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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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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李恒宜       李禕峰       李睿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所示面 積○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冷氣主機二台、C所示面積一點八平方公 尺之水塔(及棚架、冷氣主機)、D所示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 之冷卻槽(含馬達)、E所示之冷氣主機一台、F所示之冷氣主機 一台、G所示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馬達及冷氣主機、H所示之 椰子樹、I所示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冷氣主機、棚 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一○點一七平 方公尺、J'所示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 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照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覆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如以下之聲明,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請訴外人「日陞測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測量事宜,始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7. 18㎡(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機2台)、 C面積1.8㎡(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冷 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1台)、F(冷氣主機1台) 、G面積2.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 13.3㎡(圍牆、冷氣主機、棚架)、J面積10.17㎡(中山路 一段981號建物主體)、J'面積0.91㎡(中山路一段981號建 物主體)等土地,搭設地上物及建物,已嚴重損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與地形之完整,乃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無權占 用行為,嗣屢經促請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遷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及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10.17㎡、 J'面積0.91㎡(合計面積11.08㎡),原告為兼顧社會經濟 與相鄰地主之情誼,此部份僅向被告請求占用附圖編號J、 J'(合計面積11.0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因此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104年4月 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567.3元,被告 無權占用附圖編號J、J'合計面積11.08㎡,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77元【計算式:(76,567.3×11. 08㎡×10%)÷12=7,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先 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J、J'所示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又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原告同意以102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30.8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7.18㎡(磚造 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機2台)、C面積1.8㎡ (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冷卻槽﹝含馬 達﹞)、E(冷氣主機1台)、F(冷氣主機1台)、G面積2. 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圍 牆、冷氣主機、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 、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2年 間並非相鄰,中間尚有同段143、143-1、143-2、144、241 -3地號土地。92年以後,因土地重測、分割或合併等情,今 同段143、143-1、144地號土地已為系爭土地所合併。 ㈡被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水泥鋪地、屋棚、 冷氣、水塔鋼架及綠化植栽等),嗣被告因欲在國有143地 號土地上建造水泥固定式招牌及綠化植栽等工程,乃於91年 12月起至97年6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動申請補繳土 地使用補償金46,226元,之後並持續每半年繳納4,344元, 然國有財產局於讓售上開土地給原告時,竟未通知毗鄰之被 告,造成被告權利受損。又被告於92年4月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承購同段241-3地號土地後,即發現系爭建物似占用 到系爭土地,乃於96年12月5日再提出購買143、143-2地號 土地之申請,然產權機關卻以不符合逕予承購之規定,駁回 申請。迄至原告量測界址,發現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 被告乃積極與原告協商,並向國有財產署尋求行政救濟,而 產權機關於104年9月14日受理後,已派員實地勘測釐清中。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曾循行政程序申購或申 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依法繳納使 用補償金及租金,和平且公然地使用系爭土地,今竟遭起訴 主張拆屋還地,實乃肇因於行政機關之重大過失,致地界、 產權未明。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 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 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經查,被告所有之242地號土地緊鄰 143、143-2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租143-2地號土地,並因 建築使用143地號土地,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嗣因土地合併,地政機關將143地號及143-2地號部分土地, 重劃合併於系爭土地,惟國有財產署竟將系爭土地轉售與他 人,從未通知被告承買,致被告權益受損,顯有違反行政程 序及法律規定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⒉附圖編號A面積17.18㎡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 之冷氣主機,C面積1.8㎡之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 積2.92㎡之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F冷氣主機、 G面積2.73㎡之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 之圍牆、冷氣主機及棚架,J面積10.17㎡之建物(中山路 一段981號),J'面積0.91㎡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建 物),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 ⒊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30.8元。 ㈡爭點: ⒈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B、C、D、E、F、G、H、I、J、J'所 示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D、E、F、G、H、I 所示地上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認屬實。又 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7.18㎡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 積0.31㎡之冷氣主機,C面積1.8㎡之水塔、棚架、冷氣主機 ,D面積2.92㎡之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F冷氣主 機、G面積2.73㎡之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 ㎡之圍牆、冷氣主機及棚架,J面積10.17㎡之建物(中山路 一段981號),J'面積0.91㎡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建物 ),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並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4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上 開地上物及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曾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143之1地號土地,及繳納同段 14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並申購143、143-2地號土地,因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過失,至被告未能取得143地號土地所有權 等語。查系爭土地除原有142地號土地外,並合併自143、 143-1、144地號土地,被告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14 3地號土地,然既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而未取得原14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以曾向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購之理由 對抗原告;另被告所提占用143地號土地之繳納單,其上記 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繳納種類:使用補償金」等語有 該繳納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占用143地 號土地雖有繳納補償金,然對系爭土地前手即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未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自亦無從以此對抗原告;至被 告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143-2地號土地,然該土地 並未併入系爭土地內,是被告就143-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 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10.17㎡、J'面積0.91㎡部 分,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每平 方公尺76,567.3元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嗣後已同意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30.8元為計算標準(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查系爭筆土地坐落臺中市大甲區,○○ ○區○○路,中山路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商店林立,相當繁 榮,距大甲火車站約30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 J'面積共11.08㎡(10.17+0.91=11.08,其餘編號之土地 原告未請求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730.8元( 見本院卷第10頁)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586元(計算式:11.08×8730.8×10%12個月= 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J、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 A面積17.18㎡(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 機2台)、C面積1.8㎡(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 2.92㎡(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1台)、F(冷 氣主機1台)、G面積2.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 樹)、I面積13.3㎡(圍牆、冷氣主機、棚架)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部分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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