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鄧舜文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5 年10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
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攸關股東權益,則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或是否有不成立事由,實對原告之股東權
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及
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於民國104 年7 月
6 日署名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
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原告於104 年
7 月15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理公司業務,
詎在原告
未參與董事會下,竟由員工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
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
嗣於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之股份
有虛增現象,且在未提出關於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事證及未
予原告說明狀況下,由會議主席操控會議結論。本件原告於
董事會召開當日已抵達現場,竟無人通知原告前往開會,當
日是否確實曾召開董事會,不無疑問。而依會議慣例應由司
儀宣讀會議議案後,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
惟依被
告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顯示,當日董事會議有4個議案
,董事會召開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許至9時9分許即已結束,
以如此短暫時間,如何能宣讀所有議案再進行討論及表決,
並將會議內容打字、排版及印出,另會議通知僅2項議案,
但會議紀錄卻包含解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議案,足見當日董事
會根本未召開,決議內容為虛假,自不生效力。況會議紀錄
尚記載股東臨時會預定討論對原告行使歸入權,理應經過討
論,謹慎為之,豈有於數分鐘內即討論完畢,且當日原告向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質問董事會開會經過及要求提出紀錄,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終未回答,如當日確有召開董事會
並記載,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提出會議紀錄供原告
查閱,足見當日之董事會確實未召開。縱認董事會曾召開,
惟當日並未實質討論即逕予表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違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董事會名義,董事會之
決議既不生效,而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復係由被告公司所為
,
嗣後於104年7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
所為召集,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並聲明:確認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
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三、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前竟私下將公司客戶轉介至其他
公司進行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提起背信
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公司發現
原告有背信、侵害公司權益
等情形後,經其餘股東私下討論
,認為原告已不
適合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經與會
計師討論,認應透過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處理解
任董事及補選董事事宜,始通知各董事召開104年7月15日之
董事會。而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已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上亦載明討論事項含
「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又被告公司確
有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惟原告至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進入被告公司停車場,並
在停車場逗留至9時20分許,本件係原告遲誤開會時間而未
參與董事會,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決議。又當日因原告缺席
,僅餘2名董事到場開會,討論之議案於開會通知書亦已事
先通知,董事會之會議時間非長應屬當然,此亦經證人即董
事會會議紀錄陳雅慧到庭證述,足見董事會議事錄絕非虛假
。至「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
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
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
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302號判例參照)。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係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具名,
尚非違法。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
李智偉署名、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
會之開會通知,原告於開會當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
理業務,詎被告公司員工竟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
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會
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股東會是否因
系爭董事會實際未召開,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雖經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惟
股東身分仍繼續,並無影響)。
㈠、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
⑴、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截取之畫
面所示(本院卷第51-55 頁),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係000 年
7 月15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駛進被告公司停車場,且於汽車
停妥後,在停車場附近走動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此有錄
影畫面截取相片及光碟附卷
可資佐證,原告雖不爭執錄影畫
面截取相片之真正,惟
抗辯錄影畫面
所載時間不正確。
惟查
,被告公司雖無法確認採購監視錄影設備之時間,然依被告
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104 年
7月14日(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
影器係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不久所添購,以現今科技產品之穩
定度而言,監視錄影設備並非高難度之商品,且已為社會大
眾及政府機關普遍於出入口監視錄影使用,監視錄影器所載
時間與實際時間出現差距之機會或許有之,惟當屬特殊案例
。次查,經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錄影畫面所示員工上班打卡
紀錄情形比對結果,其中被告公司之員工吳玲蓉、尤文信分
別於錄影畫面9時10分及16分出現,而吳玲蓉、尤文信當日
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31分及8時29分,吳玲蓉、尤文信在
錄影畫面出現時間均在打卡時間之後,足見被告公司抗辯錄
影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不符,
應堪採信。至原告抗
辯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此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在被告公司提出上開舉證後,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
監視錄影器之設置除過濾及保留進出公司之人員外,亦常作
為員工上、下班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證據,如監視錄影器所
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對員工出勤正確性之比對自有影響
,被告公司當無任令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發生誤差而不修繕
之理。
⑵、再查,證人陳雅慧於本院證稱:董事會開會時未見原告在場
,會議完畢後回到辦公室始見到原告出現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正反面),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時間係當日上午9
時開始至9時9分結束,依此時間觀之,與監視錄影器所載時
間及證人陳雅慧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董事會
開會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並未進入會議
室開會甚明。又查,證人陳雅慧即系爭董事會之紀錄,亦於
本院證稱:當日確實有開董事會,並依會議結果以手寫方式
紀錄,嗣後再以電腦打字印出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之議案有4,如依
經驗法則先由司儀宣讀會議議案後
,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會議時間僅9分鐘顯無法
完成
云云。惟被告公司股東包含原告僅為3人,且非上市、
上櫃,具一定規模為法人、投資大眾所關注之公司,公司之
制度或未能如同上市、上櫃公司般嚴謹,且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復因背信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而系爭董事會所討論之
議案復與上開背信案件有關,因此,會議時間雖僅為9分鐘
,然如未以嚴謹、行禮如儀之進行方式,在出席2名股東已
就議案已有共識或認識情形下,於9分鐘內完成董事會所有
議案,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議案不可能
於9分鐘內作成決議,實際並未開會,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
⑶、
徵諸原告已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已知悉當日開會議案
係與原告有關且具重大利害關係,何以原告未提前到場應對
,仍於當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於抵達後,
復未積極前往會議室參與或詢問,反滯留於被告公司停車場
數分鐘,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實
際開會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
㈡、解任董事係股東會權責,董事會有此記載不生解任效力:
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均載有解任原告董事職
務之記載,惟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係股東會
之職權,惟股東會有此職權,至董事會並無解任董事之職權
,被告公司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列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
議案及於董事會會議中,雖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合,惟此僅
不生解任之效力,於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決議之效力並無妨害
。
㈢、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會召集之決定應屬有效: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
明文。又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至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
如股東會之類此之積
極規定,
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
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因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
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
,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
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
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
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
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
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
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
非立法本意。是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
召集事由以外事項為決議時,該未載於召集事由部分之決議
是否為違法而無效,應取決於全體董事是否均出席,並充分
討論且同意該決議
而定,不能一概認屬無效。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而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
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
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
,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
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
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
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
⑵、
經查,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
案由未經記載於系爭董事會
開會通知上,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一案係關於解任原告副
總經理職務之討論,並非列在臨時動議中所提出,依上開說
明,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事由既未
明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應認系爭董事會嗣後關於此
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又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
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除上開關
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部分外,餘均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
,自屬有效,依上開民法規定觀之,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
㈣、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
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