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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王廷全       王百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三八六-(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三一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為385土地)所有人,該土地為袋地,需透過被 告所有之同段38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386土地)與道路聯 絡。原告現將385土地出租與洗髮精、沐浴乳製造廠商波菲 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波菲特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間 ,二造因自來水管線使用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在386土地上 裝設鐵製圍籬妨害波菲特公司車輛出入,復認為波菲特公司 如有必要通行386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386-( B)範圍即可,然波菲特公司因業務性質有使用大型車輛出 入廠房裝卸貨物之必要,方案二通行範圍顯然不敷所需,故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 386土地中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面積為96 .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18日購得385土地後,在原本停車 空間上增建違章建築,車輛則停放至386土地上,停放位置 嚴重影響被告車輛通行,屢經反應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因而 增建圍籬阻止原告隨意停車,實則原告將違章建築拆除即可 通行386土地聯絡道路,被告無拆除圍籬之必要,故原告並 無不能通行386土地情事。然原告通行範圍以附圖方案二所 示386-(B)範圍土地(面積34.69平方公尺)即足,蓋原告 係因搭建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造成車輛無法依原先(違建 前)通行範圍通行386土地,如依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 方式通行386土地,對被告而言即侵害最小通行方式,如 以此方式通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86土 地通行權範圍如附圖方案一386-(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386土地通行權範圍即屬不明,原告私法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 地相鄰關係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 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為385土地所有人,被告為毗鄰之386土地所有人 ,385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必須經由386土地對 外聯絡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認屬實,如此385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通行386土地與公路聯絡之 權等語,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二造各執附圖方案一、二認係385土地通行386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中利弊,自應依上開說明擇之。附圖方 案一、二所示之386-(A)、(B)範圍土地現況均為鋪有柏 油之道路,而385土地上現為波菲特公司廠房坐落,廠房內 堆置大量物品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4紙可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提出波菲特公司卸載原料 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說明載運原料之車輛體積 龐大、原料包裝笨重,則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原告運入工 廠之原料及載出工廠之成品均質重量大,非藉由大型車輛搬 運不得進出,而被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386-(B)路寬僅約4 公尺(計算式:2×2+3.5×3.5=16.25,16.25開根號為4. 03,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寬度顯然不足 容大型車輛自由進出,故被告所主張386-(B)通行方案不 足供原告就385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尚難 採納。而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386-(A)通行方案,通行 範圍面積雖高達96.31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土地現為柏油路 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縱然通行對被告亦不致有何妨礙土 地使用利益情況,且其路寬亦適足供原告營業所必須之大型 車輛順暢出入迴轉。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陳稱被告工廠所 在之同段388、389地號土地(坐落385土地西南邊),亦係 藉由386土地通行至同段387地號土地以聯絡對外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386土地確係385土地對外聯絡必經 且最為迅速之處。綜此,本院認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 通行範圍應係385土地對外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利 用人,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與公路之聯 絡而言。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增建違章建築,致需大範圍通行 386土地,否則通行附圖方案二386-(B)所示範圍即足,被 告不應因原告任意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範者為袋地使用權人有無通行鄰地聯絡道路之權利分際所 在,核與同條第2項通行範圍抉擇有間,二者為截然不同之 問題,易言之,不論原告是否於385土地上違章建築,385土 地先天即為袋地,並非原告行為致其成為袋地,故385土地 不論如何仍須藉386土地與道路聯絡,袋地通行權存否不因 違章建築受影響,縱被告抗辯本院卷第44頁之B部分違建全 數拆除,被告終究須通行386-(A)部分土地始能自由進出 385土地。據上,違章建築存否於385土地袋地通行權及通行 範圍均不生影響,參照被告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應係混淆通行範圍及原告不得於386土地上停車二種截 然不同之使用土地態樣,致生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 所有之386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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