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丞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訂有銷售代
理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合約
期間5 年,合約成立後
原告先交付第1 至5 年產品採購預付金,原告因而以原告負
責人之夫經營之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分別
簽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第
1 至3 年之採購金,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
9 日、103 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又簽立票面金額各75萬元
之支票2 張,作為第4 、5 年之採購金,並於103 年10月7
日交付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已兌現第
1 年及提早兌現第2 年之產品採購預付金共100 萬元,然被
告
迄今僅交付價值259,200 元之渦流式過濾器之產品,連第
1 年應交付之50萬元數量均不足,且所交付之產品無法達到
過濾粉塵、水汽、油氣等污染源之功能。依系爭合約第4 條
第3 點約定:「甲乙雙方須共同擬定產品的使用範圍及規範
,並逐步修改以致齊全。」,及第1 條第6 點約定:「若銷
售額不足當年預付金,甲方(
按即被告)依差額出貨給乙方
(按即原告)直到補足預付金」,為利產品之銷售,對於擬
定銷售之產品,原告有逐步修改致齊全之權利,並得請求被
告依修改交付功能完善之過濾器給原告銷售,及補足當年預
付金之產品。原告因而於104 年8 月21日委託代理人發文函
請被告改善,並請其提供不足第1 年額度之240,800 元之完
善品質功能之產品予原告銷售,否則原告將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卻於同年9 月1 日函覆拒絕改善產品之品質功能及拒絕
出貨。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且遲不交付產品,不
改善產品之品質,自有遲延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遂
於同年10月6 日發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求慎重,再
以
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
法律上原因
持
有附表編號3 至5 之支票,原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又被告收
取原告交付之第1 、2 年採購預付金之支票,合計100 萬元
,卻僅交付259,200 元之渦流式過濾器之產品,溢收740,80
0 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造成原告受有740,800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6
3 條
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800 元及其利息
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3 張支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均按約履行,並無
原告所述之
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產品採購預
付金,係屬預付性質,需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後,被告始生
產並出貨予原告,而被告雖已兌現原告所交付之第1 、2 年
支票共計100 萬元,然迄今原告僅向被告下訂259,200 元之
產品,則被告僅能交付原告所訂購之數量,在原告未下訂之
前,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產品之情。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點
約定:「產品訂購前,乙方(按即原告)須確認使用環境並
將環境條件告知甲方來訂定產品材質,產品材質須經乙方確
認測試無誤,由乙方下訂單後甲方方可生產;若因使用環境
、外力、人為等因素而使產品無法達到其功效或破裂損壞,
甲方不接受退換貨。」。被告既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條件設計
產品樣本並測試無誤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始依訂
單正式進行產品之生產及交付。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為原
告確認需求無誤後所生產,當然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品質。原
告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無法過濾粉塵、水氣、油氣之
功能,實有存疑。而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得共同修改致齊全之
對象,為產品之「使用範圍」及「使用規範」(即俗稱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之內容),並
非原告
所稱其對「產品本身」有
修改權,顯見原告對「產品本身之修改」與「產品之使用範
圍及規範之修改」兩者有所混淆。則被告對系爭合約既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支票等款
項,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因
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5 張(金額合計300 萬元
)予被告,作為往後5 年每年度之產品採購預付金,被告
業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合計10
0 萬元),原告迄今自被告處所購入之渦流式過濾器,總
價值共計259,2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銷售代理合約書(含附件一產品爆炸圖、附件二報
價單)、廠商付款簽收簿、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
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
無法達到過濾污染源之功能,要求被告修改並交付功能完
善之過濾器,經被告拒絕,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而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再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金額,及未兌
現之支票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合約性質為何?(二)系爭合
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編號3 、4 、5 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4萬8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有委任之性質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確為繼續性供給契
約,但另含有買賣之性質,
而非原告所稱之委任等語。
經
查: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系爭合約第
1 條第1 、2 、6 點分別約定:「本合約協議之產品內容
為E-006 (小型)與E-02(中型)渦流式過濾器,標準配
件參照附件一(圖面)、附件二(報價單);附件一及附
件二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約有效期限
為簽約日期起算5 年,簽約日期:2014年9 月23日(簽約
日期即為本合約生效日期);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按即
被告)退還乙方(按即原告)舊合約乙方所支付的
押金支
票」、「乙方(按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需先預付:第一
年產品採購預付金50萬臺幣即期現金支票;第二年產品採
購預付金50萬臺幣現金支票(2014年9 月23日兌現);第
三年產品採購預付金50萬臺幣現金支票(2015年9 月23日
兌現);第四年產品採購預付金75萬臺幣現金支票(2016
年9 月23日兌現);第五年產品採購預付金75萬臺幣現金
支票(2017年9 月23日兌現);開票方式以每年一張,5
張支票共300 萬於簽約日一起交付於甲方(按即被告)。
乙方每年度銷售額在每年的9 月25日結算;若銷售額超過
當年度之預付金,超出部分則於超出當月開始另外月結計
算自年度結算日(開立支票,票期3 個月),超出部分不
可合併於隔年計算;若銷售額不足當然預付金,甲方依差
額出貨給乙方直到補足預付金。」。可見系爭合約係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5 年內,至少向被告購買如各年度產品採購
預付金金額之E-006 (小型)與E-02(中型)渦流式過濾
器。是系爭合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無訛。至系爭合約之
性質,究係委任抑或買賣,仍應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受託處理事務之完成,應定性
為
委任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
買賣契約。
2、自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點之約定以觀,原告於簽立系爭合
約後,需先預付產品採購預付金,以確保原告每年會向被
告採購至少該金額之E-006(小型)、E-02 (中型)渦
流式過濾器,
核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之
要素相符,則系爭合約
顯有買賣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
合約含有委任性質,然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之事務,必以委
託人之名義為之,而原告出售過濾器予客戶,均係以原告
之名義為之,客戶並不知悉該過濾器係被告所生產等情,
業據證人胡知順於本院證稱:伊係原告之客戶,因伊之客
戶有使用過濾器之需求,伊在展覽上看到原告在販售過濾
器,即與原告接洽後,由原告提供過濾器予伊客戶使用,
當時原告都是用自身名義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
該頁背面);證人朱恆甫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客戶
,平常係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志鴻有生意往來,因伊
之客戶有使用過濾器之需求,因此原告就把過濾器寄到伊
公司說這個你用看看,因為王志鴻有時以傑笙公司,有時
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因此該次應該也是王志鴻以這
兩家公司其中一家名義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明確。可見原告與證人接洽時,並非以被告之代理
人名義為之,而係以原告自身之名義為之。是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含有委任性質,顯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原告要求修改產品及原告下訂後拒絕出貨等債務不履行
之事宜,而以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點之約定,有修改產
品之權利,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修改,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然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1 、附件一(圖面)內各部
零件材質為附件二(報價單)內之價格,若更改材質則甲
方(按即被告)需重新報價。2 、產品訂購前,乙方(按
即原告)須確認使用環境並將環境條件告知甲方來訂定產
品材質,產品材質須經乙方確認測試無誤,由乙方下訂單
後甲方方可生產;若因使用環境、外力、人為等因素而使
產品無法達到其功效或破裂損壞,甲方不接受退換貨。3
、甲乙雙方須共同擬定產品的使用範圍及規範,並逐步修
改以致齊全。4 、由乙方下訂單至甲方經甲方確認交貨時
間,甲方按期將貨物發送至乙方公司。5 、運送貨品費用
及風險,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發現產品未使用前有瑕疵,
經甲方確認為瑕疵之商品,甲方需負責更換商品及承擔退
換貨運費。」(本院卷第7 頁)。依此規定,第3 點顯係
明定兩造就產品之「使用範圍」及「規範」可共同擬定,
並逐步修改,而非謂原告就產品本身有修改權限。否則無
須於第1 點約定,原告就產品材質有更換或修改必要,被
告須重新報價。
2、至證人胡知順、朱恆甫雖於本院證稱:伊等因客戶有使用
過濾器之需求而由原告提供過濾器予客戶使用,但客戶因
認無法達到預期功效,即無法完全剝離油污或造成真空幫
浦吸力減少,因此客戶沒有購買該過濾器,而係退回給證
人,再由證人退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背
面)。而
認證人之客戶在使用原告提供之過濾器後,均無
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而退貨。然證人胡知順亦證稱:原告當
時係提供如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之樣式之過濾器給伊客
戶試用,也就是由原告提供中間透明的過濾器,及連接上
下的底座,再由伊與客戶依照現場狀況安裝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朱恆甫亦證稱:本件過濾器是
零件,外掛在幫浦前端,伊不是原始設計者,只是就客戶
使用狀況及反應來陳述,因為客戶試用完跟伊說不行,因
此伊就把東西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可
見
證人之客戶試用過濾器後,均可產生過濾效果,只是過濾
功能無法達到完全,且不影響原運作功能之程度,而系爭
合約中亦未就過濾器之過濾程度有所約定,則單以過濾器
無法達到預期過濾效果,尚無從認定該過濾器有何瑕疵。
又無法達到預期之過濾效果,係因產品本身設計或製造問
題,抑或因安裝過程所致,證人均無從證明,其等僅係經
客戶反應無效果即退貨予原告。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尚
無從證明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
3、再證人黃俊龍雖於本院證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高階行政
主管,對於公司簽約及購買產品等情均有了解,本件係原
告向被告購買主體回來,但不一定
適合每家公司,因原告
所接觸的是客戶端,因此每個客戶的需求都會不同,原告
就需要作一些修改,甚至連過濾器主體本身有可能會修改
到,也就是原告去客戶工廠看完後,由原告修改過濾器,
再還給被告,讓被告去做最後的生產,經過雙方確認,由
被告生產原告對外販賣給客戶,因此原告一定要有修改產
品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然其
亦證稱:伊並非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但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志鴻於簽約前有將系爭合約給伊看過,並跟
伊討論合約內容,伊認為原告對系爭合約之過濾器有修改
權,係伊認為如果沒有修改權,對客戶會很麻煩,而且原
告才是真空的專業,被告對此並沒有很了解,這樣會浪費
很多時間,伊從實務上運作的經驗導出原告在系爭合約中
應該會有產品修改權;若產品沒有問題,原告怎麼賣被告
不管,但如果有問題,伊會給被告一個尊重,也希望被告
有個經驗值,以後不要再有這個問題,另外涉及主體外還
需要其他外部零件搭配才能使用,甚至主體或材質的更改
,被告必須這樣改,原告才能賣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
第116 頁)。則證人雖表示原告就系爭合約有產品修改權
,僅係基於其實務運作,認為若原告無此修改權會比較麻
煩,證人既非實際與被告接觸,或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之人,對於系爭合約內容單憑自身臆測,實無從認定。況
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簽立系爭合
約前亦與證人討論合約內容,可見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甚
好,其所證述內容甚有可能偏頗原告,亦無從採信。
4、是原告主張其有修改產品之權利,尚屬無據。則原告以被
告未依其要求修改產品,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即無
理由。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下訂後拒絕出貨,顯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並提出原告委請發函之律師函2 份(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證。然原告所提出104 年8
月21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請其(按即被告)於文
到一週內交付功能完善之24萬800 元價值之代銷產品,以
利本公司銷售,否則逾期未交,本公司將終止契約等事。
」;原告所提出104 年10月6 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終止雙方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之銷售代理合約書,並
請求返還3 張票據及現金74萬800 元等事。」,並未見有
何向被告下訂購買產品之意,反係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
情。則原告既無向被告下訂產品,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無權修改產品,在原告回復產品原狀之善意回應前
,被告暫停出貨,即無謂有何拒絕出貨之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以律師函及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
應已終止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
債權
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
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
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
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並未舉證,
業據前述,原告當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權。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含有委任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然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委任,而係
買賣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縱認原告所述可採,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點已約定
:「雙方中任一方終止代理合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方
,並取得對方同意;有關終止代理合約善後工作,雙方商
議解決。」(本院卷第8 頁)。是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合約
之時間及條件已經明定於系爭合約中,自應以兩造
合意之
契約內容為準,而不得捨契約條款不用,反以委任之法律
關係為據。
3、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乙節,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對系爭合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合法。而系爭合約既仍存在,
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及74
萬800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給付原告74
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