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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宏吉即元奕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 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訴外人高銀 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其於102年7月10日21 時28分許駕駛吉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 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大甲段近165.9公里 處時,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能注意 ,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亦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 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 高琪淋、高馨怡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66,4 75元、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住院6天 之看護費用13,2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8個月之薪資 損失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劉阿瑛、高 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3,310元部分 並無意見,惟就4,000元部分應非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車 損損失49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另醫療費用5,000元並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認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至薪資損失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薪資收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竟未能注意,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 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 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為其繼承人等 情,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沙補卷第7-10 、3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見司沙補卷第41-62頁)查核相符; 又於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因鑑定,研判本件事故第一次 撞擊點係由高銀智駕駛之上揭營業曳引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車尾,且依高銀智之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於事 故甫發生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車速計算,本件肇事係因高銀 智當時車速約為85公里,原告則約為70公里,兩車速差至少 15公里所致,又因本件肇事前高銀智已實際駕車9小時,再 加以休息時間已工作14小時,無法排除有疲勞駕駛之可能等 情,觀卷附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甚明(見中檢103年度偵字 第14969號卷第51-73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曾 表示任何抗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行經上開時地,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車損、體傷等損害(詳下述),且復無證據 證明高銀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 明,高銀智及吉立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高銀 智已於本件事故後死亡,按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項亦有 明定,故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雖繼承高銀智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僅須於高銀智遺產之範圍內與吉立公 司負連帶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 既遭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毀損, 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 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66,47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6,475元乙節,提出福來企 業社、永章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永章企 業社之負責人蕭義龍到庭證稱:伊以吊車、拖車為業,拖吊 運費總計62,475元之統一發票為永章企業社所開,系爭車輛 當時掉落崁下在護欄外,位於高速公路須緊急排除,因伊當 時無法出動大型吊車,出動6台小型吊車吊起系爭車輛及散 落物,每輛費用8,000元,拖運到分局之費用亦為8,000元, 另有一台車載運散落物為3,500元,最後將系爭車輛載到修 理廠報價總額為稅前59,500元,稅後為62,475元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福來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經本院函詢拖吊之起訖點及如何計算費用後,回函稱系爭 車輛係自國道三號大甲段國道交通隊停車場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之龍銓汽車鈑金廠,總里程約為12公里,出動隨 車吊桿作業,如以大型車輛拖吊費用計算,10公里內為3,50 0元,每逾1公里加收50元,並加收吊桿作業費3,500元,共 計應收7,100元,本件僅收4,000元拖吊費用,收費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基上,堪認該2筆之拖吊費用均 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為有據 。 2.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係於101年間以60萬元購入,因本件事 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以11萬元出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前 所述,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之市價,經本院檢送照片及車籍 資料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於該時日之市價約值70萬至75萬元乙節,有該同業 公會106年2月2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主張前情,亦提出101年7月1日及 104年1月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司 沙補卷第12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以其購入之價格60萬元扣除殘值11萬元後,以49萬 元計算,即非無憑。 3.醫療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4.看護費用13,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6 日,請家人看護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計算,共 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司沙補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固於 本院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表示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算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之同 意,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有 理。 5.薪資損失42萬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7萬元,因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42萬元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為訴外人立昱廣告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每月之報酬為6萬元乙節,經 本院函詢後,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上述住院期 間外,自10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於光田綜合醫院 門診追蹤,四肢行動正常、意識清楚,依其病情大約至多休 息1個月即可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5日(105)光醫事字第105 甲0008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應有1月之療養期間無法工作無訛,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薪資為6萬元短少之損失乙 節,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所憑。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 、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而於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 日住院接受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 回診就醫,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營元奕廣告社,月薪約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2 輛;高銀智亦為高職畢業,生前從事貨車駕駛,月薪為3萬 元,名下無其餘財產,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7.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54,675元(計算式 :66,475+490,000+5,000+13,200+60,000+120,000=754,675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 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高馨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司沙補卷第21-24頁),吉立公司部分固無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惟其亦不爭執至遲於同年月3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即已 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遲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阿瑛 、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 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4,67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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