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芸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2月起,向訴外人張素月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見原證1,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
材生意。
嗣雖經地主出售土地,但仍繼續承租
上開土地及
建物,並與新任地主黃王玉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原
證2)。直至101年6月間,黃王玉華表示被告因辦理土地
重劃,致黃王玉華所有上開土地因受重劃而必須拆除其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與原告簽訂房屋終止契約書,要
求原告需於101年10月31日搬遷(見原證3),黃王玉華並
承諾願意協助原告向被告申請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故原告
乃先行承租其他地點作為工廠(見原證4),並向
被告申請營業損失及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用(見原證5)。
詎被告卻未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依重劃會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提交大會
決議之補償方式補償原告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見原證6
),反而以原告並
非重劃前即於區內營業因重劃致營業損
失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原證7)。被告既係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並辦理市地重劃,依
該法第2條規定,自應
適用該辦法所定之規定。又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
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後辦理。」,而與
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計
算標準及方法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者,即「臺中市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
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
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又
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
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
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
予補償。」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代表領取」。本件原告既係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於辦理重劃土地區域營業者,被告
自應依
上揭法條關於合法營業之補償規定,補償原告因土
地重劃而遭受之營業損失。依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示(見原證8),98年度營業淨利339,479元,
利息收入929元,利息支出170元;99年度營業淨利
886,182元,利息收入1,552元,利息支出0元;100年度營
業淨利907,774元,利息收入2,023元,利息支出0元,故
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合法營業損失712,590元{計算式:
【(339,479+929-170)+(886,182+1,552)+(
907,774+2,023)】÷3=712,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縱原告為違法營業,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
補償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
告上開金額的百分之六十,即427,554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3年2月向訴外人張素月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其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9,但
嗣後因張素月
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訴外人張斐旻(見原證9),張
斐旻之住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3(見原
證10),故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就不再繼續
使用臺中市○○區○○巷00號之9,改成與張斐旻住家門
牌號碼相同。
⒉系爭建物係合法營業用建物,且是實際營業同時有營業停
止的損失,且是因為要重劃才搬遷。蓋:
⑴原告係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80690901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並有正式在系爭建物內營業之事實
,有原證1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可稽,並有原證8之
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在100年12月26日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營業
地址為本重劃區內
云云。然依內政部公布之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二條規定:「(一)合法營
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四)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
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
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同
條末段規定:「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
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
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
補償」,足見是否符合合法營業定義,僅與有無依法取得
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有關,與營業登記之地址是
否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無關。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相關營
業證照,並
按年申報繳納稅捐,且在系爭建物內確有營業
之事實,足見原告即應符合合法營業之定義,系爭建物並
符合營業用土地改良物之定義。至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所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僅係作為營業登
記使用,並無營業之事實,此業經原告員工林廷運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證述:「(你是否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是。」、「(
何時開始受僱?)92年。」、「(臺中市○○區○○巷00
○0號地方工作過?)有。」、「(當時就是為
上訴人公
司工作嗎?)對。」等語(見原證13),
可證原告確實是
在臺中市政府96年8月16日核定實施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重劃計劃書前(見原證14),就已經在該重劃區內有營
業之事實。則該房屋無需計算入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面積
內。而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630-1、630-4、
636-1、636-7、636-8及636-9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
但仍可供原告合法營業使用,否則原告如何能在100年12
月26日將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而在重劃區範圍
內(見原證7)?足見被告所辯,確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自動搬遷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向原
告聲請
強制執行,強制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反而係由原告
自動遷離,原證3之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因土
地重劃徵收,原告方才與地主黃王玉華協議終止契約,並
約定由地主黃王玉華協助原告向開發公司申請搬遷費用。
⑶提出100年原告給付租金給黃王玉華之扣繳憑單(見附件
二),證明原告所提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
確係真實。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繳
納98年、99年及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紀錄及稅據
,因原告所留存之單據,目前只能找到5張(見附件一)
,其餘部分自有聲請調查之必要。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係依據下列法
規辦理:
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
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
⒉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
年12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
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
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辦理。」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
準(89年12月30日頒訂,附件二)第3點規定:「合法營
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
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
⒊次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
要點(99年04月23日修正)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
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
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
持有最近一期完繳
營業稅據,
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
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及內政部建
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
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
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
補償:㈠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發給新臺幣六萬元。㈡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
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
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
尺計算。㈢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
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
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
(二)原告未於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現址營業:查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僅為申請人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
消防設備之檢修查驗,細觀該報告之查核內容僅載有滅火
器、標示燈及照明燈等項目,可知查核公司僅就消防設備
之外觀為概略式之查核,無得推論原告確有將營業設備移
入該建物內而有實際占有使用營業之事實。又查該申報書
記載:「場所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所載之位址顯與系爭土地改良物之租賃實際位置「
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有別,自
難認為同
一場所。且該申報書上又載:「場所類別:乙類-11」,
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
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倉庫、傢俱展示販
售場。」顯然非屬原告
所稱係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
材生意。再者,申報書內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上載有:「五、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里○
○○路○○○號。」,
足徵其營業場所非原告所稱位於重劃
區內之建物現址。是據此申報書顯不
足證明原告有於重劃
前即於該址內有租賃並占有營業之事實。況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應於營業時定期執行,原告除提出93年之消防檢修申
報書外,復未提出逐年所作之檢修報告,縱認該安全設備
檢修書為真實,亦難僅單憑於該時點所作成之一時性檢查
,即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不足證明原告於重劃前即於該址有
租賃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黃王玉華間前於
97年6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金: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柒萬元正。」。
核與原告提出之98
、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則
記載:「租金支出:24000元;24000元;186,261元。」
,數額相差甚遠,且該租賃契約簽署之人亦非原告本人,
其所載日期亦係於重劃開始後,自不足供作判斷原告於重
劃前已有於該址營業,有租賃關係之
佐證。
反證原告應係
於他地實際營業,於重劃後方刻意將營業住址登記改為系
爭建物之現址,以圖領取補償之利。又依原證9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9)記載:「土地
標示○○○區○○段630-1、636-1、636-3地號土地、地
目田、無
地上物、無三七五。」既已明白記載無地上物,
足見
前揭土地於95年2月20日前,顯無地上物存在,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斐旻即無必要;次依另案102年度訴字第
1656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狀(原證12)記載:「四…系爭
房屋之用電在101年12月繳納10月、11月之電費23010元,
另由原告黃王玉華於102年2月繳納101年12月、102年1月
之電費21216元,及於102年2月28日繳納斷電前規費6388
元…」等語及臺中法院郵局576號
存證信函記載:「收件
人:黃玉華;二、臺端於102年3月1日起未通知本公司,
竟擅自斷電,導致本公司整體營業動態停擺…」等語,足
見系爭建物已裝設有獨立電表,即無傳喚證人張連財及調
查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使用人張連財之電費
資料之必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88號
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證人林廷運之證述,可知林廷
運就原告實際營業地址並不清楚,且其現仍為原告員工,
利害關係甚切,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歷年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勞保繳款通知書、健康保險繳款單等文
書之地址均非臺中市○○區○○里○○巷00○0號,難認
與系爭建物相關。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僅為申請人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消防設備之檢修查驗,
無得推論原告確有將營業設備移入該建物內而有實際占有
使用營業之事實,無得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之事實,
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係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而應返還租賃物,顯非因重劃
而拆遷他處。蓋:前揭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
:承租期至重劃區徵收『無條件搬遷』。」,乃約定將重
劃區徵收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約定為租賃
期間屆滿及原
告搬遷義務履行之日,應屬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約定。則
原告搬遷營業至他址,僅為因搬遷義務履行期屆至而本於
租賃契約應為之給付。原告復與訴外人黃王玉華簽署房屋
租賃終止契約書約定:「第一條、民國97年11月10日訂立
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征收,承租人須無條件搬遷,故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故原告
已失對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本於
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即有搬遷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予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義務,且後據訴外人黃王玉華起訴
並強制執行。是原告之搬遷原因,顯然與因影響重劃區內
公共設施用地、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可能,
須配合重劃業務之執行應行拆遷之情形相去甚遠。原告係
本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負有應返還租賃物之搬遷義務,
故其搬遷僅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因重劃程序進行就原存
在之利用現況
予以犧牲,自不得認就其搬遷有何特別犧牲
而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王玉華
之租約約定於重劃開始後租約即期滿而應搬遷,足見原告
於租用該址建物時,即有於重劃開始後應行搬遷之預見,
對該建物顯無永久利用經營之期待。況原告並非自動搬遷
,而是因為強制執行。與重劃前即於重劃區內利用建物,
且期待建物可依自己意思永久使用者,顯非可得同等評價
,自無同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補償之理。遽原告竟
翻異其詞再主張應予補償,應認其
行使權利
顯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應
受補償。
(四)縱認原告曾於重劃前即於該址為營業,惟系爭建物未依
法
律規定取得必要之各項執照,其利用自非屬補償條例所指
之合法營業,自不得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蓋
:
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
101年7月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
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
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次按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於101年1月11日修
正)第2條規定:「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
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
舍等不包括在內。」,及同條末段:「依法不須取得營業
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
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
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
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
法令審查
認定之。」,足見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為正式營業需要
而於應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要各項證照,且
於該址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營業,即應先就該營業
項目區分,若依法律規定以取得相關營業證照為必要,則
即需已取得相關證照,方得認屬合法營業;若依法律規定
允許不需取得營業證照即可營業者,於合於土地使用管制
時,且實際營業屬符合法律規範所經營,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後,亦認屬合法營業。復參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合法營
業解釋之相關釋疑,即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735號、101年度判字第883號、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
意旨,可知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
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
核屬損害補償,
乃為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此應以
符合法律規定者方受保障,未符法律規定者,法律尚設有
罰鍰、斷水斷電等相關處份以促請排除,自無同受有補償
之理。
堪認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為正式營業需要而於應
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要各項證照,且於該址
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實際營業者。
⒉原告未於系爭建物之址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且系爭建物
屬不適法之違章建築,難認屬合法營業,原告請求合法營
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蓋,依營業登記規則第
2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
於開始營業前,就工廠設立之位置申請營業登記。惟原告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地址,不僅非位於重劃區內
,且登記項目亦未見有相關製造之營業項目,更未提出工
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自難認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
劃區內營業之事。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原
告既主張係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提出工廠核准
登記之相關證明,惟今未見有任何證明,自屬非法設立之
工廠。再查系爭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630-1
、630-4、636-1、636-7、636-8、636-9地號土地,惟該
土地地目皆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證(被
證1),則該建物基地使用於重劃前並無法申請建築許可
,原告以之為營業乃非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築物亦
無相關之合法建築及使用許可執照,應屬非符建築法規規
範之違章建築。故原告顯然非於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之
現址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建築使用等執
照等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自非屬合法營業,且系爭建物
屬不適法之違章建築,難認屬合法營業,而不得依臺中市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請求合
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
⒊原告雖提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營業損失估價表(
原證12),其上未核蓋有被告之印文,自非被告作成之補
償決定,況該估價表上「現址有營業事實欄」並未勾選,
顯然未至現場建物位置調查,原告據以主張稱該查估表作
成應補助之結論,顯屬誤解。
(五)縱認系爭建物屬合法營業用建物,原告得依該作業要點請
求搬離之補助;惟按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附件二)第五點記載:「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
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
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本件原
告尚有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其他營業
處所,自應僅得按系爭建物占全部營業處所面積之比率計
算營業損失。即其計算係依基準第六點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亦非以合法營業損失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惟原告非於重
劃前即有實際營業行為,且其搬遷乃係因與訴外人黃王玉
華間租賃關係期限已屆至,本於契約義務受強制執行而被
迫搬遷,非配合重劃業務而自動搬遷。復未提出最近一期
完繳營業稅據,亦非配合重劃工程自動搬離,自無從依臺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五點規定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助。蓋,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04月23日修
正)第五點,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六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登載地址乃
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未以系爭建物之址
登記或申報,自無得計算補償基準第六點應受補償之營業
面積,原告自不得受有補償。
(六)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
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⑵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69年9
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定: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
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
準瓣理。」
⑶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
頒訂)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
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和利息收入減利
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⑷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
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
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㈠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
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㈡其徵
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㈢其徵收部分
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
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
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⑸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
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
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
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⑺45-3及45-9都在重劃區的範圍內。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營業用建物」?
⒉縱使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之標準,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請
求依照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細部之爭點為:
⑴系爭建物是否為「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
⑵原告之損失是否為「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
損失」?
⑶原告是否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
⑷原告之營業物品是否係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為⑴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⑵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69年9月25日修正,
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⑶內政部建築改良物
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12月30日頒訂)第3點、⑷內
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⑸臺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五
點、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相關法規
可參,惟本件原告
主張依上揭法規,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土地重劃而遭受之營業
損失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乃有上述
之爭點,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
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
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
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
大會決議後辦理。」,復依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營業損失
補償計算標準及方法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者,即「臺中市辦理公
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合
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
理。」,再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
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
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費
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是以,原告即應舉證
其符合上揭法規。
(三)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電費收據,
欲證明原告於重劃前即於該址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然查
:
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性質,僅為申請人依性質屬行
政法規之消防法相關規定,委託檢修公司就消防設備所為
之檢查、修理及查驗,但由原告所提之檢修申報表觀之(
本院卷第7頁),該報告之查核內容僅載有滅火器、標示
燈及照明燈等項目,充其量僅能證明查核公司有就上揭消
防設備之外觀為概略式之查核,至於是否原告確有於檢修
報告書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占有,並為營業之事實,並無法遽以推論屬實。況該申
報書記載之場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
張素月所承租之實際位置「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本院卷第21頁)有別,尚難認定「檢修申報表
」所載之場所地址,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址,係屬同一
場所。
⒉另該檢修申報表之封面復載明:「場所類別:乙類-11」
,亦有檢修申報表封面可參(本院卷第5頁),再對照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
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
販售場。」,固然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中「家具批發業」、「家具零售業」
相符,但觀原告上揭事業登記證上,尚有「國際貿易業」
、「文具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室內
裝潢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
「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
服務業」等項目,且於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
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號」相去甚遠,
顯與原告主張係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意不同。
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地
址,僅作為營業登記使用,並無營業之事實乙節,衡之常
情,上揭地址,原告既擇之作為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
業所在地」,即應採之,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在登記證上
之地址營業,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反而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無
實際營業」,而是「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臺中市○
○區○○里○○巷00○0號」等地,才反倒有實際營業之
事實,其顯然悖於常情(詳後述)。從而,上揭檢修申報
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重劃前即
於該址內有租賃並占有營業之事實,甚而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去甚遠,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質疑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於營業時定期執行,原
告除提出93年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外,復未提出逐年所作之
檢修報告,縱認該安全設備檢修書為真實,亦難僅單憑於
該時點所作成之一時性檢查,即認原告有於該址實際營業
之事實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
閱原告自93年至101年間,是否曾向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經該局於105年1月25日函覆稱共有八次紀錄
(本院卷第91頁),但…,而由該局檢附之101年…影本
,亦可見原告申請之地址,仍為「臺中市○○區○○里○
○巷00○0號」,衡之常情,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玉
華之租賃契約書為97年間簽訂,而上揭租賃契約書上已明
白載明租賃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則在101年間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為何不逕以
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地址即可?顯然上揭二址,並非同一。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王玉華間前於97年6月14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查對照上揭租賃契約第三條記載之
租金,為每月7萬元,卻與原告提出之98、99、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欄記載之租金支出,分
別僅有24,000元、24,000元及186,261元,相去甚遠,而
且原告申報三年之租金金額
彼此間相差甚多,從而該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既與原告提出之98、99、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租金支出數額相差甚遠,更
無法認定確實為原告公司實際所支出;且上揭契約書既載
明97年間簽立,與原告起訴書所載「93年2月起,即向訴
外人張素月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從事裝潢板材生
意,嗣雖經地主出售土地,但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
,並與新任地主黃王玉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節復屬有
間,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地址,除
了原告與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租約外,僅有「張斐旻」之
戶
籍謄本及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
張斐旻」之住址地(本院卷第63頁及第64頁),但上揭證
據,與原告所稱「…原告於93年2月向訴外人張素月所承
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時,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9,
但嗣後因張素月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訴外人張斐旻,
張斐旻之住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3,
故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就不再繼續使用臺中
市○○區○○巷00號之9,就改成與張斐旻之住家門牌號
碼相同」亦無關聯,難以認定原告實際經營之地址。
⒍至於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2月至102年2月,均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2營業乙節,經核該等電費之裝設地址
,係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既非原告主張
租約所在地「臺中市○○區○○巷00號之3」,亦非原告
前揭檢修申報表所載明之地址,亦難採認。
⒎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實際經營之地址究竟為何,語之不明
,有主張「臺中市○○區○○巷00號之2」,亦有主張「
臺中市○○區○○巷00號之3」,亦有主張「臺中市○○
區○○巷00號之9」,然無論何者,均與其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
不符,且依原告所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反而無
實際營業之事實(本院卷第117頁),其前後主張相互矛
盾且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
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0號解釋在案,是以,
人民基於特別犧牲,乃當事人因公權力行使,而自由、權
利受限制或剝奪,與其他人相比,受不平等之負擔,以及
當事人必須忍受不可期待之超越一般犧牲範圍時之謂。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王玉華之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承租期至重劃區徵收『
無條件搬遷』。」可參,對照該契約之簽訂時間為97年間
,是以,當事人間已可預見重劃之事實,並將重劃區徵收
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約定為租賃期間屆滿及原告搬遷義
務履行之日。是以,縱然該租賃契約之
標的物所在地址,
確為原告實際營業之處所,但原告搬遷營業至他址,僅係
基於上揭事先已預見,並已有所計劃而因搬遷義務履行期
屆至而本於租賃契約應為之給付,並不符合
首揭司法院大
法官所揭示之特別犧牲情形。況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王玉華
簽署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約定:「第一條、民國97年11
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征收,承租人須無條件
搬遷,故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復對照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始變更登記住址至「臺中
市○○區○○里○○巷00○0號」,則原告何以於契約
存
續期間,為上揭變更登記,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100年12月26日為變更登記之地址,既登記為「臺中市○
○區○○里○○巷00○0號」,則原告於變更登記後之102
年1月9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為何仍以「臺中市
○○區○○里○○巷00○0號」為場所地址,原告
迭次主
張,顯然矛盾而
不足採信。是以,縱然原告有於97年間向
訴外人黃王玉華為租賃,但因上揭矛盾之處,原告皆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為真,
益徵原告確係基於租賃關係
之終止,本於民法上承租人租賃契約屆滿後之返還義務,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訴外人黃王玉華,並經訴外人黃王
玉華向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之搬遷原因
,顯然與因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有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可能,而須配合重劃業務之執行應行拆
遷,而構成公法上特別犧牲之情形相去甚遠。是以,縱然
原告所提之租賃關係屬實,原告亦係本於租賃契約而負有
搬遷返還義務,故其搬遷僅為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因重
劃程序進行就原存在之利用現況予以犧牲,自不得認就其
搬遷有何特別犧牲而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
(五)針對「合法營業」之爭點:
⒈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
101年07月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
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
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已明白載
明必須以「合法營業用建物」為必要。至於何謂「合法營
業」,依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於
101年1月11日修正)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
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而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則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
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
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至於同條末段,則針對「依
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之情形加以規定,其規
定:「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
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
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
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
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⒉是以,綜合上述法條規定,所謂合法營業,必須先就該「
營業項目」加以區分,若依法律規定以取得「相關營業證
照」為必要者,即必需先「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
,並「正式營業」者,方得認屬合法營業;若依法律規定
不須取得營業證照即可營業者,則必須一方面「合於土地
使用管制」時,且「營業確屬合法」者,始有請求補償之
權。至於營業是否合法,則必須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⒊此外,針對98年間土地徵收條例及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之補償基準及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授權所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7點
等條文,亦涉及「合法營業」之認定,雖係基於公法關係
所生爭執,但其因徵收而造成所有人特別犧牲等性質,與
本案仍有相同之處,是以,本案之爭執,應得
參酌之。經
查: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
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
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
形成空間。」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
1項第3款固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供合法營業
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惟以合法營業損失係
因徵收建築改良物所致、或動力機具等之遷移係因坐落
之土地(土地改良物)遭徵收而生者,始分別有其適用
。行為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所
訂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7點且明定
:「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
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建物
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所稱「依
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係指:「因正式營業需要而
需依法取得之各項證照」並有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臺
內地字第1000223688號函釋可參。又依行為時(99年6
月2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
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
熱能者。」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
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
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2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
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
期未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依第23條規定處罰。」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
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
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年內,申
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
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是於90年
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屬該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工廠,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須取得工廠登
記證,始得為生產作業;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
逕行生產,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之「
合法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既主張於93年間即已承租「臺中市○○區○
○里○○巷00○0號」作為工廠之用,
揆諸前揭判決及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即應於工廠設廠完
成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原告既一方面
主張係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他方面復無法提出工
廠核准登記之相關證明,顯然非屬「合法營業」甚明。
⒋又按98年間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
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而該項規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應給予補償」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
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土地
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均應予補償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據
以訂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
依該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於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
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之補償,仍應以該事業有實際
營業為要件,始得據以核算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
而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無違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且與該條例立法目的、宗旨相符,自無
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該案所涉標的,係
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為,經核該條
文之文義「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與本件涉訟之「臺中市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101年07月
24日廢止)第7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
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
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之文義大致相符,亦
可作為參考。
⒌又系爭建物基地座落為臺中市○○區○○段○○○○○號、630
-4號、636-1號、636-7號、636-8號、636-9號地號之土地
,該土地之地目皆為:「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46頁),是該建物基地使用於重劃前並
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原告以之為營業,顯非合乎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建築物之合法建築及使用許
可執照,難認係屬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至於原告主張若
地目為田,則其何以為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而據以主張其
為合法營業乙節,經核原告嗣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
於100年12月26日,與本件爭點所涉之「重劃前」時間並
不相同,難以以其嗣後得為變更登記,即反推論原告於重
劃前,已有合法營業之事實,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仍無足
採。
⒍另外,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
決,雖係針對自治條例第4條所明定關於工廠生產設備拆
遷補償項目,但因該條例所涉及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
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工廠,始得請求,從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倘未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亦
得與經核准登記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工廠,同受補
償,豈非鼓勵民眾經營逃避管制之非法地下工廠,從而認
為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廠,除電力外線
設備得依同條例第16條所定補償標準之50%予以救濟外,
其餘項目均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始
符法制之目的,有卷附上揭判決影本可參,對照本件原告
之請求,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
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性質上核屬損害補
償,亦係為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
於遭受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基
於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相同旨趣,亦應認為必須以符合法
律規定者方受保障,否則在未符合法律規定者,法律尚設
有罰鍰、斷水斷電等相關處份以促請排除,
倘若一方面受
政府管制,必須課與罰鍰,他方面又謂其得同受有補償,
顯非政府管制之目的。從而,所謂「合法營業」,應係指
為正式營業需要而於應拆遷之址處,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必
要各項證照,且於該址於各證照之許可範圍內正式實際營
業者,
始足當之。
⒎復按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及類似之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告既主張將工廠
設於重劃區內營業,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就工廠設立之位
置申請營業登記,惟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地
址,不僅非位於重劃區內,且登記項目亦未見有相關製造
之營業項目,更未提出工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自
難認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於系爭重劃前,即於系爭建物之
現址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建築使用等執照
,自非屬合法營業,而不得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請求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
。原告既未於系爭建物之址取得營業之必要執照,且系爭建
物復屬不適法之建築,既難認屬合法營業,原告請求合法營
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
三、又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間,必須於101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2
月11日止間之期間,始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有被告提出
被告重劃會101年9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39號公告可參(本院
卷第頁),其已清楚載明:「主旨: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或清
除之第二期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公告事項:六、土地改良
物拆遷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上
揭公告並經原告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案中所提出,自
堪信為真實,(上揭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被證3),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6日搬遷,有本
院強制執行筆錄,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5279號卷核屬實,亦與證人黃明清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前幾年伊與原告訴訟時就有提出租約。後來我們和解了。第
一審伊贏了有假執行,所以一審後就去供擔保去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當天原告陳瑞芸有來簽名,簽名才同意由陳瑞芸需
要的東西搬走,其餘由我們處理,伊就強制執行拆除,執行
後原告才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相符,顯然原告
未於上揭公告之拆期期間前即搬遷。從而,原告既係因受強
制執行而被迫搬遷,非配合被告重劃區重劃進行,於工程施
工日前自動搬離,顯不符合因搬遷而予以補償之精神,不符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自無從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助。
四、又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
年12月25日修正,101年07月24日廢止,附件一)第7條規定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
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辦理。」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89年
12月30日頒訂)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
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
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從而,計算因徵收而致
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時,必須以該事業最近三年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經查:
(一)被告重劃會係於101年1月8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5號公告通
知拆遷事宜。是所謂「最近三年」結算年度,即應分別為
98、99、100年。又原告於98、99、100年所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營業淨利雖分別記載為「339,
479元、886,182元、907,774元」,惟就其租金支出欄則
分別記載為「24,000、24,000、186,281元」,顯然低於
原告所主張之每個月7萬元之租金,故倘依原告公司所提
之證據,若欲計算原告公司真實之營業淨利,應再各別扣
除一年之租金,各計84萬元整【計算式:每個月租金7萬
元乘以12個月=84萬元】,故98、99、100年之營業淨利應
為「- 500,521元、46,182元、67,774元」【計算式:98
年:339,479元-840,000元=-500,521元,為負值;99年:
886,182元-840,000元=46,182元;100年:907,774元-840
,000元=67,774元】」。
(二)再就原告公司於98、99、100年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分
別為「929元、170元;1,552元、0元;2,023元、0元。」
,故98、99、100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分別
為「-499,762元、47,734元、65,751元」【計算式:98年
:-500,521元+929元-170元=-499,762;99年:46,182元
+1,552元-0元=47,734元;100年:67,774+2,023元-0元
=69,797元】,故其平均數為「-128,759元【計算式:(-
499,762元+47,734元+65,751元)÷3= -128,75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不符合「合法營業」之要件,既如
前述,縱然認為原告符合「合法營業」之要件,其依內政
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之補
償金,其平均數亦為負數值,亦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損失,
自不得請求補償。
五、再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
點(99年04月23日修正)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
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
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
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及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
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
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
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拆除
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三)其拆除
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二款部
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
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
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換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不符
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
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
搬離者,原告若欲主張其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
之六十發給補助,原告亦必須舉證其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
積,再依前揭各款計算其補償,但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未
有營業面積之登記或申報,亦無法主張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
之補償金,難認原告得請求自動搬離之補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實際營業
之地址,究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
「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或「臺中市○○區
○○里○○巷00○0號」,其前後舉證相互齟齬,亦無法證
明在本件重劃之前,即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不符合「營業」
之要件;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法律規定取得必要之
各項執照,亦未提出工廠設立位置之申請登記文件,已難認
原告有將工廠設於重劃區內營業之情事,不符合「合法營業
用建物」之要件;其又係於103年1月6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而
拆遷,亦非於被告公告拆期期間前即搬遷,不符合臺中市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因徵
收而致…之損失」之要件,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
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因辦理公共工程
應拆遷建築物」之要件;且倘認原告符合前揭要件,在計算
原告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時,以原告
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其平
均數又為負數,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最後,在原告主張其得
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時,也必須
以原告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但原告亦無
法舉證其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遑論依前揭各款計算其
補償等情,從而,綜合上述等情,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符合本件請領重劃補償費之依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
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