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千億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呂柏裕
被 告 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生產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
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依據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原告
係基於兩造0生產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惟查,兩造
簽立之合作生產契約書第8條定明:「若契約之履行所引起
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中華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情,有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
可證,則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
依職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