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謝楷強
被 告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設花酒藏居酒屋安和店及仁愛店,安和店原已有點餐
、訂單及帳務等管理系統,
惟因原系統並無套餐自動加總成
本計算之功能,被告宣稱套餐產品成本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
強項,且為因應仁愛店之新開設,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 日
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建置POS
系統(下稱系爭POS 系統),系爭契約
所載之約定總價僅為
預估,原告先於102年2月6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8萬6
000 元,
嗣被告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款金額
「小計」56萬5700元,扣除訂金18萬6000元中之10萬元,請
款46萬5700元,原告誤以「小計」之金額匯款56萬5700元,
溢付10萬元。
㈡原告採用被告建置POS系統後,該POS系統不斷出現錯誤,被
告曾進行修繕,均推諉後台尚未上線、人員操作錯誤、磁區
錯誤,至103年5 月POS系統正式建置完成,該系統仍不斷出
現錯誤而有瑕疵:
1.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⑴原告103年8月份之「日銷售統
計表(單日)」,其中銷售日期103年8月23日之應收金額為
15萬2183元,然發票開立金額為15萬4053元,中間差距1870
元,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應收金額仍然錯誤;⑵
103年8月31日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數額,於103
年9月1日與103年9月25日分別列印之數額全不相同,且應收
金額差距高達7萬3253 元;⑶原告並無賒帳,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應為相同,然安和店103 年1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
(單日)」之應收金額為329萬9933 元,與同月份「付款方
式統計表(統計表)」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元,
安和店104年2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應收金額
為409萬6213元,與同月份「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
之實收金額409萬6245元,相差32元;⑷安和店於104年11月
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日
之資料,然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立
日期卻並無缺少
上開日期之資料;⑸仁愛店於104 年11月份
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5
日之資料,且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
立日期亦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被告雖稱其已為瑕疵修補,
然瑕疵
迄今仍存在,被告自屬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
2.尾數折讓錯誤瑕疵:⑴103年8月23日系爭POS系統將3筆作廢
發票之「尾數折讓」,錯誤累算於開立、取消發票時各扣1
次,故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產生1870元之差額。⑵103年8月
26日「營業總表」於同年8 月27日列印所顯示之尾數折讓為
「-6097」,然當日實際「尾數折讓」加總於同年9月2 日所
列印僅2994元,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瑕疵仍未更
正。
3.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⑴因折扣後之價格為食物
而非服務,
故服務費應為原價之1成,而非折讓後價額之1成,然系爭PO
S系統103年8月9日預結帳單有將服務費以折讓後價額計算1
成服務費情形。⑵於103年9月24日,有同1 筆訂單中一有服
務費,一無服務費之情形。⑶經被告103年9月23日維修後,
103年10月20日預結帳單仍出現服務費為0之錯誤,且103年1
0月24日、25日預結帳單仍發生以折讓後價額1成計算服務費
之錯誤,104年12月21日預結帳單仍有服務費為0之錯誤。被
告雖稱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所致
云云,惟原告並未開啟手動取
消服務費功能,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有手動操作之情形,
自屬
無據。且上開瑕疵經被告維修後,仍有瑕疵情形存在。
4.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之瑕疵:原告之「營業總表」應
與同1 日依銷售日期「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呈現
數字一樣,但同1 日不同時段「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
時段」所呈現各時段之數字應不一樣,但在103年9月24日被
告修繕後,仍存有此項瑕疵。系爭POS系統於103年8 月23日
、103年8月26日之「營業總表」與「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
表)之統計數字均不相同,其上所載之開單時段、結帳時段
、銷售時段等不同時段之數字卻都相同,且均無任何折扣或
折讓之計算,被告雖稱其已於103年9月24日為修復,僅過往
之資料已因結帳而無法回溯云云,然
觀諸系爭POS系統於103
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之「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
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單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其統
計數字幾均不符。又依C-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其交易筆
數來客數之統計互不一致,若與A 相較,更多統計數字不一
致。被告辯稱此瑕疵早已修復顯無理由。
5.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被告於
兩造簽約前,曾宣稱系爭POS
系統就套餐商品成品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然被告否認
之,惟觀諸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系爭POS 系統之銷售毛利分析均有套餐銷售毛
利分析,應
足證套餐銷售毛利分析確為系爭POS 系統之功能
。然
本件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竟將套餐成
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計算,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卻僅告知原告不要繼續使用該「套餐自動加總成本功能」
,並未提出任何改善之對策,且被告雖辯稱有於103年9月24
日修繕,然其後此瑕疵仍存在,被告竟於103年10月2日稱並
未答應修改套餐計算方式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POS 系統
於兩造簽約前,即特別稱屬該系統之特色及強項,自屬系爭
POS系統應具之功能,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OS系統既無法提供
可供使用之成本與毛利分析,自屬瑕疵,被告自無從以未曾
答應修改
免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
6.登入系統瑕疵:原告於104年11月間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系
統,而無法登入該系統即屬影響原告訂購系爭POS 系統之契
約使用目的,然系爭POS系統雖經被告修繕,惟仍於104年12
月29日再度發生原告無法登入系爭POS 系統之情形,此應足
證系爭POS系統有瑕疵情形存在,且屢經被告修繕而未能修
繕完成。
㈢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修繕,仍未能將錯誤修復,原告依
不完
全給付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或
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最後於
103年9月15日通知被告於1 週內修繕完畢,被告
猶未修補瑕
疵,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要求移除系
統並退費,於103 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約,並再
以105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表示
解除契約。原告於
102年9月23日給付被告共56萬5700元,其中10萬元為溢付並
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又原告已經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萬
1700元。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7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請款單就花酒藏安和店實際請款金額為7萬1950
元,就仁愛店實際請款金額為8萬3175元,原告後追加ML110
G7HP主機SERVER設備為12萬1500元,及ELITE WISE連鎖總部
後台為28萬3000元,總計請款56萬5700元,此部分不含E-bo
oking系統設備;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支付訂金18萬6000元
,故被告就上開設備(不含E-booking系統設備),於102年
9月間扣除訂金10萬元向原告請款46萬5700元。另因E-booki
ng系統尚未支付,故保留款8萬6000 元。後因原告未扣除訂
金10萬元,而支付56萬5700元,故被告公司之保留款仍為原
訂金18萬6000元。而E-booking 系統費用經兩造議價後,金
額為16萬2000元。被告就E-booking系統已於103年2 月27日
交付原告人員即訴外人謝奕薇並經簽收在案。嗣被告亦於10
3年3月27日至原告經營之花酒藏仁愛、安和店確認E-bookin
g 系統狀況,此皆經被告於維修單記載,並經原告聘請之店
內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被告甚於103年4月15日與原告人員謝
奕薇,就系爭E-booking 系統如何使用進行系統使用教學。
應足證被告應確已交付E-booking 系統予原告並驗收完畢,
現已上線使用。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E-booking 款
項16萬2000元,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18萬6000元,故被
告公司溢收之款項為2萬4000元。原告雖主張E-booking系統
,客製部分未完成,其基礎之軟體部分亦因試用未達契約目
的,而經原告解除云云。惟原告迄今仍使用被告所交付之E-
booking 軟體,且被告交付後,原告使用皆未提出問題。原
告甚於其後請求被告維修,維修後亦正常繼續使用。衡情,
若原告試用未達契約目的,自無繼續使用之理,然原告直至
105年1月仍請被告前去維修。
足徵,被告確有交付E-bookin
g 系統,且該系統符合契約目的,並無原告
所稱之未完成或
有瑕疵,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並無理由。
㈡系爭POS系統,被告於102年3 月15日已完成仁愛店之安裝驗
收、安和店則於102年4月15日完成安裝驗收。原告至103年8
月間始反應系統設備有問題,被告公司亦於103年9月24日前
去進行軟體版本更新。嗣於103年10月1日原告提出解約之電
子郵件,並於103年11月27日發出律師函,被告則已於104年
12月9日回覆原告。然原告迄至104年11月18日仍向被告請求
修繕系爭POS 系統,被告亦派員修繕完畢。故被告所交付之
系統設備,並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修復完畢。
1.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財務報表103年8月23日有錯誤後,被告
公司隨即於103年9月24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版本更新
修復,是原告所稱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尾數折讓錯誤
瑕疵、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收銀時段分析報表瑕疵,均已
修復完成,系爭POS系統於103年9 月24日當日後之資料,都
已正確無誤。但因103年9月日24系統修復前之資料已經結帳
,該修復無法溯及修正。
2.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原告稱:安和店11月份之應收金
額為329萬9933元,與同月份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
元,另安和店12月份兩份報表相差32元;仁愛分店104年11
月份「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4、5 日
,而同月份「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票開立日期亦缺少
11月3、4、5日云云。惟系爭POS系統之付款方式可選擇找零
或不找零,上開差額不排除有原告人員於付款系統設定上操
作有誤,造成應收跟實收有所差距。系爭POS 系統就此部分
並無任何問題。再者,
發票日期缺少部分,係因安和店與仁
愛店的發票須傳回總部後台,或因原告店面網路不通,造成
資料無法傳輸,此部分可用人工手動傳輸,與被告提供之系
爭POS 系統無關。被告公司給付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並
無任何瑕疵。原告以更新前之103年8月23日之報表錯誤,主
張解除約云云,並無理由。
3.服務費計算錯誤部分,系統已無錯誤,已如前述。但因該系
統可設定是否收取服務費,原告所稱之102年10月20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0月25日之計算瑕疵,亦有可能因為人
工操作所致,要與系統無關。
4.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宣稱套餐
商品成本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且系爭契約亦未有相關
之約定,被告並未曾承諾修補系爭POS系統。況本件系爭POS
系統係因原告原先使用之系統老舊,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
統有E-booking、Elitewise連鎖總部後台串聯系統,原告始
向被告購買系爭系統設備,與所謂套餐商品成本計算無關。
5.登入系統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POS系統於104年11月及12月
間發生無法登入之新瑕疵,此項無法登入系統之瑕疵,足以
影響系通系統設備之契約使用目的,原告仍得以此事由主張
解約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無法登入瑕疵,係肇因於原告之Wi
ndows 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他人更改,而無法登入,此與
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統無關。只要原告能登入windows 系統,
系爭系統即可順利運作使用。從而,原告以windows 系統無
法登入,而推稱係被告公司之系統軟體有瑕疵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本件依原告所
自承,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
交付系爭硬體及軟體設備後,原告公司即已知悉系統有瑕疵
,並通知被告修繕。然原告至104年9月6 日始以
支付命令主
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已超過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514條所規定之
買賣契約6個月、
承攬契約1 年之解除權
之時效。
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解約,亦已超過上開時效,故原告解除權應已消滅。
是本件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解除權,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102年3月15日、4 月15日並無驗收,僅僅試機,
其後因系統問題不斷,被告即不斷更新、調校系統,直到10
3年8月7日尚在討論系統問題、103年10月尚在測試,豈會驗
收完成。然被告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已將硬體及
系統全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原告始於102年9
月23日匯款56萬5700元給被告。衡情,若被告公司系統有問
題,原告豈可能用了半年都沒發現,甚將56萬5700元款項匯
給被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硬體設備及相關軟
體,並無任何瑕疵。至原告所稱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間
尚在討論系統問題云云。然此部分係被告,就原告指稱有問
題部分回覆,並非測試系爭POS系統。況且,被告於103年9
月24日進行版本更新修復後,相關資料都已正確無誤,原告
主張本件系爭POS系統有瑕疵存在,確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至今一直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統,縱
期間系統有出現些
許問題,被告亦已排除完畢。從而,縱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
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顯失公平,不應准予。況系爭PO
S設備及系統於102年4 月15日完成安裝後,原告使用至今,
已逾3 年。在此期間,如原告通知被告系統出現問題,被告
亦已前去排除,其後原告使用上均無任何問題。原告雖主張
係因被告公司不移除軟體,原告公司才不得已繼續使用被告
公司軟體云云,然原告購買的電腦主機,隨時可以安裝其他
軟體。原告如認為被告公司軟體有所謂瑕疵而無法使用,隨
時可以建置及安裝其他軟體,被告公司之系統軟體,並不會
影響其他軟體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公司軟體,且公司營
運正常,
益徵被告公司軟體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縱
有瑕疵,經被告公司維修後,已經完全修復,亦不影響使用
。故縱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然
衡酌上情,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㈥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有瑕疵,原告得解除契約,
然系爭訂購合約書,除系統軟體外,尚有硬體設備,則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亦應將被告公司所交付硬體設備,返還被告公
司,並將所有系統刪除。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公司自得
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
①花酒藏(原店)設備1式,報價11萬6500 元,包含:工業
POS主機1台(硬體)、餐飲大師PRO+桌狀(軟體)2套、出
單機5台(硬體)、安裝工資。②花酒藏(新店)設備1式,
報價10萬8650元,包含:POS結帳主機1 台、餐飲大師PRO+
桌況(軟體)1套、出單機3台、平板主機2 台、平板點餐軟
體3套、WIFI發射器1台、安裝工資。③E-booking客製1式,
報價17萬2800元。④E-booking軟體1式,報價3萬5000 元。
⑤Elite wise連銷總部後台1 式,報價36萬元。折扣後以總
價62萬元成交,有訂購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聲證3、訴卷第19-20頁)。
㈡
嗣經兩造追加減帳後,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向原告請款46萬
5700元,系爭請款單所列請款項目包括花酒藏安和店(即原
店)設備金額7萬1950 元,花酒藏仁愛店(即新店)設備金
額8萬3175元,花酒藏總部設備金額41萬0575元(000000 元
+283000元=410575元),原告就此請款單於102年9月23日
給付被告56萬5700元,有匯款單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聲
證2)。又被告業於103年2月27日交付「E-b ooking客製1台
」及「E-booking軟體1台」予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員謝奕薇
簽收,並於103年3月27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確認系統狀況,及
於103年4月15日由
被告人員與原告人員就操作進行討論,有
估價單、維修表及討論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30 頁)
。原告否認被告已經依約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
booking軟體1台」,稱「E-booking 客製」部分僅在討論階
段,「E-booking軟體」部分僅在試用階段云云,並提出103
年8月14日、15日兩造電子郵件被告答覆「E-booking之軟體
操作問題…貴司使用E-booking操作也大約有2個禮拜左右,
也希望貴司能繼續使用E-booking 之訂位系統」,有電子郵
件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36 頁),依此通訊對話內容
,顯然原告確已使用被告所交付之「E-booking 」系統操作
,不足以證明原告僅係試用「E-booking 軟體」,亦不能憑
以證明被告尚未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oking
軟體1台」,應認被告所陳其已經依約交付「E-booking客製
1台」及「E-booking軟體1台」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依兩造各自提出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及系爭請款單,原
告向被告採購系爭POS系統包括POS主機、出單機3 台、平板
主機2台、WIFI 發射器及平板點餐軟體等軟硬體,被告並應
負責交付及安裝上開設備等,依此契約給付內容側重於財產
權之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
㈣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
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
照)。且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系爭POS 系統有瑕疵,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⑴原告103年8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
其中銷售日期103年8月23日之應收金額為15萬2183元,然發
票開立金額為15萬4053元,中間差距1870元,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修繕後,應收金額仍然錯誤;⑵103年8月31日之
「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數額,於103年9月1日與103年
9 月25日所分別列印之統計表上所載,其數額全不相同,且
應收金額差距高達7萬3253 元;⑶原告並無賒帳,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應為相同,然安和店103 年11月份之「日銷售統
計表(單日)」之應收金額為329萬9933 元,與同月份「付
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之實收金額329萬9937元,相差4
元,安和店104年2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之應收
金額為409萬6213 元,與同月份「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
)」之實收金額409萬6245元,相差32元;⑷安和店於104年
1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
、4 日之資料,然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
票開立日期卻並無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⑸仁愛店於104年1
1月份之「日銷售統計表(單日)」,缺少銷售日期11月3、
4、5日之資料,且同月份之「發票明細表(統計表)」之發
票開立日期亦缺少上開日期之資料,是系爭POS 系統存有「
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日銷售統計表(單日)
、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及發票明細表(統計表)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6-1、6-2、6-3、6-4、6-5、訴卷第3
8-45)。被告則稱原告所指「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已於1
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且系爭POS系統可選擇找零或不找零
,可能原告工作人員操作有誤,造成應收與實收有所差距,
發票日期缺少部分,可能因總部與分店網路不通,導致資料
無法傳輸,可用手動傳輸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日銷售統計表
(單日)、付款方式統計表(統計表)及發票明細表(統計
表,固顯示有其所述金額不符、資料缺少之情,但究竟為何
有金額不符及資料缺少情事之原因尚屬不明,若係被告交付
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日及月營收計算錯誤瑕疵」
,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開少數發生錯誤,
被告抗辯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或網路不通所致等語,非不可信
。是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
統現仍存有「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瑕疵。
㈥原告主張⑴103年8月23日系爭POS系統將3筆作廢發票之「尾
數折讓」,錯誤累算於開立、取消發票時各扣1 次,故應收
金額與實收金額產生1870元之差額。⑵103年8月26日「營業
總表」於同年8月27日列印所顯示之尾數折讓為「-6097」,
然當日實際「尾數折讓」加總於同年9月2日所列印僅2994元
,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繕後,瑕疵仍未更正,是系爭PO
S 系統存有「尾數折讓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營業總表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7-1、7-2、7-3、7-4)。被告則稱原
告所指「尾數折讓錯誤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
但因103年9月日24系統修復前之資料已經結帳,該修復無法
溯及修正,等語。查原告主張「尾數折讓錯誤」係發生在10
3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修復後,並
無再發生同一類型錯誤情事,
堪認前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完
成,原告主張系爭POS系統現仍存有「尾數折讓錯誤瑕疵」
云云,尚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⑴因折扣後之價格為食物而非服務,故服務費應為
原價之1成,而非折讓後價額之1成,然系爭POS系統103年8
月9日預結帳單有將服務費以折讓後價額計算1成服務費情形
。⑵於103年9月24日,有同1 筆訂單中一有服務費,一無服
務費之情形。⑶經被告103年9月23日維修後,103年10月20
日預結帳單仍出現服務費為0之錯誤,且103年10月24日、25
日預結帳單仍發生以折讓後價額1成計算服務費之錯誤,104
年12月21日預結帳單仍有服務費為0之錯誤,是系爭POS系統
存有「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等語,並提出預結帳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聲證8-1、8-2、8-3、8-4、訴卷第46頁)。被
告則稱原告所指「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
派員修復,原告所稱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24日、25日仍
發生之錯誤,有可能因為人工操作所致等語。查依原告所提
預結帳單,固顯示有其所述服務費計算錯誤之情,經被告10
3年9月23日維修後,原告僅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
4 日、25日仍有發生錯誤,此經被告修補後發生錯誤原因尚
屬不明,若係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服務
費計算錯誤瑕疵」,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
開少數發生錯誤,被告抗辯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所致等語,非
不可信。是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
POS系統存有「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瑕疵。
㈧原告主張原告之「營業總表」應與同一日依銷售日期「收銀
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呈現數字一樣,但同一日不同時
段「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時段」所呈現各時段之數字
應不一樣,但在103年9月24日被告修繕後,仍存有此項瑕疵
。系爭POS系統於103年8月23日、103年8 月26日之「營業總
表」與「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之統計數字均不相同
,其上所載之開單時段、結帳時段、銷售時段等不同時段之
數字卻都相同,且均無任何折扣或折讓之計算,被告雖稱其
已於103年9月24日為修復,僅過往之資料已因結帳而無法回
溯云云,然觀諸系爭POS系統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
之「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
單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其統計數字幾均不符。又依C-
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其交易筆數、來客數之統計互不一
致,若與A相較,更多統計數字不一致,是系爭POS系統存有
「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瑕疵」等語,並提出營業總表
、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9-1
、9 -2、訴卷第47- 54)。被告則稱原告所指「收銀時段分
析表(統計表)瑕疵」已於103年9月24日派員修復等語。查
原告雖稱營業總表及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所示統計數
字互不相符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營業總表及收銀時段分析表
(統計表),不能比對
勾稽究竟依A-開單日期全日、B-開單
日期20時至23時59分59秒之統計數字如何幾乎不符,另依C-
銷售日期與D-結帳日期所為統計之交易筆數、來客數,既係
以不同前提而為統計,所得統計數字理應不同,否則並無設
定不同前提以為統計之必要,原告亦未明確舉證證明前開統
計數字與實際情形不符,及若有不符之確切原因,原告主張
系爭POS系統於103年9 月23日被告修繕後,仍存有「收銀時
段分析表(統計表)瑕疵」云云,依其所提出前開證據,尚
難證明為真正。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宣稱系爭POS 系統就套餐商品成
品計算為其系統特色及強項,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套餐銷售
毛利分析功能。然本件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
,竟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計算,未能扣
除重複部分,是系爭POS 系統存有「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瑕
疵」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商品銷售毛利分析表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4、10-1、10-2、訴卷第55-57)。查系爭PO
S 系統具備商品銷售毛利分析功能,有前開商品銷售毛利分
析表可稽,
堪認被告所為給付具備通常POS 系統所應具備之
效用。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於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未能
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扣除,該當瑕
疵云云,應就兩造締約時曾特別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
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
本重複部分扣除之效用」舉證證明,原告所提103年9月15日
電子郵件第8 點固表明係因原使用設備不具備套餐自動加總
成本功能,始改換使用被告設備等語(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
),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POS 系統之動機,尚
不能證明兩造締約時有此特別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締約時曾特別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計算套餐銷
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
扣除之效用」,則被告所交付系爭POS 系統具備商品銷售毛
利分析功能,但不具備「計算套餐銷售毛利時,能將套餐成
本與套餐所屬子商品之成本重複部分扣除之效用」,不能認
為該當瑕疵給付,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存有「成本與毛利
分析瑕疵瑕疵」云云,亦難採取。
㈩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間發現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通知被
告於104年11月20日修繕後,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發生原告
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之情形,此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影
響原告訂購系爭POS系統之契約使用目的,是系爭POS系統存
有「登入系統瑕疵」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卷第
74-75頁)。被告則稱無法登入系爭POS系統,係因原告之Wi
ndow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遭他人更改,與被告之系爭POS 系
統無關等語。系爭POS 系統於前開時間無法登入之原因尚屬
不明,若係被告交付之系爭POS 系統存有原告所指「登入系
統瑕疵」,應係每日不間斷發生錯誤,何以僅有前開2 次發
生不能登入,經核原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
爭POS系統存有「登入系統瑕疵」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POS 系統存有日及月計算錯誤瑕疵、尾數折讓
錯誤瑕疵、服務費計算錯誤瑕疵、收銀時段分析表(統計表
)瑕疵、成本與毛利分析瑕疵及登入系統瑕疵云云,依前所
述,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與買賣物之瑕疵擔
保或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於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進而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
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65萬1700元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業於103年2月27日交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
oking軟體1台」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部分約定價
金為16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16萬
2000元自屬有理。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請款單請款金額46萬
5700元,實際給付56萬5700元,固有溢付10萬元,原告本得
對於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惟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
付「E-booking客製1台」及「E-booking軟體1台」之價金16
萬2000元,扣除訂約時訂金轉為保留款之8萬6000 元,被告
尚得請求原告給付7萬6000元(000000元-86000元=76000
元),此與原告本得對於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債權
同屬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扣抵應係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互負債務於7萬6000 元
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歸消滅,原告僅得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2萬4000元(000000元-76000元=2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
命令於10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
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