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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蔡申慈 被   告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鎮 被   告 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二五九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二、被告吳連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面積六九點零四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貳元。 四、被告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二五九點三六平方公 尺)遷離。 五、被告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吳清海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吳連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吳福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禮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禮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傅議廣 即建兆起重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議廣即建 兆起重車行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 、被告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禮祥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際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2 、被告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下稱建兆起 重車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及將4 台車輛(車牌號碼:00-0 00、985-HJ、○L-035 、不明,實際車牌號碼以現場履勘 為準),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多 次更聲明及撤回、追加被告(追加部分詳如後述),最 後一次將聲明變更為:1 、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59.36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2 、被告吳連森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5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 元 。3 、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建物(面積69.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4,027 元 ,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元。4 、被告禮祥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59.36平方公尺) 遷離。5 、被告建兆起重車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3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15.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前開所為,合於同一基礎 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吳清海、吳連森為被告,再於105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吳福田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用所生之民事糾紛,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連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訴外人 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所共有。又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由第三人使用;縱 使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受讓人,亦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吳清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9. 3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並以每月租金36,000元出租予被告禮祥公 司;被告建兆起重車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僅與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吳連森,以每月租金10,000元成立租賃契約 ,對其他共有人不生租賃關係,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3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15.01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被告吳福田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69.04 平方公尺)之鴿舍。原告因被告吳清海、吳 福田上揭行為,而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另因被告建兆起重車行上 揭行為,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依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禮祥公司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之承租人,則依同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禮祥公司自上開鐵皮工 廠遷離。 (二)被告吳清海、吳福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搭建建物,已逾越其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 ,被告吳連森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建兆起重車行,均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其等 亦因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或使用,而受有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返還前開利益如下: 1、被告吳清海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000 元( 計算式:36,000元×1/8 ×12月×5 年=270,000 元), 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0 元(計算式:36,000元×1/8 =4,500 元)。 2、被告吳連森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5,000元(計 算式:10,000元×1/8 ×12月×5 年=75,000元),及自 105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 元 (計算式:10,000元×1/8 =1,250 元)。 3 、被告吳福田部分: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04 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00 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40 元,10 2 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40 元,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其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7 元【計算式:(69.04 平方 公尺×640 元×年息10%×16/12 ×1/8 )+(69.04 平 方公尺×1,040 元×年息10%×44/12 ×1/8 )=4,02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69.04 平方公尺× 1,040 元×10%÷12×1/8 =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建物(面積259.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 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00 元。 2、被告吳連森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 元。 3、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之建物(面積69.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4,027 元,及自10 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元。 4、被告禮祥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建物(面積259.36平方公尺)遷離。 5、被告建兆起重車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77.3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0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車行部分:訴外人吳蕃薯於39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與其他共有人就土 地劃定使用範圍,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由吳蕃薯 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數十年來未曾見其他共有人予以 干涉,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嗣吳番薯於75年間過世,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後,亦就上開土地予以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今未 見其他共有人予以干涉,益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本分管契約對原告應仍繼續存在,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 地,既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由吳蕃薯之繼承人占有管理及 使用、收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就上開部分土地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並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福田、訴外 人吳昭雄、吳森霖之同意,則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就所分 管部分為有權出租,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禮祥公司、 建兆起重車行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為有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部分: 1、吳蕃薯於3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寅、林士賢及其等家族成員,共有同段1110、 1134、1130、1108、1113、1135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均由該家族成員及訴外人林昶全耕作或出 租他人使用,嗣被告吳清海等人於75年間繼承吳蕃薯之應 有部分,仍繼續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亦未曾向該家族 成員請求不當得利,顯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原 告僅有相當於45坪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向被告吳清海等3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即便原告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林寅是故意找麻 煩,始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吳清海另補陳:伊父親吳蕃薯於3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其間經由伊兄弟繼承,迄今60幾年來未發生糾紛,且系 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4 年止(87年以前無電腦資料)之地 價稅,均由伊兄弟繳納,顯見當時各共有人就何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有默示分管合意。而伊兄弟繼承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成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即由伊管理、使用。又伊是靠租金維生,希望上開 建物能不予以拆除等語。 3、被告吳連森另補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 是被告建兆起重車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搬運放置 ,並非伊所有。另原告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過高,應以系 爭土地5 年來地價稅之平均數額計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 、林士賢、被告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D所示之鐵皮工廠、貨櫃屋、鴿舍等建物。編號A部分 之鐵皮工廠,為被告吳清海所建,並出租予被告禮祥公司 使用。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現由被告建兆起重車行 使用。編號D部分之鴿舍,為訴外人吳福田自行養鴿使用 。 (三)系爭土地原為吳蕃薯所有,嗣因吳蕃薯於75年過世,由其 配偶吳黃菊及子女即被告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訴外 人吳昭雄、吳森霖繼承,吳黃菊又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 持分過戶予子女即被告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訴外人 吳昭雄、吳森霖。 (四)兩造對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若是,協議內 容為何? (二)被告禮祥公司有無正當權限使用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 (三)被告建兆起重車行是否有正當權限使用編號B、C部分之 貨櫃屋? (四)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使用土地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定分管協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 。被告等既均辯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等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下稱吳清海等3 人)雖辯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云云。然以吳清海於 受追加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蕃薯於39年間 買得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持分時,即依田 埂為土地之分管,而分管的意思,就是每個人買的部位不 同,因此土地權狀上載明分別共有。於75年間因吳蕃薯過 世,由繼承人即母親吳黃菊與伊兄弟5 人,與林寅、林士 賢、何錫坤共有系爭土地。當時伊兄弟5 人即以田埂為界 限,將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分成5 等分, 並以抽籤決定分管部分,目前伊出租部分(按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即是伊抽中的部分。至於母親當時年 紀已老無法耕作,故其雖有持分,但沒有分得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可見吳清海明知吳蕃 薯購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140地號土地時即為分別共 有,並有其吳家以外之共有人。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 於系爭土地,非就系爭土地為具體及數量上之劃分,吳清 海上開證述,就分管協議與分別共有已有誤會,難認自39 年起就系爭土地即已存在分管協議。再於75年間,被告吳 清海等兄弟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時,並未邀集其他共有 人參與協議,則該協議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管 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吳清海等3 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黃明 村、洪彩真作證,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於吳蕃 薯在世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何,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頁)。則證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若干、為何人既均證稱不知,殊難想像其等知悉 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乙事。從而,被告吳清 海等3 人既未能提出書面分管契約,又未能證明75年間之 協議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明示成 立分管契約,以認定。 4、被告吳清海等3 人雖又辯稱:吳蕃薯自39年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與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至今60餘年未 有其他共有人予以干涉,顯見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8 9 頁),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等繳納。惟被告吳 清海等3 人係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之情事,推論為默示 意思表示,而未言明共有人間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 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為分協協議之效果意思,難認共有 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又證人黃明村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吳清海等3 人是表兄弟,系爭土地是姑丈(按即 吳蕃薯)買的,位置坐落在廟旁,系爭土地老早就由被告 吳清海等3 人分管。林寅好像曾向居民林柱及鄰居洪先生 買系爭土地持分,至於是否還有其他共有人,伊不清楚, 但被告吳清海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時,林寅及其他共 有人都未提出意見或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證人洪彩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蕃薯是伊公公的 哥哥、伊的伯父。伊原來是隔壁村的,小時候會到系爭土 地附近洗衣服,伯父就在那邊耕作。系爭土地原來是由公 公與伯父共有,是否還有其他共有人、共有人有無約定系 爭土地使用部分,伊均不清楚,只知道公公分在系爭土地 東邊部分,在抽水井的上方,伯父分在系爭土地後段,後 來公公將東邊部分賣給林寅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 209 頁背面)。然而,上開證述均僅能證明,其他共有人 長期未對吳蕃薯或被告吳清海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提 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吳清海等3 人此部分 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建兆起重車行拆屋還地, 及被告禮祥公司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離,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吳清海、吳福田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D部分之鐵皮工廠、鴿舍,係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無合法 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海、吳福田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被告禮祥公司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之承租人,而被告吳清海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權出租被告禮祥公司使用,被 告禮祥公司即無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禮祥公司自該 鐵皮工廠遷離,當應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連森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兆起 重車行使用,屬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得多數決同意。然觀之被告吳連森與被告建兆起重車行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僅具名被告吳連森1 人(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7頁),而被告吳連森、建兆起重車行復未能就上 開管理行為已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之事實為舉證,應認被 告吳連森係獨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兆起重車行。從 而,被告吳連森之出租行為既未能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 即對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建兆起重車行自不得執其與被 告吳連森間之租約,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建兆起重車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兆起重車行將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D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吳連森未得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建兆起重車行而為使用、收益,就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者,對其他共有人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2、被告吳清海部分:本件被告吳清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並於其上搭建建物,以每月租金36,000元 出租予被告禮祥公司;原告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吳清海於起訴前5 年所受原屬原告利益之不當得利,應為270,000 元(計算 式:36,000元×1/8 ×12月×5 年=270,000 元);自10 5 年7 月2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 4,500 元(計算式:36,000元×1/ 8=4,500 元)。被告 吳清海、吳連森雖辯稱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或 地價稅計算云云,然其等所受之利益即為已收取之租金, 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其等此部分所辯,無可採。 3、被告吳連森部分:本件被告吳連森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C部分予被告建兆起重車行,每月收取租金10 ,000元乙節,有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吳連森於起訴前5 年所受原屬原告之不當得 利,應為7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 ×12月×5 年=75,000元)。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吳連森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250 元予原告等語,然就被告吳連 森將來是否繼續向被告建兆起重車行收取租金,而因其管 理行為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誠未可知,是被告吳連森就此既尚未受有利益, 自無從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被告吳福田部分:被告吳福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無實際簽訂租約,是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所受之原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 額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被告吳福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之面積共計69.0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0 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40 元,102 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1,04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第80頁)可佐。又系爭土地以臺中市○里區○○路○○ ○ 巷為聯外道路,鄰近東南路及草湖路,交通便利,週邊 為農田及工廠,後方有宮廟1 座,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9頁)可參。足認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 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吳福田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當。依此計 算,被告吳福田於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19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 元×69.04 平方公尺×年息7 %×16/12 ×1/8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 69.04 平方公尺×年息7 %×44 /12×1/8 )=2,819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040 元×69.04 平方公尺÷12月×7 %×1/ 8 =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 前揭業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被告吳清海等 3 人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吳清海等3 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5 年10月5 日(被告吳清海)、 同年10月8 日(被告吳連森、吳福田)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及建兆起重車行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禮祥公司 應自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清海應給付27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26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被告吳連森應 給付7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福田應給付2,819 元,及自105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9,800 元,依此計算,被告 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 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禮祥公司、建兆起重 車行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其等如分別供主文 第11項、第1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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