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依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劉炳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 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臺中市○○區市○○○路○○號29樓之1
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工程,而簽訂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原告已
依約完工並交付,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雖有依約給付原
告1263萬5000元,然
迄今仍未給付尾款66萬5000元,原告於
民國 103年10月17日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
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尾款66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所發
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
非有專屬管轄之
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