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進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昌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朱昌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朱秋榮
參 加 人 朱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昌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昌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49,053 元本息,
嗣於
本件訴訟中,聲明改為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1,549,053 元本息,被告及參加人均表明無意見,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
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本件起因於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要從原告公
司退股,其占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一半股數即8940股,所以
當時
是以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之全部股份換取原告公司
之一半資產。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
及其配偶)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以該股份
對價代替被告
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
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依每股面額
1000元,其總金額為894 萬元。被告朱昌杰可分得原告公司
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房地如附圖之黃色或綠色部分
(二擇一),其即洽被告朱秋榮允以2700萬元購買之,為此
被告二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定金契約
,並先付定金100 萬元。被告朱昌杰為規避其買受原告公司
房地隨即轉售所生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要求
原告公司依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契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
朱昌杰之不動產,直接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秋榮所
指定之人,遂經
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在該定金契約右下方
書立:「…立會人(原告公司)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
割、移轉等手續,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朱昌杰
)及買方(朱秋榮)負擔。」之約定,並確定買賣之
標的物
為原告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1085、1086、1087、
1088、1089、1090、1091、1092、1093、1094、1095、1096
、1097、1098、1099地號土地及同段204 、293 建號建物,
同段1084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084-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朱昌耀
簽名。被告朱秋榮亦規避其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即參加人
朱錦祥所生之贈與稅。嗣即由地政士林才學代辦,於102 年
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二批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均於102 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依
林才學之計算,建物部分(204 、293 建號)依契稅之移轉
價格合計為1,697,200 元,因此其發票稅(
營業稅)合計為
84,860元;而土地部分(1085、1086、1087、1088、1089、
1090、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7、1098
、1099及1084、1084-1地號)依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合計為
10,344,192元(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準此,原告公司於
102 年6 月3 日開立建物銷售總額1,697,200 元、土地銷售
總額10,344,192元之統一發票;回算稅前之建物移轉價格為
1,616,381 元(計算式:1,697,200 1.05=1,616,381 )
。未料,林才學逕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就1084、1084-1
地號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3,651,556 元、其餘土地部分申報
總價為20,651,044元,就建物部分申報總價為1,697,400 元
,共2600萬元。導致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有銷售系爭不動產
之營業收入2600萬元,進而向原告公司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01,460 元;又因該建物
部分市價近1000萬元,國稅局認為不可能以林才學所申報之
1,697,400 元為交易價格,最後才由國稅局承辦人員同意以
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而就原告公司銷售建物
之差額2,951,860 元(計算式:4,568,241 -1,616,381 =
2,951, 860)補徵102 年5-6 月營業稅147,593 元(計算式
:2,951,860 0.05=147,593 ),原告公司均已繳納,共
1,549,053 元。依兩造間於102 年2 月6 日所為之約定,則
上述稅金應由被告朱昌杰或被告朱秋榮負擔,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爰依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49,053 元,及自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昌杰則以:由該定金契約
所載內容(含立會人部分)
觀之,係就不動產買賣相關權利及買賣之稅金做約定,自可
認定其所指之稅金僅包含通常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稅賦,絕無
可能包含原告需自行負擔之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
。再由林才學傳真給原告公司○○○區○○段土地房屋移轉
稅金資料,其記載之稅金僅含:房屋稅、地價稅、發票稅,
並無任何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之記載,
足證當時
定金契約所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
,根本不含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且原告遭課徵
102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1,401,460 元,係
因原告公司保留盈餘未分配所產生,其核課稅捐對象為原告
,且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根本無關,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況
該定金契約已經明確記載房地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為原告
所明知,依現行
法律規定,土地移轉登記必須按實價登錄,
為平均地權條例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所明定,並屢經政府宣導,為眾所周知
之事,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難道原告期待被告為買賣過戶
登記時以不實之虛偽登記為之?果真如此,原告主張之權利
基礎係站在希望被告違法登記之上,則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秋榮及參加人則以:101 年底被告朱昌杰尋求被告朱
秋榮幫忙處理其與原告之股權糾紛時,被告朱秋榮一開始即
告知被告朱昌杰,該廠房土地對其毫無用處而拒絕。嗣被告
朱秋榮轉而詢問其子即參加人是否有意願購買?經參加人至
系爭不動產現場勘查後,始同意購買,
惟因當時買賣價金尚
未談妥,而參加人國外另有業務急需處理,遂由被告朱秋榮
代為洽談買賣價金問題,至102 年1 月31日雙方談妥價金為
2700萬元,始簽立該定金契約,是被告朱秋榮在該定金契約
之買受人欄簽名時,係以參加人之代理人(隱名代理)身分
為之。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在該定金契約上加註文字,
被告朱秋榮原以為被告朱昌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昌耀二人
協議之事項,與參加人
無涉,故當時並未深究該加註文字之
內容,
嗣後才注意到該加註文字竟有「…由立據人『及買方
』負擔」等字句,是其對「買方」負擔部分,要無所謂同意
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起因於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要從原告公司退股,
其占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一半股數即8940股,所以當時是
以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之全部股份換取原告公司之一
半資產。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及
其配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以該股份對價代替被告
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
(二)被告朱昌杰可分得原告公司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
房地如附圖之黃色或綠色部分(二擇一),其即洽被告朱
秋榮允以2700萬元購買之,為此被告二人於102 年1 月31
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定金契約,並先付定金100 萬元。
(三)被告朱昌杰為規避其買受原告公司房地隨即轉售所生之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要求原告公司依被告二人
間之買賣契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昌杰之不動產,
直接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秋榮所指定之人。
(四)於102 年2 月6 日在該定金契約右下方加註:「…立會人
(原告公司)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等手續
,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朱昌杰)及買方(朱
秋榮)負擔。」並確定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昌耀代表原告公司簽名。
(五)嗣即由地政士林才學代辦,於102 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分二批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均於102 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依林才學之計算(
即其傳真○○○區○○段土地房屋移轉稅金」給原告公司
),建物部分(204 、293 建號)依契稅之移轉價格合計
為1,697,200 元,因此其發票稅(營業稅)合計為84,860
元;而土地部分(1085、1086、1087、1088、1089、1090
、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7、1098、
1099及1084、1084-1地號)依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合計為
10,344,192元(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
(六)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開立建物銷售總
額1,697,200 元、土地銷售總額10,344,192元之統一發票
各一張。
(七)林才學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就1084、1084-1地號土地
部分申報總價為3,651,556 元、其餘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
20,651,044元,就建物部分申報總價為1,697,400 元,共
2600萬元。
(八)其後,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有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營業收入
2600萬元,進而向原告公司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01,460 元;又因國稅局認為該
建物不可能以林才學所申報之1,697,400 元為交易價格,
最後同意以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而就原告
公司銷售建物之差額2,951,860 元(計算式:4,568,241
-1,616,381 =2,951,860 )補徵102 年5-6 月營業稅計
147,593 元(計算式:2,951,860 0.05=147,593 ),
原告公司均已繳納,共1,549,053 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公司因銷售
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被告二人負擔?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告間
之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加註:「…立會人應依本
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等手續,所有稅費(含發票
)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等語,但此部分僅有朱昌耀
代表原告公司以立會人名義簽名,其所指「稅費」為何?
其所載立據人(朱昌杰)及買方(朱秋榮)受否受
拘束?
自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
(二)證人林才學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
「(問:【提示附件】這份文件是否與你有關?)是我打
的。(問:請說明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當初先訂一個
定金契約,是朱秋榮要向朱昌杰購買其持有進盛公司的股
份可以賣掉換得的土地、建物,因為朱昌杰持股只有百分
之五十,那塊土地不知道到時要分哪一邊來確定買賣,所
以後來等他們公司兩個股東,就是朱昌杰、朱昌耀協議好
,再寫這份立會內容。(問:這份文件上打字的102 年1
月31日的日期,是否就是這一份定金契約完成打字,由朱
昌杰、朱秋榮簽名的日期?)是的。(問:102 年1 月31
日簽訂定金契約的場合?)是在我的事務所,在場的有我
、朱昌杰、朱秋榮而已。(問:在這份文件的右下角,手
寫部分,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這個場合為何?在場人
有哪些?)在朱秋榮住處,在場人有朱昌杰、朱秋榮、朱
昌耀及朱昌耀的兒子,他今日有在法庭(指朱家慶),但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朱秋榮的太太也有出現一下,然後就
離開了。(問:剛才這份文件右下角手寫部分,是誰寫的
?)除了朱昌耀簽名外,其餘都是我寫的。(問:請你說
明這段手寫文字的意思為何?)最主要就是朱昌杰持有的
股份要賣出換得的土地、建物,沒有辦法確定,手寫的部
分,要等朱昌耀的公司有確定後,再來確定朱昌杰、朱秋
榮之間的買賣標的。朱昌杰、朱昌耀他們公司的土地、建
物有抵押貸款的部分,約定要怎麼還。到時候要辦分割、
移轉的手續,需要進盛公司配合。還有辦理分割、移轉的
稅費,要由何人負擔。因為分割有一個複丈費、移轉有契
稅、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當時
有特別提到進盛公司賣這個房子,要開發票,繳百分之五
的發票稅,賣土地要開發票,但是免稅,就是這樣。(問
:剛才說的這些稅費,約定由誰負擔?)就是依定金契約
的約定,有明列有哪一方負擔。(問:你是指契約打字部
分的第二點嗎?)對。(問:但手寫部分有寫:「所有稅
費(含發票)均由立具人即買方負擔」,這是什麼意思?
)這部分是朱昌耀的要求,因為進盛公司賣這個不動產,
會有一些稅單,納稅義務人是進盛公司,朱昌耀的意思是
他答應他弟弟朱昌杰可以賣這部分,但稅金不能由進盛公
司來繳。(問:朱昌耀做這樣的要求,有誰答應他?)因
為這部分有提到發票稅的問題,所以我有特別跟朱昌杰講
,他有說好。(問:朱秋榮呢?)朱秋榮是在分配位置上
跟之前講的有誤差,這部分我有跟他提。(問:關於稅費
負擔的問題,你當時有問朱秋榮的意見嗎?)忘記了。(
問:為什麼你會特別跟朱昌杰講,卻忘記有無問朱秋榮的
意見?)因為這部分發票沒有在朱昌杰的預期範圍內,我
認為發票的問題,是朱昌杰要繳,當初進盛公司開發票要
繳的稅,朱昌杰沒有想到這部分,而我認為這應是賣方就
是朱昌杰自己要負擔。所以我只記得問朱秋榮分配土地位
置的部分。(問:剛才你提到你跟朱昌杰表示進盛公司要
開發票要繳的稅,應該由朱昌杰負擔,但是定金契約右下
角手寫部分,有寫買方負擔,這樣沒有問朱秋榮的意見,
不是很奇怪嗎?)因為定金契約打字部分已經寫買方要負
擔的部分,只是原來定金契約打字部分,沒有想到發票稅
的問題,所以在2 月26日才特別跟朱昌杰講他要負擔發票
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兩造就證人林才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昌耀固然表示:「雙方的約定應該就是按照
102 年2 月26日當場證人寫的,就是所有稅費由立據人及
買方負擔,我才會願意簽名,既然寫所有稅費,就應該包
括一切的稅費,因為我們沒有買賣過,也不曉得還會有什
麼稅。證人說他當場沒有問朱秋榮關於稅費負擔的事,我
認為不合理,但我也不記得當時,他有沒有問朱秋榮這部
分。當時102 年2 月26日談論關於立會內容時,在場的人
的座位很近,應該都有聽到
彼此討論的內容,當時寫到所
有稅費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朱秋榮應該很清楚,我也沒
有聽到他反對的意見。對於證人所述其餘部分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但這只是其就
加註文字效力之主張與證人林才學之認知不同,
益徵證人
林才學所述確為可信。另按社會客觀認知,所謂發票稅,
就是營業稅,別無其他解釋。準此,依證人林才學所述之
情狀,足認下列事實:
1.
前揭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以手寫加註:「立會人
確認朱昌杰應分得附圖黃色部分,惟本部分南邊應留設
五米道路為立會人及買方共有道路,且同段1106地號立
會人保有通行權利。抵押貸款餘額新台幣0000000 元由
立據人負責清償一半。立會人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
分割、移轉等手續」等語,此時才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
朱昌杰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與被告
朱昌杰間並約定抵押貸款餘額由被告朱昌杰清償一半;
原告公司與被告朱昌杰間之買賣標的物亦即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公司與被告朱秋榮署名之買方間並
約定通行權,並約定原告公司應將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買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二人均在
場而議定,與該定金契約原有打字部分即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約定互相結合,實屬兩造三方間共同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附之契約。
2.承上,前揭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以手寫加註:「
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等語,
當時是有特別約定原告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
所生之發票稅即營業稅由被告朱昌杰負擔,其餘稅費由
被告二人負擔,則是指該定金契約第二點已經約定:「
本件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由買方(朱秋榮)負
擔,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
稅由賣方(立據人朱昌杰)負擔,隨課房屋稅由賣方(
立據人朱昌杰)負擔,契稅由買方(朱秋榮)負擔,登
記規費由買方(朱秋榮)負擔。」兩造三方及代擬契約
之林才學於當時均未想到會有其他稅費。事隔多時後,
原告竟遭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1,401,460 元,
非102 年2 月6 日當時立約
當事人所能預見,按社會客觀認知,此稅金亦非不動產
買賣移轉所生之稅費,原告僅憑上述加註文字之「所有
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其中「所有」
二字任意推解,主張自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屬之,其主張難以採憑。
3.既有特別約定原告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生
之發票稅即營業稅由被告朱昌杰負擔,而被告朱昌杰就
國稅局最後同意以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
而就原告公司銷售建物之差額2,951,860 元補徵102 年
5-6 月營業稅147,593 元,且原告公司已繳納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昌杰依約給付147,593 元
部分,即為有理;縱令原告先前就該營業稅有所誤算,
並未因而
免除被告朱昌杰同意負擔相關營業稅之義務。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朱秋榮亦有同意負擔營業稅
云云,則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可取。至於被告朱秋榮是否為
真正之買方,於此部分結論已無影響,即無再予論究之
必要。
(三)原告主張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及其配偶)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對價依持股面額計僅為894 萬元,亦即朱昌耀
應代替被告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
,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還不到894 萬元,然而林才學所為
實價登錄就系爭不動產申報價額合計2600萬元,才會導致
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1,401,460 元云云。
惟查894 萬元只是被告朱昌杰(及其
配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面額,並非市價,
參照原告
另聲稱系爭不動產僅就建物部分之市價即近1000萬元,即
可知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還不到894 萬元,純屬虛妄
之詞。事實上,因前揭定金契約原已載明被告二人間約定
之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此為朱昌耀代表原告公司在其上
署名時所明知,自當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700萬元,故
朱昌耀應代替被告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
之對價至少為2700萬元,否則就是賤售原告公司資產,而
不合常理。原告公司之所以遭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401,460 元,其實是因為
朱昌耀未將2700萬元支付給原告公司,或因其身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以為
無庸支付,但原告公司帳面上確實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營業收入,並應依市價計算,
而非依其
收購持股之面額或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現值
計算,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現值總計還
高於收購持股面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
現值遠低於市價,則為一般常識,由此可知,原告公司遭
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1,401,460 元,是公司會計作業問題,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
二人。基此,益彰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1,401,460 元部分
之主張,確實不合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買賣所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朱昌杰給付147,593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