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古德裕
被 告 學誠企業社即鄧國基
訴訟
代理人 鄧君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39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
,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因被告為閃避前方停等
紅燈車輛,疏未注意保持間距,竟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
在第4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門、
後門及後葉子板板金、烤漆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經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20萬元、
鑑定費用3千元。又原告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
科住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
住所位於臺中
市區,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期間,仍須頻繁三地往返,且原
告工作需經常值班,需承租高度安全之自用小客車代步,始
能確保交通安全,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往承意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承意公司)修復,修復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6
日止,原告因工作需求,向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星公司)租賃豐田2015年SIENNA自小客車代步,每日
租金為1萬元,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租車費用為
43萬元;原告就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
函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
㈡被告雖稱原告承租代步車輛租金過高,且可以租金較少之月
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等語,然原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
數,僅能以日租方式計算,且原告確有支出43萬元租車費用
,此有福星公司統一發票
可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減損價值,然其引用GLA45 AMG車款為鑑價依據,
惟系爭自
小客車為00000 000車款,其鑑定有重大瑕疵,又該公會未
實際
勘驗系爭自小客車,僅憑事故照片,不能實際反映系爭
自小客車之實際受損狀況;而汽車商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構
,主要業務包含汽車商業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確實掌握車輛市場現行實際交易趨勢,且實際勘驗事故發生
當下之受損車況,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減損價格,應以汽
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另承意公司雖函覆本院曾於
10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交車,但當時僅單純通知原告得於該
日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進度及狀況,
非指正式交車。原告
因被告
侵權行為確受有633,000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至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
,接近遊園南路口時,前方號誌變換,雖前方車輛驟停,然
被告與前車保有安全距離,隨即減速,正欲查看後照鏡,預
備駕車進入第4車道之際,即遭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右
側快速擦撞被告車輛前葉,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停止,靜止於
第3車道,左前輪停止於路面標記行車方向箭頭底部,並未
有跨越車道之事,反觀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繼續前進至
超越前方十字路口中線後始停止,顯見原告當時有相當車速
,未於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
所載車輛廠牌、車型
均有誤,且未說明車輛價格鑑定參考依據及基礎,被告無法
接受,應以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價格較為可採;原告自行送汽
車商業公會鑑價,該公會鑑價書有上開瑕疵,且該鑑價費用
3,000元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無據。被告詢問賓士授權臺灣代理商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情
況,修復至多2週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43日,
應無可採;又租車公司訂價均高於實際租車價格,且承租7
日以上均有折扣,原告主張承租自小客車代步,每日1萬元
,承租43日共43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無法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詢問格
上租賃公司。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駕駛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0821-ZN自用小
貨車,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快車道,與原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
⒊兩造同意以租用TOYOTA SIENNA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
之車輛,並由本院函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
㈡爭點: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
何?
⒊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修復期間租用車
輛代步之
必要費用為何?
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價差,是否
為系爭交通事故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3,000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
第3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被告疏
未注意保持間距,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由
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4年11月4
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3135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2份、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稱:我駕駛0821-ZN自小貨車沿向上路六段西往東快車道
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
前方車輛煞停,我向右閃避時不慎與右側快車道第4車道
同向行駛之AMN-558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處理警員繪製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
行駛方向由第3車道往第4車道變換車道,被告亦有於該肇
事現場圖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該路
段第3車道偏向第4車道行駛,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顯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
⒊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鄧國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古德裕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原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
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120頁),是系爭交
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未跨越至第4車道,然原告係於第4車道直向行
駛,且前方無車輛(被告
自承欲變換至第4車道),原告
顯無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必要,則若被告未跨越至
原告行駛之第4車道,2車應不會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租車所生損害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
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租車
費用亦為其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擔任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科住
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住所位於臺中
市區,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因工作必須駕駛自小客
車往來於住處及工作場所,自有租賃自小客車以供代步
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搭乘計程車,不需租車等語,
然原告本有系爭自小客車可供隨時使用,係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需維修而無法使用,而搭乘計程車未能如租
車使用便利,是被告要求原告僅可搭乘計程車,
顯非可
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然經本院函詢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公司即承意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
略
以:系爭自小客車於6月25日因車禍進廠估價、出險、
維修,6月26日兆豐保險勘車後訂料,7月3日對方旺旺
友聯保險會勘,7月10日陸續到料、前門、後門、隔音
板等7月15日左右備齊陸續進行組裝,而後板金、烤漆
,7月28日完成、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
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為104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8日,
共34日。原告主張超過34日部分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
經詢問原廠修復僅需2週,此經本院函詢台灣賓士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105)台灣賓士法發字
第009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無法僅依民間保養廠之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就維修工作日等事項
予以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此部分
抗辯既無證據
足證,尚
難認為真實。況系爭自小客車非送至原廠修復
,亦經被告保險公司前往勘查,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
系爭自小客車送至原廠修復,被告事後再主張若送至原
廠修復日數較短,委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另行租車以做為代步之用,因而支出租金43萬
元,固據其提出福星公司租賃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期間應為34日,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主張每日租金應
以1萬元計算,惟長期租車之客戶與短期、按日租車之
客戶相較,可取得較優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商業交易
常情,原告雖稱不知實際修車時間為何,無從簽訂月租
契約,然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送到車廠評估修復時間
及費用,當時修車廠表示車門要從德國送來,要3個月
,後來車廠怕原告等太久,所以透過關係調車門,最後
是一個多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將系
爭自小客車送修時已知修復期間最少需1個月以上,原
告即應以較低價格之月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則原告應
以月租1月及日租4日始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⑸又就系爭自小客車代步車輛及租金,兩造同意以TOYOTA
SIENNA 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之車輛,並由本院函
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為參考標準,該公司於
105年6月21日以2016格字第0212號函覆本院略以:租用
本公司TOYOTA SIENNA 3.5車行之車輛,日租每日租金
定價為9,000元,月租每月租金為8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據此,原告承租TOYOTA SIENNA 3.5車
型1個月又4日之通常租金支出,應以121,000元(1個月
85000元+4日×9000元=121000元)為通常合理之租金
費用,
逾此範圍之支出,尚難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應予駁回。
⑹被告雖以格上租賃公司於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有推出
嚐鮮價,TOYOTA SIENNA 3.5車型每日租金為5,000元
,並提出網路列印廣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經本院電詢格上租賃公司,當時確有該優惠方案,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
係格上租租賃公司特有優惠方案,而原告未必僅能向格
上租賃公司承租代步車輛,是被告辯稱應以格上租賃公
司嚐鮮價每日5000元優惠方案計算租金,應非可採。
⒉系爭自小客車價格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20萬元,雖提出汽車商
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該鑑
定書鑑定結果僅記載:該車於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語。原告以汽車商業公會有實
際勘驗事故發生當下車況,主張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可採
,原告先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汽車商業公會實際勘驗事
故發生當下受損車況,汽車修理公會卻以車況照片為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至4行);惟原告後
改稱:是修復完之後讓鑑價單位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顯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並未
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現況,亦未提供修復前照片予
鑑定單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項目予汽車商業公會作為參考;又汽車商業公會鑑定
書並未說明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正常車價,復未說
明修復後車價為何,僅稱「價差約20萬元左右」,是汽
車商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價差約20萬元左右」尚難逕以
採信。
⑵另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發生事故
受損現況照片,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後價差(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公會於105年6月21
日函文雖誤檢附鑑價師影本所列車型GLA45 AMG(見本
院卷第142、143頁),此與系爭自小客車車型不符;然
該公會於105年7月20日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11號
函更正錯誤略以:系爭車於2015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235萬元,於發生事故維修後價值約227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並提供鑑價師所列CLA 45AMG
車型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汽車修理公
會鑑定係參考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
、受損現況照片,並說明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價值與修
復後價值,據以鑑定減損價值為8萬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鑑價費用3,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
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
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原告主張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價支出3,000元,
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一般情
況,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支出前開之費用,
是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
有欠缺,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000元(000000
+80000=2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
0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