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王廷全
王百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三八六-(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三一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為385土地)所有人,該土地為袋地,需透過被
告所有之同段38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386土地)與道路聯
絡。原告現將385土地出租與洗髮精、沐浴乳製造廠商波菲
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波菲特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間
,二造因自來水管線使用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在386土地上
裝設鐵製圍籬妨害波菲特公司車輛出入,復認為波菲特公司
如有必要通行386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386-(
B)範圍即可,然波菲特公司因業務性質有使用大型車輛出
入廠房裝卸貨物之必要,方案二通行範圍顯然不敷所需,故
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
386土地中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面積為96
.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18日購得385土地後,在原本停車
空間上增建違章建築,車輛則停放至386土地上,停放位置
嚴重影響被告車輛通行,屢經反應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因而
增建圍籬阻止原告隨意停車,實則原告將違章建築拆除即可
通行386土地聯絡道路,被告無拆除圍籬之必要,故原告並
無不能通行386土地情事。然原告通行範圍以附圖方案二所
示386-(B)範圍土地(面積34.69平方公尺)即足,蓋原告
係因搭建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造成車輛無法依原先(違建
前)通行範圍通行386土地,如依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
方式通行386土地,對被告而言即
非侵害最小通行方式,如
以此方式通行,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86土
地通行權範圍如附圖方案一386-(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386土地通行權範圍即屬不明,原告私法地
位
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
土
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
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
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為385土地所有人,被告為毗鄰之386土地所有人
,385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必須經由386土地對
外聯絡
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
堪認屬實,如此385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通行386土地與公路聯絡之
權等語,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二造各執附圖方案一、二認係385土地通行386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中利弊,自應依上開說明擇之。附圖方
案一、二所示之386-(A)、(B)範圍土地現況均為鋪有柏
油之道路,而385土地上現為波菲特公司廠房坐落,廠房內
堆置大量物品等情,有本院
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4紙可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提出波菲特公司卸載原料
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說明載運原料之車輛體積
龐大、原料包裝笨重,則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原告運入工
廠之原料及載出工廠之成品均質重量大,非藉由大型車輛搬
運不得進出,而被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386-(B)路寬僅約4
公尺(計算式:2×2+3.5×3.5=16.25,16.25開根號為4.
03,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寬度顯然不足
容大型車輛自由進出,故被告所主張386-(B)通行方案不
足供原告就385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尚難
採納。而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386-(A)通行方案,通行
範圍面積雖高達96.31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土地現為柏油路
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縱然通行對被告亦不致有何妨礙土
地使用利益情況,且其路寬亦適足供原告營業所必須之大型
車輛順暢出入迴轉。再者被告於
答辯狀中亦陳稱被告工廠所
在之同段388、389地號土地(坐落385土地西南邊),亦係
藉由386土地通行至同段387地號土地以聯絡對外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386土地確係385土地對外聯絡必經
且最為迅速之處。綜此,本院認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
通行範圍應係385土地對外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利
用人,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與公路之聯
絡而言。被告固
抗辯原告因增建違章建築,致需大範圍通行
386土地,否則通行附圖方案二386-(B)所示範圍即足,被
告不應因原告任意行為受有損害等語。
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範者為袋地使用權人有無通行鄰地聯絡道路之權利分際所
在,
核與同條第2項通行範圍抉擇有間,二者為截然不同之
問題,
易言之,不論原告是否於385土地上違章建築,385土
地先天即為袋地,並非原告行為致其成為袋地,故385土地
不論如何仍須藉386土地與道路聯絡,
袋地通行權存否不因
違章建築受影響,縱被告抗辯本院卷第44頁之B部分違建全
數拆除,被告終究須通行386-(A)部分土地始能自由進出
385土地。據上,違章建築存否於385土地袋地通行權及通行
範圍均不生影響,參照被告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應係混淆通行範圍及原告不得於386土地上停車二種截
然不同之使用土地
態樣,致生誤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
所有之386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
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