元(編號3)-30萬元(編號4)-796,500元( 編號16)-76萬元(編號24)-50萬元(編號17)-52萬元 (編號18)=5,636,400元】,被告郭其弘對之仍有爭執。 又原告執原證12切結書謂該切結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 4之支票,被告郭其弘不能以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或消滅等事 由來抗辯云云,不足憑採。蓋被告郭其弘係因前開3紙支票 係以被告楊筑雅名義開立,林秀芳要求被告郭其弘保證簽發 票據係經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同意,被告郭其弘始會簽立原 證12之切結書,並非債務之承認。此由林秀芳於本院105年7 月5日庭期時陳稱略以:原證12切結書係當時與被告郭其弘 會算後,被告郭其弘就其應付款項簽立該切結書以保證付款 等語可稽。依林秀芳所述,於原證12之切結書簽立日即104 年5月22日應有一「會算」程序。惟倘有會算程序,衡情林 秀芳對被告郭其弘提出刑事告訴時,理當可提出其會算內容 ,且在刑事偵查時所述應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一致,何以關於 林秀芳與被告郭其弘間債權債務內容及林秀芳取得系爭支票 之原因,林秀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刑事偵查時所述,及本件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大相 逕庭,且原告迄今始提出其整理之帳款內容?足徵並無林秀 芳所稱之會算程序。再者,姑不論原告所提附表二之內容是 否真正(被告郭其弘主張附表二內容並非全部真正,業如前 述),以被告郭其弘所提附表三數額6,289,238元,與原告 所提附表二相較之差額2,623,662元(計算式:8,912,900元 -6,289,238元=2,623,662元),倘將被告郭其弘所提附表 三扣除原告認為有爭議項目後之數額4,745,958元與原告所 提附表二相較之差額4,166,942元(計算式:8,912,900元- 4,745,958元=4,166,942元),均與原證12切結書所載3紙 支票總額385萬元迥異。足見林秀芳與被告郭其弘間債權債 務關係顯未經會算,被告郭其弘斷無可能以原證12之切結書 承認尚有如該切結書所載之負債。縱認被告郭其弘應就原證 12切結書之3紙支票負責,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2紙支票, 亦因原告嗣後未遵期提示而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之追 索權,是原告仍不得據前開2紙支票向被告郭其弘請求。 ㈣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於103年9月10日交付現金15萬元部 分:原告以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27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附表一未否認有收受此筆 15萬元現金,作為其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郭其弘之證明。惟 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因被告郭其弘無法完全 掌握告訴內容,復因告訴人提告內容繁雜、時間久遠,故就 部分細節恐無法完整陳述,僅能先憑記憶及手邊資料進行整 理。是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27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僅係未就有無收 受款項表示意見,而非不爭執,與「未否認」仍屬有別,原 告依此主張其已盡舉證之責,難認有理。至附表二編號16於 104年4月2日交付現金796,500元,及編號17於104年4月10日 匯款50萬元至薪鈞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⒈原告係以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927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附表一為證。惟觀諸被告郭 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刑事 案件中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8、19之內容欄第1點記載,被告 郭其弘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匯入薪鈞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 50萬元與被告郭其弘無關云云,與在本件主張:「附表二編 號17(50萬元),訴外人林秀芳係匯款至薪鈞公司帳戶,原 告既無法提出係依被告郭其弘指示匯款,或被告郭其弘有收 受該筆款項之證據,此筆匯款與被告郭其弘無涉」(參被告 郭其弘105年8月2日民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6 行至第9行)一致,均否認此筆款項,故原告引為主張被告 郭其弘承認有收受796,500元,要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9277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附表一稱該紙82萬元支票業 已兌現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從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附表 一編號18、19佐證資料欄第2點記載:「⒉鈞署函查之薪鈞 公司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票號CAA0000000、發 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兌現情形。」等語, 可知當時被告郭其弘亦請檢察官查明,非刻意為不實陳述, 且嗣後被告郭其弘於104年12月3日訊問時亦有澄清:「(問 :為何你們辯護狀內關於薪鈞公司82萬元部分,你們記載有 兌現?)應該是跳票才對,應該是記載錯。」等語(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刑事案件104年 12月3日訊問筆錄)。 ㈤對證人證述之意見如下: ⒈對證人趙奉志105年8月30日之證述意見如下: ⑴原告欲以證人趙奉志所言證明附表二編號18之52萬元支票係 林秀芳交予被告郭其弘云云。惟證人趙奉志自陳:「(問: 你跟被告郭其弘、被告楊筑雅二人是否有在訴訟中?)有。 」等語,可知證人趙奉志與被告二人現有民事訴訟審理中, 其情形略為一為一審將證人趙奉志對被告郭其弘部分之起訴 駁回(證人趙奉志就此部分未上訴),另一則被告郭其弘一 審獲不利判決後已對證人趙奉志提出二審上訴。於前開二件 訴訟中,證人趙奉志對被告郭其弘多有抱怨、相當不滿,則 證人趙奉志於本件訴訟中,恐挾怨報復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極高,故不得單憑證人趙奉志所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尚須有其他證據擔保證人趙奉志所言之真實性。 ⑵證人趙奉志雖證稱附表二編號18之52萬元支票係由其兌現云 云。惟前開支票中並未見與證人趙奉志有關或其經手之相關 記載,證人趙奉志所言是否真正,難謂無疑。雖證人趙奉志 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郭其弘支付予伊之貨款,並提出乙紙簽 收單到院為證,惟前開簽收單至多只能證明趙泰志有交付貨 物予被告郭其弘,無法證明被告郭其弘有取得並交付該52萬 元支票予證人趙奉志。再者,被告郭其弘與證人趙奉志之前 開二件訴訟中,其中一項爭點即是被告郭其弘並未向證人趙 奉志買受鑽石,二人係合作出售鑽石予他人。此從證人趙奉 志提出到院之單據中,下方備註欄記載:「1.託售之貨品, 請於託售之日期起七日內將貨品完整歸還本公司。…」等語 ,既表明簽收內容係「託售貨品」,即足證證人趙奉志縱有 交付貨品予被告郭其弘,亦是將之託予被告郭其弘銷售,與 買賣無涉。且揆諸被告郭其弘與證人趙奉志間104年度中簡 字第2770號事件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 為什麼交付這二張票給原告?)被告郭其弘︰當時跟原告( 指趙奉志)一起合作做鑽石生意,我負責找客人,原告負責 找廠商,鑽石不需要再經過加工。我鑽石拿走的時候,我會 簽給原告收據,另外壓支票給原告。如果鑽石有賣出,不管 我賺多少錢,原告得利為一顆鑽石為一萬伍仟元,連同鑽石 的價額我要給原告。」、「(法官︰對於被告郭其弘所述有 何意見?)原告(趙奉志)︰對於被告郭其弘所講開票原因 是正確的。」等語,證人趙奉志亦贊同被告郭其弘稱兩造係 共同合作鑽石買賣,及所交付支票並非鑽石買賣對價云云為 真,益徵證人趙奉志於證述有與被告郭其弘為鑽石買賣云云 並非實在。在在可見證人趙奉志之證述與客觀事實及其在他 案之陳述不符,故證人趙奉志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 信。 ⒉對證人鄧貿引及劉亭余於105年10月18日證述之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17之50萬元存入薪鈞公司之原因,證人鄧貿引 原稱:「(問:請提示原證三第3頁,下面存入通知聯,有 50萬元存入薪鈞科技公司,你是否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 知道該筆存入款項?)…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業務 是我處理,50萬這筆款項我不知道,款項都是我太太負責, 我不清楚,…」等語,表示不知這筆款項原因,須向其配偶 即證人劉亭余詢問始末云云。嗣經法院訊問證人劉亭余完畢 ,執證人劉亭余證言向證人鄧貿引表示,證人劉亭余稱其不 清楚、須詢問證人鄧貿引後,證人鄧貿引起初仍沉默不語, 經法院一再詢問後,證人鄧貿引始稱:「(問:就剛才提示 104年4月10日存入薪鈞公司50萬元款項部分,你太太表示就 存入公司的款項部分,她不清楚,要問你才清楚,你是否能 確定該筆款項究竟為何?(並提示台中商業銀行調閱薪鈞公 司交易明細資料))印象中,郭其弘有一次說要去香港,叫 我幫他調現金,存入他國泰銀行某個分行帳戶,他回國後再 還我。他就是跟我調50萬元,印象中就是這樣,所以他後來 才會又會匯50萬元還我。」等語,除徵證人鄧貿引證詞前後 不一外,且證人鄧貿引起初既稱薪鈞公司帳務非其處理,證 人劉亭余始瞭解云云,何以後又能說出該筆50萬元之原因? 況從證人鄧貿引於同日證述:「他說要找人來幫我處理薪鈞 公司的債務,但後來沒有幫我。」等語,衡情,證人鄧貿引 及薪鈞公司既負債累累,何來餘款能再出借予被告郭其弘? 足見證人鄧貿引所言並非實在,恐係臨訟接受訊問時承受壓 力而編造之詞。 ⑵證人鄧貿引稱其將50萬元存入被告郭其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云云;又原證三第3頁之50萬元存入薪鈞公司係在104年4 月10日。而被告郭其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前開日期前後 ,並無證人鄧貿引匯入之50萬元(被證5),益徵證人鄧貿 引所言不實。 ⑶再從原告詢問證人鄧貿引其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9277號案第25頁之82萬元支票予被告郭其弘原 因時,證人鄧貿引稱:「借給他,我跟他買裸鑽,所以就先 開這張票給他,後來他又說這張票已經在珠寶商那邊,就沒 有還給我,所以這次買裸鑽的錢,我後來確實有付現,但被 告郭其弘後來沒有把票還給我。」、「(問:究竟你開票給 他的原因為何?)實際上是被告郭其弘要跟我借票,叫我開 82萬元的票給他,他說會拿裸鑽給我擔保,後來拿了3顆給 我當擔保,但我去鑑價,大概只有4、50萬元,後來我就要 跟他拿回這張票,他說票只是要拿來做擔保,不會把票拿去 銀行兌現,我不知道他後來將這張票交給原告。」等語,先 稱借款予被告郭其弘,後改稱因向被告郭其弘購買裸鑽始交 付,再稱被告郭其弘向其借票,末改口係作為擔保之用云云 ,一連變更四個版本,各版本內容大相逕庭,是證人鄧貿引 所言實難令人相信為真。 ⑷綜上所述,證人鄧貿引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郭其弘交付支票予原告之前手即林秀芳之原因,係 因被告郭其弘與原告之前手即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商議以放款 予第三人獲取利益之方式合作,合作方式略為:如有第三人 提出借款需求,則由被告郭其弘與林秀芳二人出資(二人均 出資,或僅有其中一人出資),出借款項予該借用人,借用 人如同時開立支票,則由林秀芳收取。惟林秀芳為免被告郭 其弘未將款項交予交易客戶,或於交易取消之情形未返還款 項予伊,故於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其弘同時,要求被告郭其弘 交付支票作為保管款項或處理上開合作款項事之擔保。被告 郭其弘始執支票背書予林秀芳。而被告郭其弘與林秀芳間合 作關係既係一同合作借款予第三人以獲取利益,並非被告郭 其弘向林秀芳借款,則能否自第三人取回借款暨交易成敗, 自應由被告郭其弘與訴外人林秀芳二人一同承擔。又被告郭 其弘與林秀芳合作期間內,均有依訴外人林秀芳囑託處理各 項交易,並未違反約定之合作模式,無債務不履行之事,詎 於被告郭其弘已將款項交予客戶,但客戶嗣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之情形,訴外人林秀芳竟要求被告郭其弘自行概括承受, 不願返還支票,甚於被告郭其弘已將款項交付林秀芳之情形 ,亦是如此,更提起訴訟向被告郭其弘主張票據責任,顯悖 於誠信。則被告郭其弘既與林秀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 系爭支票亦並非為清償或擔保被告郭其弘償還借款,而僅是 擔保被告郭其弘會依林秀芳囑託處理合作事宜,於此種情形 ,除林秀芳能證明被告郭其弘對訴外人林秀芳有債務不履行 之事,否則林秀芳所執之系爭支票背後顯無債權存在,即不 能向被告郭其弘請求票款。縱使林秀芳對被告郭其弘有支票 或借款債權存在,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及系爭債權予原 告之行為亦屬無效。蓋原告主張其權利來自於林秀芳讓與系 爭支票權利及對被告郭其弘之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 59條本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又前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 定,再違反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且無民法第106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 。是訴外人林秀芳代表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及對被告郭其 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顯係雙方代理,並已違反前開公司法 第59條及108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 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上訴 人提出71年12月20日台灣禮敬有限公司與台貿公司所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核由林勝義一人以出租人台貿公司及承租人 台灣禮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訂,亦即由其一人 同時為該二公司之代表,衡之前開說明,其所訂租賃契約自 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65號 判決︰「…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 方代表,公司財產隨時有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之虞,實無法 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顯與交易安全原則有悖(例:原 交予統一公司之押金、加盟金如可轉讓,將使統一公司喪失 該加盟店之押金及加盟金之保障,亦對統一公司不利而不能 生效),自不應准許。因此,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乃與公 法益有關,參以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一人有限 公司禁止兼經理人之股東自己代表(參劉渝生著公司法制之 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2005年6月出版)之立法例,應認係禁止規定。查創 承公司為一人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此為上訴人所自 承,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代表創承公司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 上訴人,顯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上 訴人不能取得前述其主張創承公司因受害所對被上訴人取得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等語可資 參照。 ㈦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並未遵期提示,原告亦不得向 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追索。蓋該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 5月15日、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20日,付款地均為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在地即臺中市○○路○○○○○ 號,但均未記載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之住所 即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為發票地。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則僅係被告楊筑雅戶籍 所在地,被告楊筑雅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此從原告所提出 ,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104年5月間遭退票之理由單上,發票 人即被告楊筑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 」(參原證1第1頁至第4頁),嗣附表一編號5支票於104年6 月30日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之地址記載為「 臺中市○區○○街○巷○○號」(參原證1第5頁),均非「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且104年度司促 字第25399號支付命令寄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之7」,亦經該大樓守衛以查無被告楊筑雅為由退 回郵件(被證1)等情,均足徵被告楊筑雅確實未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是依發票人即 被告楊筑雅之主觀意思,顯未以「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號3樓之7」為住所地,客觀上亦未居住於該址,故就 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之發票地認定,自應以被告楊 筑雅簽發票據時之實際所在地即臺中市為發票地。再對照附 表一編號1至4支票104年5月間遭退票之理由單上所載發票人 即被告楊筑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 (參原證1第1頁至第4頁),迨附表一編號5支票於104年6月 30日遭退票時,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之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參原證1第5頁),即 可推知發票人即被告楊筑雅約於此段期間自臺中市○區○○ 路○○號18樓之6搬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則法院 通知仍寄送至舊址(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自 無法送達。是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號18樓之6」予被告楊筑雅均遭退回為由, 辯稱被告楊筑雅未居住於臺中市云云,顯不足採。依上說明 ,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之發票地(臺中市○區○○ 路○○號18樓之6)與付款地(臺中市○○路○○○○○號)既均 位於臺中市內,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前開三紙支票 應於其發票日後7日內,即分別於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 24日、104年5月2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惟原告就前開三紙支 票均遲至104年5月28日始為付款提示(參原證1),顯已逾7 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地132條規定,對於背書人即被告 郭其弘,應已喪失追索權。 ㈧系爭5紙支票,執票人應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或票據交換所提示,始生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效力。按支票 為支付證券,且付款提示須向付款人為之,而支票之付款人 ,依票據法第127條之規定,以金融業者為限,故支票付款 提示之受提示人應為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即持票人必向票 載付款行或票據交換所為付款提示,方生提示之效力,而不 得以曾向發票人為付款請求,或將票據提示於非票載付款銀 行而認已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又我國金融機構 各地皆有,且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習慣往來銀行亦多於其 生活圈,倘發票人將支票交付任一金融機構即可認已為付款 提示,票據法第130條應無庸就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省( 市)區或國家而予不同之付款提示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5紙支票之付款人 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故應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或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始生票據法之付款 提示效力。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如 自執票人收取系爭5紙支票,亦僅是代執票人持以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或票據交換所提示,並不因此生付款提 示效力。又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或票據交換所 收受系爭5紙支票後,如有應辦理退票事由時,應於當日填 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參照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 作業處理程序第12條),故從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 單所載退票日,即可得知持票人之付款提示日。基此,系爭 5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應如下所載: ⒈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5日,面額220萬元之支票 之提示日104年5月28日。 ⒉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7日,面額356,000元之支 票之提示日104年5月28日。 ⒊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20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 之提示日104年5月22日。 ⒋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2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之提示日104年5月28日。 ⒌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 之提示日104年6月30日。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筑雅則以: ㈠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104年6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然 原告亦自承於104年9月16日始透過債權讓與方式自林秀芳處 取得債權(如被證1),可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取得票據債 權。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其弘否認與原告及林 秀芳間之對價關係,則不論林秀芳亦或原告,均不得享有優 於被告郭其弘之權利,被告楊筑雅抗辯和被告郭其弘間並無 原因關係,亦同時得以對抗原告。且被告楊筑雅和被告郭其 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答辯 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同時得對抗原告。 ㈢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郭其弘於同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並經 被告郭其弘提出切結書在案,應可認原告主張其和郭其弘就 切結書所稱事項達成合致。而該切結書係被告郭其弘切結附 表一編號1、3、4之3紙支票之所有金額均由其全權付(負) 責,縱不論其應負責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提出此切結 書應已同意由被告郭其弘承擔系爭支票債務,發生民法第 300條債務承擔之效力,債權人既和被告郭其弘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致,被告楊筑雅對該3紙支票應已脫離債務關係。況 查該切結書明載「本人郭其弘開立楊筑雅支票…」等語,足 以表示原告及林秀芳對該票據並非被告楊筑雅所開立、該票 據並非由被告楊筑雅背書轉讓而交付予被告郭其弘、被告楊 筑雅和被告郭其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均知情,亦即其對 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及第14條之權利瑕疵均知情,係惡 意執票人而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且被告楊筑雅對被告 郭其弘之原因抗辯,亦得對抗原告。 ㈣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均由被告郭其弘所開立,對票據法第13條 之抗辯事由及第14條之權利瑕疵均知情,已如前述。縱原告 對票據法第14條之權利瑕疵為抗辯,仍無解於原告仍為票據 法第13條所稱之惡意執票人,被告楊筑雅得以原告明知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楊筑雅和被告郭其弘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而不需負擔發票人責任。至原告抗辯第14條之權利瑕 疵部份,原告既然已經知道被告楊筑雅和被告郭其弘已經分 手、飲料店也結束等情,自應可得而知被告楊筑雅不再授權 被告郭其弘開立支票,況原告特別再要求被告郭其弘保證其 經被告楊筑雅同意始接受系爭支票,足證原告並非信賴以往 之授權,而係信賴被告郭其弘後來之保證。且原告既然要求 被告郭其弘再為保證,卻僅憑被告郭其弘單方的保證即認定 代理權存在而未加查證,是否有過失而致誤認,已非無疑。 退步言,為保護本人,代理人縱有代理權,非經本人之允諾 ,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支票係被告楊筑雅發票給予被告郭其弘 ,再由被告郭其弘背書轉讓給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縱認被 告郭其弘係代理楊筑雅為發票行為(假設語),該發票行為 係被告郭其弘代理被告楊筑雅發票給被告郭其弘即屬「自己 代理」,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未經本人即被告楊 筑雅之同意,對本人即被告楊筑雅當然不生效力,原告對上 開發票行為係被告郭其弘自己代理亦屬明知,自應受其拘束 ,而不能向被告楊筑雅請求票款。 ㈤對系爭5紙支票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⑴附表二編號2,103年10月30日匯入被告楊筑雅帳戶之款項, 係林秀芳受領自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兌現(103年10月29日 )後提領現金返還之款項。附表二編號5、6,於103年12月1 日及2日共計30萬元匯入被告楊筑雅帳戶之款項,係林秀芳 受領自被告郭其弘附表三編號7之支票,兌現(103年12月1 日)後提領現金返還之款項,有金流記錄可稽(被證2), 被告郭其弘若有借款之意,大可直接將支票兌現即可,豈有 將支票背書轉讓給林秀芳兌現後,再和林秀芳商借相同數額 之理? ⑵原告稱附表二編號7,103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但被告郭 其弘竟又於附表三編號8,同年月25日匯款至林秀芳戶頭20 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若被告郭其弘有能力於25日 匯款20萬元給林秀芳,自無須於23日向林秀芳商借15萬元, 雙方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款,已非無疑。若因周轉因素需要 商借(假設語),則25日亦已清償。 ⑶況原告亦於104年度偵字19277號詐欺案件中,就附表二編號 8之發票,表示係為借票並非清償借款(偵查卷第8頁背面, 被證3),且依附表二編號12,原告所述簽發票據的實際日 期為104年2月25日,距離最後一次借款即4月22日尚有近2個 月,當時的借款僅929,000元,如何預測知悉總借款額度為 2,268,500元,還可取整數只算220萬元?且支票至少連續25 號為一本,查該本支票之兌現日,有多張在4月22日之前( 票號0000000支票兌現日4月17日、票號0000000支票兌現日4 月17日、票號0000000支票之兌現日4月20日、票號0000000 之支票兌現日4月21日(被證4),表示該四紙支票均在4月 21日前所開立,更表示號碼在前面的票號0000000之支票, 實際開立時間應該更早,至少早於4月17日,實無可能用來 償還包含4月22號在內之8筆借款之用,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 ,顯非事實。 ⑷附表二編號17,104年04月10日50萬元匯入薪鈞公司之帳戶 ,與被告楊筑雅或被告郭其弘並無任何關係,並同時引用共 同被告郭其弘之答辯,認證人鄧貿引之證詞,反覆無常,並 無證明力。 ⑸引用共同被告郭其弘之抗辯,對於該票據之原因債權,均已 經清償或不存在等,原告即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向被 告再為請求。 ⒉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原告並未就借票之原因舉證,且觀附 表二,編號10支票之影像紀錄,未見被告郭其弘背書,亦非 由被告郭其弘兌現,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原因既不存在,即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或至少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郭其弘 之權利。 ⒊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主 張其為借票關係並非珠寶買賣關係。被告郭其弘業已於104 年3月18日,如附表三編號11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內, 用以清償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借票票據款項,原告 雖抗辯匯款是清償另張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債務,但原告於 偵查案件中,陳述該附表二編號8支票尚未清償(被證3), 是故被告郭其弘之匯款,係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款項無 誤。則原告借票既已清償,原告不可向被告楊筑雅再為請求 票款,自屬當然。 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原告稱借票之附表二編號14、面額68 萬元之支票,迄今尚未兌現。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偵查程序 中,陳述係借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係押楊筑雅另外一張票 號AJ0000000支票(非本張票號AJ0000000支票)為擔保(被 證3),故本紙支票並非用以擔保該52萬元支票。原告所稱 發票原因不存在,被告等自無需負發票責任。況該票據對價 顯未相當,原告至少不得享有優於郭其弘之權利,被告楊筑 雅對抗被告郭其弘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可對抗原告。 ⒌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被告楊筑雅因該發票簽章不符,否認 發票行為。原告主張係解除契約所開立之支票,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稱係押票擔保附表二編號13支票,非買 賣爭議(被證3)。縱為珠寶買賣,迄今仍未見其對珠寶交 易之取消為任何舉證,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 ⒍原告主張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分別自103年10月30日至 104年4月22日(第一紙支票的期間,其餘四紙支票均稱2、3 月間),參考被告楊筑雅答辯六狀附表1之雙方不爭執的金 額為試算,104年4月23日前被告郭其弘給付原告方即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金額為4,235,958元,原告方給付被告郭其 弘之金額僅3,532,500元(包含原告主張借款的借款換票等 金額),縱認原告方所聲稱之原因關係存在(假設語),計 算到104年4月23日止,亦已無任何欠款,並已清償完竣,甚 原告方當時還有欠被告郭其弘款項,足證原告取得系爭5紙 支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獲清償,不得再向被告楊筑雅請求。 況該票據對價顯未相當,至少不得享有優於被告郭其弘之權 利,被告楊筑雅對抗被告郭其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可對 抗原告。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郭其弘與被告楊筑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系爭5張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路○○○○○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 人即被告楊筑雅之住所為發票地。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4、12、14、16、17、 18、22、24外,其餘兩造均承認。 ⒋被告郭其弘所提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16至18、21,林 秀芳有收受款項(附表三編號10、19、20部分,被告郭其弘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3 筆款項,另附表三編號24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原告有收受該款項,均見 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 ⒌訴外人林秀芳業將系爭5紙支票權利,均無償轉讓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郭其弘交付系爭5紙支票的基礎原因究為何?應由何人 負舉證責任?是否有相當對價? ⒉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行為,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⒊林秀芳交付予郭其弘款項有無多於其自被告郭其弘處取得款 項? 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是否因並未遵期提示 而不得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行使追索權? ⒌被告楊筑雅是否需負擔發票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讓其法定代理 人林秀芳之系爭5紙支票債權,而林秀芳取得系爭5紙支票, 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為被告郭其弘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間,陸續向林秀芳借錢,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郭其 弘拿此紙支票與林秀芳交換由原告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0 之支票乙張、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係林秀芳於104年3月間 向被告郭其弘購買45萬元珠寶,並開立由原告公司簽發附表 二編號12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被告郭其弘以為支付,詎事後被 告郭其弘珠寶無法交付,其所持上開原告支票又已兌現,被 告郭其弘即交付該紙支票給林秀芳作為返還價款之用,附表 一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郭其弘於104年3月初持該120萬元支 票,與林秀芳交換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3、14之支票 各1張,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係林秀芳於104年3月初分別以 現金14萬元向被告郭其弘購買一裸鑽,現金2萬元購買一墜 子,並訂作一墜台。惟被告郭其弘卻隨便拿一墜台敷衍,林 秀芳不滿意就取消交易,將裸鑽、墜子退還被告郭其弘,並 要求返還16萬元價金,被告郭其弘即交付該紙支票以為返還 等語,雖與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表示被告郭其弘 自103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借款等語稍有 不同,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所提告訴狀所附附表,僅就本件附 表二編號24之交付現金76萬元部分,表示係「被告(即被告 郭其弘)謊稱將帶至特殊管道轉賣還錢,誘告訴人借款,惟 並未如實還」等語有些許不符。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就附 表一編號3、5部分,林秀芳原本均係購買珠寶而交付票據或 現金,其後因被告郭其弘無法交付珠寶,或因取消交易,而 被告郭其弘均需還錢,則林秀芳與被告郭其弘自須結算彼此 所交付及返還之款項,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款項 ,及被告郭其弘主張附表三之款項加以整理,以釐清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5紙之支票債權有無理由。故被告楊筑雅僅就系 爭5紙支票之各別支票債權部分加以抗辯,而認原告主張部 分為無理由,自不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執票人 不需對取得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表示票據原因關 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郭其弘之附表二、三之資金往來 關係,本院自應就其實際資金往來情形加以認定。又被告楊 筑雅雖抗辯原告自承於104年9月16日始透過債權讓與方式自 林秀芳處取得債權(如被證1),可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取 得票據債權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民事準備狀已 記載:「林秀芳將此對郭其弘436萬6000元借款債權及上開5 紙支票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轉讓的時間 應該是在原證2,104年9月16日之前就已轉讓,所以才會提 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該原證2只是書面的證據而已等語, 故被告楊筑雅上開抗辯亦不可採,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林秀芳讓與系爭5紙支票權利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云云。按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 己代理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 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 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因此在代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 註冊同意書予公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應無禁止自己代表之必要,此亦為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 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1180號函要旨所明載(見本院卷二 ,第132頁)。本件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與系爭債權予 原告之行為,係無償轉讓予原告,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5 可憑,則對原告而言,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不發生利害衝突 ,並無加以禁止必要,故本件債權讓與情況,不適用公司法 第59條規定,無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可採。 ㈢就原告所提附表二之給予被告郭其弘款項,被告郭其弘所提 附表三給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之款項,經本院調取兩造 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後,兩造除就附表二編號1、3、4、12 、14、16、17、18、22、24有爭執外,其餘均承認,就附表 三除編號15、21、22有爭執外,其餘亦均不再爭執,故本院 僅就兩造有爭執之資金往來情形,認定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郭其弘於本件審理時雖 否認有收受該筆現金,惟查,被告郭其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偵查時,依其於104年11月 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見偵卷第94頁)之記 載可知,係辯稱:「⒈並非借貸關係。⒉被告已交付發票人 郭仁宏、票號GB0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予 告訴人(即林秀芳)」等語,足見被告郭其弘並不否認有收 受該款項,依該次偵訊筆錄之日期,顯在本件審理之前,被 告郭其弘之印象自較為深刻,其在本院審異前詞,改稱並未 收受該次現金,自不可採。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郭 其弘亦辯稱:「被告已交付發票人劉義堅、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人吳銘華、票面金 額5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即林秀芳)」等語,惟就該3 紙已交付支票予林秀芳兌現部分,被告郭其弘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信,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確有交付該 筆15萬元之現金無誤。 ⒉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部分,既為被告郭其弘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於104 年12月3日偵訊時亦陳稱:「(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 25日你稱,你用現金交付25萬元跟30萬元給予郭其弘,這部 分事實郭其弘否認,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沒有人看到。 」等語,故原告既未舉證林秀芳確有交付該2筆款項,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被告郭其弘於本件審理 時雖予否認,經本院函詢臺灣企銀興中分行,附表二編號12 之支票背面有被告郭其弘之背書,至附表二編號14之支票則 未提示故無票據影像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有該行於104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所提供資料可憑,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5之資料可知,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退票、編 號14部分未提示,其支票背面亦有被告郭其弘之背書(見本 院卷二第75、77頁)無誤。再依證人徐信豊於104年12月3日 偵訊時證稱:「(《提示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支票票號AD0000 000、AD0000000號》這二張支票是否為你兌現?)是,我還 有一張沒兌現。(這二張支票誰給你?)鄧貿引。(為何要 你支票?)我們跟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有做生意,所以有資金 往來。(鄧貿引給你支票是要用於支付貨款?)是。(薪鈞 科技有限公司做什麼?)配漆。(何時開始跟薪鈞科技有限 公司生意往來?)約從102年開始,有2年了。(你認識薪鈞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亭余、鄧貿引是夫妻,都認識。 (目前是否還有生意往來?)沒有,他們票都跳了。(他們 何時發生財務危機?)104年4月初,從他們跳票開始。(是 否知道目前劉亭余、鄧貿引於何處?)不知。是否認識郭其 弘?)不認識。(是否認識林秀芳?)事先不認識,是跳票 後林秀芳拿錢跟我換支票回去,我才認識他。(林秀芳跟你 要換支票一事他如何講?)他講,他票借給人家,對方沒有 去存款,因為票據是他的,所以要跟我換回去。林秀芳有無 說票據借給誰?)沒有。(目前還有無票據在你那邊?)還 有一張,因為林秀芳還在分期付款還我中。」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核與鄧貿引於105年1月14日偵訊 時證稱:「《提示創楷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 》這二張支票是否為你交給徐信豊?)有。(徐信豊稱,這 二張支票都是你給他的?)對,郭其弘拜託我問,有無朋友 可以借錢,我說沒有,但郭其弘一直拜託,所以我問徐信豊 ,徐信豊有去查創楷公司信用,之後同意用創楷公司支票來 借款,最後郭其弘拿票給我,我轉給徐信豊,我義務幫忙。 (不是因為業務往來才給票?)不是,郭其弘說這二張支票 是他賣鑽石所賺,後來我才知道這是郭其弘跟林秀芳借的。 」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及背面),及其後被告郭其弘於104 年12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支票票號 AD0000000、AD0000000號這二張支票是否為林秀芳交給你? )是。(為何支票會在徐信豊手上?)當初支票是透過鄧貿 引,因為鄧貿引跟徐信豊有生意往來,所以鄧貿引拿到錢後 就交給我,我用去放款…(剛才根據徐信豊所述,他會交錢 給鄧貿引,是因為他跟鄧貿引之間業拹往來,為何鄧貿引會 把錢再給你?你跟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跟鄧貿 引最早認識是因為鄧貿引跟我借款,之後是因為他跟我買鑽 石。林秀芳開票出來後,等於是我借票給鄧貿引,鄧貿引拿 去支付貨款給徐信豊後,鄧貿引會再把多餘款還給我。(等 於你跟林秀芳借款?)不是,林秀芳也知道,我拿錢是借給 人家,他也有收利息。(若林秀芳不是借款給你,他為何要 收取利息?)他不是收我利息,他是收鄧貿引那些人利息。 (林秀芳有無見過鄧貿引等其他借款人?)有見過一部份, 林秀芳也曾經跟我到鄧貿引公司去。(林秀芳有無直接交錢 給鄧貿引等其他借款人?)只有一次林秀芳匯款給薪鈞科技 有限公司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及背面),互核 結果,可知附表二編號12、14之支票,應係被告郭其弘向林 秀芳借票後,加以放款所用無誤,故被告郭其弘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與林秀芳一起放款云云,自不可採信。而附表二編 號12、14部分雖未兌現,惟證人徐信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該2張支票票款共113萬元,至 105年10月6日止,已返還556,680元等情,除與證人徐信豊 前揭偵訊時所證相符外,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7、20,由徐信 豊所出具之證明為憑,足證原告主張林秀芳確有此2筆借款 予被告郭其弘,自可採信。 ⒋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3,於 104年4月10日匯款予薪鈞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存入通知聯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均否認匯款至薪鈞公司與被 告郭其弘有關,而依被告郭其弘於偵訊時,依其於104年11 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見偵卷第95頁背面 )之記載可知,就該2筆款項係辯稱:「⒈並非借貸關係。 又告訴人(即林秀芳)僅交付現金296,500元予被告,其餘 500,000,告訴人係匯入薪鈞公司帳戶,是告訴人於本表編 號18、19之主張重複。再告訴人匯入薪鈞公司帳戶之50萬元 ,與被告有何關係,應由告訴人說明及舉證。⒉薪鈞公司之 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商銀,票號CAA0000000、發票日104 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業已兌現。」等語,惟證人即 薪鈞公司實際負責人鄧貿引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 「最後我也沒有處理這票」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核與 被告郭其弘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為何你們辯 護狀內關於薪鈞科技有限公司82萬元部分,你們記載有兌現 ?)應該是跳票才對,應該是記錯。」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背面),足證該薪鈞公司之82萬元確未兌現無誤。而證人 即薪鈞公司實際負責人鄧貿引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何時停業?)104年5月31日。(你 跟郭其弘借款是因為公司所需?)剛開始是我拿我公司票跟 郭其弘換現金,還款時間到了之後,我要將錢存入支票帳戶 內,讓票不要跳票,我就不用另外還本金給郭其弘,但我需 要另外支付利息。(《提示告證二》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支票 是否為你交給郭其弘?)對。(也是因為借款原因交付郭其 弘?)不是,後來知道郭其弘賣裸鑽,郭其弘表示可以先拿 鑽石給我,要我開票給他,之後郭其弘拿裸鑽來表示可以拿 去當舖賣,例如30萬裸鑽可以典當到六成,郭其弘說票他不 會去兌現,只是會借放他那邊,他要拿去給上游廠商做擔保 再進貨。(郭其弘有無說要拿你支票去跟其他人換現?)這 我不知道。(103年5月31日《本院註:應為104年5月31日之 誤》薪鈞科技有限公司已經結束?)是。(這支票你何時交 付給郭其弘?)約4月初。(當時你公司經營狀況?)不太 好了。(經營不好,郭其弘是否知道?)他知道,郭其弘鼓 吹我再買鑽石,我有表示財務不好,無法再買,之後郭其弘 說拿票給他就好,他給我裸鑽要我拿去典當。(上開提示之 支票提示人為創楷公司是否知道?)104年5月底知道。因為 創楷公司的人持我的票來我公司鬧,並要我解決,我質疑為 何對方有我的支票?對方表示郭其弘拿票跟他借錢,後來我 表示不知道郭其弘拿我的票去借錢,所以最後我也沒有處理 這票,而我公司也結束營業。(郭其弘在此之前,有無帶創 楷公司的人到你公司去?)當時他沒有講他是創楷公司的人 ,他說這是大姊,在經營衛星導航的,說要介紹給我認識, 若我需要錢可以跟他借款,但我沒有跟該名女子借過錢。」 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惟證人鄧貿引於本 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請提示原證三第3 頁,下面存入通知聯,有50萬元存入薪鈞科技公司,你是否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知道該筆存入款項?)名義負責人 是我太太,實際上業務是我處理,50萬這筆款項我不知道, 款項都是我太太負責,我不清楚,我太太今日也有到庭…( 請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9277號案第25頁82 萬元支票,你是否記得支票你當時是交給誰?)郭其弘。( 何原因交給他?)借給他,我跟他買裸鑽,所以就先開這張 票給他,後來他又說這張票已經在珠寶商那邊,就沒有還給 我,所以這次買裸鑽的錢,我後來確實有付現,但被告郭其 弘後來沒有把票還給我。(究竟你開票給他的原因為何?) 實際上是被告郭其弘要跟我借票,叫我開82萬元的票給他, 他說會拿裸鑽給我擔保,後來拿了3顆給我當擔保,但我去 鑑價,大概只有4、50萬元,後來我就要跟他拿回這張票, 他說票只是要拿來做擔保,不會把票拿去銀行兌現,我不知 道他後來將這張票交給原告。(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80頁背 面,你在偵訊中檢察官提示告證二是否也是問這張82萬元的 支票?)那時被告郭其弘有跟我拿了兩三張薪鈞公司的票, 包括這82萬元的票。我在檢察官回答時,是指82萬元這張票 。(你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說被告郭其弘有拿裸鑽給你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檢察官有問你是否有看過林秀 芳,你說有?)後來才看過。(你有表示你沒有跟這名女子 即林秀芳借過錢,是否是這樣?)我不認識林秀芳,也沒有 跟她借過錢…(就剛才提示104年4月10日存入薪鈞公司50萬 元款項部分,你太太表示就存入公司的款項部分,她不清楚 ,要問你才清楚,你是否能確定該筆款項究竟為何?)印象 中,郭其弘有一次說要去香港,叫我幫他調現金,存入他國 泰銀行某個分行帳戶,他回國後再還我。他就是跟我調50萬 元,印象中就是這樣,所以他後來才會又會匯50萬元還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則互核上揭證人鄧 貿引之偵訊及本院證詞可知,證人鄧貿引於偵訊時先稱薪鈞 公司之82萬元支票係因向被告郭其弘拿鑽石,被告郭其弘表 示該82萬元支票會借放在他那邊,要拿去給上游廠商做擔保 再進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卻證稱係將票借給郭 其弘,及跟他買裸鑽,所以就先開這張票給他等語,其後再 改稱:實際上是被告郭其弘要跟我借票,叫我開82萬元的票 給他,他說會拿裸鑽給我擔保,因裸鑽價值大概只有4、50 萬元,後來我就要跟他拿回這張票,他說票只是要拿來做擔 保,不會把票拿去銀行兌現等語,所證前後已有不符。再就 原告主張匯入薪鈞公司50萬元部分,證人鄧貿引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一開始證稱: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業務是我 處理,50萬這筆款項我不知道等語,經詢問證人即鄧貿引之 太太劉亭余表示不知情後,證人鄧貿引始改口稱:印象中, 郭其弘有一次說要去香港,叫我幫他調現金,存入他國泰銀 行某個分行帳戶,他回國後再還我。他就是跟我調50萬元, 印象中就是這樣,所以他後來才會又會匯50萬元還我等語, 所證亦前後不符,參以依被告郭其弘於本院被證5所提其國 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存摺資料,於104年4月前後,確無 該筆50萬元之入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再 參照被告郭其弘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亦曾供稱:「(林秀 芳有無直接交錢給鄧貿引等其他借款人?)只有一次林秀芳 匯款給薪鈞科技有限公司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背面),足證證人鄧貿引所證確有不實或遺忘之情形,況原 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所借予被告郭其弘之款項,多匯入被告楊 筑雅之之帳戶內(如原證3),惟本次卻匯入第三人薪鈞公 司之戶頭內,如林秀芳未向被告郭其弘取得確信或相關之書 面,確係借給被告郭其弘後再轉借給薪鈞公司,自無直接匯 入薪鈞公司帳戶內之理,而原告亦未就附表二,編號16之交 付現金796,500元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參酌附表二 編號16、17部分,被告郭其弘主張其取得296,500元現金, 而就林秀芳匯入薪鈞公司50萬元部分,相加結果為796,500 元,如再加計原告主張為借錢,應計算利息,即核與薪鈞公 司所開立,而由被告郭其弘背書之金額82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7頁)大致相符,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6部分,應係由被 告郭其弘借款296,500元,而附表二編號17部分,應係由薪 鈞公司自行向林秀芳借款50萬元,始由薪鈞公司開立82萬元 支票,由被告郭其弘背書,以示薪鈞公司與被告郭其弘共同 對該82萬元支票負責無誤,則應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6、17 部分,僅得對被告郭其弘主張借款296,500元無誤,至其他 金額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⒌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部分,證人趙奉志於本院10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與郭其弘有無什麼樣的生意往 來?)他向我拿鑽石翡翠出去賣,我本身是做珠寶的。(請 提示原證十五編號18的52萬元的支票,這張支票有無印象? )有。(這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這張支票是郭其弘拿給 我付貨款的錢。(領款的人王進鴻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國 中同學,因為我急需現金,我拿這張票跟他週轉。(你拿這 張票是哪時拿的?)差不多是在離發票日一個月、一個多月 前,這張票我記得是一個月左右。(104年4月、5月你跟原 告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林秀芳認識嗎?)不認識…(提示編號 18,王進鴻三個字是誰寫的?)我寫的,他沒有空,他請我 去軋票領錢的,他那時給我52萬,是他太太領回來的,他說 你幫我去軋進去,我去銀行,銀行說要寫名字,所以那字體 是我寫的。我拿支票跟他借錢,他借錢給我,他叫我幫他將 票軋進去台中銀行王進鴻的戶頭,我去銀行,銀行的行員叫 我寫銀行帳號名字,所以我就幫他寫。(是否可以提供郭其 弘跟你拿貨的資料及王進鴻的資料?)我將我交給被告郭其 弘的貨拿出相關資料可以,但我認為不需要提供王進鴻,他 是幫我忙,所以跟王進鴻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趙奉志於105年9月6 日所寄予本院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其上確有被 告郭其弘之簽名相符,足證原告所述係林秀芳借款予被告郭 其弘後,被告郭其弘再轉交予證人趙奉志之情自可採信。至 被告郭其弘雖辯稱:證人趙奉志與被告郭其弘尚有他案訴訟 中,證人趙奉志對被告郭其弘多有抱怨、相當不滿,且前開 支票中並未見與證人趙奉志有關或其經手之相關記載,且證 人趙奉志所提出乙紙簽收單到院為證,惟前開簽收單至多只 能證明趙泰志有交付貨物予被告郭其弘,無法證明被告郭其 弘有取得並交付該52萬元支票予證人趙奉志,且單據下方備 註欄記載:「1.託售之貨品,請於託售之日期起七日內將貨 品完整歸還本公司。…」等語,既表明簽收內容係「託售貨 品」,即足證證人趙奉志縱有交付貨品予被告郭其弘,亦是 將之託予被告郭其弘銷售,與買賣無涉云云,惟查,證人趙 奉志與被告郭其弘間有生意往來,則不管是託賣或賣予被告 郭其弘,附表二編號18部分,既係由被告郭其弘所交付,顯 係用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無誤,且證人趙奉志既與林秀芳不認 識,亦無偏坦原告之理,故被告郭其弘憑此認證人趙奉志之 證詞不可採云云,自不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2部分,證人趙奉志於104年12月24 日偵訊時證稱:「(郭其弘何時開始跟你有生意往來?) 103年3月份。(《提示卷附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支票三張影本 》《本院註:即偵卷第102頁、第102頁背面及第103頁之支 票,其中第102頁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8支票,第102頁背面 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23支票,均由鄒臣戶背書,其後均已兌 現第103頁之支票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2支票,係由林文岳背 書,其後遭退票》提示之支票提示人為林文岳、鄒臣戶,這 三張支票是否有看過知悉?)林文岳、鄒臣戶提示這三張支 票是我經手的。(為何你經手的?)是郭其弘跟我買鑽石的 支票,我跟拿票與林文岳、鄒臣戶貼現。(林文岳、鄒臣戶 跟你關係?)林文岳是朋友,鄒臣戶是我小舅子。(提示三 張支票都是郭其弘因為要支付鑽石貨款所以給你的?)對。 (支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19日金額45萬,這鑽石何時交易? )郭其弘給我差不多都是一個月之前的票,所以差不多應該 是104年2月19日左右交易。(交易當時有無給鑽石?)有。 (這三張支票是否就是代表交易三次鑽石?)對。(之後支 票跳票,你如何處理?)二張有兌現,只有一張跳票。跳票 處理方式是林秀芳來跟我處理,他用分期方式跟處理,要拿 回支票,金額用分期付款的。(你把支票給林文岳了,為何 是你跟林秀芳處理?)因為跳票後,我先跟林文岳算清楚, 所以之後我找林秀芳處理。(這是貨款或是與郭其弘之間借 款?)三張票都是貨款。」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證人趙奉志所具名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其上雖表明附表二編號22之支票雖 跳票,惟林秀芳已分期歸還款項,迄105年9月30日已還款合 計為251,345元相符,況依前述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趙 奉志所證有何不實之處,再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6,被告郭其 弘確有立具書面,坦承向林秀借附表二編號22、23之支票( 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被告郭其弘對收受附表二編號8、 23之支票部分亦不爭執,足證附表二編號22部分,亦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借予被告郭其弘使用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可採信。 ⒎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4部分,依被告郭其弘於偵訊時,依 其於104年11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見偵卷 第95頁背面)之記載可知,就該筆款項係辯稱:「被告並未 收受此筆款項,亦無此筆借貸關係」等語,而原告迄今仍未 對林秀芳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郭其弘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⒏就被告郭其弘主張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郭其弘係主張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於偵查時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惟此為原 告於本件所否認。而依林秀芳於偵查時所提告訴狀之附表, 雖於104年4月17日表示被告郭其弘有還278,000元,惟其佐 證資料為附件十,惟附件十並無相關資料,而依原告所提原 證13,其於臺灣企銀之活期帳號:000-00-000000,支存帳 號:000-00-000000,此二帳戶於104年4月17日無此金額款 項之入款,惟於104年4月20日則有被告郭其弘所述,附表三 編號16之面額278,000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入款資料,參 以被告郭其弘其他筆款項均有匯款水單(如編號8、11、18 部分),若真有匯款,應會有匯款水單,但被告郭其弘未提 出,足證林秀芳於偵查時所稱之104年4月17日之款項確係誤 載,應為附表三編號16之款項,故被告郭其弘辯稱尚有附表 三編號15之款項自不可採信。 ⒐就被告郭其弘主張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被告郭其弘係主 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於偵查時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林秀芳於偵查時所提告訴狀之附表,雖 於104年5月15日及104年5月18日承認有「匯入創楷帳戶(過 票)」之520,000元及356,000元款項,惟此為原告於本件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3,其於臺灣企銀活期帳戶、支存 帳戶資料,於104年5月15日及104年5月18日均無52萬元及 356,000元之匯入資料,被告郭其弘亦無提出匯款水單,被 告郭其弘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證原告所稱:林秀芳在 偵查中所提附表雖有此2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記載,然此可 能與刑事案件律師溝通有誤之故,自可採信,故被告郭其弘 就此2筆所辯自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本院整理附表二之資料,認林秀芳確實於103年9 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所交付予被告郭其弘之款項如該 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位,共計為6,602,900元,而本 院認附表三之資料,被告郭其弘確實於103年10月9日至104 年5月19日,返還之款項如該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位 ,共計為4,745,958元,則兩者結算結果,被告郭其弘尚有 1,856,942元(計算式:6,602,900-4,745,958=1,856,942 )尚未返還。 ⒒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支票於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4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 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 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 法之所許。查系爭5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原告於本件聲 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記載:「但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林秀芳以 聲請人依法提示,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 」等語,於104年9月17日民事準備狀內亦表明:「林秀芳將 此對郭其弘436萬6000元借款債權及上開5紙支票以債權讓與 方式轉讓予『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惟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 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 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 頁),參以依附表一編號1、2、4,其提示日均已在發票日 之後,附表一編號3、5,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提示不 獲兌現後始轉讓予原告,足證就系爭5紙支票,原告取得票 據權利均係到期日後始因交付或背書所取得,則被告楊筑雅 及郭其弘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對抗林秀芳之事 由,對抗原告,則被告郭其弘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 原因關係對抗林秀芳,故被告郭其弘就系爭5紙支票之借款 ,942元無誤,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3紙支票,是否因並未遵期提示 而不得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郭其弘行使追索權? ⒈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 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劃線支票由存戶託交行 庫轉提交換者,如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應自行庫受 任而實際上轉提交換時起,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存戶託交劃 線支票與行庫時,雖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但如行庫受任轉提 交交換而為付款之提示時,已逾法定提示期限者,依票據法 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仍喪失追 索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對附表一編號3、5之支票確實於提示期限內為之,且 系爭5張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路○○○○○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 人即被告楊筑雅之住所為發票地,均不爭執,僅就附表一編 號1、2、4之提示日期有所爭執,本院自僅須對此3紙支票加 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支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5月27日,並提出原證9,以原告名義向其存款銀行提出託 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依原證1,原告所 提該3紙支票正面之影本可知,該3紙支票均由臺灣企銀興中 分行於104年5月28日始提出交換,有臺灣企銀提出交換之章 戮可憑,故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均註明退票日為 104年5月28日,亦有該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20、22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該3紙支 票之提示日應為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提示日」欄位之104 年5月28日無誤。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楊筑雅簽發系爭5紙支票時之住所(戶籍 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並非 被告所述「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楊筑雅早就 沒有住在上開地址,而係住在桃園市戶籍地,此由法院將應 郵寄予給楊筑雅之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寄至「臺中市○區○ ○路○○號18樓之6」,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4年8月28日遭 退回,原因為「遷移」、「查無此人」即明,故本件應適用 15日之追索權提示期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楊筑雅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104年11月3日證稱:「(與郭其弘關 係?)之前男友。(何時分手?)103年3-4月間。(現在職 業?)待業。(之前是否曾經有考過會計師?)現在正在考 ,會計師必須考四年,我從103年8月開始考。(《提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是否有在此銀行 開設此帳戶?)對。(上開帳戶開立目的?)000-000年曾 經與郭其弘開過飲料店,支付貨款支出都是用支票來支付。 (你與郭其弘分手後,有無將此帳戶資料回收?)沒有,因 為店結束,還有貨款要支付,郭其弘就說還要繼續要用該帳 戶,之後郭其弘又說他要繼續做鑽石生意需要用到帳戶,我 覺得之前使用都沒問題,所以沒將帳戶取回。(根據查詢上 開帳戶於104年5月初開始有退票紀錄,你是否清楚?)我知 道有一次郭其弘說他有去補了,之後銀行郵寄函到我家。( 上開帳戶目前誰使用?)還是在郭其弘那邊,但我有變更印 章,但我有跟郭其弘表示不能再使用。(是否知道郭其弘有 拿上開帳戶支票去跟林秀芳借款?)不知道,我只知道郭其 弘之前跟林秀芳做鑽石。」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第89 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原證1,就被告楊筑雅之地址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係記載:「臺中市○ 區○○路○○號18樓之6」,其後於附表一編號5支票退票理由 單上,係記載:「臺中市○區○○街○巷○○號」(參本院卷 一第19至23頁),被告郭其弘本仍以原來被告楊筑雅所留下 之印鑑章蓋印後,卻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加以退票即明,足證被告楊筑雅確 於104年5月28日至104年6月30日間,至銀行變更印鑑及更換 住址無誤,則不論楊筑雅原來經營之飲料店係在臺中市,變 更後住址亦在臺中市,此亦可從本件原告於先前所聲請發支 付命令,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99號支付命令寄送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7」,亦經該大樓守 衛以查無被告楊筑雅為由退回郵件(見支付命令卷)即明, 故原告辯稱被告楊筑雅之實際住所為桃園市云云,自不可採 信,故參酌前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2、4之支票,提示 日距發票日既已逾7日,原告以通常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票 據上權利,自應承受此瑕疵,故原告對被告郭其弘僅得主張 附表一編號3、5之背書人票據責任,為610,000萬元,原告 對被告郭其弘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楊筑雅是否需負擔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係由被告楊筑雅授權被告郭其弘 簽發,此可由被告楊筑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104年11月3 日證稱:「(你與郭其弘分手後,有無將此帳戶資料回收? )沒有,因為店結束,還有貨款要支付,郭其弘就說還要繼 續要用該帳戶,之後郭其弘又說他要繼續做鑽石生意需要用 到帳戶,我覺得之前使用都沒問題,所以沒將帳戶取回。」 等語即明,足證被告楊筑雅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楊筑雅雖辯稱:被告楊筑雅和被告郭其 弘間並無原因關係,亦同時得以對抗原告,且被告楊筑雅和 被告郭其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楊 筑雅既授權被告郭其弘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即應負 擔發票人之責任,核與被告楊筑雅和被告郭其弘間有無原因 關係無關,故被告楊筑雅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楊筑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11月3日證稱:「(上開帳戶目前誰使用?)還是在郭其 弘那邊,但我有變更印章,但我有跟郭其弘表示不能再使用 。」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就被告楊筑雅之地址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係記載:「臺中市 ○區○○路○○號18樓之6」,其後於附表一編號5支票退票理 由單上,係記載:「臺中市○區○○街○巷○○號」,且被告 郭其弘本仍以原來被告楊筑雅所留下之印鑑章蓋印後,就附 表一編號5支票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加以退票相符,足證被告楊筑雅就附表 一編號5支票,已未再授權被告郭其弘可開立票據。再依照 原告所提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郭其弘於104 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被告郭其弘切結附表一 編號1、3、4之3紙支票之所有金額均由其全權付(負)責, 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應係懷疑被告郭其弘是否權交付 被告楊筑雅之票據有所懷疑,則如附件一編號5之支票,林 秀芳於取得票據時,自應可再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楊筑雅所授 權簽發,惟其並未為之,故被告楊筑雅自無庸再對附表一編 號5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應由被告郭其弘單獨負背書人 責任。而被告楊筑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前揭法條,應 與被告郭其弘連帶負責,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支票 部分,加總之發票金額雖為3,756,000元,惟依前述說明, 被告楊筑雅既得依通常債權讓與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被告 郭其弘尚欠林秀芳之金額1,856,942元對抗原告,扣除前述 需與被告郭其弘連帶負責之附件一編號3之450,000元,尚應 給付原告1,406,942元。原告請求被告楊筑雅逾此金額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楊筑雅雖辯稱:依原告提出原證12,被告郭其弘於 104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可認原 告主張其和郭其弘就切結書所稱事項達成合致,而該切結書 係被告郭其弘切結附表一編號1、3、4之3紙支票之所有金額 均由其全權付(負)責,縱不論其應負責之債務是否確實存 在,原告提出此切結書應已同意由被告郭其弘承擔系爭支票 債務,發生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效力,債權人既和被告 郭其弘達成債務承擔之合致,被告楊筑雅對該3紙支票應已 脫離債務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依該切結書顯 示,僅係被告郭其弘自行簽署,並無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 秀芳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自難以認定原告或林秀芳已同意由 被告郭其弘已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已為民法第300條之 免責債務承擔,故被告楊筑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請求被告郭其弘給付原告16萬元 ,請求被告楊筑雅給付原告1,406,942元,及均自10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因就被告郭其弘給付原告16萬元,及被告楊筑雅給付原告 1,406,942元部分,被告郭其弘及楊筑雅係各負背書人及發 票人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因本件案件繁雜,並 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 ┌──┬────┬─────┬──────┬────┬────┐ │ │ │ │ │原告主張│本院認定│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之提示日│之提示日│ ├──┼────┼─────┼──────┼────┼────┤ │ 1 │104.5.15│AJ0000000 │2,200,000元 │104.5.27│104.5.28│ ├──┼────┼─────┼──────┼────┼────┤ │ 2 │104.5.17│AJ0000000 │356,000元 │104.5.27│104.5.28│ ├──┼────┼─────┼──────┼────┼────┤ │ 3 │104.5.20│AJ0000000 │450,000元 │104.5.21│104.5.22│ ├──┼────┼─────┼──────┼────┼────┤ │ 4 │104.5.20│AJ0000000 │1,200,000元 │104.5.27│104.5.28│ ├──┼────┼─────┼──────┼────┼────┤ │ 5 │104.6.30│AJ0000000 │160,000元 │104.6.30│104.6.30│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交付資金予被告郭其弘之日期、 方式及金額: ┌──┬───────┬──────────┬──────┬──────┐ │編號│日 期│方 式 │原 告 主 張│本 院 認 定│ │ │ │ │之 金 額│之 金 額│ ├──┼───────┼──────────┼──────┼──────┤ │ 1 │103年9月10日 │交付現金 │150,000元 │150,000元 │ ├──┼───────┼──────────┼──────┼──────┤ │ 2 │103年10月30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200,000元 │200,000元 │ ├──┼───────┼──────────┼──────┼──────┤ │ 3 │103年11月19日 │交付現金 │250,000元 │無法證明 │ ├──┼───────┼──────────┼──────┼──────┤ │ 4 │103年11月25日 │交付現金 │300,000元 │無法證明 │ ├──┼───────┼──────────┼──────┼──────┤ │ 5 │103年12月1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150,000元 │150,000元 │ ├──┼───────┼──────────┼──────┼──────┤ │ 6 │103年12月2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150,000元 │150,000元 │ ├──┼───────┼──────────┼──────┼──────┤ │ 7 │103年12月23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150,000元 │150,000元 │ ├──┼───────┼──────────┼──────┼──────┤ │ 8 │104年2月12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450,000元 │45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1│ │ │ │ │ │98697、發票日為104年│ │ │ │ │ │3月19日) │ │ │ ├──┼───────┼──────────┼──────┼──────┤ │ 9 │104年2月12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278,000元 │278,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1│ │ │ │ │ │98698、發票日為104年│ │ │ │ │ │4月20日) │ │ │ ├──┼───────┼──────────┼──────┼──────┤ │10 │104年2月12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356,000元 │356,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1│ │ │ │ │ │98699、發票日為104年│ │ │ │ │ │5月18日) │ │ │ ├──┼───────┼──────────┼──────┼──────┤ │11 │104年2月13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279,000元 │279,000元 │ ├──┼───────┼──────────┼──────┼──────┤ │12 │104年2月25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450,000元 │45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03、發票日為104年│ │ │ │ │ │5月25日) │ │ │ ├──┼───────┼──────────┼──────┼──────┤ │13 │104年3月12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520,000元 │52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07、發票日為104年│ │ │ │ │ │5月17日) │ │ │ ├──┼───────┼──────────┼──────┼──────┤ │14 │104年3月12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680,000元 │68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08、發票日為104年│ │ │ │ │ │6月20日) │ │ │ ├──┼───────┼──────────┼──────┼──────┤ │15 │104年3月 │林秀芳於104年3月初,│160,000元 │160,000元 │ │ │ │以現金14萬元、2萬元 │ │ │ │ │ │向被告郭其弘購買一裸│ │ │ │ │ │金鑽及墜子,後交易取│ │ │ │ │ │消,裸鑽、墜子退還,│ │ │ │ │ │郭其弘交付附表一,編│ │ │ │ │ │號5之支票以返還價款 │ │ │ │ │ │,卻跳票 │ │ │ ├──┼───────┼──────────┼──────┼──────┤ │16 │104年4月2日 │交付現金 │796,500元 │296,500元 │ ├──┼───────┼──────────┼──────┼──────┤ │17 │104年4月10日 │匯款至薪鈞公司台中商│500,000元 │無法證明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8 │104年4月10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520,000元 │52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23、發票日為104年│ │ │ │ │ │5月20日) │ │ │ ├──┼───────┼──────────┼──────┼──────┤ │19 │104年4月17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564,500元 │564,500元 │ ├──┼───────┼──────────┼──────┼──────┤ │20 │104年4月22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275,000元 │275,000元 │ ├──┼───────┼──────────┼──────┼──────┤ │21 │104年4月23日 │存款至被告楊筑雅帳戶│63,900元 │63,900元 │ ├──┼───────┼──────────┼──────┼──────┤ │22 │104年4月23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390,000元 │39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26、發票日為104年│ │ │ │ │ │5月25日) │ │ │ ├──┼───────┼──────────┼──────┼──────┤ │23 │104年4月29日 │交付原告所開立之臺灣│520,000元 │520,000元 │ │ │ │企銀支票(票號:AD12│ │ │ │ │ │01827、發票日為104年│ │ │ │ │ │6月15日) │ │ │ ├──┼───────┼──────────┼──────┼──────┤ │24 │104年5月12日 │交付現金 │760,000元 │無法證明 │ ├──┴───────┴──────────┼──────┼──────┤ │總額 │8,912,900元 │6,602,900元 │ └─────────────────────┴──────┴──────┘ 附表三:被告郭其弘主張交付資金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秀芳之日 期、方式及金額: ┌──┬───────┬──────────┬──────┬──────┐ │編號│日 期│方 式 │被告郭其弘主│本 院 認 定│ │ │ │ │張 之 金 額│之 金 額│ ├──┼───────┼──────────┼──────┼──────┤ │ 1 │103年10月9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200,000元 │2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2 │103年10月14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200,000元 │2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3 │103年10月14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100,000元 │1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4 │103年10月27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100,000元 │1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5 │103年10月29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150,000元 │15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6 │103年10月29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200,000元 │2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7 │103年12月1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300,000元 │30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 8 │103年12月25日 │匯入林秀芳新光銀行帳│200,000元 │200,000元 │ │ │ │戶 │ │ │ ├──┼───────┼──────────┼──────┼──────┤ │ 9 │104年2月11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400,000元 │400,000元 │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 │ │ │ │戶 │ │ │ ├──┼───────┼──────────┼──────┼──────┤ │10 │104年3月2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270,000元 │被告郭其弘其│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後不再主張 │ │ │ │帳戶 │ │ │ ├──┼───────┼──────────┼──────┼──────┤ │11 │104年3月18日 │匯入原告臺灣企銀興中│450,000元 │450,000元 │ │ │ │分行帳戶 │ │ │ ├──┼───────┼──────────┼──────┼──────┤ │12 │104年3月27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300,100元 │300,100元 │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 │ │ │ │戶 │ │ │ ├──┼───────┼──────────┼──────┼──────┤ │13 │104年4月2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300,058元 │300,058元 │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 │ │ │ │戶 │ │ │ ├──┼───────┼──────────┼──────┼──────┤ │14 │104年4月17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528,900元 │528,9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15 │104年4月17日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278,000元 │無法證明 │ ├──┼───────┼──────────┼──────┼──────┤ │16 │104年4月20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278,000元 │278,000元 │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 │ │ │ │戶 │ │ │ ├──┼───────┼──────────┼──────┼──────┤ │17 │104年4月23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528,900元 │528,900元 │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 │ │ │ │戶 │ │ │ ├──┼───────┼──────────┼──────┼──────┤ │18 │104年4月28日 │匯入林秀芳新光銀行帳│100,000元 │100,000元 │ │ │ │戶 │ │ │ ├──┼───────┼──────────┼──────┼──────┤ │19 │104年4月30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84,000元 │被告郭其弘其│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後不再主張 │ │ │ │戶 │ │ │ ├──┼───────┼──────────┼──────┼──────┤ │20 │104年5月5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原 │35,280元 │被告郭其弘其│ │ │ │告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 │後不再主張 │ │ │ │戶 │ │ │ ├──┼───────┼──────────┼──────┼──────┤ │21 │104年5月13日 │交付現金 │90,000元 │90,000元 │ ├──┼───────┼──────────┼──────┼──────┤ │22 │104年5月15日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520,000元 │無法證明 │ ├──┼───────┼──────────┼──────┼──────┤ │23 │104年5月18日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356,000元 │無法證明 │ ├──┼───────┼──────────┼──────┼──────┤ │24 │104年5月19日 │票號0000000支票入林 │320,000元 │320,000元 │ │ │ │秀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 │ │ │ │帳戶 │ │ │ ├──┴───────┴──────────┼──────┼──────┤ │總額 │6,289,238元 │4,745,9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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