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財健
人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西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和解成立者,除依法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或
抗告之方
法對之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給付票款事件,
兩造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作成後
,交由兩造
訴訟代理人(均為
律師)確認
無訛後,始由兩造
訴訟代理人簽名,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
惟上訴人仍為
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