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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進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昌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朱昌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朱秋榮 參 加 人 朱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昌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昌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49,053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49,053 元本息,被告及參加人均表明無意見,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本件起因於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要從原告公 司退股,其占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一半股數即8940股,所以 當時是以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之全部股份換取原告公司 之一半資產。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 及其配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以該股份對價代替被告 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依每股面額 1000元,其總金額為894 萬元。被告朱昌杰可分得原告公司 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房地如附圖之黃色或綠色部分 (二擇一),其即洽被告朱秋榮允以2700萬元購買之,為此 被告二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定金契約 ,並先付定金100 萬元。被告朱昌杰為規避其買受原告公司 房地隨即轉售所生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要求 原告公司依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 朱昌杰之不動產,直接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秋榮所 指定之人,遂經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在該定金契約右下方 書立:「…立會人(原告公司)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 割、移轉等手續,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朱昌杰 )及買方(朱秋榮)負擔。」之約定,並確定買賣之標的物 為原告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1085、1086、1087、 1088、1089、1090、1091、1092、1093、1094、1095、1096 、1097、1098、1099地號土地及同段204 、293 建號建物, 同段1084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0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昌耀 簽名。被告朱秋榮亦規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參加人 朱錦祥所生之贈與稅。嗣即由地政士林才學代辦,於102 年 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二批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均於102 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依 林才學之計算,建物部分(204 、293 建號)依契稅之移轉 價格合計為1,697,200 元,因此其發票稅(營業稅)合計為 84,860元;而土地部分(1085、1086、1087、1088、1089、 1090、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7、1098 、1099及1084、1084-1地號)依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合計為 10,344,192元(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準此,原告公司於 102 年6 月3 日開立建物銷售總額1,697,200 元、土地銷售 總額10,344,192元之統一發票;回算稅前之建物移轉價格為 1,616,381 元(計算式:1,697,200 1.05=1,616,381 ) 。未料,林才學逕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就1084、1084-1 地號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3,651,556 元、其餘土地部分申報 總價為20,651,044元,就建物部分申報總價為1,697,400 元 ,共2600萬元。導致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有銷售系爭不動產 之營業收入2600萬元,進而向原告公司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01,460 元;又因該建物 部分市價近1000萬元,國稅局認為不可能以林才學所申報之 1,697,400 元為交易價格,最後才由國稅局承辦人員同意以 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而就原告公司銷售建物 之差額2,951,860 元(計算式:4,568,241 -1,616,381 = 2,951, 860)補徵102 年5-6 月營業稅147,593 元(計算式 :2,951,860 0.05=147,593 ),原告公司均已繳納,共 1,549,053 元。依兩造間於102 年2 月6 日所為之約定,則 上述稅金應由被告朱昌杰或被告朱秋榮負擔,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爰依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49,053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昌杰則以:由該定金契約所載內容(含立會人部分) 觀之,係就不動產買賣相關權利及買賣之稅金做約定,自可 認定其所指之稅金僅包含通常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稅賦,絕無 可能包含原告需自行負擔之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 。再由林才學傳真給原告公司○○○區○○段土地房屋移轉 稅金資料,其記載之稅金僅含:房屋稅、地價稅、發票稅, 並無任何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之記載,足證當時 定金契約所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 ,根本不含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且原告遭課徵 102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1,401,460 元,係 因原告公司保留盈餘未分配所產生,其核課稅捐對象為原告 ,且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根本無關,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況 該定金契約已經明確記載房地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為原告 所明知,依現行法律規定,土地移轉登記必須按實價登錄, 為平均地權條例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所明定,並屢經政府宣導,為眾所周知 之事,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難道原告期待被告為買賣過戶 登記時以不實之虛偽登記為之?果真如此,原告主張之權利 基礎係站在希望被告違法登記之上,則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秋榮及參加人則以:101 年底被告朱昌杰尋求被告朱 秋榮幫忙處理其與原告之股權糾紛時,被告朱秋榮一開始即 告知被告朱昌杰,該廠房土地對其毫無用處而拒絕。嗣被告 朱秋榮轉而詢問其子即參加人是否有意願購買?經參加人至 系爭不動產現場勘查後,始同意購買,惟因當時買賣價金尚 未談妥,而參加人國外另有業務急需處理,遂由被告朱秋榮 代為洽談買賣價金問題,至102 年1 月31日雙方談妥價金為 2700萬元,始簽立該定金契約,是被告朱秋榮在該定金契約 之買受人欄簽名時,係以參加人之代理人(隱名代理)身分 為之。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在該定金契約上加註文字, 被告朱秋榮原以為被告朱昌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昌耀二人 協議之事項,與參加人無涉,故當時並未深究該加註文字之 內容,嗣後才注意到該加註文字竟有「…由立據人『及買方 』負擔」等字句,是其對「買方」負擔部分,要無所謂同意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起因於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要從原告公司退股, 其占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一半股數即8940股,所以當時是 以被告朱昌杰(含其配偶)之全部股份換取原告公司之一 半資產。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及 其配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以該股份對價代替被告 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 (二)被告朱昌杰可分得原告公司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 房地如附圖之黃色或綠色部分(二擇一),其即洽被告朱 秋榮允以2700萬元購買之,為此被告二人於102 年1 月31 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定金契約,並先付定金100 萬元。 (三)被告朱昌杰為規避其買受原告公司房地隨即轉售所生之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要求原告公司依被告二人 間之買賣契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昌杰之不動產, 直接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秋榮所指定之人。 (四)於102 年2 月6 日在該定金契約右下方加註:「…立會人 (原告公司)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等手續 ,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朱昌杰)及買方(朱 秋榮)負擔。」並確定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昌耀代表原告公司簽名。 (五)嗣即由地政士林才學代辦,於102 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分二批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均於102 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依林才學之計算( 即其傳真○○○區○○段土地房屋移轉稅金」給原告公司 ),建物部分(204 、293 建號)依契稅之移轉價格合計 為1,697,200 元,因此其發票稅(營業稅)合計為84,860 元;而土地部分(1085、1086、1087、1088、1089、1090 、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7、1098、 1099及1084、1084-1地號)依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合計為 10,344,192元(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 (六)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開立建物銷售總 額1,697,200 元、土地銷售總額10,344,192元之統一發票 各一張。 (七)林才學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就1084、1084-1地號土地 部分申報總價為3,651,556 元、其餘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 20,651,044元,就建物部分申報總價為1,697,400 元,共 2600萬元。 (八)其後,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有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營業收入 2600萬元,進而向原告公司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01,460 元;又因國稅局認為該 建物不可能以林才學所申報之1,697,400 元為交易價格, 最後同意以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而就原告 公司銷售建物之差額2,951,860 元(計算式:4,568,241 -1,616,381 =2,951,860 )補徵102 年5-6 月營業稅計 147,593 元(計算式:2,951,860 0.05=147,593 ), 原告公司均已繳納,共1,549,053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公司因銷售 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被告二人負擔?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告間 之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加註:「…立會人應依本 契約所訂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等手續,所有稅費(含發票 )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等語,但此部分僅有朱昌耀 代表原告公司以立會人名義簽名,其所指「稅費」為何? 其所載立據人(朱昌杰)及買方(朱秋榮)受否受拘束? 自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 (二)證人林才學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問:【提示附件】這份文件是否與你有關?)是我打 的。(問:請說明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當初先訂一個 定金契約,是朱秋榮要向朱昌杰購買其持有進盛公司的股 份可以賣掉換得的土地、建物,因為朱昌杰持股只有百分 之五十,那塊土地不知道到時要分哪一邊來確定買賣,所 以後來等他們公司兩個股東,就是朱昌杰、朱昌耀協議好 ,再寫這份立會內容。(問:這份文件上打字的102 年1 月31日的日期,是否就是這一份定金契約完成打字,由朱 昌杰、朱秋榮簽名的日期?)是的。(問:102 年1 月31 日簽訂定金契約的場合?)是在我的事務所,在場的有我 、朱昌杰、朱秋榮而已。(問:在這份文件的右下角,手 寫部分,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這個場合為何?在場人 有哪些?)在朱秋榮住處,在場人有朱昌杰、朱秋榮、朱 昌耀及朱昌耀的兒子,他今日有在法庭(指朱家慶),但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朱秋榮的太太也有出現一下,然後就 離開了。(問:剛才這份文件右下角手寫部分,是誰寫的 ?)除了朱昌耀簽名外,其餘都是我寫的。(問:請你說 明這段手寫文字的意思為何?)最主要就是朱昌杰持有的 股份要賣出換得的土地、建物,沒有辦法確定,手寫的部 分,要等朱昌耀的公司有確定後,再來確定朱昌杰、朱秋 榮之間的買賣標的。朱昌杰、朱昌耀他們公司的土地、建 物有抵押貸款的部分,約定要怎麼還。到時候要辦分割、 移轉的手續,需要進盛公司配合。還有辦理分割、移轉的 稅費,要由何人負擔。因為分割有一個複丈費、移轉有契 稅、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當時 有特別提到進盛公司賣這個房子,要開發票,繳百分之五 的發票稅,賣土地要開發票,但是免稅,就是這樣。(問 :剛才說的這些稅費,約定由誰負擔?)就是依定金契約 的約定,有明列有哪一方負擔。(問:你是指契約打字部 分的第二點嗎?)對。(問:但手寫部分有寫:「所有稅 費(含發票)均由立具人即買方負擔」,這是什麼意思? )這部分是朱昌耀的要求,因為進盛公司賣這個不動產, 會有一些稅單,納稅義務人是進盛公司,朱昌耀的意思是 他答應他弟弟朱昌杰可以賣這部分,但稅金不能由進盛公 司來繳。(問:朱昌耀做這樣的要求,有誰答應他?)因 為這部分有提到發票稅的問題,所以我有特別跟朱昌杰講 ,他有說好。(問:朱秋榮呢?)朱秋榮是在分配位置上 跟之前講的有誤差,這部分我有跟他提。(問:關於稅費 負擔的問題,你當時有問朱秋榮的意見嗎?)忘記了。( 問:為什麼你會特別跟朱昌杰講,卻忘記有無問朱秋榮的 意見?)因為這部分發票沒有在朱昌杰的預期範圍內,我 認為發票的問題,是朱昌杰要繳,當初進盛公司開發票要 繳的稅,朱昌杰沒有想到這部分,而我認為這應是賣方就 是朱昌杰自己要負擔。所以我只記得問朱秋榮分配土地位 置的部分。(問:剛才你提到你跟朱昌杰表示進盛公司要 開發票要繳的稅,應該由朱昌杰負擔,但是定金契約右下 角手寫部分,有寫買方負擔,這樣沒有問朱秋榮的意見, 不是很奇怪嗎?)因為定金契約打字部分已經寫買方要負 擔的部分,只是原來定金契約打字部分,沒有想到發票稅 的問題,所以在2 月26日才特別跟朱昌杰講他要負擔發票 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兩造就證人林才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昌耀固然表示:「雙方的約定應該就是按照 102 年2 月26日當場證人寫的,就是所有稅費由立據人及 買方負擔,我才會願意簽名,既然寫所有稅費,就應該包 括一切的稅費,因為我們沒有買賣過,也不曉得還會有什 麼稅。證人說他當場沒有問朱秋榮關於稅費負擔的事,我 認為不合理,但我也不記得當時,他有沒有問朱秋榮這部 分。當時102 年2 月26日談論關於立會內容時,在場的人 的座位很近,應該都有聽到彼此討論的內容,當時寫到所 有稅費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朱秋榮應該很清楚,我也沒 有聽到他反對的意見。對於證人所述其餘部分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但這只是其就 加註文字效力之主張與證人林才學之認知不同,益徵證人 林才學所述確為可信。另按社會客觀認知,所謂發票稅, 就是營業稅,別無其他解釋。準此,依證人林才學所述之 情狀,足認下列事實: 1.前揭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以手寫加註:「立會人 確認朱昌杰應分得附圖黃色部分,惟本部分南邊應留設 五米道路為立會人及買方共有道路,且同段1106地號立 會人保有通行權利。抵押貸款餘額新台幣0000000 元由 立據人負責清償一半。立會人應依本契約所訂條件辦理 分割、移轉等手續」等語,此時才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 朱昌杰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與被告 朱昌杰間並約定抵押貸款餘額由被告朱昌杰清償一半; 原告公司與被告朱昌杰間之買賣標的物亦即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公司與被告朱秋榮署名之買方間並 約定通行權,並約定原告公司應將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買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二人均在 場而議定,與該定金契約原有打字部分即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約定互相結合,實屬兩造三方間共同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附之契約。 2.承上,前揭定金契約於102 年2 月6 日以手寫加註:「 所有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等語, 當時是有特別約定原告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 所生之發票稅即營業稅由被告朱昌杰負擔,其餘稅費由 被告二人負擔,則是指該定金契約第二點已經約定:「 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由買方(朱秋榮)負 擔,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 稅由賣方(立據人朱昌杰)負擔,隨課房屋稅由賣方( 立據人朱昌杰)負擔,契稅由買方(朱秋榮)負擔,登 記規費由買方(朱秋榮)負擔。」兩造三方及代擬契約 之林才學於當時均未想到會有其他稅費。事隔多時後, 原告竟遭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1,401,460 元,非102 年2 月6 日當時立約 當事人所能預見,按社會客觀認知,此稅金亦非不動產 買賣移轉所生之稅費,原告僅憑上述加註文字之「所有 稅費(含發票)均由立據人及買方負擔」其中「所有」 二字任意推解,主張自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屬之,其主張難以採憑。 3.既有特別約定原告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生 之發票稅即營業稅由被告朱昌杰負擔,而被告朱昌杰就 國稅局最後同意以4,568,241 元作為市價之交易價格, 而就原告公司銷售建物之差額2,951,860 元補徵102 年 5-6 月營業稅147,593 元,且原告公司已繳納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昌杰依約給付147,593 元 部分,即為有理;縱令原告先前就該營業稅有所誤算, 並未因而免除被告朱昌杰同意負擔相關營業稅之義務。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朱秋榮亦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云云,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取。至於被告朱秋榮是否為 真正之買方,於此部分結論已無影響,即無再予論究之 必要。 (三)原告主張朱昌耀購買被告朱昌杰(及其配偶)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對價依持股面額計僅為894 萬元,亦即朱昌耀 應代替被告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之對價 ,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還不到894 萬元,然而林才學所為 實價登錄就系爭不動產申報價額合計2600萬元,才會導致 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1,401,460 元云云。惟查894 萬元只是被告朱昌杰(及其 配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面額,並非市價,參照原告 另聲稱系爭不動產僅就建物部分之市價即近1000萬元,即 可知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還不到894 萬元,純屬虛妄 之詞。事實上,因前揭定金契約原已載明被告二人間約定 之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此為朱昌耀代表原告公司在其上 署名時所明知,自當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700萬元,故 朱昌耀應代替被告朱昌杰支付購買原告公司不動產及動產 之對價至少為2700萬元,否則就是賤售原告公司資產,而 不合常理。原告公司之所以遭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401,460 元,其實是因為 朱昌耀未將2700萬元支付給原告公司,或因其身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以為無庸支付,但原告公司帳面上確實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營業收入,並應依市價計算,而非依其 收購持股之面額或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現值 計算,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現值總計還 高於收購持股面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買賣契稅移轉 現值遠低於市價,則為一般常識,由此可知,原告公司遭 國稅局課徵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1,401,460 元,是公司會計作業問題,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人。基此,益彰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1,401,460 元部分 之主張,確實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買賣所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朱昌杰給付147,593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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