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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蔡全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照        江慶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發支 付命令,被告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柒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洪瑞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如以新臺幣参拾萬 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 給付,並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瑞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由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富 華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其上建有同段952 建號廠房(下稱 I戶廠房),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共同委任被告江慶庭 處理I戶廠房之房地銷售事宜。被告江慶庭因而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另委請原告代為居間介 紹買受人,並約定以I戶廠房之銷售價格2.5 %計算服務費 用,守價空間為各戶之牌價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若 原告居間之廠房成交價超過牌價150 萬元,超過部分之40% 即為原告可分得之守價獎勵金。而原告於與被告等人約定後 ,於103 年1 月14日即與訴外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旻公司)委託之訴外人林為鎮,就I戶廠房(尚未 建築完成)簽立承購意願書,約定欣旻公司願以2563萬元買 受I戶廠房之房地,林為鎮並當場將欣旻公司開立之票面金 額1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交由原告轉交被告江慶庭。欣旻公司 並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簽 立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81 萬元支票予被告等人。嗣於103 年8 月29日,因欣旻公司提 出多項工程缺失要求被告等人改善,經被告等人於103 年10 月2 日要求欣旻公司另外支付工程改善費用,欣旻公司因而 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等人改善,被告等人不願修繕 ,遂於103 年10月14日與欣旻公司解除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 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原告後續要求被告等人支付居間 報酬,竟遭被告等人以該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 然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等人已因原告之居間而簽立I 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受部分之買賣價金,嗣後 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因素解除該買賣契約,不應影響原告 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2,75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72,750 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等人則均以:被告上富華公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I戶廠 房,並與原告約定報酬為該房地總售價之2 %,分3 期給付 。第1 期:完成簽約手續後,請領60%。第2 期:(施工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前,請領20%。第3 期:銀行貸款,放款 完成當日(交屋),請領20%。即原告除報告或媒介交易機 會外,尚有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銀行貸款等義務,與民 法所規定之居間契約不相符合,因此原告與被告上富華公司 間之代銷契約,實為委任契約。而依委任之法律規定,受任 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始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之給付義務 既分3 期,就I戶廠房之第2 、3 期給付內容而言,該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並未履行,自不得主張該部分有報酬請 求權。且被告等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守價獎勵金(溢價報酬) 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瑞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被告上富華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其上建有同段952 建 號廠房(按即I戶廠房),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共同 委任被告江慶庭處理I戶廠房之房地銷售事宜。被告江慶 庭因而另委請原告代為居間介紹買受人。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與受欣旻公司委託之訴外人林為鎮 簽立承購意願書,欣旻公司願以2,563 萬元購入I戶廠房 之房地,訴外人林為鎮並當場將欣旻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 1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交由原告轉交被告江慶庭。 (三)欣旻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簽 立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欣旻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票 面金額281 萬元支票予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 (四)嗣因I戶廠房需做額外修繕及變更設計,被告上富華公司 、洪瑞照與欣旻公司即合意於103 年10月14日解除I戶廠 房之房地買賣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富華公司及洪瑞照委託被告江慶庭代為I 戶廠房之房地銷售,而被告江慶庭又委託原告居間介紹買 受人,原告因而於103 年1 月14日與受欣旻工業研發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之訴外人林為鎮簽立承購意願書,而欣旻工 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上富華公 司、洪瑞照簽立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訂金 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 為真。則本件爭點即為1 、被告江慶庭委託原告居間介紹 I戶廠房之買受人並媒介簽約,該契約性質為居間或委任 ?2 、該契約當事人是否及於被告三人,原告持該契約關 係得向何被告請求?各該承擔契約責任之被告間是否負有 連帶責任?3 、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江慶庭既受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委任,並再行委 任原告媒介I戶廠房房地之買受人,則本件契約當事人應 為原告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原告向被告江慶庭請 求負擔契約責任,自屬無據。 2、按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 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 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 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 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 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 富華公司、洪瑞照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居間等語,為被告等 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原告之契約義務,除完成簽約手續 外,尚包含辦理使用執照及銀行貸款,因此該契約性質應 屬委任,而非居間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製 作之服務費請領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為證。則以被告 江慶庭受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委任後,再行委任原告 居間介紹I戶廠房房地之買受人及媒介簽約,原告亦依約 媒介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使欣旻工業研發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簽立I戶廠房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等情以觀,本件原告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 照間之契約內容,具有介紹買受人及媒介簽約之義務,其 契約性質應非單純之委任,而屬居間無訛。被告就此所辯 ,於法未合,自無可採。然居間之法律關係,係規定因居 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居間人始有報酬請求權 ,至於居間人是否另以合意方式變更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時 間,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雖主張本件已完成I戶廠房之 媒介及簽約,然其是否即取得報酬請求權,尚須視其與被 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於原告媒介買受人欣 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簽立 I戶廠房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居間義務即已完成,並得請 領全額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之契 約義務應至交屋完成才能請求全額報酬,而欣旻工業研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在交屋前已經解約,原告之契約 義務尚未完成,自無從請求報酬等語。則按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上 富華公司、洪瑞照間,就本件居間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內 容以供參酌,則契約內容是否約定需被告完成交屋,原告 之居間義務始為完成,即應以兩造間過往之事證作為認定 。經查: 1、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被告江慶庭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告分 別於103 年1 月22日(本院卷第34頁)、103 年1 月27日 (本院卷第41頁)、103 年5 月21日(本院卷第22頁)、 103 年12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32頁)製作之服務費請款 明細表。而以原告與被告江慶庭之上開往來文件內容以觀 ,時間最早之電子郵件內容有談及「每戶銷售服務費用2. 5 %(月結算請款)」,於103 年1 月22日時,原告以B 戶、I戶之成交總價2.5 %計算服務報酬,及以成交總價 40%計算溢價獎金,並製作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領 全部款項;又於103 年1 月27日,原告改以B戶、I戶、 F戶、G戶之成交總價2 %計算服務報酬,未計算溢價獎 金,再重新製作記載「第一期請款:完成簽約手續後,服 務報酬請領百分之60。第二期請款:(施工完成)申請使 用執照前,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20。第三期請款:銀行貸 款,放款完成當日(交屋),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20。」 字句之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領第一期60%款項, 經被告江慶庭於其上手寫「(含稅價後,不再有溢價請領 )」、「另需扣除10%稅+2 %健保補充費=12%×佣金 」,而另行以上開4 戶之成交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乘 以0.88再乘以60%,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50萬元,列舉計 算式,認原告當期僅得再領取624,430 元;原告於103 年 5 月21日亦以B戶、I戶、F戶、G戶、E戶、C戶之成 交總價2 %計算服務報酬,未計算溢價獎金,並自行扣除 10%稅金及2 %健保補充費,而製作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 被告請領第二期20%款項。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就服務 報酬是以2.5 %或2 %計算,並沒有達成協議,那是因為 伊還有很多戶要跟被告請款,所以伊降0.5 %委曲求全等 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見本件居間契約原約定之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5 %,並有溢價獎金即成交總價40 %,未約定分期給付,然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提供服 務費請款明細表予被告江慶庭時,已自行更改為服務報酬 以成交總價2 %計算,並分三期請款,當次僅請領第一期 款,經被告江慶庭於該明細表上記載含稅後不再有溢價請 領,並扣除10%稅金及2 %健保補充費及原告已請領之50 萬元後,計算原告當期之服務報酬額,原告於103 年5 月 27日為第二期請款時,即完全按照被告江慶庭於103 年1 月27日更改之內容為之。足認本件居間契約之內容,已經 兩造於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更改為,以成交總價2 %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並不再有溢價獎金,原告之 報酬請求分3 期,各期以成交總價之65%、20%、20%計 算。 2、則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服務費請款明細表之內容以觀 ,兩造既已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原告服務報酬之請領分 成完成簽約手續之60%、施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前之20% 、放款完成當日(交屋)之20%等3 期計算,可見原告之 服務報酬請求權自應至各該期之履約條件達成時,始得請 領。 3、本件原告雖已於103 年1 月14日媒介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簽立I戶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而依約得請求第一期完成簽約手續之60%服務報酬 ,然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業於同年10月14日經該契約 當事人合意解除(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所提出之I戶 廠房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之付收期款表(本院卷第48頁 ),僅記載至基礎完成欄,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收受 2,810,000 元,其餘各期款項簽收日期均為空白。可見I 戶廠房尚未施工完畢,後續款項尚未向欣旻工業公司收取 。則I戶廠房部分既未達成兩造合意之第二期「施工完成 申請使用執照前」請款條件,原告自僅得請求完成簽約手 續之第一期款項,此後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即無從請 求。 4、故以I戶廠房之成交總價為25,630,000元(不爭執事項㈡ )計算,其2 %服務報酬全額應為512,600 元(計算式: 25,630,0 00 元×2 %=512,600 元),而原告僅得請求 第一期60%之款項,是原告於本件僅得向被告請求307,56 0 元(計算式:512,600 元×60%=307,560 元)。 5、至103 年1 月27日之服務費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 上雖記載,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2日請領50萬元,然以10 3 年1 月22日之服務費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4頁)之內 容,可見該50萬元係當時計算B戶之守價獎勵金,與I戶 廠房之服務報酬計算無涉,自無庸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 ,附此敘明。 6、再原告雖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其於103 年12月29 日自行製作之(I戶)服務費請款明細表為證,然該請款 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 照等人之簽章,且該請款明細表係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委託銷售本件不動產(按即 I戶廠房)之證明,原告始自行製作提出,又與原告及被 告江慶庭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之請款內容有別,顯見該 請款明細表並非真正,其內容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與其定有居間契約,被 告二人就服務報酬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居間契約 並非法定之連帶債務,且本件居間契約並無書面約定,未 見立約之原告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有何負擔連帶債 務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就本件居 間契約應負擔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於法未合。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就I 戶廠房之第一期居間報酬請求權,已約定於完成簽約手續後 即得請求,則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起即得請求,然經原告 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5 月21日以服務費請款明細 表向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請求,並於104 年8 月31日提 起本件支付命令,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於收受支付命令 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 4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有送達證書為 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間之居間 契約,請求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給付307,560 元,及自 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又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宣告被告上富華公司、洪瑞照如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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