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易昌
被 告 玖順工程行即張林秀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玖
順工程行、張林秀枝、張金龍(業經原告撤回對其起訴)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
9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玖順工程行
即張林秀枝應給付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有出
貨單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受,不料被告竟積
欠貨款共計87萬6,017 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09 張等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
付價金,
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
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