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徐麗芬
徐麗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木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大台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基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瑞成、宮
永生、顏文進、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8日撤回對劉瑞成之訴訟(見本院卷ㄧ第
50頁);另宮永生、顏文進則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
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ㄧ第139
頁正反面);而原告亦於105年3月22日對被告大台中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ㄧ第143頁反面),被告
則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原告雖又於105年6月21日追加鄭碧雲
(年籍不詳)為被告,然被告並不同意其追加,復經本院於
105年7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瑞成,
惟於
本案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黃
木成,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
上開被告法定代
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經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木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應予准許。
叁、再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
其父徐文和身亡事故,訴請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賠償原
告,因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單位,並經被告健康世界
管理委員會提出書狀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ㄧ第148頁)
,經核無誤,本院通知後,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亦提出
訴訟參加,輔助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合先敘明。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㈠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麗
芬新臺幣(下同)1,565,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華1,33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12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芬1,5
6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華1,304,6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5年9月5日又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芬1,565,3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華1,304,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
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徐文和為健康世界社區之住戶,其於102年8月14日
晚間在健康世界社區一樓管理室旁之洗手間內,因被告等人
疏於管理地板濕滑,且未將清潔用品收納於封閉式處所,僅
堆放在地板上,被害人徐文和因而滑倒,並碰觸置於地面上
之清潔用品,同日23時42分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又於102年8月15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受有頭頸部
、軀幹、四肢、會陰部多處2-3度化學性燒燙傷,佔體表面
積39%,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勢,住院
期間前後進行8次
清創手術,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因心肺功能衰
竭、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等因素而死亡。
二、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須為
非專有部分以外或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物,便屬之。位於一樓管理室旁之洗手間既不屬於住戶
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物,自應屬社區共用之部分。而被告健
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大台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訂有管理維護之契約。今
因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顏文進及夜班管理員
宮永生、清潔人員鄭碧雲(應為簡碧雲之誤)等,未盡管理
義務,未保持公用廁所地板之乾燥、侵蝕性清潔用品應妥
適
收納等管理義務,致被害人即原告父親徐文和跌倒後,受到
大面積化學性
灼傷後死亡,其等自應就徐文和之死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人自被害人徐文和死亡時起,
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包含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故原告等人自得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上開原因,原告徐麗芬
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30,692元、喪葬費用
23萬元、精神賠償1,304,654元,共計1,565,346元;原告徐
麗芬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為精神賠償1,304,654元。
四、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芬1,56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華1,30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
(三)請准供
擔保,
予以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一)被害人徐文和之死亡與其遭受到全身大面積化學性灼傷間
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本事故究其根本,
乃是地上濕滑而造成徐文和不慎滑倒,
至於一樓廁所地板會濕滑之主因,除當日有下雨外,更因
被告等人所雇用之人員未將沙拉脫鎖緊所致。而從臺中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當日確實有下不小之雨量外,於
晚班警衛宮永生102年11月28日陳述書提及「開門時,只
看到一罐沙拉脫倒在地上,身上有沙拉脫」等語,依常理
而論,倘非沙拉脫於被害人進入廁所前,即因人員之疏失
未收妥鎖緊,導致地板因沙拉脫之傾倒而變得更加濕滑,
造成被害人不慎滑倒,否則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身上會有
沙拉脫,而其旁更有一罐沙拉脫倒在地上,故可認被害人
之跌倒係因下雨及沙拉脫造成之濕滑所致。被害人徐文和
發生事故之際,確實未有任何人在場目睹事情發生經過,
惟自急診病歷可知,當天有一證人向院方表示被害人係因
碰觸到化學性清潔用品(鹽酸或其他清潔劑)造成身體受
有大面積灼傷,顯見雖未有人在場,然將被害人送急診之
人知曉被害人係因碰到化學性之清潔用品(原告係經晚班
管理員宮永生通知,始知父親受傷,故急診病歷
所載之證
人應為宮永生無誤)造成身體之大面積灼傷,且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亦就此事故過程單表示不予爭執。原告主
張被害人係因跌倒造成具侵蝕性之清潔劑倒至身體之事實
為真實。而關於被害人因具侵蝕性之清潔用品造成頭頸部
、軀幹、四肢、會陰部多處2-3度化學性燒燙傷,應係被
害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後欲站立起身,卻不慎碰觸至未收
納妥適之清潔用品,始造成從頭至會陰部或多或少之燒燙
傷,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提出被害人之病歷影本,指出
被害人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所苦,暗指被害人可能因尋短,
而使具有侵蝕性之清潔劑傾倒至身體
云云。惟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之主張並不合乎常理,倘被害人因遭受精神疾病
而欲尋短,為何會選擇一個無法立即死亡(例如喝下清潔
劑自殺)之方式自殺?因此,對於被害人之受傷原因,應
為其進入健康世界社區一樓廁所,而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
後,欲站立起身卻反而碰觸因被告方面未收妥具侵蝕性之
清潔用品,造成前開物品流至被害人身體所致大面積化學
性灼傷,較為合理。
2、被害人徐文和受傷情形依Baux score計算出大面積燒燙傷
死亡率,倘為65歲年紀而受有39%面積之灼傷,其死亡率
為(65+39%)*0.8=83.2%,又燒燙傷14天以後易有感染、
多器官衰竭之可能,尚
難謂同年紀而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之患者不會因其大面積灼傷而引發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
死亡。另由死亡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徐文和之死亡主因為
心肺功能及呼吸衰竭,而其先行原因則為敗血症所導致。
基於被害人罹患敗血症肇因於全身大面積之化學性灼傷,
雖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年紀大,然自死亡證
明書亦提及高血壓、糖尿病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並無
直接關係。於一般情形下,縱使未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
人,倘遭受化學性燒燙傷之範圍達總體表面積50%,並於
身體之重要部位(包含頭頸部、軀幹、會陰部等)受到
2-3度化學性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9%,難謂不發生相同因
敗血症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足知被害人徐文和受到
大面積灼傷與其因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死亡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
對於社區大樓一樓廁所,有清潔、維護與修繕之義務:
被害人徐文和滑倒之地點為社區大樓一樓之廁所,屬於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或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故發生
事故之廁所為社區共用之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亦
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應保持公用廁所地板之乾燥,
並將具腐蝕性之清潔用品妥適收納,然卻未保持廁所地板
之乾燥,除地板本即有因下雨(當日雨量為76.3毫米)所
致之濕滑及晚班警衛宮永生102年11月28日之陳述書所示
綜合判斷,否則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身上會有沙拉脫,而
其旁更有一罐沙拉脫倒在地上,可認被害人之跌倒,係因
地板下雨及沙拉脫造成之濕滑所致,並於滑倒時碰觸到侵
蝕性之清潔用品,受有全身大面積化學性灼傷後死亡,原
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主張
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依契約有清潔及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之
義務:
1、依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訂有維
護管理契約,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管理、清潔健康世界社區。而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既
然依約負責監督管理健康世界社區之事宜,當然包含社區
總幹事、管理員與清潔人員之派遣,前開三者均屬於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之
受僱人。
觀諸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所定
管理服務內容,包含協助督導管理人員服務(第1款)、
公共環境衛生與清潔(第2款),以及每月、年度協助財
委帳目處理、填寫事宜(第6款)等,實際上皆為社區總
幹事或管理員所負責之項目無疑,此可由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所提應付款明細、請款單之製表人皆為顏文進可
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擔任社區
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管理員)者,須有中央
主管機關
核發之登記證始得為之。自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提
財務收支報告之應付款明細可悉,費用區是分為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之行政事務費與管理服務人員之薪資兩類,被
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每月僅給付28,000元費用給被告大
台中管理公司,實屬自然。
2、從雙方所訂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
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若委託乙方(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發放社區協力廠商
報酬或管理員、清潔員、其他人員
之報酬,乙方不得拒絕。」可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
會對於管理員、清潔員及其他人員每月報酬之給付方式係
具有選擇權,其可決定逕行發放或委託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發放,即使第三人顏文進、宮永生之報酬係由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給付,並由兩人自行簽收,亦不能表示前
開兩人並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派遣前往健康世界社區擔
任總幹事及管理員。健康世界社區總幹事之職缺,並非由
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對外自行招聘,反而係顏文進自
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於報紙上刊登缺人廣告,始知有總幹
事職缺並前往應徵。而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負責應徵之人
員向顏文進提及薪資為每月32,000元,與顏文進派駐於健
康世界社區期間,實際所領取之報酬數額相同。
倘若顏文
進為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自聘,為何被告健康世界
管理委員會未曾與顏文進簽立契約及洽談薪資。從被告健
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提102年1月份會議紀錄記載:「(肆
、上月份決議事項執行報告)大台中保全公司已於101年
12月31日晚上19:00交接並進駐完成。」等語可知,倘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僅提供單純之顧問服務,為何在會議
記
錄中有「交接並進駐」之記載?
堪認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除提供健康世界社區管理顧問服務外,亦有派遣總幹事顏
文進及夜班管理員宮永生進駐社區。足知前開兩人為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受僱人,並經總幹事顏文進其到庭證稱
其工作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契約之
存續期間一致,
且當原告詢問何時未再於健康世界社區服務時,證人不僅
回答日期外,更提及係因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沒有續約
,所以一起離開等語,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及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期間一致。
3、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契約,
本即為一年一約,實無財委不同意自聘,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始於隔年重新招標之事。另,針對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詢問:「你在健康社區擔任總幹事,你是受誰雇用
?」,顏文進回答:「我事後知道,是社區自聘委任..
。」等語,然其等證詞僅為聽到社區曾有此傳言之自我臆
測,顏文進並未向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求證此事,其
亦未曾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簽立契約、洽談自聘細
節等
可證。依前述管理契約第2條第6款係關於每月、年度
協助財委處理帳目及填寫,此份工作之內容,即為總幹事
顏文進之職責範圍,可由其到庭證稱「社區的款項都是我
自己去領取彙整」與102年各月應付款明細、請款單製表
人均為顏文進
可稽。自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
可悉,被告健康世界管委會對於管理員、清潔員及其他人
員之報酬,具有選擇權,其可選擇自行給付前開人員之服
務報酬或委託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發放,故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自不應以人員服務報酬並非由其發放為由,
遽認其
所提供之服務不包含相關人員之派駐。至證人顏文進證稱
廁所之清潔維護屬於清潔人員之工作,並稱清潔人員原先
就已於社區服務,僅係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進駐後,繼續
留用等證詞,估不論被害人徐文和發生意外之廁所是否真
如顏文進所言,僅由清潔人員獨自負責,身為主要使用者
之管理員是否完全無維護廁所環境之責,然就總幹事顏文
進之證詞可證,清潔人員雖非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實
際派遣,然其對於早已於健康世界社區服務之清潔人員,
於102年1月1日進駐後,仍繼續留用,亦可認為前開清潔
人員屬於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4、管理委員會為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
法上
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
權利能力,
尚非權利義
務之主體。因管委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原其應不得作為
締約之主體,然因應需求實務上以管委會代表全體社區住
戶對外簽約之情形比比皆是,且因管委會對外之權限亦僅
限於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是以被告健康世界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締結之管理維護契約,實
際上係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代表健康世界社區之全體
住戶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訂約,而健康世界社區之住戶
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提之被告健
康世界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份會議紀錄,究否真能等同前
開人員並非經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聘用,係有疑義。倘真
如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提會議紀錄表示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為節省財務支出,而由其自行聘任人員,為何日
夜班管理員之薪資與102年各月份請款明細
暨簽收表之金
額皆不一致?
5、自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管理服務之內容可知,協助督
導管理室管理人員服務及公共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維護等,
乃其等簽訂契約範圍,今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用之清
潔人員於執行其職務時,除未保持因雨量所造成濕滑地板
之乾燥外,更未將沙拉脫收妥,使沙拉脫傾倒於地板,導
致被害人踏進後滑倒,並碰觸未收妥之侵蝕性清潔用品,
造成全身大面積灼傷,已有違契約債之本旨,是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須就其使用人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觀諸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可悉,係因
侵權行為之要件較
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為保障
債權人之
權益,增訂本條,且自該法文之規定,其中便有
準用民法
第194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之
主張與要件不符,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之規定,
豈不僅為具文,而無法適用。縱認為顏文進與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未立有
僱傭契約,或清潔人員並非受聘於該公司
等,然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既有督導查勤制度,且根據顏
文進在105年5月5日到庭陳述之說法,其由公司之廖姓督
導執行,則前開於健康世界社區服務之人員(無論是否留
用或新聘),事實上仍受被告大臺中管理公司之監督,並
為其服勞務,雙方仍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甚明。
6、民法第197條之時效係自
請求權人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起算,復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之連帶責任,係為增加
請
求權人之
求償可能性而設,是僱傭人與受僱人分屬不同之
賠償義務人,對於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分別認定,而原告直
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財務收
支報告,始知悉服務於社區者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而
非大台中保全公司,故原告並非於明知賠償義務人應為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而仍於2年時效後始追加其為被告。
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抗辯:
一、原告父親徐文和雖然於102年8月14日晚間於健康世界社區一
樓管理室旁之洗手間跌倒,於同日23時42分送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102年8月15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
然徐文和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內科疾病,死亡未必與其
跌倒有因果關係。原告前對訴外人劉瑞成、顏文進及宮永生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
10 5年度偵字第139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方面未再議
,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健康世界社區一樓之廁所,僅限於管
理員使用,且廁所位於管理室內。社區一樓廁所既限於管理
員使用,而非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住戶就此由管理員
專用之廁所,自不負有管理修繕之義務。一樓廁所原則上僅
供管理員使用,住戶若因個人需要而借用或未經管理員同意
,擅自使用管理室廁所,則應自行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徐文
和基於個人需求借用或擅自使用管理室廁所,由於管理室廁
所原則僅供管理員使用,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住
戶不負有管理修繕之義務,徐文和進入使用,本應負更高注
意義務,卻因未注意而於廁所內跌倒,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
償金額。事發當晚除了徐文和本人並無其他人目睹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雖稱當日廁所地面未保持乾燥,侵蝕性清潔用
品未妥適收納云云,惟此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皆未就其
主張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於一般情形下合理使用管理室廁所
,依
經驗法則,通常並不會造成跌倒之結果,縱使於廁所中
跌倒也不必然導致全身大面積灼傷。蓋於一般情形下,倘受
到清潔用品灼傷應會即刻起身並求救,豈有繼續留在原地任
憑清潔用品灼傷其頭頸部、軀幹、四肢及會陰部之可能?又
縱受體表面積39 %之化學性燒燙傷,亦不必然導致死亡之結
果,且徐文和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臺中榮民總醫院
102年10月15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徐文和之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該
院105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526號函覆亦未針對徐
文和受大面積化學性灼傷與其後死亡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做說明。由於徐文和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顯然無法排
除其係因本身患有慢性疾病,導致傷口難以癒合而引發敗血
症終致死亡之可能。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
僅記載徐文和受全身大面積化學性灼傷至死亡,歷時約略為
51天,由於徐文和本身有內科疾病,年紀又較大,身體狀況
原本就較差,難謂其受化學性灼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於一般情形下,即便使用管理室之廁所,並不通常導致跌
倒、灼傷甚至死亡之結果,原告應就徐文和進入管理室廁所
後為何跌倒、如何灼傷,及其跌倒、灼傷甚至死亡之結果與
管理委員會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否則應認管理
委員會讓徐文和使用管理室廁所之行為,與徐文和跌倒、灼
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二、
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張佩生曾在101年12月1日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做簡報,該次開會紀錄存有例行錄音,並依該錄音製成譯文
,其中13分03秒處,張佩生稱:「好這些就是我們取得的證
照的部分,那公司的部分,一樣就是資本額照本定4,000萬
」等語。可知,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00
0萬元,而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兩
間公司之代表人皆為趙基川,兩間公司實質上為同一經營團
隊,名義上雖僅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委會
簽訂契約,實際上卻有兩間公司同時進駐被告健康世界管委
會。此乃被告大臺中管理公司與同一經營集團大台中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內部事務之規劃分擔事項,尚不得因其自身內部
事務權責分配不清,作為推諉
卸責之辭,進而影響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之權益。
三、健康世界社區在101年就服務管理公司為招標時,訂立「健
康世界社區101年服務管理公司招標須知」,該招標須知第
二點「投標保全公司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中即載明:「
2.投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全公司資本額最低4,000萬元
以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最低1,000萬
元以上,以上兩家公司負責人必須為同一人,且總公司地址
必須為臺中市。」,再由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
12 日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單,於討論議題案二「金緻保全
合約無效案」之說明記載:「前因大台中保全因細故無法列
席12月5日保全簡報由金緻保全報告公司狀況,雖當天會議
所有委員簽名同意由金緻保全擔任社區保全工作;經委員會
調查後認為金緻保全不符合本社區的(招標須知)。故今日
召開臨時會議請住戶及委員會討論一致通過:由明正言順第
二順位的大台中保全擔任管理公司。」;於102年1月2日之
會議記錄,就管理公司遴選案之備註尚且記載:「大台中保
全公司已於101/12/31晚上19:00交接並進駐完成。」等語。
可見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範圍為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維
護修繕事宜,而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則為安全之維護,二者
之業務內容並不相同,倘若僅大台中管理公司進駐健康世界
管理委員會,實無法涵蓋其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不符合健
康世界社區之招標須知。惟張佩生於000年00月0日至健康世
界社區做簡報時,明知健康世界社區招標須知要求投標公司
應包含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知一般管委會
的慣例皆要求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同時進駐,
卻在未表明自己未同時代表大台中保全公司之情形下,稱公
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按: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前已述及,更表示有加入兩個公
會云云,意圖使健康世界社區陷於張佩生同時代表大台中保
全公司及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錯誤,以利取得標案。且張
佩生稱其與大台中保全公司配合,社區有需要簽保全約,就
轉介給大台中保全公司云云,卻於簡報時絲毫未提及自己並
未代表大台中保全公司,既未說明自己立場,健康世界社區
又如何知悉張佩生僅代表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若需要保全
公司,還需要另外簽約?且事後,大台中保全公司亦於101
年12月31日進駐完成。
四、依訴外人張佩生於000年00月0日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之簡報
內容可知,從人員之挑選、教育訓練甚至年度工作計畫,皆
由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及規劃,張佩生更表明清潔
工作由其直接找人至社區服務;人員每月薪資分配亦由其決
定,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無涉。復顏文進於前次庭期
證稱,大台中公司對其為督導查勤,亦因被告健康世界管理
委員會未與大台中公司續約而一併離開。大台中保全公司係
以每月154,500元投標,包含給付管理服務人員之薪資,此
觀招標須知中投標保全公司須派總幹事、保全員及清潔員進
駐,且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即明。故該些管理服務人員皆由
大台中管理公司派遣進駐健康世界管理社區。顏文進於大台
中管理公司服勞務,亦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辯稱其僅為協助監督角色,至於懲處
與否,乃提議
給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云云,顯屬無稽。
五、至於社區內之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人員是否與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存在僱傭關係、該些人員之服務報酬如何領取
一節
。顏文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21號
偵查中供述,其係至被告大台中公司應徵並與之簽約,而健
康世界社區之管理人員皆為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指派,且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之經理張佩生有權決定顏文進每月薪資,難
謂該公司與顏文進及其他管理人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對總幹事有督導查勤制度,亦有協助督導管
理人員執行職務及公共環境衛生清潔之義務,該些工作人員
乃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既然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而有指揮監督權,雙方存在事
實上僱傭關係無疑。顏文進既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受僱
人,發放薪水予社區現場人員亦為顏文進之職務範圍,則應
認顏文進係基於職務關係代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發放薪水予
現場人員。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抗辯:
一、若顏文進、宮永生是經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僱,則其等
之服務報酬理應計入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服務報酬內,並
無須再另行約定「委託發放」管理員服務報酬之理,此可由
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對於管
理人員服務,只是協助督導角色,然懲處與否,亦僅是提議
給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等情可知。若顏文進、
宮永生果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僱,則理當受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指揮監督,何需再約定「協助督導」、並「提議
給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可見原告主張顯不
合理。依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以觀,雙方所簽定是屬於管理顧
問契約,並不包含管理員之派遣,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管理
服務內容及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服務費用總計
28,000元整。」可資為證。此亦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於104年12月31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財務收支報表及匯款單
顯示,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之服務報酬為28,000元,確實並未包含管理員之報酬。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會議紀錄,裡
面記載「進駐」二字,即認為服務人員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所聘,然該會議紀錄並未經被告大台中公司同意確認,僅
是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片面字句紀錄。由健康世界管理
委員會102年2月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當初社區為節省支出
,因而由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自聘顏文進、宮永生及清
潔人員等人。再由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之財務收
支報表顯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
乃分開計算給付。設若總幹事或管理員均是由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聘任,則包括總幹事或管理員之薪資必定涵蓋在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服務報
酬內,並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一併領取,焉有由總幹事個
人直接向社區領取薪資之理。本案包括總幹事、管理員及清
潔人員,並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任,而是由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自聘甚明,也因為該屆管委會財委不同意自
聘,所以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隔年重新招標,而被告大
台中管理公司隔年未得標之緣由。顏文進、宮永生非屬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員工,由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及被告健康世
界管理委員會支付款紀錄等資料,即足以為憑。
三、參照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簽訂管
理維護企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
害賠償,不論其維直接或間接,乙方(大台中管理公司)及
第3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四、因甲方(健康世
界管理委員會)或第三者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因甲方住戶違
反
法令或社區規定所致者。」,而觀之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
員會所述,廁所位在管理室內,為管理員所專用,則該廁使
用應屬社區規定甚明。姑不論徐文和是否因身體關係導致不
小心跌倒受傷,倘原告主張係第三者過失使徐文和受傷,則
依前述契約約定,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僅是基於服務性質,代為介紹
有合作關係之總幹事或管理員至健康世界社區服務。且依顏
文進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管理員、清潔人員等均由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所自聘、每月薪資直接向管理委員會領取,
此乃證人及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明知。且被告健康世
界管理委員會留用先前之管理員或清潔人員,並不須經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同意。設若管理員或清潔人員為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之受雇人,豈能不經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同意後才
能聘用之理。實務上,社區為節省經費,由社區自聘管理員
之情形,亦多所存在,原告主張此與社區管委會作法不符,
實屬誤解。無論是由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或
證人張佩生之證詞足知,顏文進、宮永生及清潔人員等人並
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甚明。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
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縱依顏文進所述,其當初是至大台中保全公司應
徵管理員,惟大台中保全公司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是不同
法人格,二者並非同一,顏文進絕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之
受僱人甚明。況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並未舉證證明與大
台中保全公司有簽訂契約,其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僅係其內
部文件且僅屬招聘廠商前之文件,並無法據此為被告健康世
界管理委員會另行跟大台中保全公司簽約之證明。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錄音譯文縱使真實,亦僅是社區評估
與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簽約前廠商所做之簡報內容,至於最
後是否簽約、簽訂何種契約、約定內容為何,仍要以最後經
兩造
合意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並無法逕以簡報內容作為契約
內容之認定,係屬當然。
四、原告雖稱其非社區住戶,無法知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惟上
開事實皆是公開資訊,可輕易得知,原告實無法據此卸責。
更何況本件自事發時102年8月14日至原告起訴104年8月11日
時隔近2年,原告起訴時實可輕易查知,然原告卻捨此不為
,乃至於訴訟上遲遲無法確認被告,而數次為撤回及追加被
告,徒增訴訟困擾。原告雖又以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主
委吳秋月對服務於社區究竟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或大台中
保全公司亦不清楚為抗辯,惟本件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雖與大台中管理公司同列被告,然二者
顯有利益衝突,是吳
秋月於本件訴訟上陳述,難免偏袒管委會,其陳述並不足取
。更遑論前述由102年2月1日管委會之會議記錄顯示,包含
總幹事、管理員、清潔人員等人,皆是由社區直接聘任,然
吳秋月卻陳述管理員是大台中保全公司派任、領大台中保全
公司薪水,亦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財務收支報
告表及會議紀錄不符,原告據此抗辯本件未罹於2年之
請求
權時效,委無足取。原告無論是依侵權行為或民法227條之1
為
請求權基礎,均已
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
債務人違反契約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而言;又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可知適用該
條規定時,需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同時」侵
害
債權人之
人格權為前提。然查原告亦
自承非社區住戶,是
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遑論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台中管理
公司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精神上之損害,自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合。另,原告雖主張因繼承
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利,惟民法第227條之1是屬人格上的權利
,並非財產上之權利,原告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由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宮永生之陳述書所述,當日廁所照明正常,地板是乾的
,且開門時只看到一罐沙拉脫倒在地上,亦與原告主張地板
濕滑且未將清潔用品收納於封閉處所不同,
足證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沙拉脫為一般清潔用品,是否會造成化學性燒燙
傷,容有疑問。而廁所之清潔維護亦非屬管理員之工作範疇
。徐文和之死亡似與其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有關,並就原
告所主張之化學性灼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同。且
由臺中榮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徐文和生前長期至精神科就
診,似乎有為精神疾病困擾之情形,該日在廁所內究竟發生
什麼事情,由於無人在場目擊,已有疑問。況一般跌倒,可
能造成手或腳擦傷瘀青,即使原告所述碰觸清潔用品,亦僅
可能是小面積受傷,不致如原告所述,跌倒而碰觸地面上清
潔用品造成身體大範圍灼傷,徐文和在廁所內當時情況更無
從得知。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簽訂
之維護管理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大臺中管理
公司)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以一個月服務為限。」,是縱認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賠償金額亦以一
個月服務費28,000元為限。縱使依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
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維護管理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仍然具有過失,且與徐文和之死亡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認為,最高賠償
金額亦應以一個月服務費28,000元為限。除此之外,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一、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利,不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其無侵權能力,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請求即無理由。
二、案發地點非屬被告應管理修繕之共用部分,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案發地點之管理室廁所僅供工作人員使用,該廁所
顯非供住戶共同使用者,故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對非供
社區住戶使用,而係由管理員專用之廁所,不負有管理修繕
之義務,其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由原告等所提之證物,
並無法證明案發地點確有「地板濕滑,且侵蝕性清潔用品未
收納」之情。參照宮永生之陳述書所述,當日廁所照明正常
,地板是乾的,且開門時只看到一罐沙拉脫倒在地上,明顯
與原告主張地板濕滑且未將清潔用品收納於封閉處所不同,
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衡諸常情,倘徐文和確因意外跌
倒,而致灼傷,其理應會因疼痛而大聲呼救,然而當初徐文
和入廁數十分鐘,均未發出聲響,則本案究係如何發生,已
令人生疑。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管理員專用廁所有何地面濕
滑,且相關人員就侵蝕性清潔用品有何收納不當,徐文和致
傷之過程又充滿疑點,自無法證明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有何不法行為。且本案從102年8月14日案發
迄102年10月15
日被害人徐文和死亡,歷時62天,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急診病例,徐文和本身即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則
徐文和之死,亦有可能係因
上揭疾病,使傷口難以癒合,進
而引發敗血症,終至死亡。是由上揭所述,徐文和死亡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僅單看原告所提證物,實難證明。另由
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徐文和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亦
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致之死亡)而非
意外死亡(上揭偵查結果同此認定),原告所為舉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徐文和死
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自無可
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伍、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徐文和為健康世界社區之住戶,於102年8月14
日晚間進入社區一樓管理室內使用廁所,後因受傷經送中
山醫學院大慶分院,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診斷
身體多處2至3級化學性燒傷,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
分因心肺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死亡。依死亡證
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二)徐文和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內科疾病。
(三)原告徐麗芬、徐麗華前對訴外人劉瑞成、顏文進及宮永生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
成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未再議,
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健康世界社區簽立有管理維維護契
約,約定服務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00時00分起至102年12
月31日24時00分。
(五)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卷二第
16頁)記載:「肆、社區財務報告:討論(二)有關大台
中公司(指被告大台中管理司)與社區所簽署之契約服務
費疑義,經大台中公司張經理報告說明,與會委員一致無
異議確認,當初簡報時已說明大台中公司服務費(含
營業
稅)每月28,000元。..至於現場服務人員,為了節省社
區支出,由社區委任,工作時間及酬勞為:8小時總幹事一
名月薪32,000元,12小時日班管理員一名月薪33,000元、
夜班管理員一名月薪31,000元、8小時清潔人員一名月薪
20,000元,兼任清潔員一名月薪10,000元。決議:無異議
通過、..」。
(六)證人顏文進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負責擔任健康
世界社區之總幹事職位。
(七)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1日向受告知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302第02AHP0000000號。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害人徐文和於102年8月14日晚間於健康世界社區一樓管
理室旁之洗手間內被人發現倒臥其中並受傷,其倒臥受傷
之原因為何?
(二)被害人徐文和於於102年8月15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死
亡,其死因為何?是否因102年8月14日受傷而死亡?
(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就被害人徐文和之死亡是否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就被害人徐文和之死亡是否依應依民
法第227、227-1、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二人應損害賠償責任,徐文和對於事故之發生及造
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徐文和為健康世界社區之住戶,於10
2年8月14日晚間進入社區一樓管理室內使用廁所,後因受傷
經送中山醫學院大慶分院,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
診斷身體多處2至3級化學性燒傷,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
37分因心肺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死亡等事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ㄧ
第6頁至第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見本院卷ㄧ第9頁至第1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見本院卷ㄧ第12頁至第13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卷ㄧ第13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
張徐文和於案發日,係因被告等疏於管理健康世界社區一樓
管理室旁之洗手間地板致其濕滑,且未將清潔用品收納於封
閉式處所,僅堆放在地板上,致被害人徐文和因而滑倒,並
碰觸置於地面上之清潔用品,致其受有頭頸部、軀幹、四肢
、會陰部多處2-3度化學性燒燙傷而死亡云云,惟原告上開
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
原告提出事故過程(見本院卷ㄧ第8頁)1份為證,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故過程」書面,為被告健康世界管
委員會及原告二人簽名蓋章於其上,而該文件固記載:「
事故過程:2013年8月14日晚上約23時15分左右接到健康
世界管理室警衛的電話,通知我說:『我的父親徐文和在
一樓管理室旁洗手間跌倒,渾身是傷,身體受到化學性清
潔劑浸濕,全身發紅。』當時有請管理室馬上通知救護車
,送往中山醫院救治,中山醫院檢查傷口後,表示身體有
大面積的化學性灼傷約身體25%,.」等語,惟該文件為
原告徐麗芬所繕打,在文件上簽章之人並無人目睹事故發
生之經過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時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劉瑞
成亦到庭陳證:案發過程其均不知道,系爭「事故過程」
書面係原告告知是保險公司要求提出,且必須劉瑞成蓋章
才能理賠,其方蓋章等語(詳參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劉瑞成係為協助原告請領保險金而應原告
請求才與原告具名製作該「事故過程」書面,而該「事故
過程」書面所載內容並非原告與劉瑞成親目所見之事實過
程無誤。按上開事故過程文件之製作及在文件上簽名之人
,既均未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其等何能描述事故生之經
過?顯見上開事故過程文件之內容,僅屬具名人臆測之詞
,自難遽採。又原告就案發現場,於案發時之狀況,未有
任何證據保全,現場是否濕滑?如何造成濕滑?徐文和是
否跌倒?為何跌倒?現場是否有鹽酸瓶?鹽酸是否外溢?
為何外溢?是否有沙拉脫?沙拉脫是否外溢?為何外溢?
全無任何現場跡證
可參,原告雖臆測徐文和應係滑倒後碰
到沒有鎖緊之鹽酸云云,惟未能提出徐文和滑倒之證據,
且無鹽酸資料可參,更無現場有擺放鹽酸之照片或事跡可
證,且依告所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徐文和滑
倒可能造成之任何外傷存在,足認原告所主張徐文和受傷
之過程,純屬原告無憑據臆測之詞,實難遽採。至於原告
所提出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
頁),該資料固顯示臺中地區於102年8月14日有76.3mm之
雨量,惟有下雨與案發管理室旁洗手間是否濕滑?是否為
工作人員清理不佳造成濕滑,顯屬二事,毫無相關,自難
以該雨量資量證明管理室旁洗手間於案發時是處於濕滑狀
態,且是工作人員清理不佳造成濕滑,並致徐文和滑倒之
事實存在。是徐文和如何受傷(即己意受傷或意外受傷;
係因何原因力介入而受傷)一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發
生過程,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健康世界管理
委員會於管理上有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有何債務不行致徐文和受傷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顏文進及夜班管理員宮永
生、清潔人員等,未盡管理義務,未保持公用廁所地板之
乾燥、侵蝕性清潔用品應妥適收納等管理義務,致被害人
即原告父親徐文和跌倒後,受到大面積化學性灼傷云云,
顯係原告單方臆測之詞,
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徐文和於前述時間受傷後,於102年8月15日轉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
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係因102年8月14日受傷而死亡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按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明
載:徐文和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
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
為「心肺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症」
,至於敗血症之先行原因則為「全身大面積化學性灼傷」
。是徐文和之死亡與上開化學性灼傷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非無可疑。又原告前曾以訴外人劉瑞成、顏
文進、宮永生3人就本件徐文和受傷一節,向檢察官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檢察官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
徐文和之死因,經該院以105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
2005 26號函覆表示:徐文和係因大面積化學性灼傷後,
傷口感染,且有細菌培養報告證實,後續血液細菌培養亦
出現細菌菌落,引發敗血症,而後心肺功能衰竭、呼吸衰
竭,終至死亡。因徐文和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內科問題
且年紀大,顯示其身體狀況原本就較差等語,
業據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偵查卷
宗,
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0-
32頁)在卷可憑。是徐文和固曾受有化學性灼傷,但其真
正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呼吸衰竭」,係「純粹僅因疾
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屬「自然死亡」,而非化
學性灼傷直接致死之意外死亡,
難認徐文和之死亡與化學
性灼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徐文和係因前
述受傷而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化學性灼傷有必然之因果
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
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
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
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67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
,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
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
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在實體法上,當
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
無侵權能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云云,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就其依法應管理維護社區之義務,致
需僱請第三人負責管理維護行為,該等第三人於執行管理
維護義務時,若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固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惟此與認
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有侵權
行為能力,逕應適用民法
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規定畢竟不同。又如前述,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管理室旁洗手間,是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清潔管理維護人員之行為,造成現場濕滑,並致徐
文和滑倒因而死亡之事實存在,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亦無前述僱用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賠償,於法無據。
(四)本件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確有簽立
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服務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00時00 分
起至102年12月31日24時00分),有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所提出之管理維護契約(見本院卷ㄧ第200頁至第205 頁
)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
惟查:
1、審諸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提供甲方(即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下
列服務項目,第1款、協助督導管理室管理人員服務並提
案給甲方決議執行;第2款、協助督導公共環境衛生及清
潔之維護;..第6款、每月、年度協助財委帳目處理、
填寫事宜。」之管理服務內容,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就健
康世界社區僅「協助督導管理室管理人員」、「協助督導
公共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顯見健康世界社區之「管理
室管理人員」、「清潔人員」是他人之委派而非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應屬無疑,否則上開人員即應由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直接督導,何會謂「協助督導」?
2、再者,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依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得
向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申領之報酬數額為28,000元,
核與卷附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102年4月至
102年12 月財務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ㄧ第78頁至第95頁
反面)記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每月給付予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之行政事務費為28,000元相符。另上開報告表
亦列有「管理服務人員薪資126,000元,該數額除與前述
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數額28,000元不符外;其
126,000元給付之對象記載為「總幹事、日夜班管理員及
清潔人員」,且「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人員請款明細暨
簽收表亦記載簽收人「總幹事:顏文進」、「班管理員(
日班李國寶)、(夜班宮永生)、「清潔員:簡碧雲」,
更明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除委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辦理約定之管理維護外,另有聘用「總幹事」、「日夜班
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並按月給付其等薪資無誤。此
外,從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
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若委託乙方(被告大台中管理公
司)發放社區協力廠商報酬或管理員、清潔員、其他人員
之報酬,乙方不得拒絕。」可悉,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
係委託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發放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
之報酬,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既係受委託發放薪資,則實
際發放人當係委託人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
3、雖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提出102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ㄧ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大台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ㄧ第
189頁至第190 頁),辯稱:其主張之保全工作係由大台
中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公司,而大台中保全公司與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負責人同為趙基川,其社區之「總幹事」、「
日夜班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實係同樣委由被告大台
中管理公司派任云云,惟大台中保全公司與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其負責人雖屬同一人,惟因其二家公司為依法成
立之法人,其二家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對外為意
思表示,且各自獨立負責,且其二人所從事之業務不同,
尚難以其負責人登記為同一人,即謂其二人對外同屬一人
,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二家公司均應負責。另
參諸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健康世界管
理委員會102年2 月4日之例行會議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
16頁):其在會議紀錄中之肆、社區財務報告討論㈡記載
「有關大台中公司(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社區所簽
署之契約服務費疑義,經大台中公司張經理報告說明,與
會委員一致無異議確認,當初簡報時已說明大台中公司服
務費(含營業稅)每月28,000元。至於現場服務人員,為
了節省社區支出,由社區委任,工作時間及酬勞為:8小
時總幹事一名月薪32,000元、12小時日班管理員一名月薪
33,000元、夜班管理員一名月薪31,000元、8小時清潔人
員一名月薪20,000元、兼任清潔員一名月薪10,000元。決
議:無異議通過..」等語,足證當初健康社區為節省支
出,因而由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自聘顏文進、宮永生
及清潔人員等人,
洵堪認定。再由前述被告健康世界管理
委員會所公告之財務收支報表顯示,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
與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乃分開計算給付。設若總幹事或
管理員均是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聘任,則包括總幹事或
管理員之薪資必定涵蓋在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與被告健康
世界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服務報酬內,並由被告大台中管
理公司一併領取,焉有由總幹事個人直接向社區領取薪資
之理。至於顏文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682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中供述:其是去「大台中
公司」應徵派至健康世界社區,整個社區的管理人員都是
大台中指派的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6821號卷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惟其所謂之
「大台中公司」究係指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或大台中保全
公司不明,且證人顏文進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你
如何領取每月薪資?)向社區領取。社區的款項都是我自
己去領取彙整,我彙整後去領取,交付給廠商,後來因為
大台中保全公司的張經理說是自聘,錢不用匯回公司,所
以現場人員薪資才從領取的錢直接簽收。」等語(詳見本
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顏文進係自社區逕
取薪資而非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支付薪資,尚難以證人
顏文進偵查中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其受僱於被告大台中
管理公司。
4、基上,本案包括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並非被告大
台中管理公司所聘任,而是由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自
聘甚明。足認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辯稱:就健康世界社區
僅「協助督導管理室管理人員」、「協助督導公共環境衛
生及清潔維護」,健康世界社區之「管理室管理人員」、
「清潔人員」是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所委派而非被告
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應屬可採。是被告大台中管理
公司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
工作,既未訂約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負責,且聘顏文進
、宮永生及清潔人員等均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僱為
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人,原告主張徐文和
為健康世界社區住戶,透過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與被
告大台中管理公司就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訂約,徐
文和實為契約主體,原告等人得基於繼承法則,對被告大
台中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賠償,於法
亦屬無據。
(五)被告二人對原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徐
文和對於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則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不具事實上之侵權能力,
且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既
未訂約委由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負責,顏文進、宮永生及清
潔人員等均非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所聘僱為被告大台中管理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人,而原告未能舉證明訴外人徐文和係
因顏文進及宮永生、清潔人員等,未盡管理義務,未保持公
用廁所地板之乾燥、侵蝕性清潔用品應妥適收納等管理義務
,致被害人徐文和跌倒後,受到大面積化學性灼傷;復未能
舉證證明徐文和非屬自然死亡;實難僅以原告單方臆測,即
遽認徐文和係因顏文進及宮永生、清潔人員等,未盡保持公
用廁所地板之乾燥、侵蝕性清潔用品應妥適收納等管理義務
,致被害人徐文和跌倒後,受到大面積化學性灼傷並因而死
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賠償,即無
理由;及依繼承法則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民法第188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大台中管理公司賠償,亦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
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