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秀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郭碧霜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佰叁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8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經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9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原告下單訂購
液晶洗劑等產品,金額總計3,135,879元,原告均依各訂單
之要求,如期交付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收
迄無誤。
詎該等
貨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而僅於日前償還373,968元
,尚有2,761,911元貨款未清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1,911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
,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經由公司內部之請款流程簽請373,968
元,並於同年月11日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單,而於同年月14
日將373,968元款項匯款至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
行帳戶,是未清償之貨款為2,761,911元,
而非3,135,879元
。又被告已向法院
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清償方案
放棄利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原告
下單訂購液晶洗劑等產品,金額總計3,135,879元,原告均
依各訂單之要求,如期交付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迄無誤
。詎該等貨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尚有2,761,911元貨款未清
償
等情,均為被告所
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明細表
暨各訂購單16紙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正。被告雖以其已向法院申請重整為由,請原告
免除系爭貨
款
遲延利息為辯。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
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
前揭積欠之貨款2,761,911元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從
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
告雖請求原告免除遲延利息,然此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
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
所辯,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761,911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