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宏吉即元奕廣告社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
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
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51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
「被告劉阿瑛、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訴外人高銀
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其於102年7月10日21
時28分許駕駛吉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
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大甲段近165.9公里
處時,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能注意
,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亦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
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第
一節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
高琪淋、高馨怡為其
繼承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
上開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66,4
75元、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住院6天
之看護費用13,2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8個月之薪資
損失42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㈠、劉阿瑛、高
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3,310元部分
並無意見,
惟就4,000元部分應
非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車
損損失49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另醫療費用5,000元並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認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至薪資損失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薪資收入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有疲勞駕駛之情形,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竟未能注意,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衝撞護欄卡在排水溝上,原告並受有外傷
性脊椎病變、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銀智則傷重
不治死亡,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為其繼承人
等
情,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司沙補卷第7-10
、31、3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見司沙補卷第41-62頁)查核相符;
又於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因鑑定,研判本件事故第一次
撞擊點係由高銀智駕駛之
上揭營業曳引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車尾,且依高銀智之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於事
故甫發生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車速計算,本件肇事係因高銀
智當時車速約為85公里,原告則約為70公里,兩車速差至少
15公里所致,又因本件肇事前高銀智已實際駕車9小時,再
加以休息時間已工作14小時,無法排除有疲勞駕駛之可能等
情,觀卷附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甚明(見中檢103年度偵字
第14969號卷第51-73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曾
表示任何抗辯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銀智原受僱於吉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行經上開時地,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車損、體傷等損害(詳下述),且復無證據
證明高銀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
明,高銀智及吉立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高銀
智已於本件事故後死亡,按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項亦有
明定,故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雖繼承高銀智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僅須於高銀智遺產之範圍內與吉立公
司負連帶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
既遭被告
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毀損,
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
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66,47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6,475元乙節,提出福來企
業社、永章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永章企
業社之負責人蕭義龍到庭證稱:伊以吊車、拖車為業,拖吊
運費總計62,475元之統一發票為永章企業社所開,系爭車輛
當時掉落崁下在護欄外,位於高速公路須緊急排除,因伊當
時無法出動大型吊車,出動6台小型吊車吊起系爭車輛及散
落物,每輛費用8,000元,拖運到分局之費用亦為8,000元,
另有一台車載運散落物為3,500元,最後將系爭車輛載到修
理廠報價總額為稅前59,500元,稅後為62,475元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福來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經本院函詢拖吊之起訖點及如何計算費用後,回函稱系爭
車輛係自國道三號大甲段國道交通隊停車場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之龍銓汽車鈑金廠,總里程約為12公里,出動隨
車吊桿作業,如以大型車輛拖吊費用計算,10公里內為3,50
0元,每逾1公里加收50元,並加收吊桿作業費3,500元,共
計應收7,100元,本件僅收4,000元拖吊費用,收費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基上,
堪認該2筆之拖吊費用均
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為有據
。
2.系爭車輛之車損4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係於101年間以60萬元購入,因本件事
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以11萬元出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前
所述,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之市價,經本院檢送照片及車籍
資料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於該時日之市價約值70萬至75萬元乙節,有該同業
公會106年2月2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號函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主張前情,亦提出101年7月1日及
104年1月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司
沙補卷第12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以其購入之價格60萬元扣除殘值11萬元後,以49萬
元計算,即非無憑。
3.醫療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司沙補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4.看護費用13,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6
日,請家人看護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計算,共
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司沙補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
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固於
本院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表示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算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之同
意,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有
理。
5.薪資損失42萬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7萬元,因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42萬元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為訴外人立昱廣告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每月之
報酬為6萬元乙節,經
本院函詢後,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上述住院
期
間外,自10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於光田綜合醫院
門診追蹤,四肢行動正常、意識清楚,依其病情大約至多休
息1個月即可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5日(105)光醫事字第105
甲0008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應有1月之療養期間無法工作
無訛,
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薪資為6萬元短少之損失乙
節,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所憑。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
、頸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而於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
日住院接受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
回診就醫,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營元奕廣告社,月薪約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2
輛;高銀智亦為高職畢業,生前從事貨車駕駛,月薪為3萬
元,名下無其餘財產,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等情,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8頁),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7.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54,675元(計算式
:66,475+490,000+5,000+13,200+60,000+120,000=754,675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劉阿媖、高駿傑、高琪淋,
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高馨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司沙補卷第21-24頁),吉立公司部分固無本院送達證書
可
佐,惟其亦不爭執至遲於同年月3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即已
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遲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阿瑛
、高駿傑、高琪淋、高馨怡於繼承高銀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吉
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4,67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