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臣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蓓君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許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 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擅自變賣原 告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3,804元之庫存新品,並將出賣 所得金錢侵吞入己,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改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涉嫌業務侵占124萬3,804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據此, 本件記載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124 萬3,804 元部分 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0年初某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以「金盛 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已由經濟部函廢止,下稱金盛豐 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經銷處會計職務 ,負責管理金盛豐經銷處收支及保管營業所得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某日止,利用管理公司收支及保管營業所得之機會,擅 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帳款170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逕將款項侵占入己,於101 年1 月間經原告 負責人洪蓓君清查帳戶而發現上情。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2 月某日起至102 年8 月某日止,以相同方式擅自將其業 務上保管而持有之帳款184 萬元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逕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洪蓓君於102 年8 月間清查帳目時,發現被告再度侵占財物後,要求其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以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損失共計354 萬元(170 萬+184 萬=354 萬), 扣除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共清償原告之 72萬3,760 元,尚有281 萬6,240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 僅請求280 萬元(即原聲明404 萬3,804 元扣除起訴不合 法之124 萬3,804 元),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不法 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則受 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亦得本於兩造間達成之協議即系 爭切結書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並無侵占 行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迫而簽,且其內容與事 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 首先就102 年8 月19 日簽立之切結書部分,係原告於101 年1 月查帳後要求被告簽立,原告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係 依金盛豐公司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5 日已收帳款 日簡要表之現金收入做若干加減,然已收帳款日簡要表, 為每日之流水帳,與被告侵占該等金額尚屬有間,被告對 查帳內容有疑義,基於原告要求乃不得不簽切結書;次就 102年8月間簽立之切結書部分,此係原告與被告以電話查 帳後要求被告簽立,該查帳內容亦為金盛豐公司102年8月 17日至28日已收帳款日簡要表,並非原告所指101年2月至 102年8月,此切結書亦係被迫所簽。上開切結書2 紙均係 被告出於被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立,且內容均 與事實不符,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指上開款項 之情事。 (二)又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曼淳於刑事庭證述,不清楚原告所指 被告侵占金額之數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 指稱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無不法侵占情事,即難 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況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致受有 利益,且令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該當不當 得利之情事,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之不當利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90年初某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並擔任金盛豐經銷 處之會計職務,負責管理金盛豐經銷處收支及保管營業所 得等業務,復於102 年9 月21日某時,經原告公告改調被 告為非管理財務之職務,且於102 年12月2 日正式離職; 被告確有分別於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某日止、 101 年2 月某日起至102 年8 月某日止,各侵占公司貨款 170 萬元、184 萬元,並先後於102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0日左右,在原告經銷處簽立系爭切結書2 紙予證人黃 曼淳轉交原告負責人洪蓓君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在案(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 蓓君於刑事二審證述、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曼淳及黃伯豪、 證人即原告已離職員工林子文及柯俊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刑事二審卷第81至98頁、本院刑事 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第202 至212 頁反面)均相符合,且有系爭切結 書2 紙、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原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紙、金盛豐公司客戶訂購單2 紙 、出貨單30紙、手寫出貨單11紙、已收帳款日簡要表33紙 、重要公告、證人洪蓓君簽立之收據各1 紙、金盛豐公司 薪資單9 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紙、三信商業銀行 轉帳收據4 紙、被告匯帳予證人洪蓓君之存摺內頁10紙、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3 紙、金盛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15紙、龍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5紙( 見偵卷第13至14、24、25至26、41至42、47至76、36至40 、77至82、125 至157 頁、本院刑事卷第49頁正反面、51 、52、79至85、53頁正反面、54至58頁反面、109至111、 112至126、127至1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占其貨款之情,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間故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354 萬元(計算式:170 萬元+184 萬元=35 4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屬有據 。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54 萬元,扣除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之72萬3,76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 1 萬6,24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0 萬元(計算式:40 4 萬3,804 元-124 萬3,804 元=280 萬元),為有理由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既經本院 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