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話世紀通信行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如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聚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裕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通信業者,且為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合併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均曾與威寶公司
簽立同意書,且表示遵守「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中各條款
規定及各項通知函之規範。約於101 年間,
兩造與其他多家
通信業者為取得較優惠之退佣條件,組成所謂「大聯盟」,
委由原告與威寶公司洽談送件、退佣及扣佣之條件,因此原
告即代被告公司送客戶申請書給威寶公司,威寶公司將退佣
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給被告,扣佣部分亦由威寶公司先向
原告扣取,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又依被告與威寶公司簽訂
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可證被告確實是威寶公司之下
線,而有前述退佣之情形,且原告對於威寶公司退佣給被告
的錢,會開立原告公司票轉交被告兌領。
迄今威寶公司已對
原告扣取被告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13 萬6,358 元,原告
多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宏裕洽談,伊表示公司有4 個
股東,伊僅願負擔四分之一,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6,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代被告送客戶申請書予威
寶公司以及退佣、扣佣
等情,原告並未就此約定舉證,又原
告提出威寶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僅
能證明被告係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如原告主張之「大聯盟」委由原告送件之情。至原告提出之
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送件予
威寶公司之契約關係。甚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
向訴外人弘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請求同一筆款
項,顯然原告明知其受委託送件及退佣之對象均
非被告,竟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 頁):
(一)兩造均為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
(二)被告有兌領發票人話世紀通信行及陳俊如、票載
發票日期
103 年8 月1 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金額183 萬5,
050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及發票人話世紀
通信行及陳俊如、票載發票日期103 年9 月7 日、支票號
碼AA0000000 號、金額198 萬2,770 元之支票1 紙(見本
院卷第8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向威寶公司
送交客戶申請書,威寶公司先向原告扣取佣金後,再由原
告向被告收取佣金,迄今威寶公司已對原告扣取被告之佣
金113 萬6,358 元,爰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代墊款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代墊契約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威寶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特約服
務中心契約書」,可證被告確實是威寶公司之下線,而有
前述退佣之情形,且被告在威寶公司登錄之銷售點名稱有
「臺中美村南」、「弘信公司」及「臺中西屯」等3 個,
其中「臺中西屯」為原告轄下林凱偉所設立之加盟店,其
店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與林凱偉
嗣後設
立被告公司之營業地點相同,依申請函文可知,被告公司
與威寶公司的關係附屬於原告等語,固據提出
上開「特約
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威寶公司截取之被告扣款資料、
申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7至62頁、第
95頁)。
惟觀諸被告與威寶公司簽訂之上開「特約服務中
心契約書」,其上記載:茲甲方(即威寶公司)授權乙方
(即被告公司)非獨家開設並經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乙方同意依據本契約及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及相關
管理辦法經營該特約服務中心等語,是該「特約服務中心
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
止2 年之契約
期間,為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至被告
是否與原告有委託代墊佣金之契約關係,尚無從憑此而認
定。又關於原告曾申請林凱偉設立加盟威寶公司特約服務
中心之函文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函文內容固載明:「話世
紀通訊行『0000000 』轄下『林凱偉』所設立加盟店『臺
中西屯』所有獎勵辦法
比照新設立加盟店為基準」等語,
然何謂臺中西屯加盟店之獎勵辦法比照新設立加盟店,並
未據原告提出完整之函文內容以說明,況此函文亦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託代墊佣金契約關係,尚難據
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弘信公司負責人楊玉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稱
:弘信公司是做電話行銷,被告是門市,也是威寶公司的
特約服務中心,弘信公司與原告合作開通的門號是威寶公
司的門號。被告的門市○○村○路○○○路這兩間,原告
與弘信公司間有約定共同向威寶公司送件的事情,就伊所
知被告的上線是直接交給威寶公司。弘信公司委託原告送
件的門號來源,主要是弘信公司電話行銷直接銷售出去的
門號,有時候也有其他一些認識的同行交給伊,伊再交給
原告,所謂同行不包括被告,被告是直接針對威寶公司,
大聯盟這個體系是在2 、3 年前成立的,正確時間不記得
,但是威寶公司針對門市也有要求門市相關的責任業務,
比如開通門號1 個月要有多少件等,如果達不到要求的話
會把門市關閉,這是對於門市的要求與業務,因為對門市
來說,業務量比較低,只能去因應威寶公司要求的責任業
務,所以門市是僅把上線開通的門號直接交回去給威寶公
司,就沒有透過原告去交這些開通的門號。大聯盟所要求
的這些門號是指新開通的門號,門市大部分的業績來源是
續約,被告是門市,所以被告與大聯盟要求的條件不相符
,這些也是威寶公司本來內部就知道的事。剛開始時被告
規劃是大聯盟的成員,這是威寶公司的內規,必須是大聯
盟裡面的成員,弘信公司才可以借用被告的開通碼開通。
被告要送件給原告,必須透過弘信公司,除非被告與原告
私底下有交易,這是弘信公司不知道的。被告是門市,為
了應付威寶公司規定的要求,就伊所知,被告不可能把門
號件透過原告轉給威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依證人楊玉泰之證詞
以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向威寶公司送件,而係直接針對
威寶公司,且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2 月至同年8 月威寶公
司退佣金予被告所製作之各該期核佣統計表、被告因此開
立買受人為威寶公司、品名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亦可證
,被告係直接送件予威寶公司,並非透過原告,自無原告
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原告代被告送件、退佣及扣佣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代墊之
法律關係,償還代墊
款113 萬6,358 元予原告,
尚非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將威寶公司之退佣,開立原告公司票轉付給
被告兌領,並提出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8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然依證人楊玉
泰具
結證述:伊有在弘信公司看過
前揭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之2 紙支票,因為弘信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這是
原告支付弘信公司門號上線費用的佣金,門號上線每筆都
有3 、4,000 元或1 萬多元的開通佣金,弘信公司是利用
自己或被告的開通碼開通,再把契約文件交給原告,由原
告交給電信公司,審核完畢後再撥佣金給弘信公司。前揭
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2 紙支票不是弘信公司自己兌現
,是交給被告,因為弘信公司有向被告採購手機,當作購
買手機的費用支付。伊有收過原告提出之上開8 紙支票,
這是原告支付佣金,後來支票轉讓給被告做貨款的支付,
8 紙支票上面有蓋被告的章,是弘信公司小姐蓋的。弘信
公司都是透過原告送件,原告退佣金給弘信公司,弘信公
司有開立發票給原告,發票金額與支票不一樣,因為弘信
公司跟原告間也有做手機的買賣,有部分的手機款項會直
接抵掉發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59 頁反面)
,並有證人楊玉泰提出之開立人為弘信公司、買受人為原
告之統一發票8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7 頁)。
足見原告提出之支票8 紙,並非係威寶公司退給被告之佣
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款資料所示之124 筆行動電話門號,
確實係由原告所開通,其中116 筆行動電話門號是由被告
經營之特約服務中心「臺中美村南」、「臺中西屯2 」兩
處門市而來,則被告所開通門號之開通卡號既屬原告所有
,即可認定被告係透過原告送件,藉以獲取較優之退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
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台灣之星
字第1050415004號函說明二記載:「
鈞院提供之附件(即
原告提出之原證9 被告扣款資料)聚網資訊有限公司扣款
資料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比對本公司開通核佣報表及扣
除重複資料後共計124 筆,確認皆由話世紀通信行所開通
(營業點代碼0000000 )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然證人楊玉泰於本院具結證稱:台灣之星函文
所稱由
原告開通之被告行動電話,全部都是弘信公司向被告借用
門號去開通的,向被告借用是因為「臺中美村南」、「臺
中西屯2 」這兩間門市的門號保留數比較多,比較容易開
通。退佣金基本上都是退給原告,原告轉給弘信公司,弘
信公司向被告借用銷售點代碼開通門號,原告會知道,因
為所有的業務都是原告跟弘信公司作來往,不管銷售點代
碼是誰,退佣金都是退給原告,原告再轉給弘信公司,銷
售點代碼只是開通門號的是誰,亦即最前面接觸
消費者的
是誰。弘信公司是直接接觸消費者的,但是弘信公司借被
告的銷售點代碼開通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
上開函文所稱被告扣款資料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
原告所開通乙節,
參酌證人楊玉泰之證述可知,此係弘信
公司向被告借用門號,再透過原告所開通,退佣金則係先
退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轉給弘信公司,而與被告
無涉,則
前開函文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送件、扣佣及退佣金
之關係。
(六)況依證人楊玉泰所述:原告也有向弘信公司請求過扣佣金
的代墊款,最後一次原告向弘信公司請求的應收帳款明細
表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該是一樣的
,雖然2 份明細表上抬頭不同,但對弘信公司而言是同一
家公司,之前叫做金正昌通訊有限公司,後來改名叫做話
世紀,從頭到尾委託送件都是同一個窗口,只是名稱不同
,交易模式、聯絡的窗口基本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並當庭提出原告最後一次向弘信公司請求扣佣金
之代墊款文件(見本院卷第168 至173 頁)。經核證人楊
玉泰所提之金正昌通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原告本
件訴訟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除公司名稱不同外,其餘
款項明細、地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
堪認證人所述應可
採信,顯見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筆款項向弘信公
司請求,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委任代墊契約,
即
非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委託原告向威寶公司送交客
戶申請書,威寶公司先向原告扣取佣金後,再由原告向被告
收取佣金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13 萬6,35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