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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臣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蓓君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許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 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0年初受僱於原告公司 ,擔任原告公司以「金盛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已由經濟 部函廢止)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經銷處(下稱金 盛豐經銷處)會計職務,負責管理金盛豐經銷處收支及保管 營業所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2年9月某日起至 同年11月某日止,擅自變賣原告公司之庫存新品,並將出賣 所得金錢侵吞入己,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原 告請辭,原告認事有蹊蹺遂清查公司帳目,發現短少了價 值新臺幣(下同)124萬3,804元之庫存新品,經原告要求被 告出面說明,被告始坦承上情,並有被告於102年12 月間簽 立之切結書1 紙可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開切結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3, 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上開事 實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內容,亦難認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並因被告係 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內所為,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 亦同前認定,惟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判決有罪部分並無 接續犯關係,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價值124 萬3,804 元庫存新品之 刑事訴訟部分,既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為不 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 原告自不得就關於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事實之部分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本件被告涉有上開業務 侵占事實部分之訴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惟參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此部分之 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涉有業務侵占請求124 萬3,804 元金額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不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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