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劉錫銘
被 告 卓敏福
訴訟
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
償(10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敏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卓敏福如以新臺幣捌萬壹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訴外人吳虹儀駕駛之自小客
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7公里處拋錨,
乃撥打國道高
速公路局1968服務專線請求協助呼叫拖吊車到場拖吊,經國
道公路警察以無線電呼叫之方式,通知拖吊業者至現場處理
。原告因聽聞警用頻道呼叫上情,與訴外人黃翔麟共同駕乘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現場,徵得車主吳虹儀同意將
前述故障車輛交由其拖吊,原告在現場將前述故障車輛完成
拖吊作業程序後,
斯時被告卓敏福經由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後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現場,當場與原告就前
述拖吊業務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表示要先處理完故障車輛拖
吊事宜後再談,而於徵得車主吳虹儀同意後,駕駛
上開拖吊
車將前述故障車輛拖往臺中市○○區○○路7段路旁之「大
陞汽車修配廠」前方,與車主吳虹儀結算拖吊費用。被告卓
敏福因心有不滿,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尾隨前
往「大陞汽車修配廠」,並撥打電話通知訴外人蔡家菘前來
「大陞汽車修配廠」。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卓敏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訴外人蔡家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先後抵達「大陞汽車修配廠」前,另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經何人聯絡後亦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大陞汽車修配廠」前,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該2名成年男子
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徒手或持廢棄機油之鐵盆、木棍等物毆打原告
身體,被告卓敏福見狀,竟基於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
原告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後頸部、上背、左上臂、左手肘、左額頭、左膝蓋
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卓敏福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
,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灥鑫公司)與被告卓敏
福間是靠行關係,依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
,靠行之司機於外觀上及客觀上均應認其係為被靠行之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被靠行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安全。
本件被告卓敏福係因高速公路事故車拖救業務,且
事實上駕駛拖吊車尾隨原告至指定地點後,而為傷害原告之
行為,客觀上即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其為個人傷害行
為,仍應認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卓敏福
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告灥鑫公司之疏於管理監督對於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損失,應具有
因果關係而應有連帶賠償之
適用。
又被告卓敏福雖係屬靠行之司機,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外觀
上仍印有「灥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更有被告灥鑫公司
向交通○○○區○道○○○路局申請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
證(俗稱梅花證),足見被告灥鑫公司有審核並詳查靠行司
機資格並進行管理監督之可能性,客觀上亦足以讓任意
第三
人確信被告卓敏福與該拖吊車均屬被告灥鑫公司所負責,依
權責相符原則,既有權利可茲行使,則應有義務應必履行,
故被告卓敏福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顯與被告灥鑫公司未
盡管理監督之責有必然之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卓敏福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敏福、灥鑫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工作損
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3項,茲分論於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卓敏福對原告施以故意傷害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後頸部、上背、左上臂、左手肘、左額頭、左膝蓋及
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於103年4月26日及103年8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卓敏福故意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所受
之傷害已足使原告因此無法安全為駕駛之行為,而原告所受
僱之公司亦不同意原告於有受傷之情形(尤以腦震盪等傷害
存在),再為平面道路或高速公路事故車之拖救業務,致原
告因此無任何工作收入,已明顯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因
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二個月(103年5月~6月)為7萬元
,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此並有原告投保證明及原告受僱之
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憑。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卓敏福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
處受有傷害,原賴以維生之拖車工作亦因身體狀況不得不先
予以暫停,家中經濟來源僅有原告一人負擔,而家中成員尚
有年邁的母親、妻子與年僅2歲以下與1歲以下之小孩各乙名
,名下亦無動產或
不動產,因受此突變,家中幾已斷炊。是
因被告卓敏福恣意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不僅無法履行為人
丈夫與父親之
扶養義務,更需他人細心之照料,平日疼愛小
孩之舉動亦受到限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再查,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器亦清楚拍攝係被告卓敏福等多人圍毆原告
,
參酌其等所用之凶器,根本無視
法律之規定與衡量下手之
輕重,
犯後除對原告受傷情形不聞不問,至今仍未向原告尋
求和解,更謊辯其等無傷害之行為,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至
極,並可證原告除身體上受有極大的傷害外,精神上除來自
家庭責任因素外,從被告卓敏福理所當然之不可取心態,對
原告更添加莫大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責任,連
帶賠償原告2,071,000 元。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000元,並自10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卓敏福故意傷害原告與原告是否違法竊聽無線電乙
節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卓敏福所為答辯顯係混淆案情。
⒉被告灥鑫公司辯稱其接受靠行但未有收取靠行費,且未有管
理之責任
云云,原告認為
彼等之契約關係為何並無法
拘束第
三人,該契約之
當事人間之約定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其
是否收取靠行費或管理
與否並非第三人可置喙。
惟,即便如
此,被告灥鑫公司難道不會收取被告卓敏福之工作所得?明
顯被告灥鑫公司一方面放任靠行司機在外為所欲為而不加以
監督,一方面又從司機之工作所得中抽取利潤,進而導致有
如本件因沒接到客戶案子,輕者言語怒罵,重者暴力相向等
違法情事,此等責任更顯應係被告灥鑫公司應負責之範疇。
⒊原告從頭部至膝蓋均有多處挫傷,更有腦震盪之傷勢,在此
情形下具有管理權責之公司負責人豈會同意原告再為拖吊業
務,萬一在工作時因傷病之原因而導致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
害,其責任並非被告所承擔,且原告所為之工作具有高風險
性,若在加上身體傷病之事由,無非使原告處於一個絕對危
險之程度,停止工作之決定雖非於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內容
,但基於自主管理與自主控制之原則下,原告之損失確實與
被告卓敏福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與晟凱起重行之關係除具有靠行關係外,更有股東之身
分,而晟凱起重行再向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靠行,簡單
來說即晟凱起重行以一個團隊向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靠行
,而該團隊中原告具有股東之身分,原告因拖吊業務所得之
酬勞扣除其應得之金額後,繳入團隊之分紅體制中,團隊之
總負責人再按每月累積之數額按團隊人數進行分紅機制,原
告因無法工作導致無拖吊業務之收入,連分紅機制之分紅亦
無法獲得,而拖吊業務之收入屬非固定金額且難以舉證其數
額,唯一不變的是原告在有工作之情形下每個月各分紅均可
獲得至少35,000元以上,但原告卻因本件導致無法工作,原
告爰就最低金額請求尚屬合理,被告卓敏福之答辯
洵屬不當
切割之陳述。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固有較高之情形,但請
鈞院審酌被
告卓敏福及其友人動手之殘暴,原告被多人手執工具毆打,
倘非原告因身體強健,普通人早挨不起
彼等之對待,被告卓
敏福在為此等違法行為後,除未對原告之傷勢加以慰問外,
更遲不願與原告和解,而居然將做案時之拖吊車輛低價拋售
,
顯有不願負責之心態,更
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告除外
在受有傷害極為痛苦外,內心更因多人毆打極具恐懼,被告
卓敏福又一副無所謂之態度,原告認為該
求償金額雖高於一
般實務之情形,但背後之情形
尚非無理由支持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卓敏福部分: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卓敏福於103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大陞汽車修配廠」發生之傷害事件,實係肇因於訴外人吳
虹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
,在國道三號北上177公里處發生故障拋錨,而國道公路警
察業已以無線電呼叫之方式,通知高公局管理系統有車輛拋
錨,該管理系統即以電話通知特約拖吊業者即被告卓敏福駕
駛拖吊車至現場處理,被告卓敏福並以電話與訴外人吳虹儀
聯絡確認。
詎料原告違法竊聽國道公路警察局專用無線電頻
道,獲知訴外人吳虹儀車輛拋錨情事,隨即搶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趕赴現場,又訴外人吳虹儀因不知聯繫好
要拖吊之業者為何,遂將故障車輛交由先抵達之原告進行拖
吊。是
兩造遂因前開車輛拖吊乙事起爭執,而原告違法竊聽
國道公路警察局專用無線電頻道,以利其從事高速公路拖吊
業務之舉,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31153號案件偵辦中,此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後頸部挫傷、上背多處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額頭挫傷、左膝蓋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長達二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
惟依本件刑事判決,並未有提及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
於刑事卷宗內,亦未見光田醫院103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換言之,原告
所稱因
系爭傷害案件受有腦震盪傷害
等
情,並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又縱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惟依原告所提之二紙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長達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情,而事實上
,原告所受傷害極為輕微,此亦本件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拘
役55日之原因之一,是原告不可能長達二個月不能工作,原
告應再舉證證明之。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晟凱起重行之薪資證明,其內載稱原告係
於該公司擔任「股東」,月薪為35,000元云云,惟該薪資證
明所載職位顯與原告實際從事之拖吊車司機工作有別,且若
該紙薪資證明內容屬實,原告似因擔任該公司「股東」,而
每月可領取35,000元,此似原告因其「股東」身分而得領取
,並非工作
報酬或薪資。又若該款項係原告基於「股東」身
分而得領取,理論上不應因本事件而受影響,是該薪資證明
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有35,000元之工作收入,亦不能證明原
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35,000元。請原告提出扣繳憑
單或報稅證明始可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如原告無法舉證,被
告主張以103年度平均最低薪資計算。從而,原告主張其受
有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難採信。
⒊末查,依前述本事故發生之原因觀之,實係肇因於原告違法
竊聽警用頻道、惡意搶客所致,被告卓敏福一時氣憤,衝動
犯下傷害
犯行,固值非難,然原告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再
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均為拖吊車司機等情,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㈡、被告灥鑫公司部分:103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高速公路局委
託被告灥鑫公司前往國道3號北上177公里救援,被告灥鑫公
司乃請同行被告卓敏福前往救援拖車,但被告卓敏福到現場
後的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灥鑫公司並無唆使被告卓敏
福強搶案件或打人之傷害行為。且被告灥鑫公司與被告卓敏
福並無
僱傭關係,只是車輛拋錨地點離被告卓敏福比較近,
而請被告卓敏福前往查看,被告灥鑫公司與卓敏福間是靠行
關係。據上,本件傷害事故是被告卓敏福與原告間之私人恩
怨,與被告灥鑫公司無關,且被告灥鑫公司亦非被告卓敏福
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灥鑫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3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因有訴外人吳虹儀駕駛之自小
客車於國道三號北上177公里處拋錨,乃撥打國道高速公路
局1968服務專線請求協助呼叫拖吊車到場拖吊,經國道公路
警察以無線電呼叫之方式,通知拖吊業者至現場處理。原告
因聽聞警用頻道呼叫上情,與訴外人黃翔麟共同駕乘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現場,徵得車主吳虹儀同意將前述故
障自小客車交由其拖吊,原告在現場將前述故障車輛完成拖
吊作業程序後,斯時被告卓敏福經由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後獨
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現場,當場與原告就
前述拖吊業務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表示要先處理完故障車輛
拖吊適宜後再談,而於徵得車主吳虹儀同意後,駕駛上開拖
吊車將前述故障車輛拖往臺中市○○區○○路7段路旁之「
大陞汽車修配廠」前方,與車主吳虹儀結算拖吊費用。被告
卓敏福因心有不滿,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尾隨
前往「大陞汽車修配廠」,並撥打電話通知訴外人蔡家菘前
來「大陞汽車修配廠」。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卓
敏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蔡家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拖吊車先後抵達「大陞汽車修配廠」前,另有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經何人聯絡後亦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大陞汽車修配廠」前,蔡家
菘下車後上前詢問原告劉錫銘「你現在與我老大(指卓敏福)
是怎樣?」(臺語)等語,卓敏福、該2名成年男子則在旁聽
聞原告與蔡家菘對話,語畢,該2名成年男子旋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徒手或持廢棄機油之鐵盆、木棍等
物毆打劉錫銘身體,卓敏福見狀,竟基於與該2名成年男子
共同傷害劉錫銘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
打劉錫銘。而蔡家菘雖試圖從中阻擋卓敏福與該2名成年男
子毆打劉錫銘,惟原告仍受有後頸部、上背、左上臂、左手
肘、左額頭、左膝蓋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卓敏福
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被告卓敏福駕駛之033-S3號拖吊車上噴有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字樣。
⒊被告卓敏福與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為靠行關係。
⒋原告因本件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000元。
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卓敏福之僱用人,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000元
、工作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因拖吊之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
,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大陞汽車修配廠前,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頸部、上背、左上臂、左手肘、左額頭、左膝蓋及右手
第一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且被告所涉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確有上述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
實,洵
堪認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卓敏福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㈡、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已如前述,是該條此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
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
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
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
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
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
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
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如該
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卓敏福駕駛上開
拖吊車,係與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兩造
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駕駛上
開拖吊車之被告卓敏福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惟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
條規定之適用,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該當之,如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傷害事故之緣由,乃係訴外人吳虹儀之自小客車於國道
三號上開路段拋錨撥打國道高速公司局1968服務專線請求協
助呼叫拖吊車到場拖吊,原告因聽聞警用頻道呼叫上情而先
行到達現場,並與吳虹儀達成拖吊服務之協議,而被告卓敏
福因經由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後前往拖吊現場,到達現場時,
原告已與車主吳虹儀談妥拖吊事宜並已完成拖吊作業程序,
被告卓敏福與原告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表示要先處理完
故障車輛拖吊適宜後再談,而於徵得車主吳虹儀同意後,駕
駛上開拖吊車將前述故障車輛拖往「大陞汽車修配廠」前方
,並與車主吳虹儀結算拖吊費用。嗣因被告卓敏福心有不滿
,駕駛前述拖吊車尾隨前往「大陞汽車修配廠」,於通知友
人前往現場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
告致傷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訴外人吳虹儀既已與原告達
成拖吊服務之協議,並由原告將訴外人吳虹儀之車輛完成拖
吊並結算費用,被告卓敏福實際上並無執行拖吊業務之事實
及外觀,此均為原告所明知,則本件被告卓敏福雖駕駛車身
有「灥鑫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並與灥鑫公司有靠行關係,
然被告卓敏福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屬被告
卓敏福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
核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主張
灥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尚嫌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
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卓敏福之故意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卓敏福之侵權行為間,自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卓敏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2張為證,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
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2個月,每月3萬5000元,共計7萬元
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
依據光田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
0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4月26日至本院初診為多處擦
傷,並無明顯肢體變形與功能異常,103年4月27日返診主訴
為頭暈,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顱內病灶,但因仍有
頭暈主訴,臨床仍需懷疑有腦震盪之可能,以其傷勢並無發
現嚴重失能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唯是否需休養仍需病患本
人視其體力負荷及自身感覺、體質
而定,休養
期間亦然,該
病患其後於103年8月22日至急診開立診斷書,並無其他就診
紀錄」,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函文之說明,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泛稱其因腦震盪無法為
完全駕駛,致沒有辦法工作2個月,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7
萬元,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在案,及原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為
拖吊車司機,月薪平均3萬多元,名下1部輛汽車,無不動產
;被告卓敏福為高職畢業,為拖吊車司機,月薪約2萬多元
,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因之,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卓敏福夥同數人毆
打原告所致身體受傷之情形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000元(計算式:
80,000元+1000元=51,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
繕本於103年9月5日送達被告卓敏福,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10頁),被告卓敏福
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卓敏福
之
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敏福
給付81,000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件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