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東慶
被 告 穩速德精密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蓁畬
訴訟代理人 邱睿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區○○段32
5 、3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
房屋之A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9,4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
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沙補字第42號卷第4 頁正背面)。
嗣於104 年12月28日當庭將
前揭(一)部分更正為:被告應
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
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就
上開(三)聲明部分更正為:被告應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
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
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顏金聘、楊秀足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因訴外人顏金聘將系爭房
屋自101 年6 月15日起出租予原告,第一份
租賃契約期間自
10 1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第二份租賃契約自
10 3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12
月間,徵得訴外人顏金聘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轉租予被告,
兩造並口頭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
起,每月租金1 萬元,不含水電費,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
前繳付每月租金予原告。
惟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共積欠30個月之租金(共30萬元),未給付被告
。另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而依用電總表自
10 3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103 年10月9 日起
至103 年12月8 日止之平均電費每度為4.4 元,復因被告另
設分表,而被告用電度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
22日止,220V為2 萬6,971 度、110V為9,271 度,共計3 萬
6, 242度,經換算被告用電度數及平均用電金額後,被告自
10 2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應負擔電費15萬9,465
元,惟因被告遲未繳納,已先由原告代墊支付臺灣電力公司
。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多期未繳,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
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17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
繳之租金及電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4 年6 月12
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3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另原告既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即屬
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及使用
收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1 萬元之利益。
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民法第44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 萬元;(四)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金聘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然實情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蓁畬共同設
立「囷盛豐有限公司」(下稱:囷盛豐公司),雙方約定由
原告擔任囷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
顏金聘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囷盛豐公司之廠房,而租金亦是
由囷盛豐公司所支付,因此囷盛豐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承租人、使用者,原告無權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
給他人,假使系爭房屋之一部果真欲出租,則出租人應為囷
盛豐公司
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有租賃關係,進
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另原告雖向被告請求
返還
不當得利,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出資者,亦非使
用者,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被告
公司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公司亦從未占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遑論被告公司有使用系
爭房屋內水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代墊之
電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
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與訴外人顏金
聘就坐落在臺○○○區○○段325 、32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104 年度
沙補字第42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16頁),自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不含水電費)轉租予被告
,被告
迄今積欠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租
金共計30萬元、電費15萬9,465 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否自10
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二)若兩造就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則
被告是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積欠原告30
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1 萬元)共計30萬元及電費15萬9,46
5 元?(三)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50 條、第44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455 條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共45萬9,465 元;⒊被告應自
104 年7 月1 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否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惟
參諸原告向訴外人顏金聘承租
系爭房屋時,尚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何以原告轉租系爭房屋
時,未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
。況原告就實際轉租之地方,並未測量確定位置及面積,故
實難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建霖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
準備程序
具結證稱:伊有在系爭房屋內工作,所以知道被告有在系爭
房屋內設廠,而被告是從事製作油路板之公司,且自102 年
開始在系爭房屋內設廠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約160 平方公尺
,而兩造談及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事時,伊並不在現場,所
以租賃一事是原告事後告知伊被告是向原告設立之逸鑫科技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另伊不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如
何計算及水電費如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正面)。足
見證人陳建霖並非親身見聞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0
2 年1 月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
斜線部分之事實,而為事後聽聞原告之說詞,證人陳建霖所
為之證述,本院難逕予採信。況證人陳建霖為原告之胞弟,
立場本有偏頗,其所證述之真正性已容質疑。參以被告提出
自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11月18日之加油簽帳單所示之客
戶名稱均為「茂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
而非被告,故證人陳建霖雖另於104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具
結證稱:被告提出簽帳單上「陳建霖」之簽名都是伊簽
的,這是因為被告叫伊幫忙送油路板或油箱給客戶,又因被
告是使用茂鈺公司的貨車,所以伊才會在茂鈺公司簽帳單上
簽名,茂鈺公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至52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使用之事實。
⒊而證人翁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邱睿南,也知道囷盛豐公司,且伊與該公司有
生意往來,另伊聽過被告之名但不認識;邱睿南與原告都是
囷盛豐公司的股東,是邱睿南引介伊與原告認識,而囷盛豐
公司是設廠在臺中市○○區○○○路○○○ 號內,另伊於3 、
4 年前去過該公司,當時伊就知道邱睿南有一些機器在系爭
房屋內做油壓零件、油箱,而囷盛豐公司則在系爭房屋內組
立機器,伊不知道囷盛豐公司與邱睿南之間如何計算,但是
伊知道邱睿南做的油壓零件、油箱部分,也是伊與囷盛豐有
限公司交易往來的一部分,因為囷盛豐公司不會做油路板,
所以這部分是邱睿南做的,接下來才由原告的弟弟陳建霖焊
接組立起來的,這些都是伊親自見聞的事實,伊大部分是與
囷盛豐公司交易,沒有與邱睿南或與邱睿南成立的公司交易
,另外一些零件部分伊會找茂鈺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睿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被告實際事務都是由邱睿南個人處理,被告
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原告共同成立之囷盛豐公司實際上也是邱
睿南在處理,另茂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是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茂鈺公司的事務也是邱睿南在處理,又因囷盛豐公司一
開始設立時,廠址無任何機械設備,故原告同意茂鈺公司將
機器搬入系爭房屋內,且因邱睿南執行囷盛豐公司業務之行
為並未領薪水,因此伊和原告
合意以伊在囷盛豐公司之薪水
抵償茂鈺公司將機台放在系爭房屋內及囷盛豐公司使用茂鈺
公司貨車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
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另提出被告之托運單照片及中連貨運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40頁正面至42頁)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
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出貨人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且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負
擔每月1 萬元房租及水電費另行繳納之部分之事實存在。
(二)承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向其承租並使
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且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及自付水電費用之事實存在,則本件其餘
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故原告基於租賃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
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