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1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全榮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6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