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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古德裕 被   告 學誠企業社即鄧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鄧君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3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 ,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因被告為閃避前方停等 紅燈車輛,疏未注意保持間距,竟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 在第4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門、 後門及後葉子板板金、烤漆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經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20萬元、 鑑定費用3千元。又原告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 科住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住所位於臺中 市區,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仍須頻繁三地往返,且原 告工作需經常值班,需承租高度安全之自用小客車代步,始 能確保交通安全,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往承意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承意公司)修復,修復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6 日止,原告因工作需求,向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星公司)租賃豐田2015年SIENNA自小客車代步,每日 租金為1萬元,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租車費用為 43萬元;原告就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 函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 ㈡被告雖稱原告承租代步車輛租金過高,且可以租金較少之月 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等語,然原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 數,僅能以日租方式計算,且原告確有支出43萬元租車費用 ,此有福星公司統一發票可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減損價值,然其引用GLA45 AMG車款為鑑價依據,系爭自 小客車為00000 000車款,其鑑定有重大瑕疵,又該公會未 實際勘驗系爭自小客車,僅憑事故照片,不能實際反映系爭 自小客車之實際受損狀況;而汽車商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構 ,主要業務包含汽車商業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確實掌握車輛市場現行實際交易趨勢,且實際勘驗事故發生 當下之受損車況,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減損價格,應以汽 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另承意公司雖函覆本院曾於 10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交車,但當時僅單純通知原告得於該 日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進度及狀況,指正式交車。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確受有633,000元之損失,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至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 ,接近遊園南路口時,前方號誌變換,雖前方車輛驟停,然 被告與前車保有安全距離,隨即減速,正欲查看後照鏡,預 備駕車進入第4車道之際,即遭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右 側快速擦撞被告車輛前葉,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停止,靜止於 第3車道,左前輪停止於路面標記行車方向箭頭底部,並未 有跨越車道之事,反觀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繼續前進至 超越前方十字路口中線後始停止,顯見原告當時有相當車速 ,未於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所載車輛廠牌、車型 均有誤,且未說明車輛價格鑑定參考依據及基礎,被告無法 接受,應以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價格較為可採;原告自行送汽 車商業公會鑑價,該公會鑑價書有上開瑕疵,且該鑑價費用 3,000元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無據。被告詢問賓士授權臺灣代理商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情 況,修復至多2週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43日, 應無可採;又租車公司訂價均高於實際租車價格,且承租7 日以上均有折扣,原告主張承租自小客車代步,每日1萬元 ,承租43日共43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無法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詢問格 上租賃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駕駛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0821-ZN自用小 貨車,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快車道,與原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 ⒊兩造同意以租用TOYOTA SIENNA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 之車輛,並由本院函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 ㈡爭點: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 何? ⒊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修復期間租用車 輛代步之必要費用為何? 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價差,是否 為系爭交通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3,000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 第3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被告疏 未注意保持間距,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由 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4年11月4 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3135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稱:我駕駛0821-ZN自小貨車沿向上路六段西往東快車道 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 前方車輛煞停,我向右閃避時不慎與右側快車道第4車道 同向行駛之AMN-558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處理警員繪製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 行駛方向由第3車道往第4車道變換車道,被告亦有於該肇 事現場圖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該路 段第3車道偏向第4車道行駛,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顯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 ⒊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鄧國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古德裕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原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 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120頁),是系爭交 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未跨越至第4車道,然原告係於第4車道直向行 駛,且前方無車輛(被告自承欲變換至第4車道),原告 顯無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必要,則若被告未跨越至 原告行駛之第4車道,2車應不會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租車所生損害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 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租車 費用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擔任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科住 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住所位於臺中 市區,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因工作必須駕駛自小客 車往來於住處及工作場所,自有租賃自小客車以供代步 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搭乘計程車,不需租車等語, 然原告本有系爭自小客車可供隨時使用,係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需維修而無法使用,而搭乘計程車未能如租 車使用便利,是被告要求原告僅可搭乘計程車,顯非可 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然經本院函詢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公司即承意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略 以:系爭自小客車於6月25日因車禍進廠估價、出險、 維修,6月26日兆豐保險勘車後訂料,7月3日對方旺旺 友聯保險會勘,7月10日陸續到料、前門、後門、隔音 板等7月15日左右備齊陸續進行組裝,而後板金、烤漆 ,7月28日完成、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 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為104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8日, 共34日。原告主張超過34日部分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 經詢問原廠修復僅需2週,此經本院函詢台灣賓士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105)台灣賓士法發字 第009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無法僅依民間保養廠之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就維修工作日等事項予以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證據 足證,尚難認為真實。況系爭自小客車非送至原廠修復 ,亦經被告保險公司前往勘查,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 系爭自小客車送至原廠修復,被告事後再主張若送至原 廠修復日數較短,委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另行租車以做為代步之用,因而支出租金43萬 元,固據其提出福星公司租賃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期間應為34日,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主張每日租金應 以1萬元計算,惟長期租車之客戶與短期、按日租車之 客戶相較,可取得較優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商業交易 常情,原告雖稱不知實際修車時間為何,無從簽訂月租 契約,然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送到車廠評估修復時間 及費用,當時修車廠表示車門要從德國送來,要3個月 ,後來車廠怕原告等太久,所以透過關係調車門,最後 是一個多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將系 爭自小客車送修時已知修復期間最少需1個月以上,原 告即應以較低價格之月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則原告應 以月租1月及日租4日始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⑸又就系爭自小客車代步車輛及租金,兩造同意以TOYOTA SIENNA 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之車輛,並由本院函 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為參考標準,該公司於 105年6月21日以2016格字第0212號函覆本院略以:租用 本公司TOYOTA SIENNA 3.5車行之車輛,日租每日租金 定價為9,000元,月租每月租金為8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據此,原告承租TOYOTA SIENNA 3.5車 型1個月又4日之通常租金支出,應以121,000元(1個月 85000元+4日×9000元=121000元)為通常合理之租金 費用,逾此範圍之支出,尚難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應予駁回。 ⑹被告雖以格上租賃公司於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有推出 嚐鮮價,TOYOTA SIENNA 3.5車型每日租金為5,000元 ,並提出網路列印廣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經本院電詢格上租賃公司,當時確有該優惠方案,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 係格上租租賃公司特有優惠方案,而原告未必僅能向格 上租賃公司承租代步車輛,是被告辯稱應以格上租賃公 司嚐鮮價每日5000元優惠方案計算租金,應非可採。 ⒉系爭自小客車價格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20萬元,雖提出汽車商 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該鑑 定書鑑定結果僅記載:該車於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語。原告以汽車商業公會有實 際勘驗事故發生當下車況,主張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可採 ,原告先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汽車商業公會實際勘驗事 故發生當下受損車況,汽車修理公會卻以車況照片為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至4行);惟原告後 改稱:是修復完之後讓鑑價單位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顯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並未 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現況,亦未提供修復前照片予 鑑定單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項目予汽車商業公會作為參考;又汽車商業公會鑑定 書並未說明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正常車價,復未說 明修復後車價為何,僅稱「價差約20萬元左右」,是汽 車商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價差約20萬元左右」尚難逕以 採信。 ⑵另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發生事故 受損現況照片,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後價差(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公會於105年6月21 日函文雖誤檢附鑑價師影本所列車型GLA45 AMG(見本 院卷第142、143頁),此與系爭自小客車車型不符;然 該公會於105年7月20日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11號 函更正錯誤略以:系爭車於2015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235萬元,於發生事故維修後價值約227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並提供鑑價師所列CLA 45AMG 車型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汽車修理公 會鑑定係參考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 、受損現況照片,並說明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價值與修 復後價值,據以鑑定減損價值為8萬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鑑價費用3,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 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原告主張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價支出3,000元, 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一般情 況,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支出前開之費用, 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 有欠缺,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000元(000000 +80000=2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 0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知;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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