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劉桓峯
劉栩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喬松
被 告 藍溪水
黃秀蓁
許永裕
賴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黃淑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溪水及黃秀蓁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溪水及黃秀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桓峯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藍溪水及黃秀
蓁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藍溪水及被告黃秀蓁於以新臺幣
玖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劉桓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係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29,534元」,
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所請
求之金額包括⑴原告劉桓峯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⑵原告劉栩銘所有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23樓之2房屋)
之損害,有起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3頁)。經本
院曉
諭原告就
前揭二房屋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詳為陳述,
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陳明系爭房屋及23樓之2
房屋各別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即起訴請求之3,429,534元係
包括系爭房屋部分2,787,390元(另同意扣除
押金9萬元)及
23樓之2房屋部分732,144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
本件原告之聲明實為「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
2,697,390元」、「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栩銘
732,144元」,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劉桓峯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供被告等經營雲蓮公司使用;被告
基於經營雲蓮公司目的將系爭房屋內部原有裝潢拆除,欲重
新裝潢並架設管線,
詎被告等因未知因素未經營雲蓮公司而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且不願回復系爭房屋內部原有裝潢,致
原告劉恒峯受有租金、
違約金、修繕裝潢費用及
回復原狀前
未能出租所失之利益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等因拆除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潢,導致系爭契約以外原告劉栩銘所有之23樓之
2房屋牆面受損而無法出租,亦影響原告劉栩銘財產權至鉅
。
㈡、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曾指租賃目
的為經營公司之用,股東除其三人外,尚有被告黃淑彬,有
黃淑彬事後來談賠償所交付之名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此外被告許永裕曾參與洽談租約及拆除房屋裝潢事實,也
曾提供藍溪水委其處理和解事宜之委託書照片(見本院卷第
60頁);被告賴昇鴻為股東之一,其與被告藍溪水、黃秀蓁
前委由律師發函即稱「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與台端訂立
租賃契約」,即知其亦為訂約人,並參與討論裝修及帶人前
來拆除裝潢,為造意人及行為人,又為了賠償之事曾傳送文
件表示其佔公司股份15%,有簽發支票交藍溪水處理,是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許
永裕及黃淑彬5人(下稱藍溪水等5人)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依
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現狀
之損害及給付租金損失、管理費、違約金等,詳如下述。再
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被告黃淑彬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
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3人亦於
答辯狀提及被告黃淑彬曾
受託出面與原告處理租約事宜,被告許永裕前亦曾傳送「兩
岸菁英創富晚會」
參加人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
見被告藍溪水等5人均在其中,被告黃淑彬豈能謂其不知情
。被告黃淑彬既有參與公司設立中籌備事宜,為實質發起人
之一。即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的裝修費用2,134,290元,併依同法租賃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給付3,429,
534元,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回復原狀所需裝修費用2,134,290元:
⑴原告劉桓峯因被告等人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不法侵權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允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帛築傢飾織品有限公司、仲統股份有限公司
等至現場估價,以原施工材料與原施工方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合計2,134,29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其中包括系
爭房屋2,095,890元,23樓之2房屋38,400元。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之「現狀」,係指承租人於承租
期間內,
承租
標的物作為居住或辦公使用,於承租期間經過後,或因
其他原因須提前搬所留下之原;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賴昇
鴻聲稱需花費3 0萬元裝修,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需經裝修,
在
堪用狀態下返還,被告等人既未花費300萬元裝修,即應
恢復房屋舊有狀態,
非被告所指在裝潢期間所為之破壞情形
,尤以被告等人係因籌備公司而承租,公司後來無法成立而
將房屋裝潢一半,此變數自非出租人可預見,亦屬可歸責被
告等人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095,890元、
23樓之2房屋38,400元之損害。
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385,500元:依民法第435條規定,承租人
如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欲終止租約,應遵守先期通知之規定,
否則應負擔租金,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17日始委託謝秉錡律
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即於通知
時方為終止。又被告等人僅支付押金9萬元,其後即不予置
理,被告等人對於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即103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7日止,共計8月又17日,合計租金385,000元,自
應負給付之責【計算式:(45,000×8)+(45,000/30×17)
=385,000元】。
⒊因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未能出租所失利益720,000元:被
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成如廢墟而無法出租,直至104年12月1
日原告才低價勉為出租,期間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
⑴系爭房屋:自終止租賃契約日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不足整月以1月計算,合計3個月)為135,000元。【計
算式:45,000元×3個月】。
⑵23樓之2房屋: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
月以1月計算,合計13個月)為585,000元。【計算式:
45,000元×13月】。
⑶合計共720,000元。
⒋管理費234,744元:同前項所述,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未
能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⑴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1日起自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月以
1月計算,合計13個月)為126,000元。【計算式:10,500元
×13月】。
⑵23樓之2房屋:自103年9月1日起自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
月以1月計算,合計12個月)為108,744元。【計算式:9,062
元×12月】。
⑶合計共234,744元。
⒌違約金45,000元:
被告等因未履行租賃契約,提前於租約屆期前單方終止租約
,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
⒍被告等人前於103年8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押金9萬
元,茲同意被告為抵銷之
抗辯,經以該押金9萬元為抵銷後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29,534元。
㈡、
並聲明:⑴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2,697,390元及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栩銘732,144元及自10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許永裕部分:
⒈查被告藍溪水為了經營事業而向原告租賃房屋,拆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前,已先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拆除房屋裝潢之工
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甚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審判
期日自承同意被告使用23樓之2房
屋部分空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
上開空間予被告使用,則23
樓之2房屋應包括在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範圍內,即被告係
使用原告同意之空間,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不能承租之情事,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
利之情形,致其23樓之2房屋有不能承租之損失,原告之請
求即無所據。
⒊兩造對於租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屋之現狀是指承租人承租
後擬裝潢後之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以裝潢300萬元裝
潢系爭房屋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未為實質上之裝潢,惟被告等人規
劃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時,曾委託雋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工程估價,估價金額為317,350
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因系爭房屋有改定大門之情事,
遂又追加改裝大門之工程估價,估價金額為63,150單(見本
院卷第137頁)。綜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電路工程之預估
費用及追加改裝大門之工程估價合計為380,500元。【計算
式:168,850+148,500+63,150=380,500】。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承租之損失費用為72萬元,
然被告無法續租後已於103年9月30日搬離,並於103年10月
13日為終止租約通知,且委由被告黃淑彬於103年10月15日
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裝潢賠償之事宜,是系爭房屋至遲於
103年10月15日即已通知並交還原告,即自103年10月16日起
原告即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自103年9月1日開始生效
,算至103年10月16日,合計一個半月,以兩個月計算之,
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9萬元,然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
之103年10月租金45,000元。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234,744元部分,未據提
出相關收據為證,且被告等人至遲於103年10月16日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至多能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管理費即
21,000元。【計算式:10,500×2 =21,000】。再者,被告
已給付押金9萬元予原告劉桓峯,被告主張以押金9萬元與應
付之數額為抵銷。
⒎綜上,被告扣除已給付之135,000元後,被告僅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356,500元。【計算式:380,500+21,000+90,000
-135,000=356,500】
⒏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彬部分
⒈系爭契約非其簽立,其與原告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亦無侵害
原告任何權利,原告基於租賃、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名片雖為其所有,但非其
交付予原告,係事後在協調及善後時才認識原告,並未參與
其他事情。
⒉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
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藍溪水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劉桓峯承租系爭房屋,由
被告黃秀蓁擔任承租人之連帶
保證人。租期自103年10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應該每月5日前繳
納,每次繳納1個月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9
萬元及103年10月份之租金45,000元。
⒉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現狀出租及還屋,並於租約附註管理費
自9月1日由承租人負擔;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
或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
⒊兩造對於租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屋之現狀,係指承租人承
租後擬裝潢之狀況。
⒋被告未曾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⒌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曾委由謝秉錡律師於104年6月
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人早已搬離不再使用該租賃物,按民
法第453條以本人搬遷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104年
6月20日收受前開通知。
⒍被告黃淑彬曾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討論系
爭房屋裝修及賠償問題。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⒉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原
狀之裝修費用、租金損失、未能承租之損失利益、管理費等
項,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藍溪水等5人不法毀損系爭房屋之
裝潢致其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對藍溪水等5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開始裝潢,不知為何停止
裝潢,造成原有之裝潢受損等語為其主張,然查,原告與被
告藍溪水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
即承租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現狀出租及還屋」,足見被告藍溪水於承租後原得經
原告之同意改裝設施;又原告自承:有同意被告重新裝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同意由承租人即被告藍
溪水改裝系爭房屋,被告藍溪水因改裝之需拆除房屋內原有
裝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之同意而為,自非不法,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或
房屋裝潢可言。
⒊又被告黃秀蓁係依被告藍溪水之委託與原告訂約,並擔任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永裕係受被告藍溪水委託出面與
原告處理租賃爭議和解事宜,被告賴昇鴻則因系爭契約所生
糾紛,向被牛藍溪水表示同意分擔部分賠償額,並授權被告
藍溪水全權處理
等情,有系爭契約、委託書照片及同意賠償
書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60頁),
是以被告藍
溪水方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且因系爭契約約定及經原告之
同意改裝原有裝潢,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已如前述,被告
黃秀蓁、許永裕、賴昇鴻或受被告藍溪水委託處理事務,或
與被告藍溪水商議分擔賠償內容,其等因而與原告有所交涉
,無非經被告藍溪水授意而為,
難謂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至被告黃淑彬非契約之當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毀損系爭房屋或裝潢之行為,自亦無
侵權責任可言;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淑彬名片及參與活動照片
僅能證明被告黃淑彬與其他被告曾共同參與活動,不能證明
其有何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⒋再被告藍溪水雖僅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經原告同意被告藍
溪水可一併使用23樓之2房屋10坪之面積,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23樓之2房屋之使用,既係
經原告同意後使用,自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亦非有據。
⒌據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藍溪水等5人連帶負
賠償回復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原狀所需之裝修費用,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給付
原告回復現狀之裝修費用、租金損失、未能承租之損失利益
、管理費等項,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藍溪水僅與原告劉桓峯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與
原告劉栩銘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劉栩銘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溪水5人為給付之請求,顯屬依法無據
,合先予說明。又系爭契約
乃係被告藍溪水與原告所訂,自
僅被告藍溪水應負承租人責任,被告賴昇鴻、許永裕、黃淑
彬3人係於訂約後發生續租及裝潢糾紛時始出面商議解決方
案,且未達成協商,自無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責任負責餘地
(被告黃秀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責任容後詳述)
。
⒉回復現狀之裝修費用:
⑴被告藍溪水及原告劉桓峯對於系爭契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
屋之「現狀」,係指承租人即被告藍溪水承租後擬裝潢之狀
況,均無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現狀為何及所需回復之
裝修費用為何。查原告提出之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允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帛築傢飾織品有限公司、仲統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報價單或估價單(見本院卷107至110頁),其上
所載
之品名及金額,乃系爭契約欲回復至交屋時所需費用,
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
難認所列金額係被
告藍溪水原擬裝潢之花費。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昇鴻聲稱將花
費300萬元裝修一情,則為被告賴昇鴻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為主
張自無可採。
⑵惟被告藍溪水對於簽約後系爭房屋擬裝修之工程經估價為裝
潢工程168,850元、電路工程148,500元、玻璃大門改裝
63,150元,及改裝後燈具之花費為輕鋼架(28W×3管)燈具
57,200元、輕鋼架(14W×4管)燈具5,200元、WC壁燈850元
、燈具按裝工資960元
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裝潢
設計圖、工程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反面、第116頁、
第118頁、第132頁反面、第137頁),此部分費用合計444,
710元【計算式:168,850+148,500+63,150+57,200+5,200
+850+960=444,710】。本院審酌被告藍溪水簽約後經原告同
意改裝而欲另為裝修,自有相當之裝修花費,既原告劉桓峯
無法舉證被告藍溪水欲改裝之內容為何,而前揭項目為室內
裝潢基本裝修項目等情,因認被告被告藍溪水對於系爭房屋
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裝修費用以前揭被告藍溪水不爭執之數額
444,710元為妥
適。
⑶原告劉桓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2,095,890元,惟既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劉桓峯請求逾444,710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
賃期限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即屬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兩造自受此約定
拘束,又被告藍溪水確於租期屆滿
前提前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依前揭規定為終止
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已提出謝秉錡律師104年6月17日之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賠償裝潢事宜共同討論並
交還系爭房屋,故至遲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等語。
⑵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終止
租約後,被告尚負有返還房屋鑰匙及完成點交之義務,被告
雖曾因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而委由被告黃淑彬與原告協商事宜
,然並無結論,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何時交還原告,自
難謂於103年10月15日前,原告已處於可支配管領系爭房屋
之地位,或至遲已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被
告藍溪水、黃秀蓁係於104年6月1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契
約,雖其函文記載「以本人搬遷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云云
,惟被告既未先行告知原告其將於何時搬遷及點交房屋,自
應以原告收受前揭函文之日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劉桓峯主
張被告藍溪水應給付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終止意
思表示到達止之租金,應屬可採。又兩造對於被告藍溪水已
支付103年10月租金45,000元及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始收受
前揭通知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劉桓峯得請求被告藍溪水
給付之租金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共7個月
又20日,合計345,000元,【計算式:(45,000×7)+(45,000
÷30×20)=345,000元】,原告劉桓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因系爭房屋未能出租所失利益720,000元:原告劉桓峯雖主
張被告藍溪水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如廢墟而無法出租,直至
104年12月1日始低價出租,故請求被告藍溪水給付自終止租
賃契約日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利益損失等語
;惟原告劉桓峯並未提出其無法出租之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被告藍溪水承租後因故終止,造成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拆
除後房屋內部呈現零亂不堪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
告藍溪水與原告劉桓峯約定將以裝潢後之狀況返還,併系爭
契約於103年8月28日訂立後,原告劉桓峯給予1個月期間供
被告藍溪水裝潢,租期係自103年10月1日起算等情,因認原
告劉桓峯亦將花費1個月期間裝潢方能回復契約約定交還之
狀況,是原告劉桓峯請求未能出租所失利益應以1個月之租
金損失為適當,即原告劉桓峯請求以45,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管理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之附註「管理費
暨9月1日由乙方負擔……」,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其未曾因系爭契約給付任何
管理費,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及因回復原
狀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負給付之責。
⑵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繳納
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藍溪水亦自承未曾
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故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
止,共9個月又20日,合計101,500元,【計算式:(10,500
×9)+(10,500÷30×20)=101,500元;另被告藍溪水前揭回
復裝潢期間為1個月,此1個月之管理費10,500元自亦應由被
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112,000元【計算式
:101,500+10,500=1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⒍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
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
異議…---」,故被告藍溪水如欲提
早遷離,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此部分之賠償與其前揭應
負擔之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裝潢期間應負之租金利益屬不同
發生原因之損害,自得另為請求;被告藍溪水係提早於104
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劉桓峯自得依前揭約定向
被告請求1個月租金即4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⒎據上,原告劉桓峯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藍溪水請求之數額為
991,710元【計算式:444,710+345,000+45,000+112,000元
+45,000=991,710元】。又原告劉桓峯同意被告藍溪水所為
以押金9萬元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原告劉桓峯得向被
告藍溪水請求之數額為901,710元,是原告劉桓峯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秀蓁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黃秀蓁有違背系爭租約或損害
系爭房屋等情事時,被告黃秀蓁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
拋棄
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契約可佐,被告藍溪水因系爭契約
應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桓峯請求被告黃秀蓁就
901,71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原告劉桓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劉桓峯另依公司法第150條給求被告黃淑彬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查縱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藍溪水為設立「雲蓮公司
」所為之行為及前揭給付為設立所需之費用,原告劉桓峯亦
未舉證證明黃淑彬為「雲蓮公司」之發起人,所為請求被告
黃淑彬連帶負給付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㈤、原告劉桓峯雖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惟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桓峯主張之前揭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自應先由原告劉桓峯催告被告藍溪水給付,
因原告劉桓峯並未舉證有催告之事實,應認以104年12月9日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藍溪水
住所時發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藍溪水經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劉桓峯僅得請求被告藍溪水給付自被告藍溪水受催
告
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劉桓峯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藍溪水與被告黃秀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901,
710元範圍內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劉桓峯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許
永裕、賴昇鴻、黃淑彬連帶賠償2,697,39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劉栩銘本於租賃、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藍
溪水等5人連帶賠償732,14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劉桓峯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劉桓峯及劉栩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桓峯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劉栩銘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