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喬慧
訴訟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立
被 告 余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余蓓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
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到
期日為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之
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余蓓娟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夫鄭穎聯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2
年間結識被告余蓓娟,互動良好。余蓓娟為被告茶本味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茶本味公司)之品牌總監,亦為茶本味公司
負責人陳啓立之妻,因被告余蓓娟告知茶本味公司人力不足
,擬將其夫妻二人擔任店長所經營之茶本味公司漢口直營店
(下稱漢口店)轉由他人加盟經營。且余蓓娟於同年12月2
日應原告之詢問,告知漢口店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
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
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若投資經營可於7至8個月之間回本等
語,致原告深受吸引不疑有他,於102年12月4日與茶本味公
司簽訂「茶本味手作茶舖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已依約給付加盟金75萬元,並交付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
3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予茶本味公
司。原告於103年1月底開始正式接管經營,至同年9月底,
除加盟金、按月給付品牌維護費4000元及系爭30萬元本票外
,另投入約140萬元資金。
詎料,漢口店經原告夫妻戮力經
營,仍難以轉虧為盈,單月營業額僅約20萬上下,根本不敷
店租、員工薪資、物料費用等成本,余蓓娟則一反簽約前之
熱情與保證,不再露面亦不再關心原告店內狀況。原告不
堪
虧損,曾多次詢問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亦僅一味歸責
原告經營不善。然原告於漢口店內POS機月報表紀錄,始得
知漢口店於原告接手前之直營時期,單月營業額亦僅約20萬
元,可見漢口店自始不具獲利能力,余蓓娟所言顯與事實不
符。余蓓娟傳達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誤認漢口店獲利
能力良好,可望快速回本,而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並支付加盟金、品牌維護費、簽發本票、承擔店內虧損而受
有損害,茶本味公司負責人陳啓立為余蓓娟之夫,原共同經
營漢口店,原告
嗣後質問陳啓立時,亦堅稱漢口店每日營業
額有1萬多元,依
上開跡證,其對於余蓓娟欺騙原告之事,
足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如余蓓娟未曾告知原告虛偽月營
業額之事,原告必將百般
猶豫而放棄加盟,是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自與余蓓娟之詐欺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再者,漢口
店係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交易標的,其淡旺季之營業額為交
易
標的物之重要性質,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
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是原告於103年9月9日已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發函撤銷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撤銷後視為
自始無效,原告得依民
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味公司回復
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余蓓娟之詐欺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表意
與否之自由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余蓓娟賠償損害。
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支付
茶本味公司加盟金75萬元,並交付茶本味公司系爭30萬元之
本票,契約
存續期間自103年1月至8月按月支付品牌維護費
4000元,合計3萬2000元,另投資經營漢口店支出房租、管
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物料費等,合計支出14
0萬7992元,扣除原告營業額後,計虧損3萬1319元,又因與
訴外人邦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用電業務合約而交付票號WG00
00000之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嗣因提前解約,致原告負有1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損失,被
告二人均應如數賠償。
惟因其二者請求之原因不同,但給付
之目的同一,均係填補原告之損害,故為不真正之連帶責任
。為此,
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茶本味公司及余蓓娟應
給付原告91萬3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則於其履行給付之限度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茶本味
公司應將系爭3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蓓娟與原告對話內容並無強調可於7至8個月間
投資回本,且回覆原告詢問一年當中之營業額,係計算茶本
味公司直營店之月平均營業額,提供原告參考,故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因102年11月底茶本味公司將各直營店及加盟店
之電腦資訊軟體重整,故無法提出102年度之每月營業匯總
表,然於茶本味公司之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宮店於10
3年度營業匯總表均顯示平均月營業額旺季為42至55萬元,
淡季為30至40萬元,亦可見余蓓娟並無欺騙原告情事。何況
茶本味公司並未保證獲利,雙方亦未將月營業額列為系爭合
約條款,如此為簽約之必要條件,何以原告簽約時並未再與
陳啓立加以確認?系爭合約就漢口店營業狀況既無任何約定
及保證,亦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漢口店之營業風險須由其自己
承擔,且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營業紀錄,僅
有2個月,尤不足以證明漢口店自始無獲利能力,何況茶本
味公司並不知原告指稱所謂余蓓娟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內容及
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原告誤
以為加盟必定獲利,
乃對於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
核屬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又原告自行計算投資
經營之金額及支出,認有虧損,被告否認屬實,此應由原告
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兼含104年8月11日及
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2年間結識茶本味公司品牌總監余蓓娟,茶本味
公司負責人陳啓立之妻,告知茶本味公司漢口店因原店長
要服役而欲將漢口店釋出,可開放其加盟。
(二)原告於102年11月間表達考慮承接意願,嗣於102年12月2
日余蓓娟告知原告5到10月旺季月營業額約42萬至55萬元
,11月到4月淡季約為30萬至40萬元。
(三)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加盟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支
付加盟金75萬及系爭30萬元本票1紙,作為教育訓練、店
面規劃、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
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品牌維護費4000元。原告則於103年1月
21日開始正式接手經營。
(四)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列印店內POS機月報表,得知漢口加
盟店102年12月單月營業額為21萬7651元,103年1月之月
營業額為20萬元2176元。
(五)被告提出茶本味公司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宮店於10
3年度之營業匯總表為真正。
(六)原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及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為真正(見
本院一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2頁、第121至123頁)。
(七)茶本味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就漢口店門市
之營業額、是否獲利為任何之約定及保證。
(八)原告委任律師於103年9月9日,以詹姆士國際
法律事務所
律字第1030909001號函,向茶本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
及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1.余蓓娟於102年12月2日對原告陳述營業額數字,是否構
成詐欺?
2.如是,茶本味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余蓓娟詐欺之情
事?
3.漢口店於茶本味公司直營時期之營業額,是否屬於交易
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而使其錯誤得視為原告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茶本味公司請求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余蓓娟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味公
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
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與茶本味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之前,
並無經營茶飲事業之經驗,經余蓓娟透露漢口店釋出加
盟之訊息,始探詢接觸,進而締結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於102年12月4日正式簽訂之前,余蓓娟於同年月2日應
原告之詢問,告知漢口店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
業額約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營業額約30
至40萬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本院
以為,初入陌生行業,欲接手加盟店面,盤算利害,計
較得失,本為投資生財之道,經驗不足,尤其小心謹慎
,亦是當然。本件漢口店並
非新創設點,有營運基礎,
余蓓娟告知一時人力不足,開放加盟,則在既有基礎上
接手經營,輔以茶本味公司訓練協助,銜接
適應可較為
順利,如若既有市場規模及營運績效,又屬相對穩固,
則未來即屬獲利可期。因此,原告締約前探詢漢口店之
營運情況,尤其月營業額之大概數字,乃判斷加盟與否
最為客觀而值得參考之重要數據,自無疑問。此項資訊
,確屬原告締約意思形成過程具有重要影響之事實,堪
可認定。
2.余蓓娟受探詢時告知原告每年5月到10月之旺季每月營
業額約42至55萬元,11月到4月之淡季每月營業額約30
至40萬元,然原告加盟後於103年8月25日列印店內POS
機月報表,發現其實際接手經營前之漢口店102年12月
單月營業額為21萬7651元,103年1月之月營業額為20萬
元2176元,顯與余蓓娟所述不合,有相當落差,乃認余
蓓娟有意詐騙。被告雖抗辯當時並未特別告知係專指漢
口店之營業額,而係茶本味公司各直營店之平均營業狀
況
云云,並提出茶本味公司中科店、逢甲店、大甲鎮瀾
宮店於103年度營業匯總表均與
所稱之營業情形相當為
其
佐證。然查,原告係加盟漢口店,並非加盟其他據點
之經營,且締約前2日特別詢問,尤無探知其他據點營
業數額或平均值之必要,何況每一營
業據點之營業狀況
,必與周邊同業競爭、市場規模、社區居民特性乃至交
通便利、人潮流動
等情事息息相關,無從援引參考,衡
之原告探詢時機及雙方對話情節,余蓓娟對此尚無誤認
原告問意之可能,所辯自不足取,所提上開事證,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報表僅2個月,不能代表歷年營運
狀況云云。本院認為,茶飲市場,確有淡季、旺季之分
,營業狀況又有前述諸多不確定因素干擾,僅2個月之
數據,或不足以探知長期之實際營業平均實情,然漢口
店原由茶本味公司直營,該歷年營業數據資料,證據偏
在茶本味公司一方,經本院命茶本味公司提出,仍一再
強調因102年11月底電腦重整故資料已經銷毀無法提出
。本院審酌,公司歷年營業數據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為
公司鑒往知來,因應市場變動之重要營業資訊,且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至少保存10年,是除電腦紀錄
外,當有書面帳冊或報表之紙本保存始符合法律規定及
公司經營常態。本件茶本味公司強調電腦重整,並未提
出必要事證供本院
參酌,已難以遽信,縱令屬實,如前
述亦應有相關紙本文件之保存,其未遵命提出漢口店10
1年度、102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全般事證,
認原告主張其接手經營前漢口店之通常營業狀況與該所
查得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營業額數額相當一情為
真實。據此,原告受余蓓娟詐騙漢口店之平均月營業數
額,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與茶本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並因此受有支付加盟金等損害,即
堪認定。
4.茶本味公司雖抗辯余蓓娟即使有詐欺情事,亦為茶本味
公司所不知,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查,茶本味公司
負責人陳啓立與余蓓娟為夫妻,本共同經營漢口店,共
居一處,生活、事業休戚與共,對於漢口店開放加盟一
事,亦屬余蓓娟對原告透露訊息而後接洽及締約,衡情
難認陳啓立係置身事外,對雙方交涉之重要過程
毫無所
悉。且依原告所提出與陳啓立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
「布丁(即余蓓娟)那時候有跟他(按即鄭穎聯)講說
這間店都可以做到一、兩萬嘛」時,陳啓立回稱「對啊
,一萬多啊,都差不多啊,但要看你怎麼經營啊」(見
本院一卷第31頁),可知陳啓立亦認為余蓓娟所稱漢口
店月平均營業額之訊息屬實,雖上開對話中陳啓立有表
示「我不知道她怎麼跟你講捏」、「我覺得講這些都過
去了啦!因為重點是你自己怎麼做的啦,看你自己怎麼
做心裡也有數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頁),但自
整體對話過程觀之,乃原告不斷質疑余蓓娟前所稱之營
業數字之真實性,陳啓立則一再強調原告如何經營之重
要性,故陳啓立所稱「不知他怎麼跟你講」等語,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是其對於余蓓娟所告知之營業數字
一節
,堪認其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疑,被告所為抗辯,不
足
憑信。
5.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為有憑據,原告並於受余蓓娟詐欺之1年除
斥期間內,委任律師於103年9月9日,以詹姆士國際法
律事務所律字第1030909001號函,向茶本味公司撤銷簽
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
第100頁),則系爭合約經原告撤銷後應視為自始無效
,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茶本味公
司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
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申言
之,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成因繁雜,且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未形之於外,難為
相對人所查知,
是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
相對人所明瞭者,即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
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即無從維護。
2.本件原告與茶本味公司締結系爭合約,目的在於漢口店
之加盟經營,於當事人之資格或加盟營運之性質,並無
認識錯誤之可言。雖原告對於漢口店歷年營業每月平均
數額曾詢問余蓓娟,且如前述係遭余蓓娟告知不實訊息
而受詐騙,但其與茶本味公司締約前並無特別提出,或
以為約定之內容之一,核屬隱藏於原告內心之締約動機
,即使該漢口店過去營業數額,為原告決定締約與否之
重要參考,既未形之於外,自不能認為其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三)余蓓娟應對原告負故意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余蓓娟以不實之漢口店歷年月營業額
數據,欺詐原告,致原告錯信此項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
錯誤,引為締結系爭合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原告之自由
表意權,至為明確,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余
蓓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茶本味公司及余蓓娟給付78萬2000元,並請求
茶本味公司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
2.原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其
法律行為視為自始
無效,則原告交付茶本味公司75萬元加盟金及系爭30萬
元之本票1紙,均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所直接發生
,茶本味公司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另原告按月
給付茶本味公司品牌維護費4000元共8個月合計3萬2000
元部分,亦與締約加盟有相當關聯,堪認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憑。至原告主張其他房租、
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物料費等相關支出,乃至
為節省店內電費,與訴外人邦譽公司簽訂合約所交付之
系爭10萬元本票,嗣因解約而受有損害等情,姑先不論
其各項支出及成本計算業經被告否認,難認翔實可採,
以上各項,經核均係基於營業事實所生之支出及
對價,
此等支出均有相當彈性,並與經營條件、方式、規模、
時間等情攸關,其計算加減之結果,縱若確有發生虧損
,亦僅能認為係基於營業事實所生之損失,不能認為係
因本件締約行為所導致,是各該支出固與締約行為有條
件之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茶本
味公司給付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一卷
第4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3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余蓓娟給付
78萬2000元,及同上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命被告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命被告二人給付78萬2000元之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客觀給付之目的同
一,均係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應同
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爰於主文第1項為被告
一人為給付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