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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謝楷強 被   告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設花酒藏居酒屋安和店及仁愛店,安和店原已有點餐 、訂單及帳務等管理系統,因原系統並無套餐自動加總成 本計算之功能,被告宣稱套餐產品成本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 強項,且為因應仁愛店之新開設,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 日 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建置POS 系統(下稱系爭POS 系統),系爭契約所載之約定總價僅為 預估,原告先於102年2月6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8萬6 000 元,被告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款金額 「小計」56萬5700元,扣除訂金18萬6000元中之10萬元,請 款46萬5700元,原告誤以「小計」之金額匯款56萬5700元, 溢付10萬元。 ㈡原告採用被告建置POS系統後,該POS系統不斷出現錯誤,被 告曾進行修繕,均推諉後台尚未上線、人員操作錯誤、磁區 錯誤,至103年5 月POS系統正式建置完成,該系統仍不斷出 現錯誤而有瑕疵: 1.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⑴原告103年8月份之「日銷售統 計表(單日)」,其中銷售日期103年8月23日之應收金額為 15萬2183元,然發票開立金額為15萬4053元,中間差距1870 元,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應收金額仍然錯誤;⑵ 103年8月31日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數額,於103 年9月1日與103年9月25日分別列印之數額全不相同,且應收 金額差距高達7萬3253 元;⑶原告並無賒帳,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應為相同,然安和店103 年1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 (單日)」之應收金額為329萬9933 元,與同月份「付款方 式統計表(統計表)」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元, 安和店104年2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應收金額 為409萬6213元,與同月份「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 之實收金額409萬6245元,相差32元;⑷安和店於104年11月 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日 之資料,然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立 日期卻並無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⑸仁愛店於104 年11月份 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5 日之資料,且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 立日期亦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被告雖稱其已為瑕疵修補, 然瑕疵今仍存在,被告自屬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 2.尾數折讓錯誤瑕疵:⑴103年8月23日系爭POS系統將3筆作廢 發票之「尾數折讓」,錯誤累算於開立、取消發票時各扣1 次,故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產生1870元之差額。⑵103年8月 26日「營業總表」於同年8 月27日列印所顯示之尾數折讓為 「-6097」,然當日實際「尾數折讓」加總於同年9月2 日所 列印僅2994元,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瑕疵仍未更 正。 3.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⑴因折扣後之價格為食物服務, 故服務費應為原價之1成,而非折讓後價額之1成,然系爭PO S系統103年8月9日預結帳單有將服務費以折讓後價額計算1 成服務費情形。⑵於103年9月24日,有同1 筆訂單中一有服 務費,一無服務費之情形。⑶經被告103年9月23日維修後, 103年10月20日預結帳單仍出現服務費為0之錯誤,且103年1 0月24日、25日預結帳單仍發生以折讓後價額1成計算服務費 之錯誤,104年12月21日預結帳單仍有服務費為0之錯誤。被 告雖稱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所致云云,惟原告並未開啟手動取 消服務費功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手動操作之情形,自屬 無據。且上開瑕疵經被告維修後,仍有瑕疵情形存在。 4.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之瑕疵:原告之「營業總表」應 與同1 日依銷售日期「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呈現 數字一樣,但同1 日不同時段「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 時段」所呈現各時段之數字應不一樣,但在103年9月24日被 告修繕後,仍存有此項瑕疵。系爭POS系統於103年8 月23日 、103年8月26日之「營業總表」與「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 表)之統計數字均不相同,其上所載之開單時段、結帳時段 、銷售時段等不同時段之數字卻都相同,且均無任何折扣或 折讓之計算,被告雖稱其已於103年9月24日為修復,僅過往 之資料已因結帳而無法回溯云云,然觀諸系爭POS系統於103 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之「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 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單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其統 計數字幾均不符。又依C-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其交易筆 數來客數之統計互不一致,若與A 相較,更多統計數字不一 致。被告辯稱此瑕疵早已修復顯無理由。 5.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被告於兩造簽約前,曾宣稱系爭POS 系統就套餐商品成品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然被告否認 之,惟觀諸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系爭POS 系統之銷售毛利分析均有套餐銷售毛 利分析,應足證套餐銷售毛利分析確為系爭POS 系統之功能 。然本件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竟將套餐成 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計算,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卻僅告知原告不要繼續使用該「套餐自動加總成本功能」 ,並未提出任何改善之對策,且被告雖辯稱有於103年9月24 日修繕,然其後此瑕疵仍存在,被告竟於103年10月2日稱並 未答應修改套餐計算方式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POS 系統 於兩造簽約前,即特別稱屬該系統之特色及強項,自屬系爭 POS系統應具之功能,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OS系統既無法提供 可供使用之成本與毛利分析,自屬瑕疵,被告自無從以未曾 答應修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6.登入系統瑕疵:原告於104年11月間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系 統,而無法登入該系統即屬影響原告訂購系爭POS 系統之契 約使用目的,然系爭POS系統雖經被告修繕,惟仍於104年12 月29日再度發生原告無法登入系爭POS 系統之情形,此應足 證系爭POS系統有瑕疵情形存在,且屢經被告修繕而未能修 繕完成。 ㈢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修繕,仍未能將錯誤修復,原告依不完 全給付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或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最後於 103年9月15日通知被告於1 週內修繕完畢,被告未修補瑕 疵,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要求移除系 統並退費,於103 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約,並再 以105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 102年9月23日給付被告共56萬5700元,其中10萬元為溢付並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又原告已經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萬 170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7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請款單就花酒藏安和店實際請款金額為7萬1950 元,就仁愛店實際請款金額為8萬3175元,原告後追加ML110 G7HP主機SERVER設備為12萬1500元,及ELITE WISE連鎖總部 後台為28萬3000元,總計請款56萬5700元,此部分不含E-bo oking系統設備;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支付訂金18萬6000元 ,故被告就上開設備(不含E-booking系統設備),於102年 9月間扣除訂金10萬元向原告請款46萬5700元。另因E-booki ng系統尚未支付,故保留款8萬6000 元。後因原告未扣除訂 金10萬元,而支付56萬5700元,故被告公司之保留款仍為原 訂金18萬6000元。而E-booking 系統費用經兩造議價後,金 額為16萬2000元。被告就E-booking系統已於103年2 月27日 交付原告人員即訴外人謝奕薇並經簽收在案。嗣被告亦於10 3年3月27日至原告經營之花酒藏仁愛、安和店確認E-bookin g 系統狀況,此皆經被告於維修單記載,並經原告聘請之店 內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被告甚於103年4月15日與原告人員謝 奕薇,就系爭E-booking 系統如何使用進行系統使用教學。 應足證被告應確已交付E-booking 系統予原告並驗收完畢, 現已上線使用。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E-booking 款 項16萬2000元,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18萬6000元,故被 告公司溢收之款項為2萬4000元。原告雖主張E-booking系統 ,客製部分未完成,其基礎之軟體部分亦因試用未達契約目 的,而經原告解除云云。惟原告迄今仍使用被告所交付之E- booking 軟體,且被告交付後,原告使用皆未提出問題。原 告甚於其後請求被告維修,維修後亦正常繼續使用。衡情, 若原告試用未達契約目的,自無繼續使用之理,然原告直至 105年1月仍請被告前去維修。足徵,被告確有交付E-bookin g 系統,且該系統符合契約目的,並無原告所稱之未完成或 有瑕疵,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並無理由。 ㈡系爭POS系統,被告於102年3 月15日已完成仁愛店之安裝驗 收、安和店則於102年4月15日完成安裝驗收。原告至103年8 月間始反應系統設備有問題,被告公司亦於103年9月24日前 去進行軟體版本更新。嗣於103年10月1日原告提出解約之電 子郵件,並於103年11月27日發出律師函,被告則已於104年 12月9日回覆原告。然原告迄至104年11月18日仍向被告請求 修繕系爭POS 系統,被告亦派員修繕完畢。故被告所交付之 系統設備,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復完畢。 1.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財務報表103年8月23日有錯誤後,被告 公司隨即於103年9月24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版本更新 修復,是原告所稱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尾數折讓錯誤 瑕疵、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收銀時段分析報表瑕疵,均已 修復完成,系爭POS系統於103年9 月24日當日後之資料,都 已正確無誤。但因103年9月日24系統修復前之資料已經結帳 ,該修復無法溯及修正。 2.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原告稱:安和店11月份之應收金 額為329萬9933元,與同月份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 元,另安和店12月份兩份報表相差32元;仁愛分店104年11 月份「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5 日 ,而同月份「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立日期亦缺少 11月3、4、5日云云。惟系爭POS系統之付款方式可選擇找零 或不找零,上開差額不排除有原告人員於付款系統設定上操 作有誤,造成應收跟實收有所差距。系爭POS 系統就此部分 並無任何問題。再者,發票日期缺少部分,係因安和店與仁 愛店的發票須傳回總部後台,或因原告店面網路不通,造成 資料無法傳輸,此部分可用人工手動傳輸,與被告提供之系 爭POS 系統無關。被告公司給付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並 無任何瑕疵。原告以更新前之103年8月23日之報表錯誤,主 張解除約云云,並無理由。 3.服務費計算錯誤部分,系統已無錯誤,已如前述。但因該系 統可設定是否收取服務費,原告所稱之102年10月20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0月25日之計算瑕疵,亦有可能因為人 工操作所致,要與系統無關。 4.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宣稱套餐 商品成本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且系爭契約亦未有相關 之約定,被告並未曾承諾修補系爭POS系統。況本件系爭POS 系統係因原告原先使用之系統老舊,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 統有E-booking、Elitewise連鎖總部後台串聯系統,原告始 向被告購買系爭系統設備,與所謂套餐商品成本計算無關。 5.登入系統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POS系統於104年11月及12月 間發生無法登入之新瑕疵,此項無法登入系統之瑕疵,足以 影響系通系統設備之契約使用目的,原告仍得以此事由主張 解約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無法登入瑕疵,係肇因於原告之Wi ndows 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他人更改,而無法登入,此與 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統無關。只要原告能登入windows 系統, 系爭系統即可順利運作使用。從而,原告以windows 系統無 法登入,而推稱係被告公司之系統軟體有瑕疵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依原告所自承,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 交付系爭硬體及軟體設備後,原告公司即已知悉系統有瑕疵 ,並通知被告修繕。然原告至104年9月6 日始以支付命令主 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已超過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514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6個月、承攬契約1 年之解除權 之時效。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解約,亦已超過上開時效,故原告解除權應已消滅。 是本件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解除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102年3月15日、4 月15日並無驗收,僅僅試機, 其後因系統問題不斷,被告即不斷更新、調校系統,直到10 3年8月7日尚在討論系統問題、103年10月尚在測試,豈會驗 收完成。然被告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已將硬體及 系統全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原告始於102年9 月23日匯款56萬5700元給被告。衡情,若被告公司系統有問 題,原告豈可能用了半年都沒發現,甚將56萬5700元款項匯 給被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硬體設備及相關軟 體,並無任何瑕疵。至原告所稱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間 尚在討論系統問題云云。然此部分係被告,就原告指稱有問 題部分回覆,並非測試系爭POS系統。況且,被告於103年9 月24日進行版本更新修復後,相關資料都已正確無誤,原告 主張本件系爭POS系統有瑕疵存在,確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至今一直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統,縱期間系統有出現些 許問題,被告亦已排除完畢。從而,縱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 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顯失公平,不應准予。況系爭PO S設備及系統於102年4 月15日完成安裝後,原告使用至今, 已逾3 年。在此期間,如原告通知被告系統出現問題,被告 亦已前去排除,其後原告使用上均無任何問題。原告雖主張 係因被告公司不移除軟體,原告公司才不得已繼續使用被告 公司軟體云云,然原告購買的電腦主機,隨時可以安裝其他 軟體。原告如認為被告公司軟體有所謂瑕疵而無法使用,隨 時可以建置及安裝其他軟體,被告公司之系統軟體,並不會 影響其他軟體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公司軟體,且公司營 運正常,益徵被告公司軟體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縱 有瑕疵,經被告公司維修後,已經完全修復,亦不影響使用 。故縱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然衡酌上情,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㈥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有瑕疵,原告得解除契約, 然系爭訂購合約書,除系統軟體外,尚有硬體設備,則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亦應將被告公司所交付硬體設備,返還被告公 司,並將所有系統刪除。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公司自得 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 ①花酒藏(原店)設備1式,報價11萬6500 元,包含:工業 POS主機1台(硬體)、餐飲大師PRO+桌狀(軟體)2套、出 單機5台(硬體)、安裝工資。②花酒藏(新店)設備1式, 報價10萬8650元,包含:POS結帳主機1 台、餐飲大師PRO+ 桌況(軟體)1套、出單機3台、平板主機2 台、平板點餐軟 體3套、WIFI發射器1台、安裝工資。③E-booking客製1式, 報價17萬2800元。④E-booking軟體1式,報價3萬5000 元。 ⑤Elite wise連銷總部後台1 式,報價36萬元。折扣後以總 價62萬元成交,有訂購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聲證3、訴卷第19-20頁)。 ㈡嗣經兩造追加減帳後,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向原告請款46萬 5700元,系爭請款單所列請款項目包括花酒藏安和店(即原 店)設備金額7萬1950 元,花酒藏仁愛店(即新店)設備金 額8萬3175元,花酒藏總部設備金額41萬0575元(000000 元 +283000元=410575元),原告就此請款單於102年9月23日 給付被告56萬57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聲 證2)。又被告業於103年2月27日交付「E-b ooking客製1台 」及「E-booking軟體1台」予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員謝奕薇 簽收,並於103年3月27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確認系統狀況,及 於103年4月15日由被告人員與原告人員就操作進行討論,有 估價單、維修表及討論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30 頁) 。原告否認被告已經依約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 booking軟體1台」,稱「E-booking 客製」部分僅在討論階 段,「E-booking軟體」部分僅在試用階段云云,並提出103 年8月14日、15日兩造電子郵件被告答覆「E-booking之軟體 操作問題…貴司使用E-booking操作也大約有2個禮拜左右, 也希望貴司能繼續使用E-booking 之訂位系統」,有電子郵 件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36 頁),依此通訊對話內容 ,顯然原告確已使用被告所交付之「E-booking 」系統操作 ,不足以證明原告僅係試用「E-booking 軟體」,亦不能憑 以證明被告尚未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oking 軟體1台」,應認被告所陳其已經依約交付「E-booking客製 1台」及「E-booking軟體1台」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各自提出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及系爭請款單,原 告向被告採購系爭POS系統包括POS主機、出單機3 台、平板 主機2台、WIFI 發射器及平板點餐軟體等軟硬體,被告並應 負責交付及安裝上開設備等,依此契約給付內容側重於財產 權之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 ㈣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 照)。且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系爭POS 系統有瑕疵,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⑴原告103年8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 其中銷售日期103年8月23日之應收金額為15萬2183元,然發 票開立金額為15萬4053元,中間差距1870元,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修繕後,應收金額仍然錯誤;⑵103年8月31日之 「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數額,於103年9月1日與103年 9 月25日所分別列印之統計表上所載,其數額全不相同,且 應收金額差距高達7萬3253 元;⑶原告並無賒帳,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應為相同,然安和店103 年11月份之「日銷售統 計表(單日)」之應收金額為329萬9933 元,與同月份「付 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 元,安和店104年2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應收 金額為409萬6213 元,與同月份「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 )」之實收金額409萬6245元,相差32元;⑷安和店於104年 1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 、4 日之資料,然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 票開立日期卻並無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⑸仁愛店於104年1 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 4、5日之資料,且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 票開立日期亦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是系爭POS 系統存有「 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日銷售統計表(單日) 、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及發票明細表(統計表)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6-1、6-2、6-3、6-4、6-5、訴卷第3 8-45)。被告則稱原告所指「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已於1 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且系爭POS系統可選擇找零或不找零 ,可能原告工作人員操作有誤,造成應收與實收有所差距, 發票日期缺少部分,可能因總部與分店網路不通,導致資料 無法傳輸,可用手動傳輸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日銷售統計表 (單日)、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及發票明細表(統計 表,固顯示有其所述金額不符、資料缺少之情,但究竟為何 有金額不符及資料缺少情事之原因尚屬不明,若係被告交付 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 ,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開少數發生錯誤, 被告抗辯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或網路不通所致等語,非不可信 。是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 統現仍存有「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瑕疵。 ㈥原告主張⑴103年8月23日系爭POS系統將3筆作廢發票之「尾 數折讓」,錯誤累算於開立、取消發票時各扣1 次,故應收 金額與實收金額產生1870元之差額。⑵103年8月26日「營業 總表」於同年8月27日列印所顯示之尾數折讓為「-6097」, 然當日實際「尾數折讓」加總於同年9月2日所列印僅2994元 ,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瑕疵仍未更正,是系爭PO S 系統存有「尾數折讓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營業總表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7-1、7-2、7-3、7-4)。被告則稱原 告所指「尾數折讓錯誤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 但因103年9月日24系統修復前之資料已經結帳,該修復無法 溯及修正,等語。查原告主張「尾數折讓錯誤」係發生在10 3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復後,並 無再發生同一類型錯誤情事,認前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完 成,原告主張系爭POS系統現仍存有「尾數折讓錯誤瑕疵」 云云,尚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⑴因折扣後之價格為食物而非服務,故服務費應為 原價之1成,而非折讓後價額之1成,然系爭POS系統103年8 月9日預結帳單有將服務費以折讓後價額計算1成服務費情形 。⑵於103年9月24日,有同1 筆訂單中一有服務費,一無服 務費之情形。⑶經被告103年9月23日維修後,103年10月20 日預結帳單仍出現服務費為0之錯誤,且103年10月24日、25 日預結帳單仍發生以折讓後價額1成計算服務費之錯誤,104 年12月21日預結帳單仍有服務費為0之錯誤,是系爭POS系統 存有「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預結帳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聲證8-1、8-2、8-3、8-4、訴卷第46頁)。被 告則稱原告所指「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 派員修復,原告所稱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24日、25日仍 發生之錯誤,有可能因為人工操作所致等語。查依原告所提 預結帳單,固顯示有其所述服務費計算錯誤之情,經被告10 3年9月23日維修後,原告僅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 4 日、25日仍有發生錯誤,此經被告修補後發生錯誤原因尚 屬不明,若係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服務 費計算錯誤瑕疵」,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 開少數發生錯誤,被告抗辯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所致等語,非 不可信。是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 POS系統存有「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瑕疵。 ㈧原告主張原告之「營業總表」應與同一日依銷售日期「收銀 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呈現數字一樣,但同一日不同時 段「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時段」所呈現各時段之數字 應不一樣,但在103年9月24日被告修繕後,仍存有此項瑕疵 。系爭POS系統於103年8月23日、103年8 月26日之「營業總 表」與「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之統計數字均不相同 ,其上所載之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時段等不同時段之 數字卻都相同,且均無任何折扣或折讓之計算,被告雖稱其 已於103年9月24日為修復,僅過往之資料已因結帳而無法回 溯云云,然觀諸系爭POS系統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 之「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 單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其統計數字幾均不符。又依C- 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其交易筆數、來客數之統計互不一 致,若與A相較,更多統計數字不一致,是系爭POS系統存有 「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瑕疵」等語,並提出營業總表 、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9-1 、9 -2、訴卷第47- 54)。被告則稱原告所指「收銀時段分 析表(統計表)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等語。查 原告雖稱營業總表及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示統計數 字互不相符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營業總表及收銀時段分析表 (統計表),不能比對勾稽究竟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單 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之統計數字如何幾乎不符,另依C- 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所為統計之交易筆數、來客數,既係 以不同前提而為統計,所得統計數字理應不同,否則並無設 定不同前提以為統計之必要,原告亦未明確舉證證明前開統 計數字與實際情形不符,及若有不符之確切原因,原告主張 系爭POS系統於103年9 月23日被告修繕後,仍存有「收銀時 段分析表(統計表)瑕疵」云云,依其所提出前開證據,尚 難證明為真正。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宣稱系爭POS 系統就套餐商品成 品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套餐銷售 毛利分析功能。然本件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 ,竟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計算,未能扣 除重複部分,是系爭POS 系統存有「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瑕 疵」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商品銷售毛利分析表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4、10-1、10-2、訴卷第55-57)。查系爭PO S 系統具備商品銷售毛利分析功能,有前開商品銷售毛利分 析表可稽,堪認被告所為給付具備通常POS 系統所應具備之 效用。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未能 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扣除,該當瑕 疵云云,應就兩造締約時曾特別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 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 本重複部分扣除之效用」舉證證明,原告所提103年9月15日 電子郵件第8 點固表明係因原使用設備不具備套餐自動加總 成本功能,始改換使用被告設備等語(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 ),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POS 系統之動機,尚 不能證明兩造締約時有此特別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締約時曾特別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計算套餐銷 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 扣除之效用」,則被告所交付系爭POS 系統具備商品銷售毛 利分析功能,但不具備「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 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扣除之效用」,不能認 為該當瑕疵給付,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存有「成本與毛利 分析瑕疵瑕疵」云云,亦難採取。 ㈩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間發現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通知被 告於104年11月20日修繕後,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發生原告 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之情形,此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影 響原告訂購系爭POS系統之契約使用目的,是系爭POS系統存 有「登入系統瑕疵」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卷第 74-75頁)。被告則稱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係因原告之Wi ndow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他人更改,與被告之系爭POS 系 統無關等語。系爭POS 系統於前開時間無法登入之原因尚屬 不明,若係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登入系 統瑕疵」,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開2 次發 生不能登入,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 爭POS系統存有「登入系統瑕疵」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存有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尾數折讓 錯誤瑕疵、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 )瑕疵、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及登入系統瑕疵云云,依前所 述,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與買賣物之瑕疵擔 保或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於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進而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65萬1700元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業於103年2月27日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 oking軟體1台」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部分約定價 金為16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16萬 2000元自屬有理。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請款單請款金額46萬 5700元,實際給付56萬5700元,固有溢付10萬元,原告本得 對於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惟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 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oking軟體1台」之價金16 萬2000元,扣除訂約時訂金轉為保留款之8萬6000 元,被告 尚得請求原告給付7萬6000元(000000元-86000元=76000 元),此與原告本得對於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債權 同屬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扣抵應係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互負債務於7萬6000 元 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歸消滅,原告僅得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2萬4000元(000000元-76000元=2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 命令於10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 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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