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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秀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碧霜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9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原告下單訂購 液晶洗劑等產品,金額總計3,135,879元,原告均依各訂單 之要求,如期交付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收無誤。該等 貨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而僅於日前償還373,968元 ,尚有2,761,911元貨款未清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1,91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 ,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經由公司內部之請款流程簽請373,968 元,並於同年月11日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單,而於同年月14 日將373,968元款項匯款至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 行帳戶,是未清償之貨款為2,761,911元,3,135,879元 。又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清償方案 放棄利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原告 下單訂購液晶洗劑等產品,金額總計3,135,879元,原告均 依各訂單之要求,如期交付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迄無誤 。詎該等貨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尚有2,761,911元貨款未清 償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明細表各訂購單16紙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 正。被告雖以其已向法院申請重整為由,請原告免除系爭貨 款遲延利息為辯。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 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貨款2,761,911元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從 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 告雖請求原告免除遲延利息,然此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 所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761,911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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