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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劉桓峯       劉栩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喬松 被   告 藍溪水       黃秀蓁       許永裕       賴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黃淑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溪水及黃秀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溪水及黃秀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桓峯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藍溪水及黃秀 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藍溪水及被告黃秀蓁於以新臺幣 玖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劉桓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29,534元」,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所請 求之金額包括⑴原告劉桓峯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⑵原告劉栩銘所有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23樓之2房屋) 之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3頁)。經本 院曉原告就前揭二房屋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詳為陳述, 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陳明系爭房屋及23樓之2 房屋各別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即起訴請求之3,429,534元係 包括系爭房屋部分2,787,390元(另同意扣除押金9萬元)及 23樓之2房屋部分732,144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 本件原告之聲明實為「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 2,697,390元」、「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栩銘 732,144元」,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劉桓峯就系爭房屋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供被告等經營雲蓮公司使用;被告 基於經營雲蓮公司目的將系爭房屋內部原有裝潢拆除,欲重 新裝潢並架設管線,被告等因未知因素未經營雲蓮公司而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且不願回復系爭房屋內部原有裝潢,致 原告劉恒峯受有租金、違約金、修繕裝潢費用及回復原狀前 未能出租所失之利益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等因拆除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潢,導致系爭契約以外原告劉栩銘所有之23樓之 2房屋牆面受損而無法出租,亦影響原告劉栩銘財產權至鉅 。 ㈡、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曾指租賃目 的為經營公司之用,股東除其三人外,尚有被告黃淑彬,有 黃淑彬事後來談賠償所交付之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此外被告許永裕曾參與洽談租約及拆除房屋裝潢事實,也 曾提供藍溪水委其處理和解事宜之委託書照片(見本院卷第 60頁);被告賴昇鴻為股東之一,其與被告藍溪水、黃秀蓁 前委由律師發函即稱「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與台端訂立 租賃契約」,即知其亦為訂約人,並參與討論裝修及帶人前 來拆除裝潢,為造意人及行為人,又為了賠償之事曾傳送文 件表示其佔公司股份15%,有簽發支票交藍溪水處理,是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許 永裕及黃淑彬5人(下稱藍溪水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現狀 之損害及給付租金損失、管理費、違約金等,詳如下述。再 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被告黃淑彬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 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3人亦於答辯狀提及被告黃淑彬曾 受託出面與原告處理租約事宜,被告許永裕前亦曾傳送「兩 岸菁英創富晚會」參加人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 見被告藍溪水等5人均在其中,被告黃淑彬豈能謂其不知情 。被告黃淑彬既有參與公司設立中籌備事宜,為實質發起人 之一。即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的裝修費用2,134,290元,併依同法租賃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給付3,429, 534元,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回復原狀所需裝修費用2,134,290元: ⑴原告劉桓峯因被告等人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不法侵權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允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帛築傢飾織品有限公司、仲統股份有限公司 等至現場估價,以原施工材料與原施工方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合計2,134,29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其中包括系 爭房屋2,095,890元,23樓之2房屋38,400元。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之「現狀」,係指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 承租標的物作為居住或辦公使用,於承租期間經過後,或因 其他原因須提前搬所留下之原;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賴昇 鴻聲稱需花費3 0萬元裝修,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需經裝修, 在用狀態下返還,被告等人既未花費300萬元裝修,即應 恢復房屋舊有狀態,被告所指在裝潢期間所為之破壞情形 ,尤以被告等人係因籌備公司而承租,公司後來無法成立而 將房屋裝潢一半,此變數自非出租人可預見,亦屬可歸責被 告等人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095,890元、 23樓之2房屋38,400元之損害。 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385,500元:依民法第435條規定,承租人 如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欲終止租約,應遵守先期通知之規定, 否則應負擔租金,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17日始委託謝秉錡律 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即於通知 時方為終止。又被告等人僅支付押金9萬元,其後即不予置 理,被告等人對於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即103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7日止,共計8月又17日,合計租金385,000元,自 應負給付之責【計算式:(45,000×8)+(45,000/30×17) =385,000元】。 ⒊因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未能出租所失利益720,000元:被 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成如廢墟而無法出租,直至104年12月1 日原告才低價勉為出租,期間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 ⑴系爭房屋:自終止租賃契約日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不足整月以1月計算,合計3個月)為135,000元。【計 算式:45,000元×3個月】。 ⑵23樓之2房屋: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 月以1月計算,合計13個月)為585,000元。【計算式: 45,000元×13月】。 ⑶合計共720,000元。 ⒋管理費234,744元:同前項所述,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未 能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⑴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1日起自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月以 1月計算,合計13個月)為126,000元。【計算式:10,500元 ×13月】。 ⑵23樓之2房屋:自103年9月1日起自104年9月30日止(不足整 月以1月計算,合計12個月)為108,744元。【計算式:9,062 元×12月】。 ⑶合計共234,744元。 ⒌違約金45,000元: 被告等因未履行租賃契約,提前於租約屆期前單方終止租約 ,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 ⒍被告等人前於103年8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押金9萬 元,茲同意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經以該押金9萬元為抵銷後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29,534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峯2,697,390元及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栩銘732,144元及自10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許永裕部分: ⒈查被告藍溪水為了經營事業而向原告租賃房屋,拆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前,已先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拆除房屋裝潢之工 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甚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自承同意被告使用23樓之2房 屋部分空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上開空間予被告使用,則23 樓之2房屋應包括在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範圍內,即被告係 使用原告同意之空間,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不能承租之情事,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 利之情形,致其23樓之2房屋有不能承租之損失,原告之請 求即無所據。 ⒊兩造對於租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屋之現狀是指承租人承租 後擬裝潢後之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以裝潢300萬元裝 潢系爭房屋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未為實質上之裝潢,惟被告等人規 劃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時,曾委託雋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工程估價,估價金額為317,350 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因系爭房屋有改定大門之情事, 遂又追加改裝大門之工程估價,估價金額為63,150單(見本 院卷第137頁)。綜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電路工程之預估 費用及追加改裝大門之工程估價合計為380,500元。【計算 式:168,850+148,500+63,150=380,500】。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承租之損失費用為72萬元, 然被告無法續租後已於103年9月30日搬離,並於103年10月 13日為終止租約通知,且委由被告黃淑彬於103年10月15日 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裝潢賠償之事宜,是系爭房屋至遲於 103年10月15日即已通知並交還原告,即自103年10月16日起 原告即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自103年9月1日開始生效 ,算至103年10月16日,合計一個半月,以兩個月計算之, 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9萬元,然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 之103年10月租金45,000元。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234,744元部分,未據提 出相關收據為證,且被告等人至遲於103年10月16日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至多能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管理費即 21,000元。【計算式:10,500×2 =21,000】。再者,被告 已給付押金9萬元予原告劉桓峯,被告主張以押金9萬元與應 付之數額為抵銷。 ⒎綜上,被告扣除已給付之135,000元後,被告僅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356,500元。【計算式:380,500+21,000+90,000 -135,000=356,500】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彬部分 ⒈系爭契約非其簽立,其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侵害 原告任何權利,原告基於租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名片雖為其所有,但非其 交付予原告,係事後在協調及善後時才認識原告,並未參與 其他事情。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 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藍溪水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劉桓峯承租系爭房屋,由 被告黃秀蓁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3年10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應該每月5日前繳 納,每次繳納1個月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9 萬元及103年10月份之租金45,000元。 ⒉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現狀出租及還屋,並於租約附註管理費 自9月1日由承租人負擔;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 或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 ⒊兩造對於租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屋之現狀,係指承租人承 租後擬裝潢之狀況。 ⒋被告未曾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⒌被告藍溪水、黃秀蓁、賴昇鴻曾委由謝秉錡律師於104年6月 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人早已搬離不再使用該租賃物,按民 法第453條以本人搬遷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104年 6月20日收受前開通知。 ⒍被告黃淑彬曾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討論系 爭房屋裝修及賠償問題。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⒉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原 狀之裝修費用、租金損失、未能承租之損失利益、管理費等 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藍溪水等5人不法毀損系爭房屋之 裝潢致其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對藍溪水等5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開始裝潢,不知為何停止 裝潢,造成原有之裝潢受損等語為其主張,然查,原告與被 告藍溪水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 即承租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現狀出租及還屋」,足見被告藍溪水於承租後原得經 原告之同意改裝設施;又原告自承:有同意被告重新裝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同意由承租人即被告藍 溪水改裝系爭房屋,被告藍溪水因改裝之需拆除房屋內原有 裝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之同意而為,自非不法,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或 房屋裝潢可言。 ⒊又被告黃秀蓁係依被告藍溪水之委託與原告訂約,並擔任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永裕係受被告藍溪水委託出面與 原告處理租賃爭議和解事宜,被告賴昇鴻則因系爭契約所生 糾紛,向被牛藍溪水表示同意分擔部分賠償額,並授權被告 藍溪水全權處理等情,有系爭契約、委託書照片及同意賠償 書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60頁),是以被告藍 溪水方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且因系爭契約約定及經原告之 同意改裝原有裝潢,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已如前述,被告 黃秀蓁、許永裕、賴昇鴻或受被告藍溪水委託處理事務,或 與被告藍溪水商議分擔賠償內容,其等因而與原告有所交涉 ,無非經被告藍溪水授意而為,難謂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至被告黃淑彬非契約之當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毀損系爭房屋或裝潢之行為,自亦無 侵權責任可言;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淑彬名片及參與活動照片 僅能證明被告黃淑彬與其他被告曾共同參與活動,不能證明 其有何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⒋再被告藍溪水雖僅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經原告同意被告藍 溪水可一併使用23樓之2房屋10坪之面積,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23樓之2房屋之使用,既係 經原告同意後使用,自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亦非有據。 ⒌據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藍溪水等5人連帶負 賠償回復系爭房屋及23樓之2房屋原狀所需之裝修費用,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溪水等5人連帶給付 原告回復現狀之裝修費用、租金損失、未能承租之損失利益 、管理費等項,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藍溪水僅與原告劉桓峯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與 原告劉栩銘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劉栩銘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溪水5人為給付之請求,顯屬依法無據 ,合先予說明。又系爭契約係被告藍溪水與原告所訂,自 僅被告藍溪水應負承租人責任,被告賴昇鴻、許永裕、黃淑 彬3人係於訂約後發生續租及裝潢糾紛時始出面商議解決方 案,且未達成協商,自無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責任負責餘地 (被告黃秀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責任容後詳述) 。 ⒉回復現狀之裝修費用: ⑴被告藍溪水及原告劉桓峯對於系爭契約第9條現狀出租及還 屋之「現狀」,係指承租人即被告藍溪水承租後擬裝潢之狀 況,均無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現狀為何及所需回復之 裝修費用為何。查原告提出之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允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帛築傢飾織品有限公司、仲統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報價單或估價單(見本院卷107至110頁),其上所載 之品名及金額,乃系爭契約欲回復至交屋時所需費用,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認所列金額係被 告藍溪水原擬裝潢之花費。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昇鴻聲稱將花 費300萬元裝修一情,則為被告賴昇鴻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為主 張自無可採。 ⑵惟被告藍溪水對於簽約後系爭房屋擬裝修之工程經估價為裝 潢工程168,850元、電路工程148,500元、玻璃大門改裝 63,150元,及改裝後燈具之花費為輕鋼架(28W×3管)燈具 57,200元、輕鋼架(14W×4管)燈具5,200元、WC壁燈850元 、燈具按裝工資960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裝潢 設計圖、工程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鴻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反面、第116頁、 第118頁、第132頁反面、第137頁),此部分費用合計444, 710元【計算式:168,850+148,500+63,150+57,200+5,200 +850+960=444,710】。本院審酌被告藍溪水簽約後經原告同 意改裝而欲另為裝修,自有相當之裝修花費,既原告劉桓峯 無法舉證被告藍溪水欲改裝之內容為何,而前揭項目為室內 裝潢基本裝修項目等情,因認被告被告藍溪水對於系爭房屋 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裝修費用以前揭被告藍溪水不爭執之數額 444,710元為妥。 ⑶原告劉桓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2,095,890元,惟既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劉桓峯請求逾444,710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 賃期限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即屬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兩造自受此約定拘束,又被告藍溪水確於租期屆滿 前提前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依前揭規定為終止 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已提出謝秉錡律師104年6月17日之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賠償裝潢事宜共同討論並 交還系爭房屋,故至遲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等語。 ⑵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終止 租約後,被告尚負有返還房屋鑰匙及完成點交之義務,被告 雖曾因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而委由被告黃淑彬與原告協商事宜 ,然並無結論,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何時交還原告,自 難謂於103年10月15日前,原告已處於可支配管領系爭房屋 之地位,或至遲已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被 告藍溪水、黃秀蓁係於104年6月1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契 約,雖其函文記載「以本人搬遷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云云 ,惟被告既未先行告知原告其將於何時搬遷及點交房屋,自 應以原告收受前揭函文之日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劉桓峯主 張被告藍溪水應給付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終止意 思表示到達止之租金,應屬可採。又兩造對於被告藍溪水已 支付103年10月租金45,000元及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始收受 前揭通知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劉桓峯得請求被告藍溪水 給付之租金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共7個月 又20日,合計345,000元,【計算式:(45,000×7)+(45,000 ÷30×20)=345,000元】,原告劉桓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因系爭房屋未能出租所失利益720,000元:原告劉桓峯雖主 張被告藍溪水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如廢墟而無法出租,直至 104年12月1日始低價出租,故請求被告藍溪水給付自終止租 賃契約日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利益損失等語 ;惟原告劉桓峯並未提出其無法出租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被告藍溪水承租後因故終止,造成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拆 除後房屋內部呈現零亂不堪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 告藍溪水與原告劉桓峯約定將以裝潢後之狀況返還,併系爭 契約於103年8月28日訂立後,原告劉桓峯給予1個月期間供 被告藍溪水裝潢,租期係自103年10月1日起算等情,因認原 告劉桓峯亦將花費1個月期間裝潢方能回復契約約定交還之 狀況,是原告劉桓峯請求未能出租所失利益應以1個月之租 金損失為適當,即原告劉桓峯請求以45,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管理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之附註「管理費9月1日由乙方負擔……」,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其未曾因系爭契約給付任何 管理費,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及因回復原 狀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負給付之責。 ⑵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繳納 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藍溪水亦自承未曾 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故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 止,共9個月又20日,合計101,500元,【計算式:(10,500 ×9)+(10,500÷30×20)=101,500元;另被告藍溪水前揭回 復裝潢期間為1個月,此1個月之管理費10,500元自亦應由被 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112,000元【計算式 :101,500+10,500=1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⒍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故被告藍溪水如欲提 早遷離,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此部分之賠償與其前揭應 負擔之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裝潢期間應負之租金利益屬不同 發生原因之損害,自得另為請求;被告藍溪水係提早於104 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劉桓峯自得依前揭約定向 被告請求1個月租金即4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⒎據上,原告劉桓峯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藍溪水請求之數額為 991,710元【計算式:444,710+345,000+45,000+112,000元 +45,000=991,710元】。又原告劉桓峯同意被告藍溪水所為 以押金9萬元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原告劉桓峯得向被 告藍溪水請求之數額為901,710元,是原告劉桓峯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秀蓁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黃秀蓁有違背系爭租約或損害 系爭房屋等情事時,被告黃秀蓁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契約可佐,被告藍溪水因系爭契約 應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桓峯請求被告黃秀蓁就 901,71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劉桓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劉桓峯另依公司法第150條給求被告黃淑彬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查縱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藍溪水為設立「雲蓮公司 」所為之行為及前揭給付為設立所需之費用,原告劉桓峯亦 未舉證證明黃淑彬為「雲蓮公司」之發起人,所為請求被告 黃淑彬連帶負給付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㈤、原告劉桓峯雖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桓峯主張之前揭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自應先由原告劉桓峯催告被告藍溪水給付, 因原告劉桓峯並未舉證有催告之事實,應認以104年12月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溪水住所時發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藍溪水經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劉桓峯僅得請求被告藍溪水給付自被告藍溪水受催 告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桓峯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藍溪水與被告黃秀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901, 710元範圍內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劉桓峯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許 永裕、賴昇鴻、黃淑彬連帶賠償2,697,39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劉栩銘本於租賃、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藍 溪水等5人連帶賠償732,14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劉桓峯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劉桓峯及劉栩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桓峯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劉栩銘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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