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全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被 告 林延樹
雲閔彥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延樹自民國
104年5月24日起,其中被告雲閔彥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彭柏璋為竊車集團首腦,向來以彭柏瑋下單訂車,
再由被告陳嘉佑(另案審結)、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同竊
取車輛交付彭柏璋,後將車輛解體販售圖利之模式運作,謀
取不法所得。次查訴外人彭柏瑋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
對價下單訂車,
嗣由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外騎樓,竊取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型號:BMW Xl)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稱
系爭車輛),得手後交付訴外人彭柏瑋販售獲利。
前揭人等
之竊盜
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嗣由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共同竊
盜有罪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
與損害之發生均有
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
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㈢
經查,
本件被告陳嘉佑(另案審結)、林延樹、雲閔彥等人
共謀竊盜,分別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竊取原告所有車輛,因
此,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是原
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乃屬有據。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8日,以其負責人吳全之
配偶劉雪蘭名義向BMW總代理經銷商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締結車輛訂購契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26
萬元,嗣原告於99年4月21日給付價金完畢。惟原告購入系
爭車輛使用約莫一年,即遭被告等人竊取解體販售,無法再
行恢復原狀,是原告受有226萬元之財產損失,自應由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故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狀請
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
並聲明:
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之金額逕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訂購契約書、統
一發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
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查閱屬實;又審之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
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揆
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林延樹自10
4年5月24日起,其中被告雲閔彥自10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