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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謝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成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全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預購案名「成都‧錢隆」編號J 戶(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並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與地主林基鴻簽立土 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元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同日與被告簽立建物總價為415 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原告已付清價金,經被告人員簽收無訛,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鄭雅霙各取得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豈料100 年1 月初辦理交屋後,101 年 4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1 樓後方右上方樑柱角落交接處存有 水漬痕跡,明顯有發生管線漏水等瑕疵;原告請被告出面 處理修繕事宜,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施作排水管線及外 牆防水;102 年8 月被告再次派員察看,決定就該2 樓 陽台塗抹防水膠、在1 樓後方右上方樑柱角落交接處挖除 部分水泥牆面併以高壓注射方式灌注藥劑,並將開挖處補 平;於103 年5 月1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修繕相同漏水處 ,被告派員就該2 樓陽台水管處開挖,施以矽膠塗抹方 式施工,但開挖處並未補平;嗣104 年1 月原告發覺該處 仍有漏水情形,今被告雖多次派員檢修,但終究無法 完成修繕之義務,屢經協商未果,原告不得以提起本案訴 訟。原告向被告所承購之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興建完成後 為新屋交付,被告實應交付具有無漏水品質之建物予原告 ,至於漏水原因雖尚有不明,但被告身為專業建商,且又 為新建成屋,亦天災地變所致,難謂被告於施工設計上 毫無責任;且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 滲漏水,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 用之程度難謂輕微,故本件滲漏水顯已降低居住之品質, 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應認系爭房屋之效用、品質有欠 缺,而屬瑕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 保責任。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 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而 為判決。 (二)原告雖於101 年4 月間系爭房屋交屋後1 年許,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但斯時並未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 僅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於本件起訴時始為減少價金之主張 ,則原告於訴訟中行使主張減少價金後之效果權利,並未 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期限;況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確實有灌漿不實之問 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會導致漏水,卻故意不告知 瑕疵,當不受同條第1 項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自系 爭房屋交付時起亦未逾5 年,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且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1 年保固期間無關。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民法第359 條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所減損 之價值80萬元,僅泛指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依據,即因 施工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除直接減損亦即因房屋需修 補或整治損害所支付之相關工程費用外,尚有包括間接損 害云云,尚乏所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10 0 年2 月13日完成交屋手續,依一般房屋交易實務,交屋 手續係指買賣雙方會同至買賣標的現場,以肉眼或簡易儀 器檢查房屋外觀而言,防水層與牆面接縫處是否施工不 良,於房屋業已完工之情況下,並非以通常肉眼觀察即可 得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下雨後才陸續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則尚難單憑被告為建商之身分,即 遽認被告於設計有防水施工不良之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縱認系爭 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仍屬點交時存在之瑕疵,惟依買賣契 約第11條保固期限及範圍之約定,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基 於服務客戶之精神,縱已罹於保固期限,被告仍表示同意 修繕,然原告卻拒絕讓修繕人員進入屋內,至漏水情形無 法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可修復,原告主張漏水瑕 疵、減損房屋交易價值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就民法第227 條而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 相同,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及「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以系爭 房屋為標的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現狀交 付,即應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縱系爭房屋有現狀漏水之瑕疵,亦應係發生於系爭房屋交 付之後,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交付後之漏水瑕疵,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保固責任,原告以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有現狀漏水之瑕疵,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原告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兩 造係於99年2 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既已於10 1 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顯已逾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6 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嗣原告至104 年9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上開瑕疵擔 保之時效期間。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競 合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數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賠償 範圍、時效等,會受到此相互影響而調整,故買受人依 民法第365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 減少請求權者,應受6 個月或5 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於 此期間經過後,亦不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賠償。是縱系爭瑕疵確係可歸責被告, ,原告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短期時效經過後,因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365 條 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應優先用,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9年2 月23日與地主林基 鴻簽立土地總價為623 萬元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日與 被告簽立建物總價為415 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原 告已付清價金,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及原告之 配偶鄭雅霙各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於 100 年1 、2 月間交屋,被告於101 年底起經原告通知至系 爭房屋進行多次漏水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至65頁),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承其於101 年4 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1 樓後方右上方樑柱 角落交接處存有水漬痕跡,而有漏水情形,並已於101 年 11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等語,是原告於斯 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之瑕疵通知出賣人,則依前開規定其因 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應自其通知被告時 起算6 個月內行使之,然觀之原告係遲至104 年9 月17日 始向法院起訴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 按,顯已逾前開法律所規定之6 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原 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時 並未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僅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於本件 起訴時始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 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尚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灌漿不實之問題,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會導致漏水,卻故意不告知瑕疵 ,當不受民法第365 條第1 項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 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亦未逾5 年,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4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06 至 207 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難認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 8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本件 依兩造合意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㈠現場2 樓 陽台地板落水頭有打除及塗佈防水膜痕跡。㈡1 樓天花板 殘留補漏5 個孔洞痕跡。㈢外牆接線盒有發泡劑填塞。㈣ 經現場簡易試水後,1 樓天花板及外牆接線盒尚無滲漏現 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結果 :「㈠鑑定結果現場確實有滲漏修補痕跡,並參照所附施 工之相片之防水工法並無違反工程界之施工慣例。目視部 分除2 樓陽台地板落水孔未修復,其餘大致完成。㈡依現 場已修復漏水之位置,試水後目測並無再滲水之現象,實 難認定是否為瑕疵。」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度函詢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結果:「㈠1.上次補充鑑定單位回覆已說明漏水 原因,從現場外觀修復痕跡,確實原因已無從查明。2.可 能的漏水原因大致有下列情況:⑴一般施工過程或混凝土 搗灌密實度不足。⑵地震搖晃造成表層撕裂或與管路產生 間隙。㈡系爭房屋管線:1.依現場測試管路排水正常,是 否有其他損害依之前現場檢驗過程無法判斷。2.在2 樓陽 台排水孔處打除塗抹防水膠,通常是為進行整體性防水處 理的步驟之一。發泡劑可能由縫隙流至接線盒內,無法確 認內部管線是否有破裂。對於裝置冷氣有無影響需現場測 試,之前檢測過程無此項目。㈢現場施工方式與正常防水 工法尚符合,通常可達到防水效果。但是否已針對漏水原 因施工,檢測時無法判斷,此要視爾後有下雨才能進行檢 測有無漏水情形。」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 1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47號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29頁、第155至160頁、第 184至190頁)。準此,堪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惟此漏 水係可修補,且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後,目前已將漏水修補完畢,此有前揭第一次補充鑑定報 告書可參,是上開漏水情形已修補完畢,而原告起訴原請 求待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漏水後,再送中華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部分,嗣於105 年 10月6 日具狀捨棄鑑定價值減損部分,且原告未就價值減 損乙節另行舉證證明,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又有關房屋價值之減損非固有利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同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原告得提起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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