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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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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修繕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王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參 加 人 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徐 彥       蘇振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7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請求房屋減損價值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320元,及其中106萬 7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8780元自民國10 6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頁),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3年12月30日以133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6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伊並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徐鉉惠名下,被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交 付予伊。然於104年5月梅雨季期間,伊發現系爭房屋1、2、 3、4、5樓全棟均有嚴重滲漏水,甚至有天花板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經伊多次請被告轉囑咐負責系爭房屋保固之參加人 即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派員修繕, 惟經安城公司多次修繕後,遇雨仍發生漏水情形。顯見安城 公司已無法有效修繕,經伊委託第三人估價,修繕費用為 106萬7540元。又系爭房屋使用爐渣混凝土,經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減損影響 交易價格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2成,爰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萬6320元,及系爭 房屋因使用爐渣混凝土所減損之價值13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320元,及其中106萬7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878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應係出於房屋本身設計、建造或建築材料 選用之時即產生瑕疵,而非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使用、 管領而有使用、管領不當而產生漏水之瑕疵,被告自無成立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安城公司無法妥善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已將請求 安城公司履行漏水保固責任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責漏水瑕疵而造成減少價金之損害前提應僅限於安城 公司無法履行漏水保固責任時方得為之,倘非如此,則無疑 構成權利濫用。伊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20 萬6320元並不爭執,也同意給付。然而,系爭房屋有關天花 板使用爐渣混凝土部分,是否會減損系爭房屋價值,本院並 無囑託該公會就此事項鑑定,且鑑定人就爐渣為建物材料是 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性之疑慮,鑑定人以現今實務及學 說皆未見有文獻說法足以支持,是爐渣原料對於房屋之結構 性影響無資料可證明有絕對因果關係。該鑑定報告就此部分 之鑑定不可採信。況系爭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非無修 復方式,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應不會減損,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安城公司則以: 伊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左右第一次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104年6月17日欲進行效果觀察並研判是否需再次進行抓漏 作業時,即遭原告拒絕。系爭房屋是否因混凝土中混有電弧 爐渣而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土木技師公會就此並無特殊 專門知識經驗,故其所為鑑定報告謂原告因而受有2成房價 損失,實屬鑑定人個人主觀臆測,而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如 經適當方式修繕,即可除去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自無2成 價值減損可言。原告於104年5月間通知被告就系爭方屋之漏 水進行修繕,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一事 一併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視為承認系 爭房屋,自不得再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一事,對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原告於104年5月間曾一併通知被 告就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進行修繕,然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 始具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一事負瑕疵擔保責 任,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3萬元之房價損失,亦屬 無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30日以13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伊並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徐鉉 惠名下。被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等語,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第2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2、3、4、5樓全棟均有嚴重滲漏 水、天花板混凝土有剝落之情形,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 上開瑕疵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系爭房屋騎樓天花 板排水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式為何?所需 修復費用?結論:其原因不外為水自水管與地板或其 他交界沿接觸或接合處沿裂縫滲漏而出,其修復方式 應自其上落水頭與地板交界進行防水改善以杜水自裂 縫流出,其修復費用詳附件六。(二)系爭房屋所有 樓層之天花板均有大面積之壁癌並伴隨水泥剝落,原 因為何?修復方式為何?所需修復費用?結論:爐渣 含石灰,吸收水分與二氧化碳會膨脹,本案於現況發 現已呈現諸多類似現象,又其試體經取樣試驗,其一 樓頂板即二樓底板即騎樓上方天花板取得二試體進行 試驗,其一明顯呈現存在異常現象。以使用完善之包 覆(比如環氧樹脂epoxy)且上好塗裝(足夠厚之油漆 )加入其間之防水材料阻隔水氣與二氧化碳,此為本 案建議修復方式。修復費用詳附件六。其對不動產價 值之影響概約為二成。(三)埋設於系爭房屋二樓樓 地板之系統廚具流理台之水平暗管排水倒灌,原因為 何?所需修復費用?結論:經現場會勘及檢視建築水 電圖,可知二處排水管於一樓匯集成同一排水管排放 至污水設施中,並未與其他排水管連接為一獨立系統 。二處皆同時有排水倒灌問題應與排水系統配置或施 工品質有關。該排水倒灌之修復費用如附件六。(四 )問題背景:與原告同建案之房屋牆面(頂樓天井及 第二次施工後之天花板及外牆)均有滲漏水且多次修 繕卻仍滲漏水。問:系爭房屋外牆、頂樓天井及第二 次施工後之天花板及外牆,遇水會滲漏水,原因為何 ?修復方式為何?所需修復費用?結論:系爭房屋外 牆、頂樓天井及第二次施工後之天花板及外牆,遇雨 會滲漏水,原因概為上述防水工程未足以隔絕水或水 氣而牆體或窗面周圍(包含窗框本體)又存在裂縫, 其形成水入滲入室內之現象。此現象得以一般抓漏工 程,即於建物室內進行防水材(比如發泡劑)之灌注 ,於窗體內外進行水氣隔絕工程(比如天井天窗應作 好排水覆板或相關排水機能元件),其修復建議費用 詳附件六。(五)造成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 係因使用爐渣混凝土所導致?結論:本件漏水之原因 如上述,其原因有它概較難論與爐渣混凝土有關。( 六)系爭房屋一樓廁所之洗手台無法排水、地板排水 口大量湧出污水,原因為何?所需修復費用?結論: 而系爭房屋一樓廁所之洗手台無法排水、地板排水口 大量湧出,一樓浴廁排水不良係排水容量不足查見建 物水電圖得以客觀確認,一樓衛浴之排水整體檢討與 改善費用詳附件六。有該公會106年5月24日(106)中 土技字第005-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上 開鑑定報告附件六之修復費用合計20萬6320元,且被 告對上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混凝土剝落之瑕疵,且修 復費用為20萬6320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2)次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不以其就該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因素為必 要。縱出賣人出售之買賣標的物,係因前所有人之行 為而本具有瑕疵,於此情形雖非可歸責於出賣人,然 買受人亦無忍受買受之標的物存有前述瑕疵之義務。 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非伊所造成云云,依上開 說明,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具有可歸責 事由為必要,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縱被告抗辯該 瑕疵並非伊所造成,或伊於出賣時不知有該等瑕疵云 云,皆不影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632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該瑕疵所受損害既為20萬6320元,其依不完全給付之 請求,逾此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因 使用爐渣混凝土,對系爭房屋價值之影響約為二成,故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云云。查本院並未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使用爐渣混凝土是否導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此有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函可憑,亦經鑑定 人張渝江、朱弘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又 系爭鑑定報告就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僅簡單記載:「本案對 不動產之價值之影響,因社區皆知該因素同時原告即買受 人日後若再出售該建物仍須誠實揭露該建物存在爐渣為建 物原料之議題,是以其市價之減損雖不及無法去除之海砂 屋、凶宅,然其修復方式與日後是否即可完善處理此一議 題亦存在不確定因素,是以本案鑑定認以維護成本增加, 市場心理面影響相較以海砂屋、凶宅之類似狀況,本案市 價之影響程度概以本案當事人買賣契約2成左右應為合理 之數額。..其對不動產價值之影響概約為二成。....本案 因涉及複雜之因素,其於學理上,尤以爐渣存在之議題, 仍有諸多討論,是以仍待時間以形成通論,然其對市場價 值之影響存在自不待言。」(見鑑定報告書第14、16、18 頁)。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法。鑑定人張渝江、朱 弘家於本院證稱:渠等均無不動產估價師執照(見本院卷 一第219頁),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成,無相關論文支 持,是其等個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見不動 產價值之減損鑑定並非其等專業,且鑑定人所為之上開鑑 定報告並無任何文獻資料等支持其所述,僅僅為鑑定人之 個人主觀意見甚明。基此,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就系爭房屋 因使用爐渣混凝土會減損系爭房屋價值約2成之報告,本 院認尚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使用爐渣 混凝土價值會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減損價 值133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減少並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320元,及自104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 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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