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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 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3935元,及自民國10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755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裁紙機1臺(下稱系爭裁紙 機)用於裁切金紙。訴外人即伊僱用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 12月18日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 關,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 3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後許秋雄向伊提出刑事及民 事告訴,法院認定伊有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 對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未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 裝置等過失,刑事部分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 金;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為專業之機器製造廠,製造系爭裁紙機販售給伊,於交 付系爭裁紙機時未告知伊危險性,且無警告標示。系爭裁紙 機有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之缺失,且該缺失與許秋雄前揭傷 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交付有缺失之系爭裁紙機給伊,因而 造成伊員工受傷,致伊受法院判刑,並賠償許秋雄70%之損 害,此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因被告機器之缺失與伊上 述其他過失同為歸責事由,應平均分擔對許秋雄之損害賠償 額,利息部分以第一審判決伊向許秋雄給付之判決日期起算 ,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5%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萬3755元本息。另因被告之加害給付導致伊遭法院判刑, 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9 萬3755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裁紙機原設計為二段式動作,即按壓開關時僅係壓板落 下而裁刀不會動作,須再長壓開關不放,才會進行裁切,如 僅誤觸開關,並不會導致本件意外。該設計是按照製造系爭 裁紙機時勞動部所發布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 ,屬於雙手操作安全裝置之安全一行程安全裝置。然原告覺 得上開二段式動作造成操作速度太慢,而要求伊修改為一次 落刀模式,即只要按壓開關一次,裁刀就會動作以裁切紙張 ,而缺乏上開安全裝置。當時伊已經警告原告此舉有危害安 全之疑慮,但原告稱其是老手會注意安全。系爭裁紙機既非 原始出廠產品,而經原告要求修改,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又系爭裁紙機開關按鈕位於機器下方,並非機器邊緣,縱使 操作時身體前傾、大腿猛撞機檯,皆不會啟動系爭裁紙機, 只有故意將大腿抬起用力碰觸下方之按鈕壓板才會落下;且 原設計並須持續壓住按鈕,裁刀才會落下。系爭裁紙機有時 並由原告妻子操作,因原告妻子身材嬌小,原告又在系爭裁 紙機前加裝棧板,使人站立其上操作,此舉固較省力,但誤 觸開關之機率增加。至於原告稱其於同款裁紙機上加裝防誤 觸之裝置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中該裝置實為原告 自己在其所有之機器上裝置,伊曾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強烈 建議原告在系爭裁紙機上開關上加裝保護盒,至於伊後來生 產之機器,因為都採用法規規定之二段式動作之安全措施, 並無額外加裝防誤觸裝置之必要。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係肇 因於原告要求修改系爭機器為一次落刀模式、加裝棧板之行 為。此外,原告並對於其員工之教育訓練不足,許秋雄於第 3天上班就獨立操作系爭裁紙機,致有操作不當而切斷手指 之意外。機器縱然具有完備之安全裝置,若操作之人未經合 理之教育訓練,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此亦為法院判決原告 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原因。伊生產之系爭裁紙機,本即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安全標準,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加害給付法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伊賠償許秋雄之部 分損害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裁紙機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原為二段式動作,因原 告之要求,被告將之改為一次落刀式之一段式動作。 (二)許秋雄於操作該裁紙機時,因誤觸該裁紙機之開關,該裁 紙機之裁刀落下,致本件意外發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裁紙機。系 爭裁紙機原為二段式動作;伊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12月 18日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關 ,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 3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許秋雄向伊提出刑事及民 事告訴,法院認定伊有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未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 防護裝置等過失,刑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 科罰金;民事部分經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紙機 無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許秋雄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裁紙機,係原告要求變更落刀方式,所以危險應 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 ⑴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之機械,按壓開關後,機 器上方之裁刀即落下裁切金紙。系爭裁紙機之開關之高度 約在操作人員大腿上方,操作時,每次裁切後須用手整理 金紙一下以便繼續裁切,身體必須向前傾,此時右側大腿 會靠近右側開關等事實,經證人許蕙子、周裕傑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程序(即原告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031016373號函所附之檢查 結果報告1份及照片5張、系爭裁紙機操作示範錄影光碟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 第88、89、95頁)。查系爭裁紙機原設計有二段式動作之 安全裝置,惟被告依原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 刀方式運轉,即將上開安全裝置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又系爭裁紙機除二段式動作外,原設計上並雙手 起動式安全按鈕,即有左、右側各一個按鈕,操作時應同 時按壓兩個按鈕,機器才會動作,避免操作者不慎以一隻 手啟動系爭裁紙機,另一隻手卻進入可能遭到裁切之位置 。然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黃金鋒證稱: 於意外發生後之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至原告處 檢查系爭裁紙機發現,左、右兩側按鈕中左側按鈕失效, 即系爭裁紙機只要按壓右側按鈕,裁刀就會動作;系爭裁 紙機只要有雙手安全按鈕,且按鈕均有效,就不需要其他 安全防護措施,系爭裁紙機於檢查時有一個按鈕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上開檢查結果報告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3 -48頁),足認於許秋雄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時,系爭裁紙 機有缺乏二段式動作安全裝置及左側開關按鈕無作用之缺 失。 ⑵原告購買系爭裁紙機後,要求被告更改為一段式落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更改為一段式落刀,被告將系 爭裁紙機左邊按鈕通電裝置取消,只剩右邊按鈕,系爭裁 紙機即缺乏安全裝置,具危險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被告民事答辯三、四狀,本院卷第128、138、105頁)。 足見,系爭裁紙機於原告要求被告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 系爭裁紙機即缺乏安全防護裝置甚明。 ⑶被告已自承系爭裁紙機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具有危險性 。而被告為系爭裁紙機之生產、出售者,雖係應原告要求 更改機器,然就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所可能產生之危險, 被告知之甚詳,是自有義務就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做防護 設施。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許秋雄之意外發生後,便在其後出售之 系爭裁紙機同款機器上加裝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可見先前 販售之系爭裁紙機有欠缺安全裝置之缺失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護片係原告於其所有之裁紙機上裝設, 且係因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建議原告加裝保護盒,原告 才另裝設等語。經查:周裕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983號刑事程序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有 討論如何改善裁切機,像被告有加裝U型鐵片,並有討論 如何處理該開關使在操作時不會去按到,後來有改良型, 已經生產一臺了。改良型的構造是U型又有一個斜的出來 ,手可以直接伸進去,剛好有斜斜的地方可以伸進去,腳 的任何地方不會碰到,且該裝置必須具有一定專業,才能 研發出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 卷第94頁)。證人黃金鋒亦證稱:系爭裁紙機開關下面的 U型護片,好像是雇主怕手碰到,所以後來改裝的,加裝 該開關後,若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系爭裁紙機仍然不 符合規定,按鈕的位置沒有必然,U型護片的裝置也是不 符合安全規定,雖然可以預防碰觸,但是職業安全衛生署 就是怕兩隻手一隻在按,一隻在刀具作業範圍,所以才有 此要求,避免任何一隻手在刀具落下時在作業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所附 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 第47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亦分別 顯示照片中機器開關下方分別有樣式略有不同之防護裝置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照片可知,被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改良同款裁紙機,加裝防止操作時腿部碰觸開關之U 型鐵片,並已經開始生產。而原告亦依被告建議,於其所 有之裁紙機(包括系爭裁紙機)右側開關下方加裝類似之 防護鐵片。兩造加裝之鐵片功能為防止人員操作裁紙機時 ,腿部或是身上其他異物隨著操作人員身體前傾整理金紙 時由下而上觸動開關。足見系爭裁紙機確有欠缺安全裝置 之缺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裁紙機前方裝設棧板, 將操作人員站立處墊高,雖較易整理金紙,但增加誤觸開 關之危險云云,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 該木板高度約僅有4公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5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該4公分之高度差異,如何 增加操作人員誤觸開關之風險,故難認加裝木板之行為, 與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時發生之意外具有關連。 ⑸依上述,被告係應原告要求改變二段式落刀為一次式落刀 ,然系爭裁紙機變更為一次性落刀後,更應具備較完善之 安全裝置,然系爭裁紙機缺乏下方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已 如上述,此即屬被告製造系爭裁紙機之缺失。則被告辯稱 :因是原告要求變更,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裁紙機欠缺安全裝置,亦不符合法 規之安全要求,故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348條第1項、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 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 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 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 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 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 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 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 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 出成品。」同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二、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 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 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 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查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 及剪斷機械,已如前述,是其有本標準第4條之適用,且 其並無安全護圍,而是以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作為原設計 之安全裝置,此由證人黃金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而依前揭標準,系爭裁紙機之雙手起動式安 全裝置要求機器操作者必須以雙手操作按鈕,且於任一手 離開按鈕並進入可能被裁刀傷害之危險界限前,裁刀必須 停止動作。然依前揭事實,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裁紙機並 要求被告依其需求調整時,即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 落刀之模式,並將左側之按鈕取消功能,足認雙方約定以 不具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之裁紙機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⑶查兩造於102年1月2日買賣系爭裁紙機,並無104年1月1日 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適用。是於兩造訂立買賣契 約時,法律上並未限制未具有上開安全裝置之裁紙機被產 製、銷售,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6日勞職 中1字第1060407795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而系爭裁紙機仍應具有通常之效能,即除應具有生產力 外,亦應讓購買者得安全使用,亦即應具有安全性。被告 自承伊受原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模式時,即 知悉此舉可能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然而被告並未將系 爭裁紙機加裝其他安全設備,直至許秋雄發生意外後,被 告始與原告討論,並於開關下方加裝U型護片之安全裝置 ,業如前述。且周裕傑證稱:該護片必須具備一定專業之 人員,才能研發出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第94-95頁)。足認於出賣系爭裁紙機時, 被告即知悉系爭裁紙機被改為一次落刀模式,即取消雙手 起動式安全裝置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且其有能力加裝安全 裝置以減少操作人員於操作時誤觸開關發生意外之危險。 系爭裁紙機應具有使操作人員得安全操作之功能。此為出 賣人交付合於約定效用及通常安全性標的物之契約上義務 ,並為債之本旨之一部分。被告知悉系爭裁紙機之危險性 ,並有能力以增加U型護片之方式增加安全性,而未於交 付原告系爭裁紙機時,或改裝取消安全裝置之同時加裝之 ,應認為其可歸責而未依上開義務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 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為 有理由。 (四)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操作系爭裁紙機裁切金紙並因誤 觸該裁紙機之開關,該裁紙機之裁刀落下,其右手不及伸 出,遭裁切機切斷右手掌第1、2、3指(姆指、食指及中 指),造成該3指之截斷傷,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第461681號一般診斷書、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44-161頁 )。且其經手術治療後,仍嚴重影響手掌之功能,其右手 拇指肌力零分、食指與中指肌力1分。拇指與食指之中手 指關節與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生理活動範圍皆為 零度,中指中手指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25度、近位指 節間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5度。是以其拇指、食指及 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 減損53.83%。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030032647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酌(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9-131頁)。又許秋 雄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裁紙機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所 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 4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 卷、刑事卷查證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83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裁紙機未設置安全裝置為傷害結 果發生之原因之一,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告給付 安全裝置有所缺失之系爭裁紙機,與許秋雄上開傷勢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298萬7510元本息之一半 即149萬3755元本息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前 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原告 為雇主,於102年12月14日雇用許秋雄後,僅於同月16日 簡單教導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即令許秋雄獨立操作, 復有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 防護裝置等過失,造成許秋雄上述傷害,惟許秋雄亦有自 行將手伸入機器之與有過失,因而判決命原告賠償許秋雄 百分之70之損害,共298萬7510元本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86-88頁)。原告於該案負擔損害賠償之原因 ,包括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及未依規定 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關於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係原告 自己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機械製造者,系爭裁 紙機既改為一次落刀模式,然並未加裝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自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亦有未提供員工安全之工 作環境及教育訓練,暨在購買系爭裁紙機時,指示被告更 改系爭裁紙機為不以雙手起動式之與有過失,本院認減少 被告賠償責任65%,即應由被告負擔35%之責任,而由原告 負擔6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賠償許秋雄 金額之35%)104萬5629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 000,元以下4捨5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103年10月1日即其與許秋雄間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 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而並未舉證證明伊於103年10月1 日或該日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事實,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係請求 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同數額之賠償,惟本院認原告 所受之損害,僅為104萬5629元本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逾此範圍之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未設置安全裝置之系爭裁紙機致許 秋雄受傷,法院以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負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刑事 責任採取罪責原則,僅於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刑法明定之犯 罪行為;並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負刑事責任。是個人僅 因自己之行為而負擔刑事責任,並無為他人負責之可能。 被告交付之系爭裁紙機固有欠缺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此非 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而係法院認原告之行為應 負刑事責任所致,難認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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