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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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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周庭伊 被   告 王一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 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算15日內清償完畢, 若至清償日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媒 體FACEBOOK發表公開道歉文,其中包括被告個人FACEBOOK 帳號(帳號為: E-van Wang)、等一個家西施(原為西施 幼稚園FACEBOOK社團)、西施軍團、西施犬之友、西施家 庭、西施甜不甜。道歉文內容需根據證物光碟中,被告所 有對原告抹黑、造謠、誹謗之情事各別澄清道歉,道歉文 需由原告同意,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人格與尊嚴之原則 ,並標註原告FACEBOOK帳號及葉正棋先生FACEBOOK帳號得 以發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算15日內公開道歉澄清完畢。 嗣於 104年11月11日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民事判決 日起算 15日內登報公開道歉完畢。登報內容以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以回復原告 名譽,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 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及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部分,於10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當 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4年7月24日宣判,被告並未上 訴。然原告卻遲至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 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 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 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 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 」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參照)。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 1項誹謗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337號通常審判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9日 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同年 7月3日改分104年 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並於104年 7月24日 判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 月29日既係行準備程序,並未行言詞辯論,自無言詞辯論 終結可言,且本件刑事部分,係104年7月24日始經簡易判 決處刑,則原告於 104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就此顯有誤認,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在公開場合與3名友人聚會時,公 開發表對原告之惡意言論:「如果你們有仔細看的話,在 西施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之LP」,其友人再度確 認,「捧著葉正棋什麼?懶趴(台語)」;「所以我只能 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這樣子」 等語,致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遭受莫大的侮辱,原告對於 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提起告訴,而被告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 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登報道歉。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自民事宣示判決日起算15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 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約於3、4年前,因飼養西施犬而加入FACEBOOK「西施 幼稚園」社團,因於該社團中常見有飼主為了流浪或落難 之西施犬,出錢或出力協助救援、中途照顧及尋覓合適之 對象以送養犬隻,被告深受感動,未久即加入中途之家的 行列,全心投入西施犬之救援及送養等工作,並擔任中部 地區聯絡人之職務。而原告因同為該社團之成員,兩造因 而結識,然因兩造對於救援及照護犬隻之觀念與方式相去 甚遠,兩人遂逐漸遠離。 (二)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與FACEBOOK「西施幼稚園」社團之 成員即訴外人李文玲及胞姐、陳婉玲、楊卉羚共 5人,在 臺中市HOMECAFE餐廳聚餐,席間相談甚歡,而於聊到關於 原告照顧流浪犬「來樂」乙事時,被告基於親見親聞之情 況,表達個人意見,主觀上並無任何貶損原告之意。至於 被告提及「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之LP」等語,原係單純想 表達巴結、奉承之意,惟因與當天聚會之社團成員熟識, 平時互動用語較直接且百無禁忌,因此方以一低俗之說法 表達其意。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幾度表達歉意並願與 原告和解,然均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係於 5人聚餐之場合為上開陳述,且在場之人均認識 原告,未必聽聞被告所述即採信為真,故原告之名譽受損 程度亦屬有限。準此,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已逾越 合理程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金額。再者,被告係於私人 聚會場合中逞一時口舌之快,並非惡意以文字於網路上指 謫或傳述,是以除聚餐當天與會之 4名社團成員之外,被 告所言並無其他之人聽聞,當場亦無旁人圍觀,從而,原 告要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乙事,顯 已逾適當程度。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均係FACEBOOK「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被 告因不滿原告照顧名為「來樂」之西施犬之方式,而與原 告發生嫌隙,於 10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HOMECAFE餐廳,與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 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被 告自稱是李文玲之胞姐)聚會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以「那可能我對妳跟周庭伊可能有誤解啦,那 也就算了啦,因為我覺得說她主動來親近妳,我認為她主 動親近妳是有企圖有動機的,就是這樣子」、「如果妳們 有仔細看的話,在西施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的LP 」、「懶趴啊」、「所以我只能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 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這樣子」等語詆毀原告,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13 7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於10 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HOMECAFE 餐廳,與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 、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聚會時,指摘「那可能 我對妳跟周庭伊可能有誤解啦,那也就算了啦,因為我覺 得說她主動來親近妳,我認為她主動親近妳是有企圖有動 機的,就是這樣子」、「如果妳們有仔細看的話,在西施 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的LP」、「懶趴啊」、「所 以我只能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 這樣子」等語,係以極為粗俗之言詞,形容原告對訴外人 葉正棋的巴結、奉承,並以負面陳述之方式,強調原告係 具有野心及會運用手腕之人,足以使同為「西施幼稚園」 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 友人,產生不良的觀感,進而對其在「西施幼稚園」社團 內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 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為士林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歷任中時晚報的工商記者,聯合新 聞網業務襄理,壹傳媒集團壹週刊行銷業務襄理,演鏡互 動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北京安捷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公司資深業務經理,上海隨視傳媒上海分公司銷售總監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顧問,目前為創立廣告有限 公司業務副總監,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0至15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收入共 5筆;而被告為臺中明德 女中夜間部畢業,曾在臺中任職過房屋仲介,底薪連同獎 金平均每月 5萬元,自91年間開始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名 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3至34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 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民事 宣示判決日起算15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 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以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方法一節。然被告否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 譽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在臺中市 ○區○○路○○號HOMECAFE餐廳內,與同為「西施幼稚園」 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 友人聚會時,為上開負面之言詞,使在場之人對原告產生 不良觀感,進而對其在「西施幼稚園」社團內之個人評價 產生貶損,致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被告並非以對外公然宣 揚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非已 廣為週知者可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詳 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以召告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尚難認有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 各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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