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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鄧舜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5 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攸關股東權益,則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或是否有不成立事由,實對原告之股東權 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及 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於民國104 年7 月 6 日署名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 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原告於104 年 7 月15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理公司業務,在原告 未參與董事會下,竟由員工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 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於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之股份 有虛增現象,且在未提出關於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事證及未 予原告說明狀況下,由會議主席操控會議結論。本件原告於 董事會召開當日已抵達現場,竟無人通知原告前往開會,當 日是否確實曾召開董事會,不無疑問。而依會議慣例應由司 儀宣讀會議議案後,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依被 告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顯示,當日董事會議有4個議案 ,董事會召開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許至9時9分許即已結束, 以如此短暫時間,如何能宣讀所有議案再進行討論及表決, 並將會議內容打字、排版及印出,另會議通知僅2項議案, 但會議紀錄卻包含解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議案,足見當日董事 會根本未召開,決議內容為虛假,自不生效力。況會議紀錄 尚記載股東臨時會預定討論對原告行使歸入權,理應經過討 論,謹慎為之,豈有於數分鐘內即討論完畢,且當日原告向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質問董事會開會經過及要求提出紀錄,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終未回答,如當日確有召開董事會 並記載,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提出會議紀錄供原告 查閱,足見當日之董事會確實未召開。縱認董事會曾召開, 惟當日並未實質討論即逕予表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違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董事會名義,董事會之 決議既不生效,而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復係由被告公司所為 ,嗣後於104年7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 所為召集,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並聲明:確認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 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三、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前竟私下將公司客戶轉介至其他 公司進行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提起背信 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公司發現 原告有背信、侵害公司權益等情形後,經其餘股東私下討論 ,認為原告已不合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經與會 計師討論,認應透過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處理解 任董事及補選董事事宜,始通知各董事召開104年7月15日之 董事會。而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已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上亦載明討論事項含 「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又被告公司確 有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惟原告至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進入被告公司停車場,並 在停車場逗留至9時20分許,本件係原告遲誤開會時間而未 參與董事會,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決議。又當日因原告缺席 ,僅餘2名董事到場開會,討論之議案於開會通知書亦已事 先通知,董事會之會議時間非長應屬當然,此亦經證人即董 事會會議紀錄陳雅慧到庭證述,足見董事會議事錄絕非虛假 。至「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 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 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 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302號判例參照)。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係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具名,尚非違法。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 李智偉署名、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 會之開會通知,原告於開會當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 理業務,詎被告公司員工竟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 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會 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股東會是否因 系爭董事會實際未召開,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雖經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惟 股東身分仍繼續,並無影響)。 ㈠、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 ⑴、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截取之畫 面所示(本院卷第51-55 頁),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係000 年 7 月15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駛進被告公司停車場,且於汽車 停妥後,在停車場附近走動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此有錄 影畫面截取相片及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原告雖不爭執錄影畫 面截取相片之真正,惟抗辯錄影畫面所載時間不正確。惟查 ,被告公司雖無法確認採購監視錄影設備之時間,然依被告 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104 年 7月14日(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 影器係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不久所添購,以現今科技產品之穩 定度而言,監視錄影設備並非高難度之商品,且已為社會大 眾及政府機關普遍於出入口監視錄影使用,監視錄影器所載 時間與實際時間出現差距之機會或許有之,惟當屬特殊案例 。次查,經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錄影畫面所示員工上班打卡 紀錄情形比對結果,其中被告公司之員工吳玲蓉、尤文信分 別於錄影畫面9時10分及16分出現,而吳玲蓉、尤文信當日 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31分及8時29分,吳玲蓉、尤文信在 錄影畫面出現時間均在打卡時間之後,足見被告公司抗辯錄 影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不符,應堪採信。至原告抗 辯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此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在被告公司提出上開舉證後,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 監視錄影器之設置除過濾及保留進出公司之人員外,亦常作 為員工上、下班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證據,如監視錄影器所 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對員工出勤正確性之比對自有影響 ,被告公司當無任令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發生誤差而不修繕 之理。 ⑵、再查,證人陳雅慧於本院證稱:董事會開會時未見原告在場 ,會議完畢後回到辦公室始見到原告出現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正反面),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時間係當日上午9 時開始至9時9分結束,依此時間觀之,與監視錄影器所載時 間及證人陳雅慧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董事會 開會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並未進入會議 室開會甚明。又查,證人陳雅慧即系爭董事會之紀錄,亦於 本院證稱:當日確實有開董事會,並依會議結果以手寫方式 紀錄,嗣後再以電腦打字印出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之議案有4,如依經驗法則先由司儀宣讀會議議案後 ,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會議時間僅9分鐘顯無法 完成云云。惟被告公司股東包含原告僅為3人,且非上市、 上櫃,具一定規模為法人、投資大眾所關注之公司,公司之 制度或未能如同上市、上櫃公司般嚴謹,且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復因背信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而系爭董事會所討論之 議案復與上開背信案件有關,因此,會議時間雖僅為9分鐘 ,然如未以嚴謹、行禮如儀之進行方式,在出席2名股東已 就議案已有共識或認識情形下,於9分鐘內完成董事會所有 議案,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議案不可能 於9分鐘內作成決議,實際並未開會,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 ⑶、徵諸原告已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已知悉當日開會議案 係與原告有關且具重大利害關係,何以原告未提前到場應對 ,仍於當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於抵達後, 復未積極前往會議室參與或詢問,反滯留於被告公司停車場 數分鐘,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實 際開會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㈡、解任董事係股東會權責,董事會有此記載不生解任效力: 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均載有解任原告董事職 務之記載,惟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係股東會 之職權,惟股東會有此職權,至董事會並無解任董事之職權 ,被告公司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列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 議案及於董事會會議中,雖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合,惟此僅 不生解任之效力,於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決議之效力並無妨害 。 ㈢、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會召集之決定應屬有效: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 明文。又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至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如股東會之類此之積 極規定,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 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因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 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 ,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 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 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 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 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 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 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 非立法本意。是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 召集事由以外事項為決議時,該未載於召集事由部分之決議 是否為違法而無效,應取決於全體董事是否均出席,並充分 討論且同意該決議而定,不能一概認屬無效。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而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 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 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 ,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 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 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 ⑵、經查,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案由未經記載於系爭董事會 開會通知上,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一案係關於解任原告副 總經理職務之討論,並非列在臨時動議中所提出,依上開說 明,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事由既未 明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應認系爭董事會嗣後關於此 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除上開關 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部分外,餘均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 ,自屬有效,依上開民法規定觀之,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 ㈣、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 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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