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長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邦
陳緒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11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陸拾點零貳平方公尺之土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為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11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民國 104
年12月21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0
2 平方公尺)之土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蔡凌霜、蔡禎純、蔡禎乙、蔡陳美
華、蔡茂松、蔡昭光、白蔡素敏、蔡素鳳、曾蔡素月、蔡
斌鈺、蔡鴻志、蔡淑滇、蔡淑珠、蔡禎郎、蔡正芬所共有
,
惟系爭土地目前部分遭被告陳邦、陳緒明所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0.02平方公尺)之土磚造瓦頂平
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占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原
告
爰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0.02平方公尺)之土磚造瓦頂
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邦、陳緒明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建於1930年代(日治
時代),是屬三合院式古厝,周邊皆有圍牆為界,而對於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如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願意
以
適當價格向原告購買。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蔡凌霜、蔡禎純
、蔡禎乙、蔡陳美華、蔡茂松、蔡昭光、白蔡素敏、蔡素
鳳、曾蔡素月、蔡斌鈺、蔡鴻志、蔡淑滇、蔡淑珠、蔡禎
郎、蔡正芬所共有,目前部分土地遭被告陳邦、陳緒明所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0.02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所無權占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105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0
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本院 104年11月26日
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清地
二字第 1040012124號函附之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5、58至5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
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
52號、第25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建於1930年代(日治時
代),是屬三合院式古厝,周邊皆有圍牆為界,對於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如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願意以適
當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惟並未說明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就其有如何權源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
被告固提出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證明其自90年2月1日至10
8年 12月31日,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惟此僅能證明其對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有合法的占有權源,與其有如何權源得
合法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無關。被告就其對
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
地,自
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 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0.02平方公尺)之
土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