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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依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劉炳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 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臺中市○○區市○○○路○○號29樓之1 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工程,而簽訂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原告已 依約完工並交付,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雖有依約給付原 告1263萬5000元,然迄今仍未給付尾款66萬5000元,原告於 民國 103年10月17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尾款6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所發 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 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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