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曹維
法定
代理人 胡桂蘭
兼 訴 訟 曹智廣
代 理 人
被 告 范福軒
訴訟代理人 范鴻軒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
審交附民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曹智廣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
曹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
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捨棄營業損失996,
000 元及財產損失4,000 元之請求),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 巷與北興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適原告曹智廣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曹維,駛入北興
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原告曹智
廣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相互發生碰撞,致
原告曹智廣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
、原告曹維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
傷等傷害。
㈡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5,000元。
⒉看護費用3萬元:
原告曹智廣因
系爭事故住院7天、出院在家療養5.5天,
均由家人看護,合計12.5日,以看護費1日2,400元計算
,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3 萬元。(嗣於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在家療養5.5 日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第74頁)。
⒊疤痕修復費用100萬元:
依據林新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確診,雷射除疤
費用為2萬元/平方公分,原告曹智廣疤痕較嚴重需復健
面積有50平方公分,是原告曹智廣請求除痕復健費用總
計100萬元。
⒋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曹智廣因系爭事故住院7 日,且須在家療傷29日,
共36日,以原告曹智廣年薪1,533,154 元計算,其平均
日薪為4,200 元,故原告曹智廣請求工作損失為15萬元
。(嗣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在家療養29
日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74頁)。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原告曹智廣住院治療
期間,持續一週注射合併抗生素,
每當止痛藥效減退,傷口即感痛不欲生;出院後在家療
傷期間,傷口依舊疼痛不
堪,甚至痛到難以入眠,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
㈢原告曹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000元。
⒉精神損失36,000元。
㈣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所受損害
共計1,743,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 元及原告之
日薪、原告住院治療7 日均不爭執。然原告在家療傷29日及
其中5.5 日需要看護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其必要性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且兩造就系爭
事故應該各自負擔一半肇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 巷與北興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原告曹智廣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曹維,駛入北興街對向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原告曹智廣所騎機
車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相互發生碰撞,致原告曹智廣
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原告曹維受
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民
卷第3-21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2-24 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10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搶先
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曹智廣、曹維身體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曹智廣、曹維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分別為
25,000元、2,000 元,有醫療收據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40
-46 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2 人請求給付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是原告曹智廣雖因由家人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
收據,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曹智廣
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7 日(103 年6 月24日起至30日止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附民卷第24頁),
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1 日2,4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
16,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計算式:2,400 ×7 =16,
800 )。
㈢疤痕修復費用:
原告曹智廣雖主張依據林新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
確診,雷射除疤費用為2 萬元/ 平方公分,原告曹智廣疤
痕較嚴重需復健面積有50平方公分,共需支出除疤費用
100 萬元
云云。然原告曹智廣就朱舜天醫師有為其評估除
疤費用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
原告曹智廣右小腿燙傷疤痕是否需要除疤及除疤費用為多
少,該院覆以:曹智廣傷勢應能完全恢復,但後續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其疤痕狀況。其於本院無掛整形外科門診紀
錄,故無法評估其費用等語,有該院105 年2 月29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05000009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9-68 頁),
原告曹智廣既未曾在林新醫院整形外科掛號就診,該院整
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自無可能為其評估雷射除費所需費
用,原告
上開主張林新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朱舜天醫師有為
其評估除疤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嗣再經
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原告曹智廣是否需進行雷射除
疤手術及所需費用為何,然因原告曹智廣不願意繳納費用
而無結果。又原告曹智廣右小腿為二度燙傷,依其於104
年11月24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頁),僅受
傷部位顏色較深,但外觀尚屬平整,無組織增生或凹陷之
情形,其燙傷疤痕極有可能隨時間而日益變淡,或可以塗
抹美白藥膏改善膚色不均勻之情形,是否有施行除疤手術
之必要,亦有可疑。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曹智廣請求被告
給付除疤費用100 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7 日,而其於103 年度之
年收入為1,533,154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平均日薪為4,200 元(計算式:1,533,154 ÷365 =
4,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住院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29,400元(計算式:4,200 ×7 =29,400)
。故原告曹智廣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
。
㈤
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查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
百分之十之二度燒燙傷、原告曹維則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
面積百分之十之一度燒燙傷等傷害,原告曹智廣於住院治
療期間尚須仰賴止痛藥方能減輕疼痛,其2 人於受傷期間
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其2 人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可取。再查原告曹智廣為中正理工學院
正期班畢業,擔任軍職13年,88年退伍至今擔任台灣高空
獵影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之副總經
理、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於
103 年度之年薪為1,533,154 元,目前
離婚,扶養一子一
女;原告曹維目前就讀高雄餐旅大學一年級,名下財產有
群鷹翔航空公司之股票、現金存款及1 台機車;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
財產有1 台機車,現與父、母、妻、子同住,與父親共同
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存放於彌封袋內)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
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智廣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曹維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則以3 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曹智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1,200
元(計算式:25,000+16,800+29,400+100,000 =
171,200 )、原告曹維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000元(計算
式:2,000 +30,000=32,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第3 項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
觀諸行
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
,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
被害人方面應有其
類推適用。亦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
平,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曹智廣於車禍發生當時
騎駛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超
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亦有違反
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曹
智廣駕駛重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超
車;與范福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
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104 年3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192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
可按,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本
院審酌原告曹智廣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為兩人各應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曹智廣為原告曹維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
曹維就原告曹智廣之過失亦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
告就原告曹智廣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5,600元(計
算式:171,200 ÷2 =85,600)、就原告曹維所受損害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32,000÷2 =16,000)
。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曹智廣、曹維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
領
強制險23,348元、1,040 元之保險給付,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賠款通知單
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6-51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
除。則本件原告曹智廣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252元(
計算式:85,600-23,348=62,252)、原告曹維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4,960元(計算式:16,000-1,040 =14,960
)。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曹智廣62,252元、原告曹維1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 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
問題,
附此敘明。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