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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原   告 張潘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律師 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康 被   告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娥 被   告 張聰棋       林寳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原告張潘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張鐵公司)所有,同段154-67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 合稱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前由原告張鐵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 公司)、張保盛、陳明發等3 人供通行使用,約定每年租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前案租約)。惟前案租約已於 民國100 年10月27日終止,本件被告均設址於臺中市○里區 ○○路○○○○ 號(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仍經由系爭土地 往南通行,俟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封閉為止,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給付自100 年 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計804 天)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之計算,可藉由確定所通行土地之 位置與範圍,另斟酌所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 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可認相當於租金 為適當。參考前案租約之租金為每年50萬元,比照張保盛負 有給付3 分之1 租金之義務,系爭土地為原告張鐵公司所有 面積比例占85%、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面積比例占15%,則 被告4 人各應給付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計算式:5000 00*85% *8 04/365*1/3=312 054.79 )、原告張潘春玉55,0 68元(計算式:500000*15%*8 04/365*1/3=55068.49)。另 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地建屋租金規定 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但原告認為申報地價過低, 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並聲明:(一) 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 )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經營國際貿易業務 ,均自國外接單、國內下單、國外交貨,並無生產廠房,僅 由公司負責人張富康一人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營業 ,在網路上所留通訊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 只是便於收信,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祐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祐綸公司)前因訴外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 公司) 、張保盛(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意而通行系爭 土地,因侑達公司、張保盛與原告張鐵公司間因系爭土地之 通行權涉訟,侑達公司已將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之 磚造圍牆拆除、開闢大門,改由其北側臺中市○里區○○路 ○○巷出入,被告祐綸公司即未再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張聰棋 是張保盛之兄,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 之房屋,自94年間即為侑達公司所有,被告張聰棋設籍於此 ,實際住「臺中市○里區○○路○○○ 號」,任職游泳教練, 並未住戶籍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林寶鎮任職於侑達 公司,自侑達公司於廠區北側拆除圍牆、開闢大門後,即由 臺中市○里區○○路○○巷上、下班,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若 有通行事實,受通行利益者也是侑達公司而非被告林寶鎮。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此顯與排他 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他方得請求租金或類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情形不同,前案租約更與被告無涉,原告所主張計算 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亦違反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 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鐵公司所有,同段 154-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兩者合稱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 之道路。 (二)原告張鐵公司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祥利公司等3 人供通行 使用,約定每年租金50萬元。原告張鐵公司與侑達公司、 張保盛間嗣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涉訟,經判決確定(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認 前案租約已於100 年10月27日終止。 (三)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原有磚造圍牆,嗣已拆除。 於該磚造圍牆拆除前,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曾利用系爭 土地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 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 ,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 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 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認上開事實存在,再依權益歸屬理論判斷受益人 保有該利益是否欠缺正當性;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受益人就其保有該利益具正當性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請求 被告返還因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之利益,亦應由原告就 被告明知自己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無法律上之原因,或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尚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及其所受之利益 如何計算及證明乙節,無非提出被告祐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工廠登記資料、被告富而康公司之網頁、 被告張聰棋、林寶鎮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系爭土地附近於 102 年6 月7 日、103 年10月19日拍攝之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暨原告張鐵公司與侑達公司、張保盛間 前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前案租約)涉訟之判決(含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並 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314 號卷(一)第174 頁之侑達公司、張保盛民事 準備書(五)狀關於「…○○里區○○路○○○○ 號內,住 有上訴人張保盛一家、另張聰棋一戶、林寶鎮一戶居住」 與同卷第208 頁之侑達公司、張保盛民事準備書(七)狀 關於「系爭道路經……上訴人張保盛一家、張聰棋一戶、 林寶鎮一戶、多數員工通行將近二十年」之記載,復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加上主張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已 自認曾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1.互核系爭土地附近於102 年6 月7 日、103 年10月19日 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卷(一)第246 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 ,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之磚造圍牆,於102 年 6 月7 日空照圖可見其存在,於103 年10月19日空照圖 可見其不存在,足認其拆除之時間應為102 年6 月7 日 之後,在拆除前,位於系爭土地以北、該磚造圍牆以南 之區域,其進出者,衡情僅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堪以 認定。 2.被告祐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廠登記資料 ,顯示其工廠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富而康公司之網頁,顯示其通訊 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號(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張聰棋、林寶鎮之戶口名簿影本,各顯示其戶籍 確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56、 57頁),參照上揭侑達公司、張保盛於前案書狀中關於 進出該門牌號碼之眾人均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陳述, 且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自認於上揭圍牆拆除前有利用 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但根據以上事證,充其量 足認被告多少有可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以進出該址,卻 未能具體特定各該被告究竟於該期間之何時、幾次利用 系爭土地通行,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 至103 年1 月8 日止期間持續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 ,原告就其主張此一待證事實,其舉證即已不足。 3.換言之,縱令被告曾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然因原告未能 具體特定各該被告究竟於該期間之何時、幾次利用系爭 土地通行,自難以指明或推算各該被告因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所受之利益數額為何。 4.再依系爭土地附近於102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 系爭土地外觀上顯為柏油路面之道路,原告亦陳明系爭 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其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看似無異。參以原告主張前由原告張鐵公司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祥利公司等3 人供通行使用,前案租約於100 年 10月27日終止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除依前案租約而 使用外,自前案租約終止後即100 年10月28日起,未見 任何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之情形,縱有無通行權 之人從系爭土地走過,一時受有通行便利之抽象利益, 核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者,性質上迥異,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比附援引 無權占有者不當得利之情形,主張無害通行之多數人各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稽。另方面,按一般人 利用看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通行,即使客觀上確屬無權 通行,但其主觀上也無從知道自己是無權通行,被告應 不例外,故被告倘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時,較可能為善意 之受益人,而依法僅需就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者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即可,但通行所受之利益,於通行後 如何存在,自應由請求權人即原告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惟原告就此始終未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只一味主張 被告受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期間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實顯無理由。 5.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 1 月8 日止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為不可取, 則原告所提計算租金之方法,不論是比照張保盛依前案 租約應負擔之租金,或是參考土地法關於租金之算法, 均無所附麗,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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